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郭家銘
被 告 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樂活登山露營
休閒小舖」之賣家,其因與原告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
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
軟體LINE上搜尋原告之蝦皮購物帳號,獲悉原告所使用之蝦
皮購物帳號及LINE ID(下稱系爭LINE ID)後,即於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LINE ID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約5人,致上開不特定人以系爭LINE ID
將原告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因而增加
而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本件乃因
為兩造在蝦皮有一個糾紛,因為原告是單身,所以被告基於
好意用交友軟體介紹女生給原告,但是沒有徵求原告的同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個,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
受損害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被告為大學畢業,
為工程助理,月所得約3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較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240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