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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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宏鈞 相 對 人 楊禎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047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 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聲 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詎相對人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 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74,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 債權憑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66號 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 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 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 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為264,150元【計算式:1,174,000元×5%×(4×12+6 )/12=264,150元】,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 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7萬元為適 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2-10

CTDV-113-聲-12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洪彰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於網路結識,於108年9月2 5日,被告以需為家人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自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1 日又以為家人繳交保費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於 附表編號4至6所示日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應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除於調解期日到庭稱:是相對人贈與, 並非借貸等語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為證 (見雄審訴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調解期日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 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 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雄審訴第67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4月27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 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6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 年5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25日 100,000元 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元 3 108年9月27日 100,000元 4 108年12月11日 100,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100,000元 6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合計:600,000元

2024-12-09

CTDV-113-訴-587-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 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 ,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 (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 、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 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 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 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2024-12-09

CTDV-113-訴-297-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吳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 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與訴外人鍾綵環交往 ,於108年間雙方曾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為表歉意,遂依鍾 綵環要求,於108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鍾綵環,惟雙 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後原告與鍾綵環 分手,因忘記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未向鍾綵環要求歸還系 爭本票。嗣被告竟執系爭本票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兩造並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亦知悉原告與鍾綵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本得以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拒絕給付鍾綵環票款,而 被告係出於惡意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 以得對抗前手即鍾綵環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依據票據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至111年11月30日即滿3年而罹於時效,惟 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爰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為表誠意並證明其有能力包養鍾綵環而 簽立系爭本票贈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難 以評斷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須 負責,發票人簽發本票後不兌付票款,執票人依法聲請裁定 後執行發票人財產,並無不妥,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另票據無任何禁止背書 轉讓註記之情形下,第三人取得票據後,持票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法定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即非有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鍾綵環。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得對抗前手鍾綵環之事由對 抗被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 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交 付與鍾綵環,並未加以爭執,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 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應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之原因,均同認係原告與鍾綵 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行為,而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 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 識,應無不知交付本票與他人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又未 見原告主張或舉證鍾綵環或被告係基於不法手段或自無處 分權人取得,自難認鍾綵環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惡意可言,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鍾綵環或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鍾綵環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交付鍾綵 環系爭本票係出於交往期間之行為,被告對此則認係原告 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交付與鍾綵環是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仍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29、31頁),而男女交往期間一方所為交付金錢或相 當於金錢價值之物之原因多端,原告究係基於贈與、擔保 或其他原因交付,原告除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外,亦未 加以說明,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 (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 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 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8年11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亦應於111年11月30日 即屆滿,則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3183號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卷核閱無 誤,被告上開所為顯均係於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後 之行為,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 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此後 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 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 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至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此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尚非正當,併予指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系爭本票裁定係依 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 既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持有系爭本票,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被告固無從以系爭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被 告並不因此立即變更其法律上之狀態而成為無權占有該等 票據本身,被告雖稱其前手鍾綵環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 爭本票,然兩造均未陳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則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或原因關係為何,尚有未明 ,況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 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原告亦未說 明或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自難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 然消滅,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 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非可採,已說明如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108年6月2日 108年11月30日 200萬元 322115

