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相 對 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雙方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鎮宇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屆期未依
約履行,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2,329,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欣
穎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
,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
顯逾抗告人主張之上該債權額為由,認相對人尚有清償能力
,據而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欣
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該公
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
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全年所得僅143,870元;抗告人
執上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扣除手續費
後,因不足千元而未予扣押,蔡鎮宇保單解約金僅13萬餘元
,足見相對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該債權。是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上該貨款,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該貨款,詎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
信函暨回執為證(司裁全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抗
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該公司112年全年營收雖達31,075,424元,然扣除相關營業
成本後,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95,927元,倘再計入非營業之
損益後,全年所得額僅存143,870元(原審卷第41頁);另
其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
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同上卷第43頁)。可見該公
司不僅負債虧損甚鉅,且營運狀況不佳。相對人雖稱:欣穎
公司係因前遭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惡意倒債6千
餘萬元,造成公司巨大虧損,後公司股東填補虧損,即以股
東往來款之方式資助,故資產負債表雖將其資助之32,670,0
00元部分提列為負債,然係作為彌補公司上該虧損之用,且
此負債無遭股東求償之可能云云。然微論所指股東倘無求償
意願,自無列作股東權益之必要,所云此節已與事理常情不
合。況縱令該股東就其挹注之上該資金不作求償,而自負債
總額加以剔除後,公司仍有10,811,740元之負債(43,481,7
40-32,670,000=10,811,740),且如前所述,該公司虧損經
所稱資金填補後,仍高達26,308,529元,其負債及累計虧損
已高於資產總額(27,199,552元),足認欣穎公司資產已不
足清償抗告人債權。再依相對人所舉欣穎公司本年度1月至1
0月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示該公司此期
間僅有646,910元之營收毛利,計入非營業損益後,所得僅
存60,478元。參以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數千元,蔡鎮宇名下僅有解約金13萬餘元之保單及公
告現值合約80餘萬元之共有土地(見司執全卷第31、83-84
頁),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
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衡酌社會經濟及可能損害等影響
因素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並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抗-31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