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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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朱星瑜 相 對 人 張松聯 蔡雅雯 高紹媛 韋江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松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朱星瑜與相對人即被告張 松聯、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9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分別經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張松聯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朱星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張松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朱星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張松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朱星瑜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松聯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朱星瑜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6,792元,經第一審判決510,034元勝訴、 556,758元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其中113,077元提起上訴 ,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相對人張松聯對第一審判決剔除之510,034元部分 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依上開揭示訴訟 費用之負擔,其相對人張松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 679元【即計算式:〔(11,593×510,034/1,066,792+8,430) ×19/20〕+〔(11,593×113,077/1,066,792+1,830)×3/5〕-8,4 30=6,679】,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30

SCDV-113-司聲-276-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玉敏 債 務 人 蔡雅雯即水源水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321,325元 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2.685%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4011-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10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78元 蔡雅雯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NDV-113-司促-2110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已設定抵押權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代 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就 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協 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0 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吳貴如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25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開除侵占所匯入款項外之客觀事實,惟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告訴人鄭適 輝(下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吳貴如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其透過蔡雅雯認識 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 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2月2 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並1 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10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⑷ 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並於1 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之160萬元 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67-169頁、第329-332頁)、證人蔡雅雯(偵續卷第12 3-125頁、第289-291頁、第309-311頁)、吳美嫻(偵續卷 第265、266頁、第289-291頁)、余惠菁(偵續卷第97、9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偵續卷第41 -53頁)、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偵續卷第61-91頁; 本院卷第145-174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續卷第113頁 、第115頁)、本案帳戶金易明細(偵續卷第32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吳美嫻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但忘記確切數額,僅 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借款交付、款項返還、 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 雯處理、覓得等語(偵續卷第265、266頁、第290頁)。復 參以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序,可以得知高詠麗與高紹 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 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 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涉嫌詐欺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 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 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 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與告訴人260萬元,是 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 雯而已。  ㈢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 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 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的等語(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 第230頁、第233頁、第237頁),參以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 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 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 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與告訴人之款項。  ㈣被告自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其等遂一 同至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狀費用後,遂匯款 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我 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236頁、第250、251頁),及被告於書狀中自陳: 所餘之160萬元因蔡代書說要將餘款存入帳戶內走流程(按 即可達成掩飾相關金流之效果),再領出應給付之手續等費 用(本院卷第39頁),也足以說明被告確實實際支配本案帳 戶款項。又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為告訴人向吳美嫻之 借款,已述如前,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權管 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以避 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單據 或交易過程,另參以蔡雅雯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310頁),則剩餘之 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吞,惟本案被告雖不斷空言辯稱其將 該等款項均用於本案房地或告訴人日常或其他消費,其卻完 全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以說明款項所實際支出的個別內容、 交付之對象及時間,顯與常情相違,其辯稱實在難以採信。  ㈤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 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陳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 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 同卷第58頁),並庭呈維修發票(同卷第61頁);於111年9 月12日偵訊時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 ,簽署承諾書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偵續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 需要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就 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證 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㈥何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 爭議、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 多,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 心幫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之財物侵 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 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俱扣 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12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2年5月7日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定於 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 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7 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 至第56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萊鑫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 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 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5月 2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 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與凱萊鑫公司間既無「貸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事後自訴外人許弘明受 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被告雖稱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然此更加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公 示登載之貸款債權,且原告亦爭執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有 4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被告自不應受任何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 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 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 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被告以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債權 之方式主張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凱 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並不公平,許弘 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 不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並約定許弘明投資4億元,凱萊鑫公司則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雙 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然因該投資本係由訴外人洪乾峰牽線,當時許弘明並 未答應,後因凱萊鑫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大偉另行請託,許 弘明方決定借款予凱萊鑫公司,因擔心洪乾峰如果得知此事 會心生不滿,凱萊鑫公司遂建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弘明 之配偶即被告,藉此避免麻煩,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方約定 系爭抵押權可登記於許弘明指定之人。又許弘明已於110年5 月27日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4億元投資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 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該債權讓與時點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許 弘明係以代凱萊鑫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美玲、京城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宏博公司)、黃慧明、游舜筑等人債務之方式,交付4 億元借款,詳細代償對象、金額及事由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被告之數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讓 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就其所受分配款應否剔除乙 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 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㈡許弘明有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 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 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 ,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 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 爭投資契約(見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至4條約 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 10年4月29日,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 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 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名義簽立,實質乃許弘 明「借貸」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設定抵押擔 保對許弘明所負4億元借款債務。又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 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75頁至第93頁),可見許弘明乃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嗣後,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對 凱萊鑫公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被告, 有債權讓與合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9頁),該債權讓 與並已通知凱萊鑫公司,亦有許弘明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 40號存證信函,以及凱萊鑫公司為回應許弘明前開存證信函 而寄發之111年2月7日臺中大隆路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堪認許弘明業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對凱萊鑫公司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並未包括將來 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民 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係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3月 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 債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予被告並通知 凱萊鑫公司之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 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 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 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實質上為 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自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自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 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加人亦稱被告受 讓許弘明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 圍,對凱萊鑫公司不公,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 先債權人,亦有不公云云。