2024-12-09

CTDV-113-訴-486-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洪清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宏 被 告 陳龍新 洪鈺萍 陳律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陳姻孜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 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487/60000、1/6 、1/6出售予被告洪鈺萍,並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估價 報告卷),業據被告洪鈺萍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89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卷第207頁),是被告洪鈺萍 聲明承擔訴訟,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陳姻孜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被告陳明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又因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依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方式為合併分割,又附圖所示A、A1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法由原告單獨使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所示A、A1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公平,並依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找補各共有人分配不足之應 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憲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所有建 物位於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故附圖所示A、A1部分應分 歸原告所有,有利於原告將來建築基地之完整利用,若將 附圖所示A、A1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將造成土地 零碎,且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而蒙受 損失,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就A 、A1部分依估價報告認定B部分之找補金額作為計算找補 之標準,其餘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陳龍新、洪鈺萍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被 告陳明憲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等 語。 (三)被告陳律安、陳明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對估價報告認定之找補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 外人侯川培所有,附圖所示D、D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 被告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被告陳明憲所有,而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建物南側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西側臨文化路128巷外 ,上開建物之南側均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可供通行,臨 路條件均相同、生活機能相當,又兩造對於附圖所示B、B 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分歸被告陳明政 、陳律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D1 部分分歸被告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分歸被告 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476-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 明憲所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通行利益, 亦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依各共有人現使用 狀況、意願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附圖 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 利,應屬公平。 (四)至於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究應分歸原告所有或由全體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本件之爭點。查A 、A1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文化路128巷 ),且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頁及 估價報告卷),應可認定。而原告並無意取得或利用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則考量A、A1之面積僅12.03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土地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非方正,已為供公 眾長久通行之巷道等情,縱如被告陳明憲所主張分歸原告 所有而得由原告作為法定空地利用等語,然此尚須原告日 後拆除其現有建物重新建築始有作為法定空地利用之可能 ,且可供利用之A、A1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可利用之土地 面積有限,是被告陳明憲上開主張將A、A1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等語,尚非公平、妥適,實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周圍居民之通行權及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意願、最佳利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既A、A1部分已由供公眾通行許久,則依A、A1作為 巷道之使用目的,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就A、A1部分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公允,故應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 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附圖所示A、A1部分現為 空地,與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 、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兩 造均對於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有爭執,故經本院囑託元 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六 所示,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 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 報告書第5頁、第33至39頁),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 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見估價 報告第6至8頁、第10頁),應為公允,有元一國際案號11 3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查(外放卷) ,此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則被告陳龍新雖主張: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 ,於112年11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2,415元, 認應以21,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09頁),然該估價報告既已比較 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市場概況、價值及周遭土地交易價值 ,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亦已包含被告 陳龍新所指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其所 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陳龍新未具體指摘鑑定結 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金額不可採,難認有 據。至被告陳明憲則以:估價報告認定A、A1部分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僅為24,400元實屬過低,如A、A1與B、B1部分 合併,應以估價報告所認B、B1每平方公尺42,000元作為 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本院已認定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則A、A1部分土地仍以供公 眾通行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則被告 陳明憲主張應以A、A1與B、B1部分土地合併後同採B、B1 部分之估價土地價值,即非有據,況A、A1部分現況仍為 空地,且因土地面積甚小及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難認利 於土地利用,且經估價報告評估短期內廢巷可能性低,則 估價報告以24,000元之較低價值計算,亦難認有何鑑定瑕 疵或不當之處,是被告陳龍新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 而,就分割後系爭4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憲、陳龍 新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律安及洪鈺萍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 憲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龍新、洪鈺萍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陳明政、陳龍新應補償被告陳明憲、洪鈺萍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 償或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 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1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2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285.56 0.72 5.98 292.2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總面積 1 陳明政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2 洪鈺萍 11487∕60000 54.67 1∕6 0.12 1∕6 1.00 55.79 3 陳明憲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4 洪清玉 14418∕60000 68.62 1∕3 0.24 1∕3 1.99 70.85 5 陳龍新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6 陳律安 12285∕180000 19.49 0∕0 0.00 0∕0 0.00 19.4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285.56 1∕1 0.72 1∕1 5.98 292.26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二(原告方案476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53,097元 136,109元 189,206元 洪清玉 64,271元 164,752元 229,023元 陳律安 21,638元 55,464元 77,102元 洪鈺萍 18,386元 47,130元 65,516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157,392元 403,455元 560,847元 附表三(原告方案476-1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4,824元 4,824元 洪清玉 9,648元 9,648元 陳龍新 4,824元 4,824元 洪鈺萍 4,824元 4,8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4,120元 24,120元 附表四(原告方案476-2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政 洪清玉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憲 17,972元 12,209元 2,365元 32,546元 洪鈺萍 9,758元 6,630元 1,284元 17,67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7,730元 18,839元 3,649元 50,218元 附表五(被告陳明憲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洪清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 土地總價 (新臺幣) A、A1 12.03㎡ 24,400元 293,532元 B、B1 60.95㎡ 42,000元 2,559,900元 C、C1 59.30㎡ 41,100元 2,437,230元 D、D1 56.34㎡ 41,100元 2,315,574元 E、E1 52.34㎡ 40,200元 2,104,068元 F、F1、476-1 51.30㎡ 40,200元 2,062,260元 合計 292.26㎡   11,772,564元 附表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1 洪清玉(原告) 百分之二十四 2 陳明政 百分之十七 3 洪鈺萍 百分之十九 4 陳明憲 百分之十七 5 陳龍新 百分之十七 6 陳律安 百分之六

