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飛鴻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飛鴻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飛鴻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飛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趙曉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飛鴻向其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
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頁),實係訴外人簡美麗與
吳飛鴻締結租賃契約,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
系爭房屋失火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追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依簡美麗、吳飛鴻間110年9月1日租
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2、2
28頁);再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簡美麗、吳飛鴻
間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
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爰一部請求律師費15
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經核趙曉瑩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吳飛鴻應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房
屋失火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由母親簡美麗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由簡美麗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
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吳飛鴻,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
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吳飛鴻仍沿用系爭租約之
約定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吳飛鴻、簡美麗於112年1
月19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止。詎吳飛鴻竟藉故拖延
交屋期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予
簡美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並未支
付任何租金,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
由趙曉瑩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趙曉瑩受有損害,吳飛鴻自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按7.9個月、每月
2萬元租金數額,及5.9個月、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數額計
算)。又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不當,未盡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
致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櫥櫃幾近全毁、天
花板遭燻黑,趙曉瑩為回復原狀,遂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另須拆除毀損
結構及清運費用將需支出9萬0,720元,吳飛鴻自應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對簡美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趙曉瑩,各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簡美麗已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吳飛鴻之債權於113年9
月21日讓與趙曉瑩;爰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
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
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再者,吳飛鴻前
向趙曉瑩之父即訴外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於趙富年死亡後,亦仍由簡美麗沿用作為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吳飛鴻使用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吳
飛鴻既遲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6,0
00元;另趙曉瑩因此需提起本件訴訟,吳飛鴻亦應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趙曉瑩支出之本件一、二審律師費共
15萬1,000元;簡美麗並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租約之
債權讓與趙曉瑩,趙曉瑩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共46萬7,000元,本件先一部請求
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
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飛鴻則以:其10多年來,皆係與趙曉瑩之父親趙富年簽訂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其所簽訂,其上之
吳飛鴻簽名、印章皆非真正;且吳飛鴻向來均係將租金匯款
給訴外人趙貴民即趙曉瑩之弟,直至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
母親簡美麗始告知不要再繼續匯款付租金。而吳飛鴻已清空
房屋,並與簡美麗約定於112年5月9日交還房屋,另同年6月
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前來察看房屋,吳飛鴻
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
利方便看屋,直至112年9月27日才約定會面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吳飛鴻並無故意拖延交還房屋,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賠
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另吳飛鴻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
,且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其僅在屋內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
任何電器用品;況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
木板隔間配電,電線年久失修造成短路失火,應由趙曉瑩承
擔責任,吳飛鴻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否認趙曉瑩與簡美麗間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爭執趙曉瑩所提支付律師費收據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曉瑩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吳飛鴻給付17萬
1,570元(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曉瑩
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飛鴻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飛鴻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趙曉瑩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趙曉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
飛鴻應給付趙曉瑩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
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飛鴻對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趙曉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飛鴻給付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本息部分:
⒈趙曉瑩主張吳飛鴻係與簡美麗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佐(原審卷第21至49頁)。
就此吳飛鴻否認趙曉瑩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91頁)。查趙曉
瑩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之形
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自無形式上證據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又吳飛鴻抗辯:其向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5年
8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繼續租用至109年
10月間趙富年死亡,之後則由簡美麗出面與其聯繫,其每月
給付2萬元予趙貴民,迄至簡美麗在112年1月5日通知不要再
繼續匯款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其與趙富年
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93至401頁即本院
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查:
⑴趙曉瑩執此而變更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間之租賃契約內容
,與上開吳飛鴻與趙富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同(本
院卷第193頁)。
⑵雖吳飛鴻與簡美麗之間,就系爭房屋由吳飛鴻占有使用一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觀諸彼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簡美麗前於112年1月4日告知吳飛鴻:「請問我們的
租約是不是維持到111年12月底就好?」、於同年月5月再告
知:「吳先生,請不要再匯款了,我們的租約就到111年12
月終止,謝謝!」後;吳飛鴻回稱:「昨天錢已匯了」等語
,並轉傳名稱為「112年1月租金」之檔案予簡美麗;隨後,
簡美麗於112年1月7日告知:「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
下個月就不要再匯錢了」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足徵,
彼二人主觀上均已認識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在處理彼等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吳飛鴻確
有向簡美麗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則吳飛鴻抗辯:趙富
年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並全體出面終止契
約云云(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不足採信。
⑶準此,吳飛鴻與簡美麗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約相同,堪以認定。
⒊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簡美麗與吳飛鴻合意
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一節,業據趙曉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37至139頁),為吳飛
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
1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吳飛鴻即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出租人簡美麗。查:
⑴趙曉瑩主張吳飛鴻於112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於簡美麗一節,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
稽外(原審卷第55頁、第140至143頁),亦為吳飛鴻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71頁)。
⑵雖吳飛鴻抗辯:其並無故意不聯絡交還房屋、拖延交屋,非
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細閱上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
2年3月15日、112年4月30日先後詢問吳飛鴻何時可交屋,吳
飛鴻均以屋內物品尚須裝箱整理為由,表示需要另約時間;
嗣吳飛鴻雖向簡美麗表示可於112年5月9日交屋,但簡美麗
則以兒子有事,而無法於該日會同交屋,回覆稱再約時間;
自此之後彼二人間並無再就交屋一事為任何聯繫,直至112
年9月15日始合意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核與吳飛鴻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原審
卷第403頁),顯見,吳飛鴻並未曾催告簡美麗會同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或自動履行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則其抗辯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一節,並不足採。
⑶吳飛鴻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9日即已清空房屋欲交還系爭房
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蔡啟文
前來察看房屋時,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
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等語(本院卷第23頁)
,除為趙曉瑩所否認以外(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據證人
蔡啟文證稱:其僅有受託在112年9月份至系爭房屋就室內裝
修一事為估價,至現場一次,其並沒有印象聽到在場人有提
及系爭房屋返還、鑰匙交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吳飛鴻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吳飛鴻雖另抗辯:其在112年5月份即已將房屋完全騰空云云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如前述,吳飛鴻直至112年9月
