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9
、10810、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
、108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更正如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
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起訴書
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
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子○○、己○○、丁○○、天○○、蔡承佑、巳○○、未○○、甲○
○、卯○○、癸○○、戌○○、亥○○、辛○○、寅○○、丙○○、午○○、
壬○○、被害人丑○○、辰○○雖有多次儲值點數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
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
送辦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子○○、己○○、丁○○、天○○
、蔡承佑、巳○○、未○○、甲○○、酉○○、卯○○、癸○○、戌○○、
申○○、亥○○、乙○○、辛○○、寅○○、丙○○、午○○、壬○○、被害
人丑○○、辰○○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如起訴書及併辦書所載之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販賣本案2門號SIM卡獲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詳
本院842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
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2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
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而提供手機門
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
會員編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 證明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而伊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I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21時45分 97mIUiIQe1J2dE0gyMW4 110年9月8日21時4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報告機關 1 子○○ (告訴)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諾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7-62、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丁○○ (告訴)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與被害人約定援交,並告知被害人如欲見面必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薇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3-101、0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天○○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南南」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5 蔡承佑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傾城」、「姊姊仙兒」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6 巳○○ (告訴) 112年2月19日0時4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沫沫」、「瑄」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11、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7 未○○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恩俊」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2、15-1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8 甲○○ 112年2月15日17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Cute 奈」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3-14、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丑○○ 112年2月19日16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客服」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17-27、33) 112偵00000 000偵108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亭股
)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
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惟本案被告僅有交付手機門號
予他人行為,並無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他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810、108
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108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l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9時45分 HJiwlUqcv7Em7I1w0vhH 110年9月8日9時3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1 卯○○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告訴人卯○○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癸○○ (已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許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不詳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戌○○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告訴人戌○○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申○○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5 亥○○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與告訴人亥○○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欣桐」、「蔡頭」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6 辰○○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微信暱稱為「凱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7 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性交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雨軒」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8 辛○○ (已提告) 111年11月24日2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安琪」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寅○○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21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凱旋」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Ken小楷」、「阿杰」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11 午○○(已提告)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午○○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林一駿」、探探暱稱為「瓜瓜」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2 壬○○(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8819
TYDM-113-審金簡-2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