2024-11-28

CTDV-112-訴-82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柯明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無 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3張,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1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同 年月2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 網站,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統證股字第1130000085號函各1份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162748-3 股票 1 1000 002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162749-5 股票 1 1000 003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162750-1 股票 1 1000

2024-11-28

CTDV-113-除-253-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燦佑 相 對 人 陳建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4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72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5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 已全部清償完畢,詎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13年11月4日對第三人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總額三分之一,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872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 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2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及系爭本票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考量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 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 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 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 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44,770 元【計算式:1,101,200元×5%×(4×12+6)/12=247,770元】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 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1-26

CTDV-113-聲-119-202411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俊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 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34,961元【即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所受敗訴 判決之金額244,961元暨擴張請求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1-25

CTDV-113-簡上-152-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朱勇銘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周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000元。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本金及利息欄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8,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8,8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6,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金及利息940,500元,嗣原告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 聲明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16,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至122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為更正陳述法定利息起算日,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自 108年1月1日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若期間每月1日未還, 將以本金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 。詎被告迄未償還分文,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 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16,500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後迄未清償之事實,但伊僅借得約70、80萬元,並無借到 16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合約書為兩造所簽立。 (二)被告就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借款迄未償還分文。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合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 亦據被告自認確有向原告借得70、8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 合約書且迄未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將70、8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交 付其餘款項貸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08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 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 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 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之 內容,其上載明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萬元整,並 於108年1月1日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若期間每月1日未歸 還將以本金每年百分之12的利息(1,650,000元*0.12後為 198000再除以12個月為當月利息16500元)」,未見兩造 約定原告係將165萬元款項分期借款與被告之旨,有系爭 借款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司促第7頁),是若如被告辯稱 :原告僅交付其中70、80萬元借款,165萬元是一起開店 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何以未載明原告係 分期借貸與被告或由兩造於其上註明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 之內容,卻逕為記載165萬元借貸總額之還款本金、利息 及起算日,是系爭借款合約書既明確載明借款165萬元金 額及以165萬元本金作為計算之利息之方式及起算日,應 堪認依系爭借款合約書所載明之內容足以推知原告應已交 付165萬元借款與被告,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交付70、8 0萬元之借款,尚難採信。 (三)再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2 萬3,000元後交付其中現金165萬元與被告,業據其提出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73頁),可認原告於107 年7月2日當日有提領逾系爭借款165萬元金額之款項,而 被告亦表示其曾於同一日收受原告交付70、80萬元之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衡以原告此筆提款金額非 少,若原告僅有借貸被告70、80萬之金額,當無須於同日 提領達182萬元之現金,應足以佐證原告有交付165萬元款 項與被告之事實。 (四)又證人黃恩光於本院到庭時結證稱:我曾在右昌街168號 之鮮果時間店內工作時,聽聞被告向原告借錢大約1百多 萬元之經過,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4號調解程序時,我在場有聽聞被告提出100萬元之 調解金額,但原告認金額太低,與原先需和解之總金額不 符,所以沒有同意,原告在場有提及被告向其借款165萬 元之事,被告除表示要與律師討論全部金額外,並無否認 165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準此以 觀,被告前於另案之調解程序並無否認向原告借款165萬 元,亦未見被告對未取得足額165萬元加以爭執,且證人 黃恩光曾聽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乙事,亦經證 人黃恩光證述明確,衡以被告亦自承對於證人黃恩光所證 述聽聞其向原告借錢之右昌街之鮮果時間店,亦可能為其 曾與原告討論借款165萬元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127頁) ,復參以證人黃恩光前與兩造為經營飲料店之合夥關係, 業據證人黃恩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影卷第1頁),未據被告陳明 其與證人黃恩光有何恩怨糾紛,是證人黃恩光當不致故意 虛偽陳述,甘冒偽造罪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一方而誣指被 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已交付借款165萬元與被告乙節,應屬有據。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 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 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 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 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合約書記載訂約日為 107年12月1日,被告應於108年1月1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 期間每月若1日未歸還將以本金每年百分之12即16,500元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僅有 分期付款之約定,其上既未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之加速條款,自屬附期限之請求權,並不能使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則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 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僅能請求分期給付。 是原告固得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4日) 已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既未依系爭借款合約書遵期履行,且迄未清償分文 ,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 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已到期本金及 利息合計1,855,000(計算式:700,000元+1,155,000元=1 ,855,000元),就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部分 ,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合約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於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之到 期日翌日起,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 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 命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編號1至70為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2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 108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 108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 108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 108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 108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 108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 108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 108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 108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 109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 109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 109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7 109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8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9 109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0 109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1 109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2 109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3 109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4 109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5 110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6 110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7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8 110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9 110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0 110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1 110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2 110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3 110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4 110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5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6 110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7 111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8 111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9 111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0 111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1 111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2 111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3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4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5 111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6 111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7 111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8 111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9 112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0 112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1 112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2 112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3 112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4 112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5 112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6 112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7 112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8 112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9 112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0 112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1 113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2 113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3 113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4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5 113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6 113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7 113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8 113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9 113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0 113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已到期部分合計 700,000元 1,155,000元 71 113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編號71至 165為尚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72 113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3 114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4 114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5 114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6 114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7 114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8 114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9 114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0 114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1 114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2 114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3 114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4 114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5 115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6 115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7 115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8 115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9 115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0 115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1 115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2 115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3 115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4 115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5 115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6 115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7 116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8 116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9 116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0 116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1 116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2 116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3 116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4 116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5 116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6 116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7 116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8 116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9 117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0 117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1 117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2 117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3 117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4 117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5 117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6 117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7 117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8 117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9 117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0 117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1 118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2 118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3 118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4 118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5 118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6 118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7 118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8 118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9 118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0 118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1 118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2 118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3 119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4 119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5 119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6 119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7 119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8 119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9 119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0 119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1 119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2 119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3 119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4 119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5 120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6 120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7 120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8 120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9 120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0 120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1 120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2 120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3 120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4 120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5 120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6 120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7 121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8 121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9 121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0 121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1 121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2 121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3 121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4 121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5 121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尚未到期部分合計 950,000元 1,567,500元 合計 1,650,000元 2,722,500元

