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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達14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0至1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萬華-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所駕駛之車輛 排氣量近5,000c.c.,馬力強大,又其體內毒品濃度不低, 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交簡-37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碧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8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誤判,被告劉展宏製造假車禍領保險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 官根據確定判決執行時,關於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始得為之。反之,倘對於法院判決本身認定事實或法律 適用之錯誤,法律另設有救濟制度,而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 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故對於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 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一節,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循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蘇碧雲顯係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 號判決有誤判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無涉於檢察官依此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行為,故本件並無所稱執行之指揮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甚明。是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博安 被 告 繆振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3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固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內部監督機制外,並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得向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程序上有所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法院自得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黃博安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2025-03-10

TPDM-114-聲自-48-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甫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30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藥酒約半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於同日下午2時30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接送老闆,於同日下午3時19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擦撞彭芬玉所駕駛之BFY-1662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威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6至18、79、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 7、39、4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 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是其行為 之危險性非輕,且其又肇生交通事故,亦對社會產生實害, 此節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節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 素;再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交簡-380-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城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5、7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號所示罪刑之宣告 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 ,前分別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詳各 該編號之備註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已於其簽名 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 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故本院認本 件顯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 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欽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6月  均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7日(共二罪) 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9日 均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4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26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罪(共三罪) 傷害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號 編號 7 (此區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9號

2025-03-10

ULDM-114-聲-185-202503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賴有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附民-628-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沒收規定,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於10 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4月11日確定,嗣於106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 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 參以該等物品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是聲請人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傳真機1台 2 答錄機1台 3 簽單總表共8張 4 下注簽單1張

2025-03-10

ULDM-114-單聲沒-37-20250310-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0時 許間。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第12室及附近處所。 (三)行為:田鎮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搓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 袋(未扣案)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 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前,業曾因吸食迷幻物 品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卻仍未能體悟吸食迷幻物品之弊害 ,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一迷幻物品,不僅影響 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港秩-2-202503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凃建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附民-1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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