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和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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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以本案抗告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屆滿,伊於同 年月21日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惟伊係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 定認伊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三、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4條規 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該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受命法官高士傑(下稱受命法官)迴避,主張 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要求伊須接受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1,300萬元之調解條件,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時 請兩造離開調解室,由受命法官向2名調解委員指示調解內 容,且於調解未成立時,指導相對人如何破解伊提出之時效 抗辯,嗣並命伊補正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旅館營銷資料,及指 導相對人關於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防禦及論辯,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該院以:兩造已各自提出調解方案金 額,受命法官縱以特定金額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僅屬勸諭 調解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請兩造先 離開而指示調解委員調解方案,乃受命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 序之方法,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已提出陳報㈡狀,主張相 對人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屬訴之變更,其 提出變更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受命法官於同年月28日 調解程序時諭知相對人就上開當事人變更部分是否影響債權 人時效部分,提出本院實務見解,及於113年3月25日批示審 理單,命兩造各自應陳報該審理單所載事項,乃為使兩造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聲請人復未釋明 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 3年5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固有未洽,惟系爭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 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4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960-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雅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16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 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 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 (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 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 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 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 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 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 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 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 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 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 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 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 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 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 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 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 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 。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 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 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 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 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 ,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 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 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 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 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 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 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 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 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 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 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 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 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 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 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 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 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 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 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 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 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 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 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 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 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 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 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 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 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 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 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 ,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517-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 抗告 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 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主文,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8,276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至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709-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廖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三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6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再 抗告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更一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程序,是上開規定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取得給付之確 定判決者而言。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80條第1項、 第38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成立訴訟上和解,既非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自非同法第52 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 二、本件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以其對相對 人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長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 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下稱第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長暐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後,對相對人、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 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工局)訴請:㈠確認相對 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㈡ 相對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即系爭債權, 該案下稱本案)。長暐公司、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5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認長暐公司同意 已收受相對人借款2,220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長暐公司 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再抗告人及配合後續債權讓與事宜、相 對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提存物、長暐公司不得再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為給付內 容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 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5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謂長 暐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起訴及成立系爭和解,並讓與是項債 權予伊,無命伊再次起訴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2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毓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 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 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本件相對人於 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不動產設定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抗告人,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訴外 人林宜靜、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下合稱林宜靜2人)借用相對 人名義向伊借款,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林宜靜2人之借款債權 ,惟登記相對人為債務人,致伊無法實行抵押權,爰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林宜靜2人,及㈡命相對人變更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欄為林宜靜2人(下各稱反訴聲明㈠、㈡) 。經核反訴聲明㈠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且反訴聲明㈠、㈡均與本 訴訴訟標的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相對人復不同意提起反訴,原法院因認 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或林宜靜2人,為本訴 待確認之先決問題,且本訴與反訴屬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9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 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79-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B01與C0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B01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與伊有效討論如何照顧相對人C0,且與C0間有財務糾紛, 其家人與C0衝突不斷,不適任C0之輔助人,而C0現與伊同住,生 活無虞,伊亦未阻礙B01探視,應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原裁定 認由伊與B01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C0之最佳利益,有所不當等 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與B01共同擔任C0之輔助人,始符C0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 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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