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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蘇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上訴 人於85、86年間將土地上之舊屋拆除,重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土地 租約存在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則國產署於91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予蘇明陽等2人(蘇明陽應有部分1/2、蘇耀鼎應有部分1/ 2,以下分稱A、B應有部分),蘇明陽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蘇明陽等2 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42 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分別拍賣蘇 明陽等2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74,000元、672,520元拍定,於 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為土地承租人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依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 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 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 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所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法第104條、取得地上權等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蘇明陽 等2人所有,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並無租用土地興建房屋 之租賃關係,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對世效力,上 訴人亦不得以借名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㈢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第二、三項土地於112年7月20 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蘇明陽等2人之父。  ㈡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2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就 蘇明陽等2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分別以A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蘇明陽)、B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蘇耀鼎)(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 他執行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不逐一列入 ),並查封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人名 下為由,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 有及撤銷前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 決廢棄前開原審判決,改判⑴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⑵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㈣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  ㈤蘇明陽等2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72年9月2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 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歷經多次續租換約, 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 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 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此次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 理人所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於A執行事件中以574,000元得標買 受A應有部分,原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赤崁派出所,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領取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8日於B執行事件中以672,520元得標買受B應有部分, 嗣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原法院於112 年7月10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 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 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 建築房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上 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自應 就其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 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國產署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 等2人名下,僅辯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 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蘇明陽等2人向國產 署購買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2人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 之土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81頁)。查,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 陽等2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 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上 訴人雖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 ,然依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 ,上訴人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 第109頁),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 等2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 亦非國有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 之實際承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 等2人歷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 變更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 2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 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僅係借用蘇明 陽等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蘇 明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蘇明陽等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繼受 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云云,並非可取,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 係存在,其於蘇明陽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時,就系爭 土地即無優先承買之權,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A、B執行事件各自拍賣之A、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上易-212-20241129-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黃圳其 被上訴人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接觸線上遊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上訴人透過LINE向上訴人推廣線上遊戲而與上訴 人結識,進以兄妹相稱,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前開借貸,乃 向上訴人陳稱願幫忙保管金錢及代繳貸款,上訴人遂於109 年1月6日至同月15日,上訴人於所申設郵局帳戶每日轉帳3 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共計30萬元。上訴人嗣玩線上遊戲贏錢 分紅被上訴人1萬0400元,乃允被上訴人由所保管款項提領 。被上訴人後因訴訟需款乃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上訴人於 109年2月14日至同月17日,每日轉帳3萬元,共12萬元至被 上訴人一銀帳戶,後該帳戶無資金可代為清償貸款,上訴人 再於109年2月20日至同月29日,每日轉帳3萬元,共30萬元 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中信 帳戶)。上訴人後於109年3月初請被上訴人提領11萬元代儲 值線上遊戲,被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28日為上訴人清償當月 貸款1萬7348元,中信帳戶餘額應為17萬2652元(計算式:30 萬元-11萬元-1萬7348元=17萬2652元)。上訴人嗣決定自行 清償貸款,而於109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催討餘額17萬2652元 ,遭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向警方報案 ,被上訴人始坦承已花費殆盡,同意以借貸方式清償,並簽 立內容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 ,及願按年息10%計息」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甲), 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之借款 契約(下稱借款契約乙,合稱系爭借款契約),交與上訴人收 執。詎被上訴人仍未還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 、侵占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借貸58萬 2252元。為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 ,及其中40萬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被上訴人 因生活窘困,上訴人贈與另筆17萬元款項,嗣遭上訴人配偶 察覺,被上訴人方簽立借款契約,僅就40萬元借款,約定自 109年6月起,每月償還1萬5000元;上訴人復再追討該17萬 元,被上訴人乃拒絕清償該4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償還28 萬669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3304元,及其中22萬33 04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向中信銀行貸得50萬元,每月需攤還 本息1萬7348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至15日,陸續將30萬 元轉帳轉入被上訴人所申辦一銀帳戶內,委由被上訴人代繳 納貸款。  ㈡上訴人玩線上遊戲賺錢分紅1萬04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自前項30萬元扣取,尚有餘額28萬9600元。  ㈢被上訴人因訴訟需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除前項餘額28萬9 600元外,上訴人另於109年2月14日至17日共計轉帳12萬元 予被上訴人,出借40萬9600元。  ㈣上訴人為償還中信貸款再於109年2月20日至29日,陸續匯款3 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上訴人後提轉11萬元供己花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付109年4月之貸款,被上訴人中信帳 戶尚有餘額17萬2652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催討前項餘額17萬2652元, 惟被上訴人悉數用盡,上訴人為保障債權,與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30日簽立借款金額40萬元、17萬元之借款契約。  ㈥被上訴人拖欠款項未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 財、侵占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 0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6696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貸得50萬元,每月需償付本息, 上訴人將30萬元轉帳轉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委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貸款;嗣上訴人玩遊戲贏錢分紅1萬0400元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逕自一銀帳戶內扣取;被上訴人因訴訟需 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上訴人除一銀帳戶餘額28萬9600元 ,另轉帳12萬元予被上訴人,計出借40萬9600元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代還貸款,再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 中信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11萬元儲值線上遊戲及償還109 年4月貸款本息1萬7348元,餘額17萬2652元經被上訴人花用 殆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承認確 有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57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中信銀 行放貸訊息、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 訴人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借貸契約在卷足稽(審訴卷第29至72頁, 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第71至73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存有40萬元借款關係,惟否認尚有另 筆17萬元借款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兩造有另筆17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為據 ,顯認上訴人已為相當舉證。被上訴人雖稱該筆17萬元係上 訴人贈與生活費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舉 證證明;況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警、偵訊已供稱:我 有向上訴人表示可能會動用到17萬元,我有徵求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有跟我說沒關係,同意我使用,我有動用17萬2652 元,我是作生活費的支出,上訴人有說可以慢慢還給他(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118號卷第132頁、第283至285頁) ,依被上訴人供陳內容至多僅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應急 動支該筆款項,惟被上訴人事後仍須償還,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該筆17萬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清償14萬2000元,及為上訴人代償貸 款3萬4696元,合計17萬6696元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 9頁),且有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供參(審訴卷第45至47頁、第52頁,原審卷 第59頁、第65頁、第75頁、第87頁)。上訴人復明確主張其 自始共計借貸被上訴人40萬元、17萬元(本院卷第68頁)。 依此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清償款項數額17萬6696元,上訴人 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償借款餘額為39萬3304元(計算式 :40萬元+17萬元-17萬6696元=39萬3304元),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命給付39萬330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7萬 6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論,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3 304元,就其中22萬3304元部分,依該40萬元借款契約所約 定利率以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起分期償還( 審訴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屆期未償還 ,應自109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 息。另17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0 日起分34期,每期還款5000元,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審訴 卷第63至66頁),該17萬元借款迄今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該17萬元借款,併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乃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於上訴人本院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6

KSHV-113-上易-23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6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 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 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 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 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 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 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 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 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 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 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 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 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 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 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 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 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 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 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 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 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 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 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 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 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 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 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 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 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 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 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 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 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後 ,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 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 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 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 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 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見 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 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 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 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 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 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 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 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 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 及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 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 ,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 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 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 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 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 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 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 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 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 位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 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 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 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 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 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 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 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 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 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 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 、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 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 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 、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 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 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 ,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 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 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 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 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 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 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 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 舶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時 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訴 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 利之爭議。