27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簡美麗,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領力,亦於此時方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故其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簡美麗之認定,自非有據。是以,吳飛鴻聲請訊問證人簡
美麗、李景亮、董尚儀(本院卷第155頁),欲證明其在112
年9月2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屋內騰空一事,對前開認定
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此,吳飛鴻自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出租
人簡美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而言,構成無權占有,
應可認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
藏路,係住宅大樓,並有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再斟酌吳飛鴻、簡美麗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數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利用系
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趙曉瑩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2萬元計算,應為合
理適當。故趙曉瑩請求吳飛鴻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共計15萬8,000元(即2萬元×7個月+2萬元÷30日×27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⒌至於趙曉瑩另主張:吳飛鴻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亦
應就所受相當於管理費即每月2,3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返
還責任云云。查趙曉瑩所述之管理費每月2,300元,繳納義
務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曉瑩,此觀
諸卷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為明確。雖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管理費應由吳飛鴻負擔(本院卷第184頁),惟此僅
於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自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租約
業已於112年1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吳飛鴻已無給付
租金或負擔本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
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
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
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吳飛鴻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仍
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趙曉瑩墊付之利益。是
以,趙曉瑩請求吳飛鴻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3,570元,
應屬無據。
㈡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先位主
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
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
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9萬5,720元本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
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
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參照)。再者,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
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查細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約定:「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卷第27、29頁),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
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
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一致,顯係就吳
飛鴻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責任而為約定,僅
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提及
失火責任,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趙曉瑩主
張:簡美麗與吳飛鴻已於上開契約中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
用云云,不足採取。
⒊承上開規定及說明,趙曉瑩先位雖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
火,負賠償之責,惟仍應以吳飛鴻有重大過失,為成立要件
。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趙曉瑩主張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吳飛鴻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
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並且沒有關閉木
櫃內電燈,造成電線走火,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1
6頁、本院卷第111、172、197、228頁),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其上載有系爭房屋起火處在客廳、
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一節為據(原審卷第145頁)。然:
⑴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5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6956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69至373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原因研判」
記載:「……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結論: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火災
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第276
頁),僅研判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
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未確定該電燈電源線短路之原因
為何。
⑵佐以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
「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現場勘察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
櫃内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木櫃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燃
;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
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
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
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
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
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
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
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
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
證物1)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
之狀態。」等內容(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位於起火處之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上開電燈係配置在原本即由出租人趙
富年、或之後之簡美麗,交付吳飛鴻承租使用時之木櫃內,
且電燈之電源線亦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並無不
當使用延長線之情況;甚且,該電源線何以發生短路,上開
調查鑑定書並未予以認定。
⑶況吳飛鴻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客廳木櫃趙曉瑩已
經使用10餘、20餘年,再由吳飛鴻向趙富年承租後使用10餘
年,木櫃內電燈係趙富年裝設,年久失修;吳飛鴻並未將該
電燈通電使用,每個月用電電費不超過基本費等語(原審卷
第391、416頁);對此趙曉瑩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16至417
頁)。則趙富年在系爭房屋客廳木櫃內設置之電燈電源線設
計、施作是否妥當,亦有疑義;參以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如
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
響等,均有可能。此外,吳飛鴻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鄰
房屋主提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後,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且
無從事先發現上開電燈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故不得令其
擔負刑法失火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
),就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趙
曉瑩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飛鴻就屋內電燈電源線之保管、維
護有不當情事,自難認吳飛鴻有何重大過失之事由,並與火
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
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詳後
述)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為
無理由。
㈢趙曉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
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
000元本息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簡美麗)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
卷第184條)。趙曉瑩主張其於113年9月21日與簡美麗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簡美麗將其對吳飛鴻有關出租系爭房屋相關
爭議之一切債權讓與趙曉瑩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以佐(本院
卷第215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吳飛鴻所否認(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不得採酌為判決之基礎。抑且,
趙曉瑩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則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共31萬6,000
元,而一部請求8萬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洵屬無據
。
⒉另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吳飛鴻)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美麗)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趙曉瑩固主張其因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並提出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承前之認定,趙曉瑩並
未能證明簡美麗有讓與其對吳飛鴻基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生之
一切債權;即令有之,惟本件訴訟係由趙曉瑩起訴,並非簡
美麗本人提起之訴訟,且係由趙曉瑩支出律師費15萬1,000
元,而非簡美麗所繳納,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趙曉瑩
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律師費用,亦
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上開15萬8,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172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趙曉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飛鴻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5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
萬3,570元本息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飛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吳飛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趙曉瑩其
餘請求(即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趙曉瑩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趙曉瑩於本院
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
本息,及依債權讓與暨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
1,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飛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3-簡上-33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