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古憑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介壽路與
保羅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嗣認
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10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19B91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供法官做判決,所
以有不正確的原判決。請法官提供1張當庭之圖片給上訴人
比對上訴人當時所拍照片,可做正確判決依據,或可設一組
專用群組傳送相關照片及文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
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
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對向車道有工程車停
放,上訴人打閃黃燈逐漸接近系爭路口,上訴人前的車輛
在系爭路口號誌還是綠燈時有前行也有左轉,號誌轉紅燈
後約6秒上訴人始行至路口停止線,附近同行車輛有停下
,但上訴人未減速而闖紅燈,直至撞到機車才停止(原審
卷第15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
訴人當庭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應注意且
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等語(原判決第2頁,本院卷
第1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舉發機關所提供光碟內
容,業經上訴人對前述勘驗結果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
見。如果以畫面燈號來看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則此等勘驗結果及上訴人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指
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點在
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於法並無違誤。以上
,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
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
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
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7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
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要求提供原審當庭
圖片予其比對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
從斟酌,附此敘明。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3-交上-28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