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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陳法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佩慈(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榮(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晋卿(原審誤載為陳晉卿,下稱其名)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 大名及丁金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志輝等4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陳 志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楊愛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 下逕稱其名,合稱李秋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第221-237頁)。李秋 榮等4人(與陳志輝等4人及陳良福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卷㈢第59頁、65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李佩慈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雖具狀撤回起訴 或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其所承受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承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撤回起訴或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李佩慈、被上訴人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等(下稱 長盛公司等4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李楊愛玉(於113 年2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 及陳蓮華)、陳良福、陳大名及丁金花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 。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㈠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㈡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 (「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關 於增資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 9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因長盛公司章程第16 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既經撤銷,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應為 5人及2人,系爭股東會決議由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等 3人當選為董事、由林彩雲1人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長 盛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因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則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 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求為命㈠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 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 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 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 。㈣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㈤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 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 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 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 「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 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 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原審就上開第㈠、㈥、㈦、㈧項,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㈠至㈣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長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 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⒉確認長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 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⒊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逾此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等4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又開 會通知上已明確說明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 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並合 法做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系 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決議修正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 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地址遷址為「新北市」,乃依此決議精神刪除公 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而長盛公司 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 5條之1等規定之修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以每股溢價 30元通過增資,自係同時亦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 之資本額。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係改選任期將屆之董事、監察 人,而林益賢等4人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 監察人。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卻 訴請主張撤銷,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其權利行使,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林 益賢等4人與長盛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長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盛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盛公司 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長盛公司系爭股 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 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 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為無效, 長盛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上訴人均為長盛公司股東,上開 決議之效力攸關公司營運及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 故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查,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及⒊「本公司原資本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 10元,玆因營運資金需要增加資本額628萬30,000元,分為6 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 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萬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10元」 (下稱資增案);並作成董事當選人為林益賢、林益璋、長 昌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當選人為林彩雲之決議。上訴人為長盛 公司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現金 增資股東認股通知、認股書、股東出席簽到、選票、股東名 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26-30、102-142、206、270-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5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長盛公司董事為林益賢(董事長) 、林益璋、李佩慈及沈峰正乙節(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 此有107年10月12日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先由長盛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08 年11月1日由召集董事會,經與出席之董事林益璋、李佩慈 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等情,此據證人 李佩慈、林益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堪信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長盛公司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並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  決議應予撤銷: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 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 第5 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 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此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 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 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參見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修正理由)。  ⒉經審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6頁),關於修 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等字,並未載明究 係修正章程何條規定,更遑論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顯見系 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 要內容。尤有甚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未提出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股東既無從事先知 悉修正內容,僅得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始得知悉 修正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案,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 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 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無效:  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同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修改 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提請公決案: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惟上開議案實際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蒐證光碟暨會議錄影檔內容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揭決議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 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之 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修正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長盛公司雖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 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 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 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增資,自係同時已決議修 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其餘修正條文則係配合公司法 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 法而為,程序縱有瑕疵然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公司章程非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長盛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 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自不容其得 以該決議變更內容合法或已通過增資決議為由,而無視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再者,此部分修正,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 及股東權益,長盛公司抗辯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 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 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 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 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 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 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股份總數為1,885萬股,每股金 額為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長盛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其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股 份總數1,885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 本總額1億8,850萬元,亦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 )。可知長盛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經全部發行完畢。   從而,長盛公司於該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 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 之。然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略已決議通過,該修正 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資案 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 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於長盛公司章程 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 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增資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等規定 ,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定,使股東享 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謂係以損害長盛公 司或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次查,長盛公司無視上訴人異議 ,非但未於開會時提出議事手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 原審卷一第192頁)供股東審閱,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 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或營業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 二第157-158頁之勘驗筆錄),惟長盛公司對其等異議置若 罔聞,並未給予即時回應。則長盛公司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充分表示意見後並就各個議 案參與表決,渠等係事後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秩序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且縱認公司章程之修 正部分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 然長盛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可得知,長盛公司 未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之決議有效,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⒈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 滿)案」(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已於召集事由中說明改選 董監事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第21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2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信長盛公司股東 已可知悉長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及選舉辦 法。  ⒉又長盛公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之董事、監 察人為林益賢等4人,此有長盛育樂公司101年10月11日及10 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堪信長盛公司 股東對該等4人尚非毫無認識,尚不因開會通知未詳載其等 學經歷背景等資料,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影響其投 票之權益。參以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林益賢等4人以外 之人(即陳大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10-114、122-124、128 -132、140-142頁),可知股東應得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 選。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未記載候選名單,有損及其投票或 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董、監事人 數為5人、2人,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修正,既 經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會所為林益賢等4人之董事、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仍屬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 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董事選舉權數,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分 別為14,279,000、14,112,000、13,726,000,高於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3,485,000。又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為14,039,0 00,亦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495,00 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 議,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然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 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 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 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逕謂該決議違 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 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 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 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 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 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 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 、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 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 林彩雲決議無效。㈢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人及長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5

TPHV-110-上-603-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被 上訴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訴-1125-20241225-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4,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重再-26-20241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高嘉琦 高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威馳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出資入股相對人,亦從未參與相 對人之業務,聲請人均係遭父親高忠義以其等名義為登記, 原告自非相對人之股東、董事,聲請人爰訴請相對人及高忠 義向臺中市政府塗銷聲請人關於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僅設置1名董事即聲請人高嘉琦,又相對人股 東則有聲請人高嘉琦、高偉哲(原名吳偉哲)及訴外人吳嘉 莉等情,據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既已否認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起 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則顯然難 以期待相對人章程上所記載之全體股東能決議、推選出代表 相對人之股東,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應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審酌簡敬軒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 且簡敬軒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雖原告亦有推薦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人選,然本院尚不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3

TCDV-113-聲-357-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 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之必要,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原有全體董事均經 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任清算人,為免延 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聲 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 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陳 雅筑律師係為相對人代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性質為非 訟事件,尚非代相對人行訴訟行為,案情並非繁雜,可能耗 費時間短暫,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認暫定 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54-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 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 原有全體董事均經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 任清算人,為免延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認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等 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為保障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 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事件為返還提存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 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 認暫定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 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60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朝鵬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被 告 江猛榮 陳振義 劉森吉 曾騰芳 張金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 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張金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寄發新 興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後附股東用印版本「同意召開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 知(下稱甲召集通知)予原告,稱系爭名冊所載之樂利得公 司股東均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樂利得公司股東 臨時會,嗣樂利得公司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被告陳振盤、陳振義 、劉森吉、曾騰芳、張金一(下合稱陳振盤等5人)為董事 ,選任被告江猛榮為監察人。惟系爭名冊中股東之ㄧ即訴外 人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A) 向原告表明其未參與召集系爭股東會,是樂利得公司實未能 證明系爭名冊各股東是否確實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則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應由持有樂利得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應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且樂利得公司亦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不符合公司法 第174條應由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 定足數要件,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張金一 固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表明系爭股東會 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高雄車站NO.1場地租借—G ravity教室A(下稱甲地點)召開,然張金一復於同年月28 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下稱乙召集通知)予原告,表示系爭股東會變更開會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新創館601室(下稱乙地點) ,茲因乙召集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股東 會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予股東,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確認陳振盤等5 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為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 均應予撤銷。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名冊所載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 ,並均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親自簽署切結書表明其等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莊正義實係經原告誤導才書立聲 明書A予原告,且莊正義亦已於112年10月19日另行出具聲明 書(下稱聲明書B)表示其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又 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各股東,業已親 自簽署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於112年7月3日送交樂利得公司 ,由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曾德華代表簽收, 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定足數。而張金一已依法 於系爭股東會前10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後續以乙召集 通知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為乙地點,乃因場地出租方臨 時調整出租樓層,張金一已趕製乙召集通知寄發予各股東, 且甲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在 該大樓電梯也有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是 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㈠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 股東會。  ㈡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5日股東及各股 東持股數,即如樂利得公司112年6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樂 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4萬8,000股。  ㈢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 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 計為297萬4,400股。  ㈣樂利得公司有於109年7月2日之章程中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方 式為之;股東黃富南、李唐、劉彩芳均經合法視訊出席系爭 股東會。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 股東股數,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惟原告對是否 經合法代理有爭執,如下爭點㈡所示)。  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  ㈦張金一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後附股東用印版本系 爭名冊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㈧張金一於112年6月28日寄發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乙召 集通知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㈨聲明書A、聲明書B均由莊正義簽立(惟被告對於聲明書A除簽 名外其他欄位是否由莊正義填寫有所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有無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由持有樂利得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故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件,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樂利得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10日寄發更 改開會地點之通知予各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名冊中之各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 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是原告 認系爭股東會因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規定,而 先位主張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 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⒈系爭名冊之各股東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且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計為297萬4,400股,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要件乙節,本院茲應 審究者為: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是否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 會?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庭具結陳稱:前因樂利得公司時 任董事長即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樂利得公司官田廠召開股 東會,會中多數股東因認為原告編列的111年度財務報表有 問題,故拒絕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原告遂當場宣布散 會,會後股東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當即推舉股份數較多之張 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而因股東間多有親友關 係或彼此熟識,故股東先以見面或電話方式互相聯繫告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事宜,再由各股東於張金一112年6月27日寄發 甲召集通知前,在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上親自或授權他 人代為簽名,或以LINE相片編輯功能在系爭名冊照片上簽名 回傳,表明其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並均委由張金 一統籌處理刻印木頭章用印於系爭名冊上及其他系爭股東會 召開事宜,嗣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復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 簽署上載「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 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委託股東張金一先生為 代表以書面(包括但不限於平信、掛號信函、雙掛號信函、 郵政存證信函等任何形式)寄發開會通知,特立此書,以此 為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送交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再次聲明其等均有同意召開系爭 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124、302-309頁),並提 出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 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63-202頁、本院卷第85-91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片,形式 上有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或由他人代簽之簽名,且系爭同 意開會切結書亦有除張金一外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簽名, 再觀諸系爭名冊之股東即證人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到院 具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6、309-314、314-318 頁),其等均證稱自己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親自簽署 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莊正義、 曾德華更進一步明確證述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委託張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 宜,另韓善輝、曾德華就股東連署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係 對原告編列之財務報表有意見、連署之方式係股東間先相互 聯繫再簽署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等節,所言之證詞亦均 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經核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係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且其等均為樂利得公司股東,系 爭股東會如違法召集反可能有害其自身股東權益,是其等應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刻意虛偽陳述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性,兼考量其等係就自身經歷及所知事項為陳述,韓善輝 、曾德華、張金一業經本院隔離訊問仍未見3人陳述有明顯 矛盾之處等情,堪認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上開證詞,應 屬可信。