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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2、22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韋豪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黃韋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韋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聽從後台客服前來進行幣商買 賣虛擬貨幣,沒有使用話術,屬正常交易,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祥總」說他是玉璽商行的客服,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第12、15頁),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有自白犯行,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第79、85頁,本院卷第107頁),經原 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又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在詐欺 集團中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因未遂減輕其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竟參 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在在工地打零工,日薪 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 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更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 失,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 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至被告稱本案縱因未遂減輕其刑後,仍有有情輕 法重之情等語。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既遂犯,而非 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縱上,本案並無情 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蘇鄭月霞,不 僅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違法、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未婚, 現在在工地搭鷹架,每月收入約3到4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然於本院審判期日來電本院刑事法庭志工 台稱其身體不舒服,該日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請假資料以佐證其說 ,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訴-2694-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藩 輔 佐 人 葉昕 葉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葉鎮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 字第14509卷第64頁反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55、61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 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 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卿 、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李芊鏵 、曾慈翰、邱俊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 其等原諒,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 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 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 第20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麗 卿、莊家瑋、李芊鏵、鄭慈翰、邱俊欽及被害人曾于珊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莊家 瑋遭詐騙依指示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 調解或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至92、111至11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因欠銀行錢遭強制扣薪、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山上(見原審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 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表示有賠償其他未到庭 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 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 及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 被害人曾于珊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履 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㈢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量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無緩刑諭知 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邱俊欽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邱俊欽共6,000元 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89、1 9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未到庭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李芊鏵、鄭慈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 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 上開宣告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判決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 一 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曾于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楊天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吳麗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江國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 原審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被告葉鎮藩及葉昕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家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分九期清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即第一至第八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於114年1月12日前給付玖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莊家瑋、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TPHM-113-原上訴-137-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梁克邦 被 告 任瑾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HM-113-附民-1535-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藩 輔 佐 人 葉昕 葉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葉鎮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 字第14509卷第64頁反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55、61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 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 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卿 、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李芊鏵 、曾慈翰、邱俊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 其等原諒,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 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 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 第20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麗 卿、莊家瑋、李芊鏵、鄭慈翰、邱俊欽及被害人曾于珊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莊家 瑋遭詐騙依指示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 調解或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至92、111至11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因欠銀行錢遭強制扣薪、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山上(見原審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 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表示有賠償其他未到庭 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 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 及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 被害人曾于珊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履 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㈢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量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無緩刑諭知 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邱俊欽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邱俊欽共6,000元 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89、1 9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未到庭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李芊鏵、鄭慈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 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 上開宣告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判決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 一 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曾于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楊天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吳麗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江國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 原審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被告葉鎮藩及葉昕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家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分九期清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即第一至第八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於114年1月12日前給付玖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莊家瑋、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TPHM-113-原上訴-137-202410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11 3年4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 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532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44、49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使 用「Grindr」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暗示販售毒品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 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上開訊息有異 ,遂向林韋志佯稱略以:欲購買毒品等語,林韋志於同日20 時許,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之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進行交易。嗣於111年10月9日22時26分許,員警依約到 場後,林韋志指使員警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室 內交易毒品,員警先依林韋志指示,將3,500元之價金放置 於桌上後,林韋志即自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員警 ,並請員警將上開毒品平貼在大腿內側避免遭查緝,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韋志而販賣未遂,且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對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至同年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一)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之審理範圍為 被告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及 與之有關係之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頒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設置標準及認可管理要點(下稱毒品檢驗機構 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 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本案鑑定單位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鑑定報告無從確保檢驗之公正性,是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053號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1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僅係規範檢驗機構設置標準與技術要 求、認可申請流程及後續管理機制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明 定之檢驗程序,自難以檢驗機構一有違反該行政管理規則之 情事,即遽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個案情 形具體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 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故 即使送驗機關即新莊分局在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載 明受檢者姓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收受該送驗檢體並檢驗 ,仍無違背法定之程序。