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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陳佳勵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被 告 李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外放限閱卷),於本件訴訟繫 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陳旻卉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甲○○於114年2月14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陳旻卉之代理權已消滅,惟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5

LTEV-113-羅小-422-20250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賴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55元,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即4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智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4日警羅交字第 1130014964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姿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萬2,011元(包含工資 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零件費用5萬8,62 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其中工資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無折 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 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西元2014年)5月(見本院卷第10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9,255元(即6,365元+27,0 26元+5,86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0×0.369=21,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0-21,631=36,989 第2年折舊值    36,989×0.369=13,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89-13,649=23,340 第3年折舊值    23,340×0.369=8,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0-8,612=14,728 第4年折舊值    14,728×0.369=5,4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8-5,435=9,293 第5年折舊值    9,293×0.369=3,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3-3,429=5,86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434-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恒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藍鈺琪 被 告 魏得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22元,及自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萬5,8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向原告 購買五金及建材等貨物,均經原告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遲 未給付原告貨款,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4萬5,822元,屢經催 討仍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單 及估價單(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6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25

LTEV-113-羅簡-534-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2萬6,0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22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6,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利萍 即原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系爭銀行帳戶

2025-02-25

LTEV-113-羅簡-524-20250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黃于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2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466-20250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游力誠 被 告 李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81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即1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10月15日警羅交 字第113003226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2,240元(包含鈑金工資費 用2,160元、烤漆工資費用9,680元、零件費用2萬4,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鈑金 工資費用2,160元、烤漆工資費用9,680元,無折舊問題。而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 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西元201 7年)8月(見本院卷第8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4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 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881元(即2,160元+9,680元+ 2,041元)。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有每日營收4,000元,共11日, 計4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惟原告已自陳系爭車輛非營業使 用,且尚未維修(見本院卷第94頁),則當無營業損失之問題 ;易言之,原告若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而未工作,實與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多久無因果關係。復以一般車禍事件,汽機車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修復汽車期間,仍可轉用其他之交通工 具,並非因此即造成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0×0.369=7,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7,528=12,872 第2年折舊值    12,872×0.369=4,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72-4,750=8,122 第3年折舊值    8,122×0.369=2,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22-2,997=5,125 第4年折舊值    5,125×0.369=1,8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5-1,891=3,234 第5年折舊值    3,234×0.369=1,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4-1,193=2,04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523-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通 被 告 王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9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2萬3,9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9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每月1日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加0.575%機動計算;且若被告之任一宗債務有 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償 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32萬3,9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3,787元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310,135元 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日起 至113年12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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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陳佳勵 被 告 李羿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158元,及自114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8,1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422-20250225-2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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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98元,及其中本金9 萬4,4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9,8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527-20250225-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萬8,033元(老年給付差額59萬6,789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7萬6,224元、加班費差額42,500元、扣薪2,100元、短 付薪資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外,其 餘項目共計12萬1,244元(計算式:71萬8,033元-59萬6,789元=1 2萬1,24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9,560元-1,260 元=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另原 告書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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