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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第5行所載 「同心路口」乙節,更改為「同新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張宏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昌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1月9日17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菜園旁農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 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與同心路口,為警攔查,經於當 日17時2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ILDM-114-交簡-25-202502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佳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佑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山邊之某釣魚場,飲用2罐之啤酒及0.5杯之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駛、車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1

ILDM-114-交簡-29-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毓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顯無犯罪所得,是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鈺琳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林鈺琳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玉山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惜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 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存 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蔡淑惠及告訴人林鈺琳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玉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本院 卷第56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邱毓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毓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密碼輸入至指定之APP,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鈺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毓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邱毓慧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鈺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鈺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淑惠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蔡淑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林鈺琳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及電話記錄截圖等資料 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林鈺琳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轉帳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林鈺琳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毓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建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蔡淑惠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20時47分許 佯稱解除會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1日21時46分許 9,123元 2 林鈺琳 112年10月21日20時13分許 佯稱解除會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1日21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1日21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1日21時11分許 1萬4,888元 112年10月21日21時13分許 1萬3,123元

2025-02-11

ILDM-113-訴-900-202502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黃俊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11月8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俊淇猶未 記取教訓,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服用酒類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2 月5日18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媽祖廟附近某檳榔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與中正街路口,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 同日18時1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俊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ILDM-114-交簡-8-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7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節,更正為「 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第22行所載「由黃沛蓉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更正為「由黃沛蓉持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載「 1萬5元」乙節,更正為「1萬元」;證據增列「被告陳茂元 、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 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2人所為不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陳茂元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受有860元獲利, 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本案被告陳茂元僅符 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沛 蓉僅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 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關於可否獲得自 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陳茂元而言,適用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於被告黃沛蓉而言 ,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然而,若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茂元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是縱使就被告陳茂元部分,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就被告黃沛蓉部分,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 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陳茂元及 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 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現行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為輕。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黃沛蓉多次提領告訴人馬鍾螢玉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造 成告訴人馬鍾螢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沛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 詐之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 :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 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86 0元、860元為被告黃沛蓉、陳茂元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2人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36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黃沛蓉(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6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指揮車 手及收取款項,黃沛蓉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嗣陳茂元 、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 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 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冒充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 服人員,向馬鍾螢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拿發票,需 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馬鍾螢玉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18時28分、18時34分、18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689元、1萬9,957元、 1萬5,906元至胡博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茂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 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黃沛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款後,黃沛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 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鍾螢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間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並於112年1月4日有至宜蘭縣之事實。 2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3 告訴人馬鍾螢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馬鍾螢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截圖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112月1月4日15時28分許宜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之事實。 6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陳茂元陪同被告黃沛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編號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及被告黃沛蓉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第437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21號判決書、112年審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書各1份 1.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於112年1月4日至宜蘭縣,被告陳茂元交付李柏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黃沛蓉,並指示被告黃沛蓉在宜蘭縣各處ATM領款,均判決有罪之事實。 2.被告陳茂元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每次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 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2人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茂元、黃沛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 馬鍾螢玉,致其多次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茂元犯罪所得為860元【(2萬+2 萬+1萬+2萬+1萬6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月4日18:31:13 2萬5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 2 112年1月4日18:31:43 2萬5元 同上 3 112年1月4日18:32:12 1萬5元 同上 4 112年1月4日18:38:53 2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南館店 5 112年1月4日18:40:04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2-11

