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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承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為 年利率2.72%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 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 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 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 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 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 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 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立 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77元整, 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影本, 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66-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ULDM-113-簡-193-202410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僅 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5頁),已與告訴人黃子駿於準備 程序時調解成立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61-62、79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6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 。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具威嚇性之文字予告訴 人,又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於臉書上 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冷氣業、須扶養妹妹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子駿」更正為「林意琇」 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以Messenger、「臉書」之 公開平台,傳述載有告訴人姓名、住處及臉書帳號等訊息, 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公共 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 私權。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先以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文字使用臉書「MESSENGER」即 時通訊軟體傳送私訊給告訴人,復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聲請 書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並於此貼文底下留言回覆告訴人母親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內容,前述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 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恐嚇告訴人、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 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 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大相徑庭、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友人催討債務,不思 以正當合法、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透過使用臉書「ME 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以威嚇文字傳送私訊給告訴人, 實屬可議;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 訊迅速,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輕率 於臉書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文 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工作為汽車美容業及家境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庭熤與黃子駿為朋友。詎連庭熤為替其友人林意琇向黃子 駿追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含有「人叫一 叫」、「現在我就是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不然我 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ㄢㄎ」、「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怕就來不急(及) 了」、「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等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及其家人生命、身體等事 恫嚇之,使黃子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黃子駿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侮辱 性文字之貼文,並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與黃子駿之對話紀 錄截圖,且標註黃子駿之臉書帳號,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黃 子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子駿,同時以此加害黃子駿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子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足以 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於黃子駿母親王璇萍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之留言下方回覆「 今天你兒子很有底氣 叫他出來跟我輸贏 三萬我不缺 我讓 你兒子進醫院」、「黃子駿 耖你媽 我就是看你沒有啦 還 要媽媽出來處理 丟臉」、「黃子駿 我耖你媽 龜兒子 吃軟 飯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 黃子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足以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子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庭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4年10月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附表一: 編號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1 連庭熤:幹你娘我現在給你時間叫人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的 連庭熤:幹破你娘 做人不要這麼垃圾 不是個 男人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連庭熤:欠女人錢 講得很屌? 黃子駿:你以為我願意這樣嗎?我也在一條一     條處理了 連庭熤:現在是我跟你的事啦 連庭熤:不用扯到她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給我出來 連庭熤:人叫一叫 黃子駿:那我跟她的事關你什麼事? 連庭熤:我他媽不能管是不是? 黃子駿:到哪你都沒理 連庭熤:現在我就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 連庭熤:是男人就出來啦 連庭熤:不然我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     ㄢㄎ 連庭熤:你是很有脾氣是不是? 黃子駿:我現在在工作 你很閑我沒你這麼閑 連庭熤:我耖你媽 在哪裡工作啦 連庭熤: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連庭熤:你他媽繼續工作 連庭熤:我看你家會怎樣 連庭熤: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連庭熤:等著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黃子駿:無理取鬧? 連庭熤:我他媽的跟你這種人不用君子啦 連庭熤:欠女人錢三年 跟你談三小 連庭熤:他媽的現在給我出來 連庭熤: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 怕就來不急(及)了 2 連庭熤:二十天過去了 然後呢? 連庭熤:你是不用主動點表示? 黃子駿:昨天法院才打來不能繳錢 12月後才 結束1月才能開始工作 連庭熤:所以你要進去執行? 黃子駿:法院給我最後4個月去做勞動 所以早 上我沒辦法工作 ...... 連庭熤: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 3 連庭熤:你他媽的現在再跟我講幹話是不是啦 連庭熤:現在出來 我跟你 人給你叫 連庭熤:我耖你媽的 附表二: 臉書公開貼文內容 幹破你娘黃子駿 人生第一副本開給你啦 我耖你媽的 欠女人錢欠三年 阿不是很有底氣? #現在我他媽就是看你沒有啦 三萬我不要了 #你他媽是男人就出來啦 人給你叫啦 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我案子很多啦 真的不差你這條