2024-11-25

CTDV-113-訴-309-202411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陳卉喬即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和 解離婚),原告因從事裝修設計業,於96年間有堆置大型材 料工具之需求及家人住屋之需求,因當時原告之事業剛起步 ,為求購置房屋時能順利取得貸款,即向任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被告借用其名義,而於96 年1月21日以被告名義與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耀 公司)簽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並於96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6年 3月5日向土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總金額為820萬元 (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稅賦及保全監視系統等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系爭房地內之裝潢、家具、家電亦由原告所添購, 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於96年12月間裝潢完成後即遷入系爭 房地居住長達10餘年,直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3名未成年 子女始搬離系爭房地。又原告之公司因擴廠而有資金之需求 ,原告遂於106年7月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由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原告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後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由 原告所實際繳納相關貸款、費用及管領、使用且具有處分權 。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遂於11 2年7月5日以鳳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未獲被告之回應,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月21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日,被 告即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並刷卡給付簽約金20萬元,又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96年4月起按月以現金存入或匯 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所扣款繳納,另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則均由被告新光銀帳戶扣款繳納,於10 0年下旬後,因被告每月負擔子女之保險費高達53,209元, 已高於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故兩造始協議,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保費繳納,原告則協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 原告雖負擔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裝修、保全設備、冷氣更換維 修等費用,然此屬兩造成立家庭後為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 要性支出,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兩 造前於92年11月26日結婚,於婚前即92年6月17日即曾共同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設定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之情形;被告雖在新光 人壽工作,但被告並非公務人員,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亦非 與新光人壽同集團之新光銀行,故被告任職於新光人壽對於 貸款之核准與否、貸款成數及利率等情均無關聯,可見原告 並非因系爭房地核貸問題而以被告名義貸款;另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有穩定收入及投保紀錄,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 款之必要,況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既已於106年7月間 即已因清償而塗銷,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即已消滅, 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原告對此毫無作為 ,可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另原告固於106年7 月間繳清系爭房地所餘房屋貸款,然此係因當時原告經營之 室內裝修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考量兩造當時仍為夫妻,被 告為支持原告,始同意先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後,再 以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將貸得之款項全數交與 原告室內裝修公司融資所用,並以原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 扣款繳納貸款,然此更可見若原告自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何不於當時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自行申辦貸 款即為已足。此外,被告自111年5月即獨居使用系爭房地迄 今,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 停放車輛之事實,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 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 致其均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1月15日離婚。  ㈡被告與德耀公司於9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系爭房地 於9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6年3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貸款總金額為82 0萬元(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被告現委託房 屋仲介業者對外銷售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有供原告之設計公司停放車輛、材料及工具使用。  ㈣於101年開始在系爭房屋全棟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並由原告逐 年支付維持服務費。  ㈤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冷氣設備、鐵捲門之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㈥原告之公司於106年間因增建廠房而需要資金,原告遂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向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 ,並使陽信銀行於106年7月5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㈦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從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帳戶內,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繳 納完畢。  ㈧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間裝潢結束後 即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屋111年5月、7月之電費由原告繳納外,其餘自97年3 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扣款。