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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志榮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育明 梅玉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3層樓加蓋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王初清於民國 75年間原始出資興建,王初清於90年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竟於108年間 將系爭房屋1樓房間據為己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3層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 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王初清、江兆平(原名江兆明)及江 育明共同出資興建,且由三家分管使用迄今,況被證2之系 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出資安裝,江育明在外工 作所得亦有寄回給王初清,足證江育明亦為系爭房屋原始出 資興建人,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80-18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江育明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麗花、 王斐雯、江志誠、胡美珍)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5,江 育明應有部分為1/3,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5。 ㈡系爭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8年 10月設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僅占用328地 號土地,每層面積為77.7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層 樓房屋之1樓,兩造同意無須現場履勘測量。系爭3層樓房屋 之1樓空間配置有客廳、廚房、餐廳、衛浴設備,並有1間房 間,房間現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占有使用;衛浴設備 與房間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共同使用;僅為通行至房 間及衛浴設備會經過客廳、廚房、餐廳。 ㈢王初清於90年10月1日死亡。 ㈣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江麗花;子女王志榮、江志誠、   王斐雯、江志偉、江志卿。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出資建築?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固因建築之事實行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時, 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 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即僅係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 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由王初清原始出資建築: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9-27頁)可稽,並有系爭房屋新屋 水電工程費估價單(卷第167-171頁)、113年9月30日證人 鄧鍾倉詰證證詞(卷第182-185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係 原告之父王初清一人原始出資興建,自堪以認定。江育明辯 稱被證2(卷第99頁)之系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 出資安裝等語,縱其所述為真,然此僅生該不鏽鋼大門與系 爭房屋附合而生添附之效果,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因此,江育明並不會因為在系爭房屋1樓安裝了 不鏽鋼大門,致使其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江育 明另辯稱其在外工作所得有寄回給王初清,其亦為系爭房屋 原始出資興建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無從採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據上四、㈡及上三、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系爭房屋由王初 清原始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王初清於90 年10月1日死亡後,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 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9

TTEV-113-東原簡-42-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謝娟姿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原以謝娟姿、蔡勝雄、賴俊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 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而誤匯款之款項:㈠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賴俊龍台灣銀行帳戶。㈡10萬9000 元匯至被告蔡勝雄郵局帳戶,嗣賴俊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中間裁定先駁回原告對於賴俊 龍之訴,未經原告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本件本院終局判決 係應對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是否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而判決,即訴訟標的範圍在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在10萬9, 000元範圍內對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娟姿、蔡勝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與Line暱稱「DAVID」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臉書暱稱「NEOCHEN」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因 其帳戶遭凍結,需向原告借款始得自義大利返回新加坡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至被告謝娟姿所借用 之被告蔡勝雄名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並 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剩餘款項則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應連帶賠償原告被詐 欺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 四、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或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匯至蔡勝雄帳戶匯款單、匯至賴俊 龍帳戶匯款單(台灣銀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謝娟姿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加重詐欺 罪起訴在案。應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娟姿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為詐 及洗錢之行為,其對於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開立郵局帳戶之 金額109,000元,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且 其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蔡勝雄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又謝娟姿於本 署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跟被告(指蔡勝雄,下同)借郵局的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伊是透過『李學群』 才認識被告的,伊當初跟被告說因為伊自己的帳戶有問題, 伊的客戶要匯錢給伊,所以要跟被告借帳戶,而且被告的陳 報狀中的手寫字據是伊簽名的沒錯,伊對被告很抱歉,被告 是很好的人,純粹是借伊帳戶,伊很慚愧,害被告因為帳戶 的事吃上官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 1年6月20日之手寫字據(被告簽名)1紙影本在卷可佐。復 衡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有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之 教育程度欄)在卷可考,且已高達79歲之高齡,其對於朋友 遊說之話術或是所杜撰之名目,思慮恐難以周全等情,堪認 被告應係遭被告誤導,藉機詐得其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自 難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等語 。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犯罪主觀要件並非一致,民事 侵權行為尚須審查被告蔡勝雄是否對於交付帳密給謝娟姿是 否存在過失責任?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蔡勝雄應負過失 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勝雄於112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執行仲 介房屋的生意,因而認識「李學群」,輾轉再認識被告謝娟 姿,認識時間非長,卻因【心軟】將自己隱私之帳戶、密碼 借被告謝娟姿使用,毫無警惕之心,亦無反詐之識,雖其供 述自己僅國小畢業之學歷且高齡,然因其仍在從事商業活動 ,既非離群索居,則對政府大力度之反詐宣傳,被告蔡勝雄 不可諉為不知,亦不可以其年事已高或學歷不高為卸責之由 。故本院認被告蔡勝雄仍對於其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姿之 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謝娟姿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表示被告蔡勝雄是好人 ,是被害者,但是被告蔡勝雄同意將帳、密借給被告謝娟姿 前,被告謝娟姿曾承諾會給被告蔡勝雄佣金2萬元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蔡勝雄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 姿並非無償,因有對價而降低遇見風險防範風險之意識,本 院認應為其有過失之評價。   ⒊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對於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帳戶之109,000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 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50%由被告謝娟姿、蔡勝雄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237-20241008-3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08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其他收入證明文件,如無 薪資單或其他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五、請聲請人提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請說明現存債務數額並預估債權人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9月2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 文件詳述之(即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0-08

TTDV-113-消債清-8-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忠勇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慶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訴 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在案,有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 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07

TTDV-113-救-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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