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良任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於113年10月13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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