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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蔡佩儒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章榕(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章榕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 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 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 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 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 確定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囑執行人,期間為執行 被繼承人遺囑出席特留分案件調解庭二次、向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及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發函三份,並已檢附相關資 料向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領取補償費作業完成,本件遺 囑執行程序已近終結。惟部分繼承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無法以協議定之,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738號家事 報到單、律師函等文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已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進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部分繼承人間對 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 定其報酬,於法尚無不合。審酌聲請人為執行遺囑已進行調 解程序、發函並領取補償費等職務,以及考量聲請人所花費 之時間(已逾2年)、勞力、心力、遺囑完成度等,可認本 件遺囑執行人之遺囑執行職務應屬繁雜,爰酌定其遺囑執行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2578-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112年4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 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 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 院分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 之外,嗣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204,370元到 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 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 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 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6月11 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3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2月13日回溯(約為110年2月至11 2年1月)。聲請人陳稱於自110年2月迄今均任職於市場素食 攤販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薪資袋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7至48頁)。惟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9頁),尚未達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勞動部每月 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 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起每月26 ,4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以593,400元列 計【計算式:(24,000元×11個月=264,000元)+(25,250元 ×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後,每月收入仍為22,000元,亦據其於112年8月14日 具狀陳明(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9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6,400元列計。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6,400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7,22 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人名下有89年出廠汽車一輛、富邦人壽保單,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可處 分所得總額應為593,4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後雖有餘額152,477元(593,400元-18,337元×23-19,17 2元=152,477元),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3,811 元(加計郵務費用559元為204,37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110年2月至1 12年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無入出境記錄,是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0筆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並選任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本件清 算程序之管理人,嗣台灣金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實施變價程 序,將拍定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47,285元實施分配,本 件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113年6 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無 收入,且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8、6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為 佐(調解卷第22至25頁、消債清卷第42頁),堪可採信。嗣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無其他工作收入,亦 據其於110年7月6日具狀,並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陳明(司 執消債清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故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0元,可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仍無收入所得,扣除本院清算裁 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337元,並無餘額,自 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7年12月 至109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 內無入出境記錄(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5號 債 權 人 蔡佩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朝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墊付水電費共新臺幣39,475元之釋明資料(如: 水電費收據影本;聲請狀僅附新臺幣16,346元之繳費憑證 。)。 ㈡提出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5-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說明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最近6個月之收入為何每日、每 月收入各為多少?(請分列詳記每日、每月收入各為多少) ,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另聲請人目前 年齡尚未達勞動退休年齡,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身體因素 、疾病或其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聲請人稱每月支出不足部分由家人朋友幫忙支應,請敘明情 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8

TYDV-113-消債清-132-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蔡梓玥(原名蔡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按,俱非本院 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2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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