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憲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楊馨蕙(原名:楊筑貽)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附民-536-202412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 債 權 人 吳琰如 債 務 人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ULDV-113-司促-8246-2024122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蔡明憲(於民國111年間受輔助宣告) 輔 助 人 蔡雅如 原 告 蔡勝利 吳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梓庭 彭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明熠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30萬2758元,及被告 邱梓庭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彭偉豪自民國112年7月 8日起,被告林明熠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魏和平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1332萬812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新臺幣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2%,由被告邱梓庭負擔64%,餘 34%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10萬1千元為被告4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4人如以新臺幣30萬2758元為 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444萬3千元為被告邱 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以新臺幣1332萬 8122元為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以新臺幣7千元為 被告邱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各以新臺 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晚間,受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 蔡明憲所在地點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邱梓庭 、彭偉豪及林明熠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 庭攜帶西瓜刀1 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車輛,林 明熠則攜帶球棒1支,由不知情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蔡明憲所 在地點。於翌(26)日凌晨1時許,被告4人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蔡明憲碰面後,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 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 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邱梓庭預見持西瓜刀朝人揮砍,將使人受有身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頭部揮砍數 次。蔡明憲因而受有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頂葉腦内出血 ⒊水腦症⒋左側硬膜上出血⒌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 指撕裂傷⒍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⒎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 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 ,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 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 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蔡明憲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 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96萬9039元:  ⑴蔡明憲因此事故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千元。  ⑵住院期間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  ⑶復健期間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  ⑷111.6.19至111.8.18(計60日)由原告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   顧蔡明憲,以看護費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  ⑸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  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 0元。  ⑺申請外籍看護來台之費用56,600元。   2.原告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計1015萬   7202元:  ⑴每月平均復健醫療費用3,318 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 憲之餘命尚有52.48年計算,自111.10.12(原證7最末項費用 日期為111.10.11,重附民卷第109-111頁)起至餘命年間之 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 3萬1087元(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1的計算基礎)。  ⑵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 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自111.8.6起(原證8,於重附民卷 第217頁最末項為111.8.5)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 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萬7206元( 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2之計算基礎)。  ⑶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 8年計算,自111.10.1起(重附民卷第295頁最末筆日期為11 1.9.30)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18萬8909元(見重附民卷35頁 編號13之計算基礎)。  3.原告蔡明憲因本案傷勢,至今遺存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 、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其勞動力   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達57%,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 平台外送員,薪資因接單情形而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 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年工資為28萬8千元,自110.12.26 事發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尚可工作38 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㈢另原告蔡明憲因上開事件受有前揭重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蔡明憲之父母蔡勝利、吳麗香因上開事 件精神上同受有重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1640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梓庭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均略稱:我們沒有重傷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刑案判決亦 為如此認定,原告蔡明憲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主要均為 重傷害所致,就此部分其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㈠所載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核與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一審)、高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179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邱 梓庭遭判重傷罪與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6年,彭偉 豪、林明熠、魏和平3人均遭判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加重妨害 秩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在案,以上有前揭 刑事一、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1-2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 (附個資卷)等在卷可參,上開刑案並業經最高法院於113. 6.20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參本院卷第31 9-324頁)而確定在案,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依法尚屬有據。  2.惟關於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分別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刑案判決所載,僅邱梓庭1人有重 傷害之故意,其餘3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基於有 責始負賠償義務之原則,關於蔡明憲所受普通傷害之損害金 額,固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就蔡明憲所受重傷 害之損害金額,依法應由邱梓庭1人負擔。原告主張全部損 害均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一節,尚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已支出」之醫療、看護 、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之費用等,計96萬9039元部分,均屬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蔡明憲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 眼鏡費用1千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憑(重附民卷61頁 ),足信屬實。  2.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之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及耗材 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期間支出醫療 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看護費517,80 0元,及「111.6.19至111.8.18」由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顧 蔡明憲,親屬看護仍應認有看護費支出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以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及支出就診交通(停車)費 用1,185元,及蔡明憲因系爭傷勢致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 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因申請外籍看 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等節,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為憑(重附民卷第63至439頁),均 足信屬實。  3.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其中「眼鏡費用1千元、就診停車費用1 ,185元」部分,應屬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至「聲請監 護宣告支出之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申請 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則為重傷害結果所致之 損害等情,固屬明確而足堪認定。然就其餘「住院期間支出 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 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及「111.6.19至111.8.18止由蔡明憲胞 姊照顧蔡明憲之親屬間看護費12萬元」(此部分合計90萬28 64元)等項,究應如何區分係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所致者, 實有困難。參以原告訴代亦自承要區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筆錄), 是本院爰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分別以1/5 、4/5比例為當(即18萬0573元、72萬2291元)。  4.從而,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為18萬2758元(眼鏡1千 元+就診交通費1,185元+前揭18萬0573元),此數額應由被 告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則為78 萬6281元(聲請監宣之2,030元+5,360元+申請外籍看護來台 費用56,600元+前揭72萬229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邱梓庭1 人負賠償之責。  ㈣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復健、看護等 費用,計1015萬7202元等節:  1.