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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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劉建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蕭春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蕭春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劉美 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腦中風、失智症等患者 ,其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由他人協助灌食,對時地之定向感皆有明顯障礙,立 即記憶力、近期及遠其記憶力亦有明顯障礙,目前已完全無 自我照顧能力。終日臥床,肢體活動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從 事社區活動,屬於末期失智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900-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2號 原 告 元郭秀英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5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2422-202501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另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 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5012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樸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瑞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瑞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樸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之監護人。 指定黃佩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黃佩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其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意識清楚,情緒穩定, 無合宜之社交性眼神,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 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 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佩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629-20250121-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蓮珠 相 對 人 陳利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區○○○○0000○○○○○0000號判決離婚生 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請求裁定 認可前開區人民法院判決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8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陳利雄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 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係於本 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 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6

TPDV-113-家陸許-24-202501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蔡鎮宇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3元,及其中新臺幣21,155元自 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小-1472-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雷明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雷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前於民國110年5月3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雷明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翟阿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其每月固定支出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物費用約5仟元,每月房貸15, 649元及水電費約500元,因經濟壓力沉重,爰依法聲請准其 代為處分雷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養護費用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831 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 二、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   之1。

2025-01-15

TPDV-113-監宣-847-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9頁第25至26行關於「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抗告人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3

TPDV-113-家聲抗-10-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 YLINK」B棟2樓札幌藥妝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購物袋內,並結帳其他 商品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陳惠琳盤點商品時 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鎮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37、39、4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當日因小孩不 願將不是他要的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我才特別放進購物袋, 且如果我要偷竊,結帳時就不會報會員資料,否認有何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 相符,並有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7 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之 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教小朋友等語(偵 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帶小孩去,我 有要買小孩的東西,我有拿另一個籃子裝,但小孩不想把不 是他要的東西放在籃子裡,我才會特別放在我的購物袋中, 才會忘記結帳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2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認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倘欲偷竊,其結帳時不會提供會 員資料云云。然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隨身購物 袋內,縱使其手上提著店內購物籃,亦未將拿取之商品先放 入購物籃內,而係直接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此有士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且離 開時僅結帳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等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43、45頁),是倘被 告當時僅係忘記結帳,衡諸常情,其豈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陸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後,卻於結帳時忘記該購物袋內 尚有多數商品,而僅就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進行 結帳付款之可能?可見被告刻意將大部分商品直接放入隨身 購物袋內,而僅就少數商品結帳付款,且結帳時提供會員資 料以降低店員之警戒心,使結帳店員於收銀臺時不易察覺被 告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 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其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結帳籃子內商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2頁),惟 被告於當日僅就購物籃內之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結帳 付款,而未結帳其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惠 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為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竊盜所獲取之財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ANMAKE 精緻捲蹺睫毛膏026-01 1個 340 2 CANMAKE 多功能眼影底膏436-02 1個 260 3 日本Bandai-寶可夢入浴球(2023)/75g 2個 360 4 日本Bandai-三麗鷗家族甜甜圈篇入浴球(泡澡球)(限量)/40g 1個 150 5 日本Bandai-角落小夥伴入浴球IV 1個 180 6 日本Bandai- 三麗鷗家族反省中入浴劑(附公仔)(限量)/42g 3個 180 2190

2024-12-30

SLDM-113-易-6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相 對 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雙方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鎮宇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屆期未依 約履行,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2,329,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欣 穎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 ,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 顯逾抗告人主張之上該債權額為由,認相對人尚有清償能力 ,據而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欣 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該公 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 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全年所得僅143,870元;抗告人 執上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扣除手續費 後,因不足千元而未予扣押,蔡鎮宇保單解約金僅13萬餘元 ,足見相對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該債權。是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上該貨款,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該貨款,詎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 信函暨回執為證(司裁全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抗 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該公司112年全年營收雖達31,075,424元,然扣除相關營業 成本後,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95,927元,倘再計入非營業之 損益後,全年所得額僅存143,870元(原審卷第41頁);另 其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 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同上卷第43頁)。可見該公 司不僅負債虧損甚鉅,且營運狀況不佳。相對人雖稱:欣穎 公司係因前遭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惡意倒債6千 餘萬元,造成公司巨大虧損,後公司股東填補虧損,即以股 東往來款之方式資助,故資產負債表雖將其資助之32,670,0 00元部分提列為負債,然係作為彌補公司上該虧損之用,且 此負債無遭股東求償之可能云云。然微論所指股東倘無求償 意願,自無列作股東權益之必要,所云此節已與事理常情不 合。況縱令該股東就其挹注之上該資金不作求償,而自負債 總額加以剔除後,公司仍有10,811,740元之負債(43,481,7 40-32,670,000=10,811,740),且如前所述,該公司虧損經 所稱資金填補後,仍高達26,308,529元,其負債及累計虧損 已高於資產總額(27,199,552元),足認欣穎公司資產已不 足清償抗告人債權。再依相對人所舉欣穎公司本年度1月至1 0月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示該公司此期 間僅有646,910元之營收毛利,計入非營業損益後,所得僅 存60,478元。參以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數千元,蔡鎮宇名下僅有解約金13萬餘元之保單及公 告現值合約80餘萬元之共有土地(見司執全卷第31、83-84 頁),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 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衡酌社會經濟及可能損害等影響 因素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並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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