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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邵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以現金卡 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並自立約日起 一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70天期間屆滿後,由週年利率 3.65%改按週年利率15.25%固定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自97年4月29 日起開始動用借款,然於112年11月1日還款1萬5,269元,依 序沖抵前期未收利息餘額4,532元、利息2,124元及前期累欠 本金57萬4,173元中之8,613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期間復 於112年11月20日借款8萬元,故其本金欠款為64萬5,560元 (計算式:57萬4,173元-8,613元+8萬元=64萬5,560元), 加計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日轉列催收日止已結算 未收取之利息5萬6,415元及帳務管理費用300元,被告尚欠7 0萬2,275元(計算式:本金64萬5,560元+已結算未收取利息 5萬6,415元+帳務管理費用300元=70萬2,275元)未清償,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拾壹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 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原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訴-5432-20241030-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祥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 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相對 人現已更名,並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現該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故債權人有情事變更之情 狀,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債權受讓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發生情事變更等語,惟未提出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 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全聲-79-202410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郭正煌 被 告 董佾鑫(原名:董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 被告自結帳日94年12月19日止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569元,及自94 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簡-526-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何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4,154元,及自90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4,15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9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9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4,15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 款資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3-雄簡-132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鍾俊卿 林漢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文 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3 年6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 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俊卿邀同被告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於92 年3 月24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至97 年3 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固定利率13.5%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鍾俊卿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38,3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鍾俊卿稱:伊確實向原告借貸30萬元,嗣後後繳不出貸 款,本金原本只有13萬多元,現已變成50幾萬元,伊無力負 擔,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林漢紋稱:原告放了10幾年始來請求,也沒有先來找伊 談,另原告有債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利息試算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19頁) ,而被告鍾俊卿、林漢紋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鍾俊卿、林漢紋 前揭所辯,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且經本院當庭 確認其2 人並無要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事實上因 被告2 人對於曾於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0月13日曾繳納 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斯時起至本件 起訴時止,原告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是原告請求仍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5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38,354 元 自民國9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自民國9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6 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38,354元 305,377元 【(138,354元×13.5%×16)+(138,354元×13.5%÷366×128)】=305,377元 62,525元 【(138,354元×13.5%×10%÷366×184)+(138,354元×13.5%×20%×16)+(138,354元×13.5%×20%÷366×178)】=62,525元) 總計:138,354元+305,377元+62,525元=506,256元,應繳裁判費為5,510元

2024-10-25

KSDV-113-訴-78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陶英芝 陳守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守光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4 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外,因被告曾於106年10月6 日繳款2,275元,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又被 告陶英芝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至113年已超 過15年,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守光於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 年6月1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 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 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 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1至63頁),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 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已屆至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6年10月6日,並提出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於106年10月6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 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起訴,復未主張及舉證起訴前有 何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時回溯超過5年即108 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其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僅113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其他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3,574元 自108年5月25起至清償日止 14.25% 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4-10-24

KSDV-113-訴-1146-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徐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係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30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8,716元,利息5,833元, 合計134,54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帳單查 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006-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家余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 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 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 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 ,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 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 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 裁定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100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 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可見 立法者已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不予免責之 債務人,另定其應遵循之債務處理程序,是倘債務人經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 就先前業經清理之同一債務,重為清算之聲請,即應認無保 護之必要。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7月3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258號裁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案件進行 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9月 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人 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依本 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 認定。準此,聲請人即應循上開清算程序繼續清理其債務,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 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 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㈡經本院核對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權人,除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因嗣後已分別合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均承受前揭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外,其餘債權人名單均一致,此有前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債權清冊及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名單及聯徵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司執消債 更字第2號卷第187至190頁;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29 至45頁),是本件清算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 ,應可認定,顯已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至聲請人雖陳 稱前案清算程序聲請前係開設臉部身體美容服務之美容院, 故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量販店、美容生活館購買之美容 商品均係屬聲請人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開銷,本院逕以上開 消費紀錄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行 為之不免責情事,即有違誤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查,免責事由之認定並非本件得審究之範圍,且聲請人 應於前案不免責裁定送達後遵期提起抗告,或依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3項規定之時期重新提起免責之聲請以資救濟, 並不得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再行爭執。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不免責 ,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務相同,已 如前述,足見債務人自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依法新增之 利息、違約金外,並無新增債務,應認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 院為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44 條自明。至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應屬無保護之必要,且該 項欠缺於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 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8

TYDV-113-消債清-140-202410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王雲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間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萬泰銀行於民國1 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3327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17

TPEV-113-北簡-6151-202410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就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4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 之4固定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延滯違約金。惟被告現尚欠有本金240,05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系 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本金、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 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 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日為98年8月28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8年8月29 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20日對被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 尚未逾15年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 述借款本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9 月20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翌日前5年,即 自108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 時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5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09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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