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保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 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 、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 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 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 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 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在新光人壽上班,比較好貸款,有時候 被告會回家訴苦說如不是因為她的話,不可能貸款到那麼多 錢,是因為這間房子才讓被告名下有負債的;系爭房地之貸 款是原告出的,因為父親陳嘉慶在100年後在原告之公司工 作,他要領現金時,習慣在存摺上備註用途,回家後再與原 告核對,原告與父親核對領款單時,我幾乎都會在場見聞, 所以我知道要繳貸款的錢都是從原告帳戶領出來的;兩造感 情好時,被告會將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網路費、房屋稅單會 拿回娘家,請原告領錢去繳,感情不好時,原告會把帳單拿 去公司請人去繳,有些是從被告帳戶扣款,被告會手寫單子 連同平常支付的錢再跟原告請錢;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原告帳戶扣款,有些從被告帳戶扣款,再 由被告向原告請錢,被告有時候拿不到錢,就說要讓保單失 效,原告只好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4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買房前有跟我 說因為被告在新光工作是大公司可以貸款比較多,所以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繳納的, 因為被告無論要花什麼錢都會拿錢,被告不可能用自己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4頁)。準此,由證人甲○○、乙 ○○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置,為因應貸款需求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水電費及稅賦,均由原告所負擔,甚至連兩造間之生活費 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經核證人甲 ○○、乙○○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 緣由、何人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繳納及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等情尚屬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觀之原告提出其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顯示於100年11月至104年9月間手寫 註記部分,為被告父親丙○○所為記載交易金額之用途,亦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87至103頁、第130至253頁),上開存摺所記載 之交易明細及用途,確有以支出房貸或提款、轉帳與被告之 內容,再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之胞妹,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 利被告證述或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應堪認證人甲○○、乙○○ 之證述應屬可信。  3.另觀之兩造於110年3月2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表示 :「妳這輩子是否有為了這個家花什麼錢」等語,被告則稱 :「你常常都說我沒有為了這間房子花什麼錢,你當時,你 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8頁),另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您的身份證後面的" 陳莉敏",所以也是因為要辦房貸才把我的名字掛在您身分 證上的喔,所以您身分證也是我借名給您的喔?您去看你我 開創的全揚,107年以前的存摺簿,你應該也忘了,為什麼 會有多次我的名字在裡面?這絕對不是您匯款給我喔!您自 己最清楚,104年前,我的名字在您身上真好用喔!」、「 當初我若沒叫你保富邦這種保險你能貸這些錢,這些年我若 沒拿你錢去還房貸本金,你的增貸這麼多,為什麼從以前到 現在我為你做的,還有事情發生前給你薦言(按:應為建言 之誤),你都當屁,現在一一都發生了,你還反過來怪我.. .」、「保險費受益人寫我老公,也謝謝老公繳了這麼多年 ,保險也是生活必須費用吧?按摩身體的費用也是我曾經說 過要帶你一起去按摩,不過要跟你說對不起,你還沒答應和 我一起去,我就先買了可以按25次的費用。加油費用也是生 活必需支付的費用吧!我想說以後我騎腳踏車,這樣加油費 用會比較少喔~」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 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並未否認其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由其所稱:「 你當時,你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購買 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核與證人甲○○、乙○○前開證 述原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房貸之人,僅為貸款辦理 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節互有相符; 再參酌證人甲○○、乙○○證述系爭房地水電費、稅賦及兩造生 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保全監視系統、冷氣設備、鐵 捲門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情以觀,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出資及繳納房屋貸款所購入,且負擔系爭房地大部分硬體 設備之費用,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  4.又參以系爭房地自96年4月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3,667元,自9 6年10月8日起每月貸款為1萬5千餘元,自97年3月起每月貸 款利息為1萬7千餘元,自97年12月8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萬 6千餘元,自98年3月6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8千至1萬1千餘元 間,自99年4月起至106年7月11日所餘貸款繳納完畢止每月 貸款調整為4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5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0 年後之貸款為原告所支付,是本院僅就96年3月間至99年12 月間房貸係由何人支付予以說明,查被告自述於96年間薪資 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復依被告之新光銀行 薪資轉帳帳戶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之薪資約 為2萬至3萬餘元,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53至221頁),可見依被告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 支付99年4月後每月房貸達4萬餘元之款項,至被告雖辯稱有 股票投資之收入,然此仍非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系爭房地於 99年4月後之貸款本息是否由被告繳納,即屬有疑;而於99 年4月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代繳每月房貸利息前,均會 有現金存入之情形,而觀諸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 錄比對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土地銀行 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屋貸款前數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多 會有大於或等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之提款紀錄 ,至被告雖辯稱96年3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之新光銀行帳 戶亦會有現金提領而存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等語,然 觀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在提領現金前後,除多會有大於或等 於被告提領金額之現金存入或來自原告所轉帳款項匯入外, 被告主張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存入土地銀行之金額與土 地銀行實際存入現金之金額、時間,相較於原告主張自其銀 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落差較大、時間 間隔較長,此有兩造同意引用之兩造帳戶交易明細整理附表 、兩造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317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 8頁、第333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是經比對兩 造帳戶提款金額與被告土地銀行現金存入之情節,相較於被 告新光銀行現金提領之情形仍有原告或他人存入之現金之狀 況及被告薪資收入較不足以支應每月房貸利息,原告自述其 收入96年、97年間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之後逐年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衡以原告之收入及存提款紀 錄,加以前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原告始為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之人之主張,應較為可信。