ILDM-113-訴-820-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建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0 月1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葉 建雄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葉建雄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2至3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1至3再經桃園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葉建雄所犯各罪均符合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2、3之備註補充「編 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編號1至3之備註 補充「編號1至3罪經桃園地院以113聲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聲-5-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金樽餐廳 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父親張順成及 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今天如果你沒 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手斷腳還是拖 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蘭縣○○鎮○○路 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張志銘已在場 ,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以「 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簽本票」等語 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建銘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頭部,致張志 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 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 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票(包括面額300 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及1,000萬元借據1張等 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 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商討債務。吳冠廷、 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 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在上開地 點,由吳冠廷以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之 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1張,並 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 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折、氣胸、臉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 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 ,其在警詢陳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 人張志銘經查址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 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 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張志 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才主動簽 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簽立本票。 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銘欠被告張 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天是被告張 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借據應該在 被告張志遠那邊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當天伊到場時,證 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 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 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 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 、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辯稱:當時 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 ,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 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 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 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我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 銘云云;被告蔡建銘則辯稱:當天係要討債,伊向證人張志 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本身也沒有恐嚇對 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也未逼他們下跪 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意辯護稱:㈠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 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志豪警詢筆 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 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張志銘協同 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可見簽立本 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證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被告黃如意 無關。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黃如意 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被告 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關於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卷內並 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廷及張 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詐騙被 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也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告黃如 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張志銘 、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也是熟 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銘之間 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冠廷從 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廷本身 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心,也 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後 ,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於警詢 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債務就 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當下, 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票的責 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用 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條,都 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 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起 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 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有取得 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益分配 ,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告吳冠 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被告有 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到達日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當天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被打到臉都腫起來,被告吳冠 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張志銘簽立保管條,金 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命要緊,被告吳 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5 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朋友向被告黃如 意借500萬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沒有擔任保證人, 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當時伊的想法就是 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如意他們的意思是 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上伊只是500萬元 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院,伊則被人壓制 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之小弟毆打證人張 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 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 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 人張志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 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 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 之保管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 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 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 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 人張志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 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 證人張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 當天亦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 票1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10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 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 24號函附卷可稽可稽,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 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之債權債務關 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為向證人 張順成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證人張順成父子為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 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 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 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犯同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被告黃如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 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揭素行。 六、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犯獲得犯罪 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5張、面 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據新臺幣1000 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如意、張志遠 、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該票據,然本 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 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 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2-訴-426-20250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金樽餐廳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 父親張順成及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 今天如果你沒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 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 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 張志銘已在場,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 之犯意,以「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 簽本票」等語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蔡建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 頭部,致張志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 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 票(包括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及 1,000萬元借據1張等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 、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 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 商討債務。吳冠廷、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 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1時,在上開地點,由吳冠廷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之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 元之保管條1張,並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 包括面額20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 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 折、氣胸、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冠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 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主張 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其在警詢陳 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人張志銘經查址 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6號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 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日是 告訴人張志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 ,才主動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 銘欠被告張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 天是被告張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 借據應該在被告張志遠那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在場的其 他人逼他們下跪的,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志銘、 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他們還伊錢,並非伊叫張 志銘自掌嘴巴,伊是叫張順成不要下跪,並未強迫張順成簽 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打張志銘,伊請他 們簽本票、保管條的目的是要張志銘、張順成不要跑,要還 工作欠的債務,之後伊也將本票寄給「阿炮」,並未強制、 傷害或要對他們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就事實一 ㈠部分:當天伊到場時,證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 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 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 ,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 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 ;就事實一㈡部分: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 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張志銘及張順成來檳榔攤 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張志銘 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張志銘及張順 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更未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 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 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張順成 及張志銘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 有毆打張志銘,也沒有逼迫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 額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 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時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 ,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 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 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 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伊 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銘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是 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 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張志銘、張順成他們會下跪、自摑 應該是張志銘父子看到被告黃如意感到抱歉,自行下跪道歉 的。當天要他們簽立本票的目的是要他們父子還被告黃如意 的錢云云;被告蔡建銘則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當天係要討 債,伊向證人張志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 本身也沒有恐嚇對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 ,也未逼他們下跪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 意辯護稱:㈠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 證人證述,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 志豪警詢筆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 9年8月4日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 張志銘協同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 可見簽立本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 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 黃如意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 ,被告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 關於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 卷內並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 廷及張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 詐騙被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 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 張志銘、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 也是熟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 銘之間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 冠廷從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 廷本身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 心,也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 事情後,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 於警詢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 債務就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 當下,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 票的責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 可以用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 條,都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 廷、蔡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 何分配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就起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 客觀上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 有取得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 益分配,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 告吳冠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 被告吳冠廷有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吳冠廷無罪之諭 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日到達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證人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 當天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 告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打到臉都腫起來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證人張志銘 簽立保管條,金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 命要緊,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 額200萬元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 朋友向被告黃如意借50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 沒有擔任保證人,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 當時伊的想法就是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 如意他們的意思是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 上伊只是500萬元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 院,伊則被人壓制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 之小弟毆打證人張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 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 ,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 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人張志 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 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 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 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 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 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簽立1, 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人張志 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為200 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證人張 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當天亦 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張順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10 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 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 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2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 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之債 權債務關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 為向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 證人張順成父子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與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黃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恐 嚇取財犯行與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134頁;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3 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 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建銘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黃如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 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 ,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 揭素行。 七、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本案犯行共 同獲得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 本票5張、面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 據新臺幣1000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 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 該等票據、借據及保管條,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 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3-訴-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宜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隆(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為基準日,與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所處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併罰要件,此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可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全部重新 拆解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 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下稱A案)、109年易字 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B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 決(下稱C案),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及判決之各罪,具狀請 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 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 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 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 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 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 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 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 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 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案 刑事裁定就附表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B案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C案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因A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 上開A案中附表壹其中一部與A案附表貳、B案、C案,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 刑之數罪拆解、抽出,與B案、C案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 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 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不合。  ㈡而A案所定應執行刑與C案、D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8年,除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案附表壹、附表貳 所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 之優惠,是A案附表壹、貳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 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難認有何責罰不 相當之例外情形。 ㈢又查,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案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拆解 出,而以A案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A案附表壹編 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較受刑人所指A案附表壹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先),與A案除附表壹編號1外其餘之罪及 B案、C案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 總刑期上限部分已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為 30年),接續於A案附表壹編號1之宣告刑6月後執行,兩者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6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的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 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 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 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認不准受刑人就A、B、C案 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以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律113 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為指行之指揮,於法有據, 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聲-721-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已立 陳琬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已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琬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 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更改為「敲擊賴已立之母賴簡阿香所 有、由賴已立管領使用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賴已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琬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與陳琬茜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定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賴已立位於宜蘭縣○○鎮○○路00 ○0號住處騎樓飲酒,然因酒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毀損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賴已立酒後見陳琬茜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47分 許,在上揭住處騎樓,將陳琬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朝馬路 方向丟擲後,再以腳重踩,使該行動電話螢幕因而碎裂, 致令不堪用。 (二)陳琬茜酒後見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賴已立毀損,亦心 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持榔頭步入賴已立上址 住處內,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牌照 已註銷)前擋風玻璃、車身之車窗,使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車窗產生多處刮痕,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賴已立、陳琬茜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已立之供述 被告賴已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茜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琬茜之供述 被告陳琬茜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我沒有砸車,我不知道他的車什麼時候壞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已立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6張 二、核被告賴已立、陳琬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ILDM-114-簡-4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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