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 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 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 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 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 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 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 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 ,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 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 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 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 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 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 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 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 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 ,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 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 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 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 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 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 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 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 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 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 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 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 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 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 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 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 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 ,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 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 ,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 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 、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 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 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 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 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 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 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 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 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 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1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徐富敏 徐江月英 徐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被上訴人 柯賢燿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張正 庭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9)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自112年 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富田 (即徐江月英之子、徐富敏及徐秀珠之兄)借用張正庭之名 義向執行法院拍定,並登記於張正庭名下,張正庭與被上訴 人成立假買賣,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富 田無償將房屋借與徐江月英居住,徐富敏、徐秀珠與徐江月 英同住,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 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13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上訴人均為房屋現占有人 ,有上揭筆錄足稽(原審卷第226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 上開陳述,此一抗辯不足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言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 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故揆諸同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該自 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與事 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故認上訴 人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向張正庭購買 上開房地,並於11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15至17頁、第113至12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之所有 權人,自非無據。  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徐富田借用張正庭名義拍定 系爭房地,徐富田與張正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徐富 田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居住,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上訴人上開所辯事實,該房地既係登記於張正庭名 下,以張正庭為所有權人,張正庭自屬有權處分房地之人, 上訴人不得以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 抗被上訴人,張正庭依其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房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渠等因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占有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張正庭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為通謀虛偽之 假買賣,將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彼等間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房地所有權 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張正庭、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 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以1400萬元向張正庭買受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22日、10月4日及同月1 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50萬元、350萬元,合計1400萬元 予張正庭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匯款執據為證(審訴卷第113至127頁,原審卷第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正庭間確有買賣房地,並非無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然亦自承並無舉證可供證明(原審卷第225頁) 。至於上訴人所執徐富田前委託張正庭拍得系爭房地,徐 富田並已匯款130萬元、15萬5000元至訴外人陳明志及張 正庭帳戶,用以給付押標金及過戶費用,徐富田將房地借 名登記為張正庭所有,並提供予徐江月珠居住。詎張正庭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徐江月珠遷離 該屋,致徐富田受有損害,告訴被上訴人、張正庭涉犯背 信罪嫌乙案,據以證明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就上開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云云。然該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徐富田雖有前開匯款,然匯款時間為 108年10月21日、29日,張正庭係於108年10月22日以1358 萬元拍定系爭房地,後於108年10月22日、29日繳納保證 金240萬元、價金1118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為張正 庭所有,並以張正庭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 萬元抵押權,該房地押標金及價金皆係張正庭所繳納,且 徐富田確有積欠張正庭債務未償,徐富田匯款難逕認係供 押標金及過戶費用。此外,依據證人即代書洪梅華所證稱 :張正庭與徐富田是朋友,他們說張正庭要幫徐富田,房 地投標人是張正庭,得標尾款由聯邦銀行代墊,由我辦理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印象中聯邦銀行的法拍墊款不足額, 差額由張正庭出,不記得有無提到借名登記,張正庭有同 意用他的名義去貸款,所以房地過戶給張正庭;及證人即 聯邦銀行行員邱浩源證述:代書洪梅華說他的客戶張正庭 要標法拍屋,所以介紹張正庭給我。張正庭有向聯邦銀行 申請法拍屋代墊款,是張正庭提供存摺、公司401報表, 我看到保證金是從張正庭的帳戶出去的。後來張正庭有得 標,我就幫他辦貸款,好像是貸款1000萬元,貸款是從張 正庭的帳戶扣的,111年12月貸款還清,張正庭沒有說系 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等語,證人咸陳證房地貸款係由張正庭 所繳納,其等不知徐富田、張正庭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基此難認徐富田上開指訴為真,而認系爭房地確由張正庭 經法拍得標,並繳納押標金及價金屬實,張正庭嗣後處分 房地,將之售予柯賢燿,難謂有背信可言,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徐富田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處 分駁回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足稽(原審卷 第235至2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審認無訛。   ⑶是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契約 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 張正庭合法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其占有房 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乃無權占用房屋,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造成自111年10月7日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6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洪梅華、邱 浩源、陳明志及張正庭,並要求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3頁),藉以證明徐富田、張正 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釐清徐富田、張正庭 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數額等節。然洪梅華、邱浩源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而非但依卷證資料不 能認定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縱若存在,張 正庭既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以 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遑論徐富田、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究有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21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柳正綱 黃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曾惠苓、黃加安間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 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 29日111年屏潮跨字第14440號收件,以下合稱信託及移轉行 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系爭 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曾惠 苓所有,並由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惠苓所有後, 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㈢被上訴人曾 惠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柳正綱,並由上訴人趙章如代為受領。