基上,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既已明確證稱系爭 名冊之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簽署上開文件之真意 ,並與被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 之系爭名冊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是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系爭名冊股東所召集,符 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此情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僅泛稱韓善輝未在每份系爭名冊上均簽名、韓善輝對 其簽名時系爭名冊上有無其他股東簽名均稱不復記憶、張金 一與曾德華就渠等討論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地點所述不同 等由,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韓善輝及 曾德華之證詞等證據之真實性均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352-353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 不實情事,且韓善輝業已明確證述其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名冊 ,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況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公司股 東間相互聯繫召集事宜,股東本即可能在多個地點討論相關 事項,又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間距韓善輝、曾德華到院作證時 已逾1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記憶,自 難以原告前開陳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原告固主張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上載「本人莊正 義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與其他股東共同為112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特此澄清如上」等語之聲明書A,表明其未同意召集系爭股 東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A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惟查 ,莊正義已另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聲明書B,陳明聲明書A 係「林朝鵬先生當時以負責人身份找我說明,112年股東會 及董監事會已經在2月份開過了,所以當時7月8日開臨時股 東及董監事會議是無效的,叫我幫他簽名」之緣故而書立, 並同時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審訴卷第159 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莊正義說明」影片,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顯示莊正義於影片中陳稱聲明 書A是原告說公司在112年2月開過股東會了,所以同年7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並以當時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 莊正義幫其連署,莊正義迫於無奈才簽立聲明書A等情,有 該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內隨身碟 、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考諸證人莊正義業已到院具結 證稱其任職於樂利得公司臺南廠,對高雄廠發生的事情較不 清楚,而其簽立聲明書A之緣由就如聲明書B、上開「莊正義 說明」影片所述,並一再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末參以被告提出與聲明書A格式 、內容均相同之空白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61頁),可見莊 正義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乙情,至為明確,且被告所 稱: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莊正義簽立聲明書A,更欲以各個 擊破之方式使不明就裡之股東簽立聲明書,做為日後訴訟爭 執系爭股東會合法性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亦非 無稽,是原告猶執莊正義簽立之聲明書A,主張系爭名冊之 股東並無均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自不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樂利得公司曾以張金一未經系爭名冊之股東授權 ,即私自盜刻股東印章蓋印於系爭名冊上乙事,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對張金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張金一有取得系爭名冊股東之同意 而代刻印章,兩者間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3 53頁)。然查,樂利得公司係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對張金一 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該告訴狀中表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並 蓋印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提出莊正義簽署之聲明書A 欲證明告訴事實為真;嗣張金一於112年8月28日警詢時即呈 上由樂利得公司、董事長陳振盤、監察人江猛榮蓋印大、小 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樂利得公司欲撤回系爭刑案之告 訴;後張金一之辯護人再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陳振義所書 立表明張金一有取得股東授權代刻印章之聲明書、莊正義書 立之聲明書B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應堪認定。再對照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辭任樂利得公司董 事長,有董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並 參諸系爭刑案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 見系爭刑案顯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一方即原告於擔任樂利得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樂利得公司名義及原告所取得之聲 明書A控告張金一,則自難憑樂利得公司有對張金一提起系 爭刑案之告訴,而指稱被告於本件主張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⒉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  ⑴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 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股東股數 ,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所 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 亦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委託書名冊暨所附之各股東委託書( 下合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5-259頁),經核系爭股 東會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 ,形式上觀之並無重複委託情事,樂利得公司亦表明同意接 受股東於112年7月3日送達公司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 59頁),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4條法定定足數乙節,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股 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是否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院具結陳稱: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並簽署系爭委託書於112年7月3日送達樂利得公司,由張金 一、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曾德華簽收;嗣經經發局 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故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 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等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意旨(下稱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302-309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 證(見審訴卷第235-259頁),並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 公司登記案卷,有卷內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所 簽立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4 9、253-258、268-269、271、274-278、283、285-290頁) 。經本院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 ),與上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逐一比對, 結果顯示出席簽到簿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均有出具 系爭委託書並簽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其等委託之代理 人姓名,在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 書均屬一致;又證人韓善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有親自 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確有委任代理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再參諸證人 曾德華亦到院具結證稱其有於112年7月3日在樂利得公司與 張金一一同簽收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頁) ,顯見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確實均有親自簽 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出於己意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堪認為真,則原告泛稱被告無從 證明股東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等語,而全然 未提出具體證據或說明以核實其說,顯昧於前揭客觀事證, 殊無可採。  ⒊末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 均係股東於112年8月初才簽署,時間點在112年7月8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之後,自不能以事後簽署之上開文件,回推股東 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42、352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業 已說明係因樂利得公司向經發局申請依112年7月8日系爭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結果變更登記時,經發局要求樂利得公司補 正說明相關事項,股東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立系爭同意開會 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送交經發局審核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況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 卷查證,顯示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向經發局申請依系 爭股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後,經發局於同年月10日 函覆樂利得公司,並要求樂利得公司補正說明為何系爭股東 會會議主席並非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及其他相關事 項;嗣樂利得公司再於112年8月7日重行遞件申請依系爭股 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並向經發局說明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樂利得公司持股過半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誤以為每股僅有1表決權才致董事當選股數如此 低等事項,並檢附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 結書供經發局審核等情,有樂利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樂利得 公司112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發局112年7月10日函 覆樂利得公司之函文、樂利得公司11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暨所附之說明書、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及系爭表決權行 使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3-184、196-19 9、200-239、240-29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股東僅係因 應經發局補正說明之要求,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署系爭同意 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聲明其等有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行使表決權之真意等 語,應屬可採,自無原告所指張金一等人係系爭股東會於11 2年7月8日召開後,才於同年8月初要求股東簽立上開文件, 用於事後取得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同意、補正委託代理人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瑕疵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  ⒋據上,堪認系爭名冊之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 系爭股東會出具系爭委託書之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 意,是原告猶以前揭情詞稱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4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 亦均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告備位主 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 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核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符合 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公 司股東得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定期間,知悉股東會召開之 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決定是否 出席、是否行使表決權及準備開會相關事宜,以確保其股東 權利。  ⒊經查,張金一先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 司各股東,載明系爭股東會將於甲地點召開,嗣張金一再於 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告知系 爭股東會開會地點變更為乙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稱將系爭股 東會開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係因出租方臨時調整 出租樓層,原告亦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且甲 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開會當天在該大樓電梯也有 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乙 召集通知及原告簽收之投遞記要、上開海報照片、其他公司 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網路新聞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19- 225、227頁、本院卷第151-154頁);且證人曾德華亦具結 證述:甲地點及乙地點確實位於同棟大樓,系爭股東會當天 在該大樓1樓電梯口有張貼被告提出之上開海報,且伊都沒 有看到原告於開會當天有出現在甲地點或乙地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316-317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據此,本院審 酌張金一雖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將系爭股東會開 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惟變更地點之原因係因場地 出租方臨時更換出租樓層,並非基於積極侵害股東參與系爭 股東會之目的,並兼衡甲地點及乙地點均位處同一棟大樓、 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而知悉變更地點一事 、開會當日有張貼明顯海報指引股東至乙開會地點等情狀, 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經變更為乙地點,仍不影響樂利 得公司股東於收受甲召集通知後,準備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 之安排及決定,而未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造成 侵害,並與上揭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 張金一已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 東,自該通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已足10 日而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該合法通知之效力並 不因事後變更開會地點而受影響,是原告陳稱張金一於112 年6月28日才寄發乙召集通知更改開會地點,違反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因有召集 程序違法而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 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 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20