2024-10-22

KLDM-113-簡上-8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承佑於民國112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9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20日止累計167,950元正未給付,其中165,033元為本金 ;2,41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033元 蔡承佑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促-9376-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根玲告訴被告楊進勇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根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楊進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海安路3段、公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欲駛入公園南路,適有王根玲行走於公園南路 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南側往東北側行走至此,楊進勇駕 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上王根玲,致王根玲受有顱骨閉鎖性骨 折、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耳 迷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根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承佑)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有關告訴人王根玲於本 案案發後之聽覺受損狀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以:「病 人因車禍後於111年10月來就診,當時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 閥為36分貝,而112年7月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並無惡化 情況,而迷路功能一開始VEMP為50%左側差異,但藥物治療 後已改善症狀。聽損程度25-40分貝為輕度聽覺障礙,病患 治療後聽閥為33.75分貝,故為左側輕度聽覺障礙」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722 9號函在卷,是告訴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左側耳迷 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然經治療後, 迷路功能已改善症狀,復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亦屬「輕 度」聽覺障礙,均核與前開刑法上「重傷」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要件不符,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重傷」,而對 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NDM-113-交易-914-2024100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錯不是完全在伊,因為告訴人攻 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 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出現過幻聽、幻覺症狀,因此住過院, 但已經治療好,所以出院,在監所執行時,醫生也都有到監 所看診,伊也有持續吃藥,控制狀況一直不錯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毆打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楚,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主張有刑法之減刑事由,然查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本院簡 上卷第97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所 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已治療好才出院,於監 所執行徒刑時,醫生亦有至監所內看診,被告亦有持續服藥 ,控制狀況良好之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94頁被告所述), 並參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內,就其在 舍房內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楊建宏發生爭執之始末清楚描述 及交代,被告於訪談內容及偵查中所陳內容(參偵卷第41-4 3、53-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本案 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5-56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充分 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及結果,並未受到服用安眠藥藥物 或上開精神病症而有所影響,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 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楊建宏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吳昱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與楊建宏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緣其等於民國1 1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仁舍一房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吳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建宏,致楊 建宏受有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法務部○○○○○○○113年3月27日基監 戒字第1130011065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羈押折抵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102-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 呈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呈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 共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99號   被   告 林呈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隆與蔡妮靜係朋友關係,林呈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受 蔡妮靜之委託,代為與修車廠交涉有關蔡妮靜之胞弟蔡承佑 所有BMW車輛之修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陳鈺雪並非修車廠之老板娘,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8 日提供陳鈺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 帳戶(下稱陳鈺雪之帳戶)存摺照片予蔡妮靜,要求蔡妮靜於 同年3月9日匯款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 ,並向蔡妮靜謊稱:陳鈺雪為修車廠之老板娘,因為修車廠 不想入公司帳,所以要匯該帳戶云云,致蔡妮靜陷於錯誤, 託其胞姐蔡俞柔於同年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 林呈隆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 年3月底,至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蔡妮靜之住處,向蔡妮靜 之母親歐文英謊稱要拿蔡妮靜委託之修車費用5萬元,致歐 文英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林呈隆。 二、案經蔡妮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隆固承認為上述行為,且錢也沒有給修車廠, 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會幫蔡妮靜處理,只是資金出 了問題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妮靜指述 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鈺雪之供述、證人歐文英之證述、被 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2日至3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Line對活紀錄截圖、奇岩自 動車維修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6日至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1日Line對錄截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8

PCDM-113-審易-2059-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7 號前時,適劉麗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 車而停等該處,告訴人沈藝桐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劉麗溶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則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右膝後方擦傷7x3公分、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7

CTDM-113-審交易-982-202410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9 、10810、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 、108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更正如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 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起訴書 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 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子○○、己○○、丁○○、天○○、蔡承佑、巳○○、未○○、甲○ ○、卯○○、癸○○、戌○○、亥○○、辛○○、寅○○、丙○○、午○○、 壬○○、被害人丑○○、辰○○雖有多次儲值點數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 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 送辦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子○○、己○○、丁○○、天○○ 、蔡承佑、巳○○、未○○、甲○○、酉○○、卯○○、癸○○、戌○○、 申○○、亥○○、乙○○、辛○○、寅○○、丙○○、午○○、壬○○、被害 人丑○○、辰○○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如起訴書及併辦書所載之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販賣本案2門號SIM卡獲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詳 本院842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 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2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 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而提供手機門 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 會員編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 證明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而伊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I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21時45分 97mIUiIQe1J2dE0gyMW4 110年9月8日21時4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報告機關 1 子○○ (告訴)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諾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7-62、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丁○○ (告訴)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與被害人約定援交,並告知被害人如欲見面必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薇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3-101、0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天○○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南南」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5 蔡承佑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傾城」、「姊姊仙兒」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6 巳○○ (告訴) 112年2月19日0時4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沫沫」、「瑄」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11、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7 未○○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恩俊」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2、15-1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8 甲○○ 112年2月15日17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Cute 奈」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3-14、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丑○○ 112年2月19日16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客服」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17-27、33) 112偵00000 000偵108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亭股 )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 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惟本案被告僅有交付手機門號 予他人行為,並無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他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810、108 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108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l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9時45分 HJiwlUqcv7Em7I1w0vhH 110年9月8日9時3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1 卯○○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告訴人卯○○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癸○○ (已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許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不詳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戌○○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告訴人戌○○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申○○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5 亥○○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與告訴人亥○○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欣桐」、「蔡頭」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6 辰○○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微信暱稱為「凱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7 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性交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雨軒」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8 辛○○ (已提告) 111年11月24日2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安琪」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寅○○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21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凱旋」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Ken小楷」、「阿杰」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11 午○○(已提告)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午○○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林一駿」、探探暱稱為「瓜瓜」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2 壬○○(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8819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270-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1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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