因前開聲明㈡部 分法律上無請求回復登記予曾惠苓及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之 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將此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 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曾惠苓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宏展公司(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212頁),及上訴人另就聲明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 第244條第1規定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柳正綱為上訴人宏展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110年4月21日前為柳瑜婷,後變更為柳正綱)。柳正綱前 以本票及借據各2紙為擔保,向趙章如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506萬元,因其無力清償,趙章如持上開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准許,趙章如於110年11月24日經高 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 地位承受柳正綱於宏展公司之出資額,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地 位,旋即開始清查宏展公司名下資產,發覺宏展公司名下之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柳正綱所有;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經柳正綱以宏展公司及其自身名義,以房屋價 金1,358萬元、土地價金630萬元,總價1,988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其媳婦曾惠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2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惠苓。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積欠曾惠苓2,460萬元(曾惠苓 承擔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債務及1,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下稱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然曾惠苓並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借款,可認宏展公司 或柳正綱並無積欠1,500萬元借款債務。縱使曾惠苓將宏展 公司出售房屋價金1,358萬元折抵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就房 屋部分有尾款398萬元未支付(1,358萬元-960萬元),卻於 111年9月5日將房屋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 加安名下,使宏展公司難以對曾惠苓強制執行該398萬元價 金債權,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及該公司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解 約權、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究其目的在 於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違反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 款規定無效,宏展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 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 效,曾惠苓、黃加安之信託行為既害及宏展公司之買賣價金 債權,宏展公司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經 確認無效或撤銷後,黃加安已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權源,應返還房屋予曾惠苓,曾惠苓怠於訴請黃加安為之, 宏展公司為曾惠苓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 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 託登記。又宏展公司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曾 惠苓給付398萬元未果,復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送 達曾惠苓作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㈡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價金630萬元,上開960萬元抵押權債 務倘全數用於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曾惠苓除未給付房 屋價金398萬元,就土地價金分文未付,尚欠柳正綱630萬元 。因柳正綱經強制執行後尚欠趙章如791萬元債務,且其名 下無資產及所得,趙章如為其債權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代位柳正綱催告曾惠苓給 付630萬元,並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代位柳正綱對 曾惠苓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曾惠苓已無享有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 苓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 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 代為受領。聲明:㈠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 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惠苓所有 ,並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 惠苓所有後,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㈢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 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曾惠苓以:柳正綱與曾惠苓並非翁媳,又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訴外人莊錦順、蕭本融、徐玲莞(下稱莊錦順等3人),為 解決柳正綱積欠趙章如1,701萬餘元債務糾紛,及柳正綱積 欠莊錦順等3人、曾惠苓之債務,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給 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莊錦順等3人於收到960萬元後,願 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順等3人 對於柳正綱、宏展公司債權,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則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曾惠苓。曾惠苓於簽立協議書 後3日依約承擔前開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並依協議書內容, 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柳正綱、宏展公司簽定買賣契 約,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 ,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 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合計1,988萬元,以曾惠苓承受之960 萬元抵押權債務及1,500萬元借款抵付買賣價款,應係柳正 綱及宏展公司積欠曾惠苓472萬元債務未清償(960萬元+1,5 00萬元-1,988萬元),曾惠苓已無給付宏展公司、柳正綱買 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買賣契約 ,更無從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曾惠 苓與黃加安間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㈢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 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㈤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 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曾惠苓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宏展公司所有,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柳正 綱所有,其等於109年12月4日與曾惠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88萬元售予曾惠苓(房屋1,358萬元、 土地63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 惠苓嗣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黃加安, 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67、73、231至23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爭執,不再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 苓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觀之上訴意旨在於爭執房地 買賣價金1,988萬元是否得以所謂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 0萬元借款債務予以折抵,進而衍生買賣價金是否付迄等相 關爭議,茲先審究曾惠苓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並無積欠曾惠苓1,500萬元借 款債務,縱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 尚欠房屋價金398萬元,且土地價金630萬元分文未付,而害 及宏展公司之債權等語,此情為曾惠苓否認。經查,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及莊錦順等3人為解決趙章如與柳正綱間之借款債務等糾紛 ,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2點約 定由莊錦順等3人將另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989建號建物(屏東縣○○鄉○○街00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讓與趙章如,趙章如則給付莊錦順等3人890萬元,宏展 公司於趙章如撤回假扣押後將該9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趙章 如;關於系爭房地設定予莊錦順等3人之960萬元抵押權,則 於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同意給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該3人 收受96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 順等3人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之債權,柳正綱與宏展公司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惠苓(見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上訴人對協議書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第169頁), 且趙章如、時任宏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瑜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王維毅律師皆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協議書中約 定內容為真,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有與曾惠苓約定由其代為 清償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後,由曾惠苓取得該債權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一、依10 9年12月1日協議書內約定買方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 正為抵付買賣價款。二、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計1,500萬元正 含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共計2,460萬元正之債務,扣除本 件房地之買賣價款1,988萬元正,賣方尚積欠買方472萬元正 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 綱、曾惠苓間有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而前該第一點所載由曾惠苓承受 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內容,與協議書相同,曾惠苓以此債 權抵付買賣價金自當有據。