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