此外,兩造均表示無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其等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用或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1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出資、稅捐及貸款之繳納,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既無兩造外其他人會協助支付,則由前 開兩造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紀錄,若被告僅有薪資及股票投資 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自銀行帳戶提款前、後如有大於或相 當於之金額存入或匯入,即更可能為原告所為,益徵系爭房 地之房貸應係由原告所繳付。  5.又被告原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嗣改稱因規劃、 繳納保險費用及借款與原告,於100年後之貸款協議由原告 繳納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又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憑採;雖 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 系爭房地,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固可認係基於夫妻 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結果,然衡酌原告以自己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於106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作為向 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並使陽信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7月11日繳納系爭房地所餘貸款, 有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除負擔原先之房屋貸款,又以系爭 房地作為其增貸之抵押物,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具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至兩造既原為夫妻,且先前均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內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稅單、水電費單等均可能先後持有及保管,端繫於何人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或先行取得上開資料,自不能以何人保有上 開資料即遽認持有者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縱然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及大部分水電費、房屋稅 單據等資料現均由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仍不足以認被告即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6.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前即有共同購買而共有房產等語,然被 告所辯其他房產既係於兩造婚前所共同購買房產,尚無締結 婚姻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係共同出資購買房產,自係 設定共有該房產對雙方均較有保障,且亦涉及兩造當時之經 濟狀況,核與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係因何種考量登記在何 人名下,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無必 然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7.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06年7月間即已因清償系爭房地所餘 房屋貸款而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又於同年7月間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繳納貸款, 則若原告自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不於是時立即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前仍維持婚姻關係 ,此要屬原告是否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 認定系爭房地即非借名登記予被告。 8.另被告辯稱:自111年5月迄今,系爭房地由被告獨居使用, 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停放 車輛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致 其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等語,然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1 年間與被告屢屢發生口角,被告尚有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受傷 與被告之情緒反應容易引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衝突,被告亦 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而單方加以排除原告與其同居在系爭房地等情 ,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書、家事 聲請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359至393頁、第401至417頁)。準此,原告 與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未再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尚難遽認係原告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搬離, 毋寧是為避免兩造、未成年子女間發生更多衝突,而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家庭和諧所為,況且被告已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兩造間相處亦已漸行不睦,原告基此對於自身 已不適合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實與原告是否自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再者,本件訴訟即為兩造間對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則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有 無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究係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程 度或訴訟策略之考量,均於本件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9.綜合上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佐以兩造親屬間所見所聞 ,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 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至17頁 、第475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 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 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1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794 高雄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總面積160.55 全部

2024-11-18

CTDV-112-重訴-13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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