然凱萊鑫公司本即同意就系爭投 資契約所負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 指定之人,且被告本為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受 讓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為避免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 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 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 利益之疑慮,且此債權本在凱萊鑫公司預期風險範圍內,對 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 仍無可採。  ㈡許弘明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  ⒈被告辯稱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已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等語,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即許弘明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79萬2, 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堪認屬實;其 餘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餘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查:  ⑴附表編號1即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100萬元、編號4即代凱萊 鑫公司清償對黃慧明所負債務189萬元部分,經核證人即凱 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證 稱:(問:凱萊鑫公司有無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 有,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我今天有帶資料是許弘明做 的,我有核對一下,編號1的100萬元我核對過是有這筆的; (問:黃慧明曾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有,該執行 結果?)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 司還錢給黃慧明,我印象中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 語(見卷二第1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黃慧明確有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46萬元,已逾附表 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以附表編號 1、4所示代償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應為可信。  ⑵附表編號3所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 務共計2億4,328萬6,000元部分,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 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 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 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 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等語(見 卷一第114頁),而斯時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 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許弘明與凱萊 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 1份(見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 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 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 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假扣押,嗣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 訖前開款項等情,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7頁至 第39頁);另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所需地政規費53萬400元 ,有被告匯款予凱萊鑫公司之109年5月25日匯款單1紙可憑 (見卷一第508頁),與前開抵押權塗銷時點109年5月26日 相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2頁), 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  ⑶附表編號2所示代凱萊鑫公司支付系爭投資契約服務費用1,20 0萬元予陳美玲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 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1紙為憑(見卷一第397頁),該服務費 用承諾書確為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有 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二第163頁),觀諸該服 務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 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 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 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即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 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即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 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而陳美玲於本 院證稱:勞務費用我有收到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 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可徵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 司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用。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亦證 稱:凱萊鑫公司委託陳美玲去跟許弘明去借4億元,但許弘 明沒有付到4億元,我印象中是付到2億4千多或2億6千萬左 右云云(見卷二第163頁),然許弘明確有給付4億元予凱萊 鑫公司(詳本段落即三、㈡所述),故不足以推翻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此服務費用予陳美玲之前揭認定。   ⑷附表編號6所示為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用5萬4,380元部分, 該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即訴外人簡娟 娟,有簡娟娟之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1頁),且簡娟娟 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填寫及用印等情,有代墊系爭抵 押權設定地政規費之訴外人吳松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偽造文書偵 訊時證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7頁) ,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 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 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卷一第115頁),堪認凱萊鑫公 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原告主張凱萊鑫公司並無 給付代書費用予簡娟捐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故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亦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部分:  ①經核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並於10 9年8月12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400 頁、第402頁),而凱萊鑫公司係因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 款1億4,0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游舜筑,復 有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卷 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 過該份借貸契約書,然亦證稱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1億4,000萬元借款(見卷二第162頁),且證人林 大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 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363 頁),可徵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於 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 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實際上係許弘明 以游舜筑名義出借,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2,0 00元,其中6,000萬元匯款予蔡雅雯、6,000萬元匯款予林大 偉等情,有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63頁、第364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又證人 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 大偉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亦係由 陳美玲居中促成,則1億4,000萬元借款在4億元借款之前,1 億4,0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服務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併 酌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 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5頁),以及許弘明於106 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復匯款5 00萬元予陳美玲,有該匯款單1紙可參(見卷一第518頁), 足見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 。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 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 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 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卷二第16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 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而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 款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難認有遭詐欺情事,且林大偉 與許弘明共同行使詐術之情節,亦未經證人陳文熙具體說明 ,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 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 卷二第115頁),可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 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許弘明實 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為750萬元(計算 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許弘 明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則以107年1月6 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 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 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 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 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以,許弘明就1億4 ,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 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故被 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未 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 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且許弘明已依系爭投資 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迄今並未清償予 被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系爭分配 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 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

2024-10-22

PCDV-112-訴-145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 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罐(含外包裝罐貳個,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日」應更正為 「14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璿鈞欲施用而持有 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 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899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大麻2罐(驗餘淨重合計0.5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及外包裝罐,係供包裝上 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 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7號   被   告 陳璿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璿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以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宮後食酒號酒 吧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檢驗前毛重3.761公克、檢驗後淨重2.899公克)、大麻罐2 罐(檢驗前毛重4.205公克、3.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1公 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6本、捲菸器1個等物,而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罐2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罐2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6本、捲菸器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6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349)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156-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391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號、第1268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友人吳美琪(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吳美琪中信銀行 帳戶),寄交予李冠霆(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 ,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流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曾佳雯、段光杰、林威全、 江春貴、陳勉、黃偉亮、楊國浩、姜佩彣、劉宗翰、李雲鶯 、徐秀珍、江英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秀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林威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 畇萱(原名:李雲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方國祥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維均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呂世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李美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柏叡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81 號金簡上卷第265、3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310號金訴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漢 昌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9至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7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3至 2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一分 局警卷二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916號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1至3頁)、證人 即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 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 