上訴人另否認曾惠苓有交付借款 1,500萬元予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之事實,主張折抵960萬元後 ,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及欠柳正綱土地 價金630萬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地政士洪福清於原審所述 :我對曾惠苓與柳正綱、宏展公司資金往來不清楚。我不確 定是否有這1,50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9條,若曾惠苓未付清 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契約第9條主張等內容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委由洪福清 作成及代辦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4、237頁) ,洪福清於原審就簽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以債務折抵買賣 價款之付款方式等緣由,業已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到我事務 所簽的,當時兩戶價金是在我那邊協調,系爭房地由曾惠苓 以1,988萬元取得,另外一屋由趙章如用1,800萬元取得。因 為柳正綱跟宏展公司當時欠曾惠苓很多錢,當天在我事務所 講好,宏展公司、柳正綱欠曾惠苓的錢就是1,500萬元,協 議書雖沒寫到,但我依據印象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宏 展公司、柳正綱及曾惠苓之債務為1,500萬元,這部分也是 開會當天有經過當事人核實我才寫在上面,1,500萬元債務 金額雙方沒有當場出示相關資料或彙算,這是柳正綱、曾惠 苓、柳瑜婷、趙章如都在現場敲定的。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 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1,500萬元,當時我都是聽協議書上面 的人指示叫我寫多少,我就直接登載。宏展公司的會計師就 是趙章如,簽買賣契約第3條時,當時有柳正綱、柳瑜婷、 趙章如、曾惠苓還有我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 23、32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付款方式、折抵買 賣價金之債務內容,係由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苓在簽立 協議書、買賣契約時確認無誤,而由證人按契約當事人指示 撰寫買賣契約。參以宏展公司與柳正綱、趙章如就另筆99號 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亦係以趙章如承受 之抵押權債務、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之借款債務,折抵買賣 房地價款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付款方式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同,益徵證人所證係按當事人核實、指 示在買賣契約上記載借款金額,應屬可採。雖證人不清楚宏 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間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然該用於折 抵買賣價款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既經其等現場確認、指 示證人記載,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以此方式作價以代 付款,甚且於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經折抵960萬元抵押權 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後,宏展公司與柳正綱尚欠曾惠 苓472萬元債務,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已承認1,500萬元 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同意以系爭房地價金折抵債務後之欠款 餘額為472萬元,是而,曾惠苓抗辯係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 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 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價,足堪採信。上訴人雖 稱曾惠苓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無該筆借款債務存在云 云,然宏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已就折抵買賣價金之債務 種類、金額、欠款餘額達成合意,並記明於買賣契約,並按 此付款方式履行,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宏展公 司事後否認該1,500萬元債務存在,自非可取。至證人另稱 若曾惠苓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買賣契約第9 條主張一節,僅係回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假設問題( 倘若曾惠苓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賣方可否依契約來做主張 ;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㈣依上開說明,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以總價1,988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曾惠苓,並約定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及所欠1,500萬 元借款債務,折抵系爭買賣契約價款1,988萬元,則經以上 該債務折抵後,曾惠苓已無積欠宏展公司或柳正綱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積欠 柳正綱土地價金630萬元,自屬無據。又按信託行為之目的 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2 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曾惠苓係 向宏展公司、柳正綱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已以債務折抵方 式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 屋信託登記予黃加安,亦難認有何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契約 解除權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曾惠苓係為脫產逃避債務清償為信託及移轉行為,違反善良 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已屬無據;而宏 展公司對曾惠苓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曾惠苓、黃加安間 之信託及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宏展公司債權之可言,而無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宏展公司請 求確認房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核屬無稽,宏展 公司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託 登記。又曾惠苓既未積欠宏展公司買賣價金,宏展公司猶以 曾惠苓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依買賣契約第9條(買方 不依約履行付款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賣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解除契約 ,自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宏展公司不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  ㈤又趙章如主張其為柳正綱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曾惠苓並未積欠柳正 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柳正綱不得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解除買賣契約,如前所述,曾惠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無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 不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趙章如自無 代位柳正綱催告付款或解除契約之餘地,其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 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法第5 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㈠確認曾 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㈣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 為受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0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湖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44712 、60350、69181、69673、112年度偵緝字第5105、5106、5107、 5108、5109、5110、5111、5112、5113、5114、511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湖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湖勝明知詐欺犯罪之人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層出不窮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晚間10時15分,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 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詐欺份 子使用(下稱本案詐欺正犯),並約定王湖勝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正犯取得王湖勝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湖勝之本案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根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冠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啓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鄭銘盛、張南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建 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文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袁維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湖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27頁),且有附表二所列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 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0530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被害人李建佑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 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 ,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原審量刑即無從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併辦事實之違誤,另檢 察官、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 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本院 主動提出疑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於通訊軟體使用之姓名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供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後,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郭志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志強,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APP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李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根源,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6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 3萬元 3 陳正雄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聯絡陳正雄,佯稱依照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1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4 陳冠宇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軟體聯絡陳冠宇,佯稱依照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3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 