KSDV-113-訴-13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俊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8

TCDV-113-補-1459-20241218-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 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 司、訴外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 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 ,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 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明憲 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 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 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 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 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 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 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 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 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 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 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 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家琦,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 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家琦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 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 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 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 及王星威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 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 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 件,王星威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 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 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 「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星威代理愛卓利公 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雖分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在系爭股東 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 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 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 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 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 程序瑕疵。  ⒉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 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 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 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 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為代表人 ,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 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 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 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 ,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 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 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 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 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 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 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 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家琦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 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委託元貞 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 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 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星威為「代理 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星威所述 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 託王星威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 ,另一方面則指定王星威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 ,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 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 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 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 ,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 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 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 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 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應將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 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 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 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 公司與林家琦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 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 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 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 利公司法人代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 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 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共同召集系爭 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 ,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 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 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家 琦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 司、林家琦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 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 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 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 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 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 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 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 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 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 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 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 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 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 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 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 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 「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 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 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 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 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 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 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 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 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 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 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 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 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 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 (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 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 (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 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 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 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 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 (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 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 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 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 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 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 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 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 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 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 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 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 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 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 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 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 、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 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 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 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 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 惟與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 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 ),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 )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 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 利公司與林家琦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 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 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 ,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 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 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 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 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 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 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 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 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 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 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 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 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 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 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 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 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 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 