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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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3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5,436元,及其中本金42,01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45,436元及 其中本金42,0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KLDV-113-司促-643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銘 具 保 人 蔡明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錢建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 具保人蔡明宏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被告,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 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269號卷第5-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院依被告住、居所為傳喚並執行拘提,均未到案接 受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份 、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27日 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87-189、221-236、311-330 頁)等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8日偕同被告到案,且具 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 12易923字、112易924字函稿、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2-易-92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銘 具 保 人 蔡明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錢建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 具保人蔡明宏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被告,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 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269號卷第5-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院依被告住、居所為傳喚並執行拘提,均未到案接 受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份 、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27日 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87-189、221-236、311-330 頁)等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8日偕同被告到案,且具 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 12易923字、112易924字函稿、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2-易-92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伯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吳健源 李健瑋 翁文賢 邱健溢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 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 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 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 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 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 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亦由本院川股審理,聲請人於另案有指定送達處所,聲請人 並多次收送另案開庭通知書,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 處所,本院不將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送達指定處所,而係送 達國平路158號,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該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況經聲請人詢問國平路15 8號閣樓沙茶爐之老闆及店員,皆表示未看到有送達通知書 張貼於門口,本院對於聲請人之送達不合法,爰具狀聲請續 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向 本院陳明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即應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能會 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 3年4月19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無訛,不因聲請人未領取通知書而受影響,而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 未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 訴訟程序,改定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嗣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3年5月22日寄存 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言詞辯論期 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未 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 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 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關於相 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5月22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 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11 3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113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113年 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本院依職權改定113年9月19日下 午3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8月5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到 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 案,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 5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 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 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聲請人遲至上開訴訟部 分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0月4日始陳報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為「臺南○○000○○○」( 見本院卷第263頁),則本院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 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 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另案有指定送 達處所,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云云,然另案與 本件是各自獨立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得各自向法院陳明不 同之送達處所,不得謂倘當事人有眾多訴訟案件在同一法院 審理,當事人即僅須向其中一件訴訟之承審法官陳明送達處 所,其他案件皆可無庸陳明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4條 所謂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效力及於同一訴訟案件 之各級法院,非得及於他案之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5

TNDV-113-國-4-202411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蔡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466元,及其中46 ,1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6966-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明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5,95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147-202411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 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704元 蔡明宏 自民國94年10月0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4157元 蔡明宏 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ULDV-113-司促-7352-2024110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事實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與原告之被保 險人施昌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然其於警詢時稱:我停車時用側柱,停車時不慎 接觸對方的機車等語,依現場照片觀之,兩車確實有碰撞, 系爭車輛外觀確實有受損之情況,堪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施 昌佑之所有權,致施昌佑受有侵害,施昌佑自得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給付與施昌佑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施昌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 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729元,然其中13,2 29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29÷(5+1)≒2,20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229-2,205)×1/5×(1+3/12)≒2,7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229-2,756=10,473】。據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12,973元(零件10,473元+工資2,500元=12,973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小-527-20241029-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20482號、第 22759號、第29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 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⒈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 公司)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分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簽立「夢幻誠(下稱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 書」、「夢幻誠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及保全服 務契約),由原告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⒉其後 ,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與興 富發公司所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並於112年2月20日終止 ,系爭社區則沿用系爭管理服務及保全契約,委由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至28日(下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 務,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經被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依照系爭 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應就系爭期間給付管理服務 及保全服務費。⒊然幾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系爭協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求被告給付 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4 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 1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與興富發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並 未就系爭期間另與原告訂立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係經 興富發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依照債之相 對性,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由原告與興富發公司訂約,依約該約應 於被告成立後一個月終止。  2.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  3.原告有於112年2月22日有參與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3頁)  4.原告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1.⑴原告主張:②興富發公司提前於112年2月19日起終止系爭管 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並拒絕繼續僱用原告(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社區因此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系爭社區公告。 ⑵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 興富發公司契約尚未到期,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給付管 理及保全服務費用等語。揆諸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 爭期間合意依照由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 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為證明。  2.經查:「說明二:延續興富發合約112/2/20-112/2/28聘僱 原告伯克錸短期合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議題欄固載有明 文(本院卷第33頁),然就此項說明之決議為何,則未見前 開會議紀錄登載,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委由原 告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協議,即非無疑。此外:⑴證 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在2月19日 成立,我是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當時與興富發公司間有許多 交接事項,例如公設瑕疵,當時興富發公司告訴我關於系爭 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可以在公設點交時一起談,所以我 沒有很認真去處理和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社區新的物業公 司於112年3月簽約,因此112年2月底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故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112年2月19日系爭社區與興富發公司沒有完 成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2頁)。⑵證人林鴻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經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兩造均有叫我就系爭期間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沒有 人叫我離開,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就系爭期間提 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依證人 前開證述,堪認系爭會議中雖無人反對由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然證人就被告是否決議由何人負擔系爭期間之 費用則未有證述或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合 意由原告繼續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對被告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即尚非有據。  3.次查,⑴證人姚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2月間任職 興富發公司擔任副理,負責銷售、管理、面交及各社區區權 會成立。一般興富發與物業公司成立之管理及保全服務會在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立即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然興富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本 契約自民國113年3月1日8時起至夢幻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 個月止,合約期間因管委會成立,乙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 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3月1日7時起至夢幻誠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止,合約期間若因管委會成立,乙 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則 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該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至 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一個月為止,則證人姚宏鈞前開所 證內容,即與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規定並不相符。⑵佐 以證人姚宏鈞另證稱:系爭社區尚未點交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155頁),既然興富發公司與系爭社區尚未完成點交,系 爭社區實無於管委會成立當日即同意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服 務費用之理;⑶再參以證人姚宏鈞證稱:興富發公司於系爭 社區112年2月19日成立管委會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原系爭管理 及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沒有約定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用由興富發公司或系爭社區負擔,一般來說管委會成立後 ,原先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公司還會幫社區繼續服務幾天 或幾週,後續承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定,我已經忘記由何 人向被告說明,我印象中沒有去參與系爭會議,是由興富發 公司銷售部同事向系爭社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則證人姚宏鈞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並無見聞興富發公司 與系爭社區間是否業已協議由系爭社區繼續沿用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及負擔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費用,⑷況興富 發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前開證述既尚屬有疑,而關 於興富發公司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之 意思,又乏其他事證以為相輔,⑸則證人姚宏鈞證述:系爭 社區同意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 保全服務費用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至證 人林鴻濱固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錢的人即系爭社區應該是續 聘的人(本院卷第147頁),然此為證人主觀臆測,尚乏客 觀之依據,仍難認可採。  4.再查,原告另舉系爭社區公告主張被告亦已公告委由原告就 系爭期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前開 公告為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應由原告就前該公告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查「112/2/20-112/2/2/期間委員會由伯克錸物業 管理…」固有被告112年11月3日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公 告…我沒有持續住系爭社區,故公告何時張貼及貼在哪裡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原告並未另舉 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是否張貼系爭公告尚屬有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委由原告就系爭期 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達成系爭決議,則原 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及服務費 用,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訴-50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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