更何況,本案扣案毒品送驗時新莊 分局偵查佐包豐榮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詳後述),臺北榮民 總醫院實無法確知受檢者為被告,本案並無事實及證據證明 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有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而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其出具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詳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 所依據之資料(檢體編號:C0000000),及其使用得出鑑定 結果之方法,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之 內容,堪信為客觀、真實,而無偏頗之虞,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 露下列資訊: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 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 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考其立法 理由為「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 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 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 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 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 虞」,足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鑑定人必須 揭露其與被告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 相關資訊(雖本案並無此條項之適用,詳後述),若鑑定人 不知道被告(即受檢者)是何人,其如何揭露?益足徵前揭 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 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違背前揭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 件一之4.3.4規定自難認係違背法定程序。綜上,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案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㈡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341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稱:我無法確認本案送 驗的物品是不是我的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已 自白犯行,然本案承辦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記載「 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 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本案 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足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扣得之 毒品。況且,本案鑑定機關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者姓名 ,嚴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 ,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 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9 053號卷〈下稱偵49053卷〉第72至73頁,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被告之「Grindr」、「Telegram」 對話紀錄、員警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 被告於「Grindr」張貼之訊息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49053卷第15至16反面、18、23至24反面、36反面至39、2 6反面至36、40、75、26、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偵49053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上 所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略為:如果交易成功可 以賺取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表示略以:我對於是否可以賺得上開款項並不在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想要販賣毒品以 賺取金錢的意思,其有藉由販賣行為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 記載「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1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知本案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 ,足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 扣得之毒品等語。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係由新莊分局偵查佐包豐榮承辦送鑑 業務,而送鑑毒品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49053卷第76頁) 。新莊分局於本院以113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74 2號函送警員包豐榮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已敘明:有 關偵辦林韋志毒品案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 ),該扣案毒品證物編號為C0000000,惟扣案毒品送驗時誤 於送驗紀錄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致鑑驗機 關之鑑驗報告之被告姓名亦登載錯誤等語,且同時函送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其案由欄之記載已更正為「林韋志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等語,有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暨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15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僅係單純誤載被告林韋志為林韋「宏」,致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之案由欄亦誤載為林韋「宏」(見偵49053卷 第78頁)。 ⒉新莊分局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632號函復 本院略以:經以系統查詢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皆 無林韋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紀錄等語,有新莊分局 上開函文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至181頁)。又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036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新莊 分局於112年2月28日執行扣押,扣押毒品復以檢體編號C000 0000號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體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為0.301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為0.1343 公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 易判決、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66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 韋宏之警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251至253、277頁);再者,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8日 執行搜索扣押,扣押毒品復以蔡奉霖名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517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 月9日北市警中一分刑字第11230255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宏之警詢筆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193至231、235至241頁)。據上可知,本案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均無名為「林韋 宏」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新莊分局查獲;又 辯護人所指之林韋宏所涉上開2案毒品案件,不僅是扣押毒 品重量、外觀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扣押毒品不同,甚至鑑 定機構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而且毒品扣押時間分別為112 年2月28日、112年3月8日,均在本案鑑定機構臺北榮民總醫 院000年00月0日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之後,所以前開本案毒 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之送驗毒品,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無訛。 ⒊綜上,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本案毒品 成分鑑定書之鑑定標的即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實與「 林韋宏」無關,而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無 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憑空臆測,並無理 由。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 者姓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 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90 5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二、㈠所述)。又本案除被告 之自白外,尚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以 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證據(詳見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可佐,本院並非僅憑 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無視卷存證據,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Grindr」內發現被告以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散 佈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並由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與員警於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足知被告 原已具備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 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 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49053卷第72 至73頁,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無法確認送驗毒品是不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346頁),所爭執者係其扣案毒品與送驗 毒品之同一性,以及送驗毒品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係屬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 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行為未主動向買家收取現金,其主觀上 並非專為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且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 身心疾病,才會對毒品產生依賴,屬病患性質犯罪,加之被 告販賣毒品時,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才會鋌而走險,請考量 被告並未造成實害,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極少,犯罪 情節不嚴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 人復於本院為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在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應 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販 賣行為,雖販賣對象僅1人,且毒品數量僅約1公克,犯罪情 節輕微,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遭員警逮捕後,再度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 任何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 年6月,此等刑度對應上開被告行為情狀,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況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 適用,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行為僅指示員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 ,遭查獲後並未實際取走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原審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本件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未遂減 輕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 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販賣行為屬未遂,未 造成實際損害,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約為1公克,數量極少 ,足認犯罪情節及損害均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長照機構行政經理、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患有焦慮症及 當時因失業領有失業補助,暨被告主管提出陳情書說明被告 目前工作態度積極、認真等情,有陳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考量本件 犯行(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111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行為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同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 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9814公克、驗餘淨重:1.9787公克) 2包 林韋志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2 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重:0.9094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3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5

TPHM-112-上訴-5107-2024101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9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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