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 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 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 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 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 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 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 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 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 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 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 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 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 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家琦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 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 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 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共同 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 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自難僅 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即認 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 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之負 責人,故由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 前揭授權書係以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 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 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 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星 威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又王星威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 人,王星威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 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星威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 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 林中譽(林家琦代理人)推選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 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 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 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 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 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 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星威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星威)發言 〉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 光碟,確認王星威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星威係陳述 :「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 核相符,足認王星威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 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家琦代理人林中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 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 「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星威代理本公 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 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 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 亦指定王星威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 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 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 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星威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 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星威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 股東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 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 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 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 王星威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星威代表擔任主席 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 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星威代理愛 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 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 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 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 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 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 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 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 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 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 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 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 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 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 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 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 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 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 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 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 公司、林家琦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 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星威、林中 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星威、林中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 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 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 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 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 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 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 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 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 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 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 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 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 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 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 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 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 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 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 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 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 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 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 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 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 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 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 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 (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星威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 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 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 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 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 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 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 及林家琦,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 ,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 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 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 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 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 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 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 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 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效力,且依前揭選 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 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 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 ,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 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 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 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 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 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 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 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 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遂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 林中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 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 ,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 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自111年9月 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 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 業已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 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 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 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和安行公司 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 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中譽共同召集 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 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 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簽名或用印, 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 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 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 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 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 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 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之簽名或用印, 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 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 ,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 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 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 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 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 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 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 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 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 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 ,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 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 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 、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 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 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 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4-12-17

TPHV-113-上-21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清晏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即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 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127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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