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俊保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2頂,守法
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竊之物之價值,暨其素行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2頂,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蔡俊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見蘇翊蕙
所有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安全帽2頂,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蘇翊蕙發現上開安
全帽2頂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翊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月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安全帽2頂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請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43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