就蔡明憲「日後」所需之前揭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復 健醫療費用3,318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 年計算,為103萬1087元」、「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 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 為93萬7206元」、「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 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為818萬8909元」等,參照 本院重附民卷第35頁之明細表,可知前二者分別係以「111 年2至9月已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除以8個月」、「111年1 至7月已支出之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除以7個月」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依據,看護費則係以其每月之外勞聘僱費用為計 算依據(重附民卷443頁)。  2.惟查,關於蔡明憲本案傷勢至今之復原情形,其除於起訴時 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的診斷證明 或實際支出單據為憑,則其於受傷初期所支出費用之平均值 ,能否作為其往後算至餘命為止之金額依據,尚非無疑。  3.據此,審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據該院113.8.26函覆略以:蔡明憲 於110.12.25發生事故,於113.8.9至本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年版」,依貴 院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醫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 狀與癥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 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7%(函見本院卷243頁),   ,對照原告受傷初期之狀況,可知其傷勢尚有緩步復原。從 而,原告以傷勢初期支出之平均費用作為計算其往後算至餘 命為止之費用依據,容有未合。本院另參酌原告前於111年 間向雲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時,經雲林地院囑託嘉義陽明醫 院黃俊銘醫師為鑑定人,於111.8.12在上開醫院對原告進行 精神鑑定,其檢查及鑑定報告略以「個案由案姐陪同前來, 獨自步行進入會談室,會談過程中,個案具語文理解與表達 能力,回應有時離題,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多回應不知道」( 本院卷248頁),「家居活動上,在家可自行走路復健,使用 手機,個人照料上,受限於身體活動能力,洗澡需他人協助 ,穿衣需他人部分協助,尚可自行飲食、如廁」(本院卷249 頁),「蔡明憲為顱內出血腦傷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簡易智能量表9分,臨 床失智量表為2,達中度失智程度,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 (參本院卷290頁),並經雲林地院於111.11.28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166號裁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卷289-290 頁),爰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蔡明憲所請求之上 開各項費用,亦均應參照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以57%計算 其金額,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三筆費用,應分別以58萬7720元(   103萬1087元*57%)、53萬4207元(93萬7206元*57%)、466萬7 678元(818萬8909元*57%),為有理由【三筆合計578萬9605 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  5.又查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均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㈤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  1.原告主張: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平台外送員,薪資 因接單情形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每年工資28萬8千元一情,經核尚屬有據。而如前所述, 蔡明憲因傷之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為57%,則原告主張自110.1 2.26事發日起至蔡明憲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 尚可工作38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一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查此部分之損害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案卷 證及刑案卷證資料),復考量蔡明憲所受重傷害,除其本身 受有精神上痛苦外,其父母即蔡勝利、吳麗香精神上亦應受 有相當痛苦,及參酌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蔡明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就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慰撫金,則分別以12萬元、48萬元為 適當),蔡勝利、吳麗香因蔡明憲受重傷害而得請求之慰撫 金,則各以20萬元為適當。  ㈦據上,原告蔡明憲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   1353萬0880元為可採(96萬9039元+58萬7720元+53萬4207元 +466萬7678元+627萬2236元+60萬元=1363萬0880元。又其中 30萬2758元為普通傷害所致之損害,其餘1332萬8122元則為 重傷害所致之損害)。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之請求,則各 以20萬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蔡明憲30萬2758元,及被告邱梓庭自112年7月22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79頁)起,被告彭偉豪自112年7月8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1頁)起,被告林明熠自112年7月2 9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7頁)起,被告魏和平自112年7月 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蔡明憲受普通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 一項】,及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1332萬8122元【以 上為蔡明憲受重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二項】、及給付付原 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萬元【以上為蔡明憲父、母因其受重 傷害之慰撫金,即主文第三項】,及均自112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其中被告邱梓庭未到庭聲明,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2-重訴-479-20241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偕同友人至案發地與告訴人協調糾紛,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進而對告訴人施暴,造 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被  告 林宇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夥同不詳男子,與蔡明憲發生口角糾紛,詎聽聞蔡明 憲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1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麗寶快樂家 社區以腳踹蔡明憲之左小腿,使蔡明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蔡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明憲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截圖暨勘驗筆錄。 (四)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惟按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始腳 踹告訴人,並非自始即與告訴人相約進行鬥毆之行為,是難 認被告是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為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 傷害行為有何外溢效果而影響公眾秩序,尚難僅因案發時有 不詳男子等人在場,即斷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原簡-141-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合 家歡KTV後方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該案查扣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為6包, 聲請書誤載為5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判決內容 以觀,該案並無扣得任何毒品,且卷內亦無被告於該案警詢 、搜索扣押、偵訊等之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 然該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銷毀,是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書所 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6包與前開案件具有任何關聯性。  ㈡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固屬違禁物無訛,惟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究與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參考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由 ,逕認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上開案 件所扣得之違禁物,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8

CYDM-113-單禁沒-11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 2、42698、5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該人取得上開丁○○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後,即將上開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明憲, 再由蔡明憲轉交給乙○○後轉交給蕭嘉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帳戶資料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丁○○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即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 為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收取匯款及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 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內,向前女 友𨶒宣羽取得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相 關資料後提供予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15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交給乙○○,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銀行也沒有在 第一時間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 我當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 怕忘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我沒有交付𨶒宣羽的帳 戶,我是玩石油幣、比特幣那些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其後附表一所示款項即遭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則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明憲通知我說他要拿 帳戶給我,約在桃園市永安路附近,他坐車來找我,他下車 交丁○○國泰世華帳戶給我,丁○○這個名字是蔡明憲跟我說的 ,他說丁○○是旁邊開車的那一位,但是那時候跟我碰面的丁 ○○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比較年輕,矮矮胖胖戴眼鏡,理 平頭,沒有跟我對話,我也沒有問他是不是丁○○本人,當時 是蔡明憲將丁○○的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密碼是寫在一張紙 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金訴卷第128至133頁),然於金融 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 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 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 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 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我的,是麗璟物 業的薪轉帳戶,我做了3個月,應該是從109或110年申請的 ,我領了3個月的薪水,是用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自己領 錢,我1個月大約領2至3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當 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怕忘 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9至32 1頁),故被告顯不可能需要在紙條上寫密碼並將其貼於金融 卡上提醒自己。