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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富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過失傷害前案 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   被   告 王世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富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內 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 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5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門前魚 缸內金魚,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 序,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然被害人並未提出 告訴(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素行(詳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復斟酌被告之年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照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被告竊得的金魚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價額非鉅,且本院所處 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害人復未提出告訴,本 件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林佳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陳家 同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魚缸內之金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魚缸內之金魚 2條,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家同發現所飼養之金魚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家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所證稱之遭竊魚類數量不符,因被害人並未 就其失竊魚類之種類、數量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參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本件遭竊之魚類種類及數量, 故尚難僅以被害人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 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22

TNDM-113-簡-3438-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俊保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2頂,守法 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竊之物之價值,暨其素行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2頂,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蔡俊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見蘇翊蕙 所有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安全帽2頂,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蘇翊蕙發現上開安 全帽2頂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翊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月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安全帽2頂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請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簡-3436-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元燕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荊元燕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元燕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荊元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被害人柯劉金定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 形,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前揭所涉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院審酌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 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調 解方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荊元燕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元燕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口停等紅燈後 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 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柯劉金定沿上開 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亦疏未注意依照行 人號誌指示行走,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 出血、右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 月26日12時27分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 ,荊元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柯劉金定之子柯哲銘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荊元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劉金定之子即告訴人柯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 驗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荊元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22

TNDM-113-交訴-164-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羅弘奇之尿液送 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026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80ng/mL、嗎啡濃度大於1 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醉態駕駛、肇事致人成傷逃逸、施用毒品等前 科(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1月2 9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 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掺入 菸草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主動 交付海洛因捲菸2支予警方查扣,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0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80ng/mL、嗎啡濃度大於1500ng /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奇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 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5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雪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雪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為民國29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且考量 其年事已高,較難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 九層塔盆栽1盆,既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林子芸,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郭雪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雪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見林子芸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之九 層塔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九層塔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林子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九層塔盆栽遭竊(九 層塔1株業已發還林子芸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雪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九層塔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雪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4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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