1萬2000元 5 蔡佳君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佳君,佯稱依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9分 2萬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洪啓順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啓順,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洪啓順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鄭銘盛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111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銘盛,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銘盛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51分 8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南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南詠,佯稱依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張南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4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5萬元 9 李建享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建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建享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7分 2000元 10 詹文陽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詹文陽,佯稱依指示投注彩金博奕遊戲網頁可獲利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蔡承軒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承軒,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平台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軒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1分 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6分 4萬3000元 12 黃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美惠,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城批貨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3分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袁維澤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袁維澤,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袁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劉義亮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義亮,佯稱依指示投資海外購物可獲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陳聖書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聖書,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書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19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志卿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志卿,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志卿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劉信宏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29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建佑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11時起,聯繫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併辦意旨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郭志強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二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1日被害人郭志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18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1年8月21日告訴人郭志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 ⑥被害人郭志強網路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二第49頁)。 ⑦被害人郭志強與line暱稱「Demi」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⑧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3月至9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7月28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李根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 (見偵卷三第51頁至第58頁)。 ④告訴人李根源ATM轉帳明細影本(共3張)、告訴人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三第62頁、第69頁)。 ⑤告訴人李根源自行紀錄詐騙日期及金額明細(見偵卷三第7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13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5頁)。 ⑦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三第78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3597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四第9頁)。 ③被害人陳正雄詐欺案關係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2年3月27日被害人陳正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 ⑤被害人陳正雄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見偵卷四第55頁、第57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82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112年4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65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8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9頁至第53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25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害人蔡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5頁至第56頁)。 ②被害人蔡佳君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9頁)。 ③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9頁至第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六第6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72頁)。 ⑦FB暱稱「張小平」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蔡佳君與line暱稱「陽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73頁至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洪啓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3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洪啓順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七第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七第1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七第27頁至第29頁)。 ⑤詐騙集團交友軟體帳號及照片擷圖、匯款資料擷圖、告訴人洪啓順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31頁、第3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37頁、第45頁、第5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234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4日至8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鄭銘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頁至第6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告訴人鄭銘盛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 (見偵卷八第69頁至第75頁)。 ⑤告訴人鄭銘盛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81頁至第82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八第111頁至第11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35頁至第13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張南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1頁至第14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47頁至第149頁)。 ⑤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亨達環球)」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5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 ⑥告訴人張南詠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共2張) (見偵卷八第169頁至第171頁)。 ⑦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77頁至第18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李建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15頁)。 ③告訴人李建享與詐騙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陳宥臻」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陳宥臻」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54頁)。 ④告訴人李建享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帳戶封面(見偵卷九第54頁)。 ⑤告訴人李建享永豐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5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111年8月8日告訴人李建享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九第57頁至第62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1日至9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九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8日告訴人詹文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19頁至第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26頁至第2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8月5日告訴人詹文陽臨櫃匯款收執聯翻拍(見偵卷十第31頁)。 ⑥告訴人詹文陽與line暱稱「新葡京線下23號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文陽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第33頁至第35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至第9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害人蔡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 ②被害人蔡承軒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3頁至第33頁)。 ③被害人蔡承軒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被害人蔡承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一第25頁、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96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41頁至第6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1年8月25日被害人蔡承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一第71頁至第72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一第73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81頁至第8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158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9月28日轉帳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查詢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67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二第71頁至第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二第87頁至第89頁)。 ⑤告訴人黃美惠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張毅」之人照片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1頁至第99頁)。 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袁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37頁至第3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337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8月3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15頁至第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告訴人袁維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三第41頁至第45頁)。 ④告訴人袁維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三第47頁、第53頁)。 ⑤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三第50頁至第51頁)。 ⑥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主管」、「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佩奇」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十三第5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害人劉義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13頁)。 ②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31日被害人劉義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四第47頁)。 ④被害人劉義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劉義亮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十四第81頁、第107頁)。 ⑤被害人劉義亮與詐騙團體「張育愷」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1頁)。 ⑥被害人劉義亮與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劉義亮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3頁至第14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111年9月1日被害人劉義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15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陳聖書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五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4日告訴人陳聖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五第25頁至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聖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 ⑤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五第55頁至第61頁)。 ⑥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之照片、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張林冰」聊天紀錄擷圖、詐騙團體提供QRCODE擷圖(見偵卷十五第63頁至第67頁)。 ⑦告訴人陳聖書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五第70頁)。 ⑧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聊天紀錄擷圖、line暱稱「張林冰」、「Central在線客服」帳號首頁擷圖、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交友軟體「Lemo」擷圖、告訴人陳聖書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陳聖書與暱稱「冰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78頁至第107頁)。 ⑨告訴人陳聖書投資網站資訊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07頁至第108頁)。 ⑩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25日至8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⑪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25頁)。 ⑫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7月20日至8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27頁至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害人楊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楊志卿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六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六第21頁至第22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六第2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4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六第65頁、第69頁)。 ⑦被害人楊志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年8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卷十六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5日至8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六第93頁至第121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125頁至第126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47頁至第4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00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9頁至第3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七第41頁至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七第51頁至第5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告訴人劉信宏單筆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55頁)。 ⑥告訴人劉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至9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69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11至14頁)。 ②手寫及列印轉帳日期及金額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1至44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即APP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6至50、51至54頁) ④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56至58頁) ⑤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23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4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宛容 相 對 人 王建智 王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吳林萍(民國86年11月23日歿) 於83年1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 、6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 878、88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 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 、993-9、993-1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 、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等4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黃素梅(106年9月27日歿),抗告人請求黃素梅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用 途,價額趨近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而核 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繳納應繼分1/ 5,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準,於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始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依前 開說明,非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請求標的雖為45筆土地,然取其中57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1,224,666元(面積377.75㎡×起訴時 公告現值19,452元×應有部分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已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則合計45筆土地之總價 額顯無低於債權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趨近零, 國稅局因而核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 繳納應繼分1/5云云。惟觀其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土地僅其中1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40地號土地未列於免 稅證明書),並非全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之578地號 土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認系爭土地全無價值。又國稅 局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稅及 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該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該淨額 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 吳林萍死亡日期為86年11月23日,申報時間為87年8月18日 ,國稅局就吳林萍遺產價值之計算,既以吳林萍死亡時即86 年間為基準,自不得作為法院核定起訴時(113年)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且吳林萍死亡時免納遺產稅,係因遺產總額 扣減扣除額及免稅額之結果,不能以此推稱系爭土地無價值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應按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標的價額,由起訴 之原告繳足裁判費,並無按吳林萍繼承人應繼分計算裁判費 之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14

KSHV-113-抗-28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1-金訴-8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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