另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 109年8月申辦該帳戶後,每月均有存入及支出之交易,且被 告以該帳戶設定i消費之圈存轉支,故該帳戶自109年8月至1 10年5月均有i消費轉支之交易紀錄(見偵30842卷第135至156 頁),足見該帳戶於開戶至110年5月間,應為被告所使用, 期間被告每月均有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及提款之交易紀錄,被 告實際上顯然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卻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抄 寫下來,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疑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鮮少使用該 帳戶,始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金融卡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3、再者,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 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 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 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 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 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 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要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而無法提領或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狡辯之 詞。   4、末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 ,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如何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 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述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 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屬實。其上開所辯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官方的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的交易,現在不記得網頁名字,我那時好像在網頁看漫畫 的時候點到的,很多人都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帳號弄完之 後就直接進入網站的操作頁面,那時有一筆金額不大的免費 使用幣,讓我買進再賣出,我賣給別人的虛擬貨幣是一點一 點累積下來的,系統給的免費幣我記得美金幾十元,但免費 的是不能領的,我買進、賣出累積到美金300多元時,才去永 豐銀行辦開戶,綁定帳戶後,我想說乾脆我再玩一玩好了, 玩到大概美金500多元,最後一次開帳號好像是美金500多元 等語(見金訴卷第321至323頁),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連使用之交易網站都不記得,被告雖稱有將相關交易資料 提供給員警,然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可以提 供交易紀錄截圖,卻未於附件中找到相關交易資料,經員警 查找相關資料檔案亦無被告提出之訊息或檔案,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之辯解,毫無證據 可認為真實。 2、又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不可能提供免費之虛擬貨幣 ,且觀諸𨶒宣羽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698卷 第91至97頁),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分別為15萬7800元及15萬1000元,與被告所述虛擬 貨幣帳戶逐漸累積到美金500元之數額有明顯之落差,況除上 開兩筆款項外,該帳戶於開戶後,即有密集之大筆款項匯入 ,隨即遭轉匯之頻繁交易,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 手操作模式相似,而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有違,可見 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95年度台上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𨶒宣羽永豐銀行均係其自行 操作,並無交付給他人等情明確,故被告顯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 開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負責 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 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來源或去向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自陳其未曾將上開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係 其自己操作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係屬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 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 同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二所載2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前女友永豐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代為匯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 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業處長、每月收入約3萬2 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自己提 領款項,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所轉匯之款項多於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 其前女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款 項而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辛○○、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戊○○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8日 15時7分許 24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30842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2卷第51至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842卷第53頁) ④詐騙投資訊息、對話紀錄、投資買賣交易紀錄擷圖(偵30842卷第57至7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0842卷(第8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85、91、97至9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42卷第105至111頁) ⑧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135至156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0時27分許 19萬4537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891卷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91卷第23至25、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1卷第31至32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608號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偵5891卷第47至7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向己○○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4時32分許 30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立3132卷第11至1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立3132卷第15至1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立3132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3132卷第33至35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132卷第37至39、41至45頁) ⑥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3132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坤成」向丙○○佯稱:可提供明牌簽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 張家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78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42698卷第39至40頁) ②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5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42698卷第57至5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98卷第63至65、71至7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698卷第67至6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650號函檢送張家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75至90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91至97頁) 2 甲○○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以臉書、LINE訊息向甲○○佯稱:可於「東森眾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陳仕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1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693卷第33至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35、47頁) ③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52693卷第49至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93卷第8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93卷第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308號函檢送陳仕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63至79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81至87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100-202412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236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 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 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 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率於 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 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21萬236元及利息1萬4,438元,合計22萬4,674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協 商爭執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24-20241216-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3

PCDV-113-家調-2254-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明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 。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時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 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從輕重為裁定。惟:抗告人並非 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尚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原 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 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由,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1-202412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 聲 請 人 吳琰如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09

ULDV-113-司促-8246-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