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達14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0至1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萬華-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所駕駛之車輛
排氣量近5,000c.c.,馬力強大,又其體內毒品濃度不低,
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交簡-37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