一分局警卷一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 雲鶯)於警詢之證述(大湖分局警卷第3至5頁、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681至68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 述(旗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23274號偵卷第231至235頁、 第139至145頁、第157至185頁、31644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 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苓雅分 局卷第18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警詢之證述(里港 分局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33至47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於警 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 維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1至93頁) 、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1 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於 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67至268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01至3 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355至3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383至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05至41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 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15至519頁)、證人 即告訴人姜佩彣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07至6 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637至6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717至7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49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英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27至835頁)、證人 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7至86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881至8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柏叡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57至6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6至 22頁、大湖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彰化分局警卷第3至18頁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永 康分局警卷一第159、16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提出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 第167、177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111年7月6日匯款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 卷一第224、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51 、255至27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93、295至296 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 帳及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hopoo網頁截圖與LINE對話 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一第28至4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秀月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LI NE對話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二第32、37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LINE對話紀錄(1916號偵卷第57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916號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新光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與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26 至38頁)、李雲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大湖分局警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雲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HOPOO帳戶總 覽截圖(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分局警卷第33至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69336號函復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徐維均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6、18至2 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旗山分局 警卷第26至29頁苓雅分局卷第6至17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至 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警卷第15、17至25、30 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所提出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里港分局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497、505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所提出 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3、5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維均所提 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79、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杰所提出之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107、109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131至133、139至16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告訴 人方國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87至1 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13至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57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勉所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頭像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83、285 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2 7、339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373、376至3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所提出之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99 至4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HOPOOAPP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437、445至467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537、551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姜佩彣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圖及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25至6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宗翰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阿里山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59、673至679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雲鶯)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0 3、71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741至7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73、779 至8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英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1至8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芬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75至87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玉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 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03至90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 號、第126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審判決之 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 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 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 節,量刑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 酌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紀芊宇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漢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YAHOO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醫療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2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3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助理」、「Hopoo客服」邀請被害人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有「LIBF倫敦金融挑戰賽」需群組學員投票衝人氣,並可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及發表成長報告,要下載「Hopoo」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4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下載「Hopoo」app註冊會員投資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5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註冊會員,並登入帳號連結「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連結觀看張老師視頻,並投資WIT、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0萬元 6 狄沛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匯款兌換WIT、MTV、BLK虛擬貨幣,再至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網址為hopoo.com.tw/#/)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7 蔡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依依」、「黃志飛」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開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8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至「琥珀」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mobj)註冊會員,並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智能醫療WIT、MTV元宇宙、BL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2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4,000元 9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全球融挑戰賽」,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安裝hopoo手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萬元 11 方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8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WI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2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3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儲值USDT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3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4 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在網路文章留言股票操作訊息並張貼LINE連結,被害人與佯裝為LINE暱稱「黃文山」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淘金理財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 12時49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15 賴普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5時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100萬 16 曾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姣姣」、「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7 段光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發送理財簡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4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8千元 18 江春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萬 19 陳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9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全球金融學院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指示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0 黃偉亮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在網路架設線上投資課程「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吸引被害人註冊參加課程,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操作投資虛擬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4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21 楊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銀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22 姜佩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台股投資貼文,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教授」、「萱萱(助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改玩Hopoo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3 劉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張景明網路股票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4 徐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以電話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課程,佯裝為LINE暱稱「蔡雅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從事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 25 江英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張景明」傳訊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電子錢包,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 26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後,佯稱:可利用Hopoo投資平台購買ICO認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024-10-04

TNDM-112-金簡上-81-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32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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