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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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5至21頁 ),嗣後又提出多次書狀(本院卷第49至66頁、75至81頁、 91至105頁、109至121頁、123至146頁、151至168頁、169至 178頁、179至182頁、183至188頁、189至202頁、203至204 頁、205至207頁、209至212頁、217至233頁、235至238頁、 239至246頁、247至257頁、263至287頁、289至296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聲明等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26 1至262頁)。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及開庭 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 ,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 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雜,所述 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 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 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 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 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8

TPBA-112-訴-98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送均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 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舊法第57條第1項第1、2、4至6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 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 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 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 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 訴,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中 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倚孚染 料貿易有限公司、越南佳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為被告(本院卷1第41頁),惟除金管 會外之其餘被告均非行政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 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 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 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 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 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 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 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 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 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2第269-271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2第275-361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 列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倚 孚染料貿易有限公司、越南佳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行政 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 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2

TPBA-111-訴-1421-20241112-2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都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之行政訴訟,其起訴應依上開規定,依法繳納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其起訴欠缺上開程序要件, 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67 -75頁)在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2

TPBA-113-都訴-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廖楷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間就業保險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2

TPBA-111-再-98-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 王怡雯、王惠慈、王宜玲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司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原告所提返還存款事件訴訟,因 不斷分案案號僅裁定未有判決,且各審級法院審理程序瑕疵 不斷,故聲請判決,聲請訴外人蔡淑敏賠償返還存款(含懲 罰性),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之 審理不公(1個月內兩宗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蔡淑敏間 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8號 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又 經核原告起訴狀所為之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3-51頁),乃 係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 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最高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2

TPBA-113-訴-1258-20241112-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羅金成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與訴訟標的(裁決書日期文號),經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 正,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 稱原處分機關)已對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0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521231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開立112年12月19日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58-DG5212 313號,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至遲於1 13年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陌生男子躲在路燈桿後方,無聊(行人白目 );車輛行進中無法察覺遮蔽物(路燈桿);業績(警方釣 魚),天怒人怨,天理不容,欺壓百姓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37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可知,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於 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地方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 起訴時如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經地方行政法院 以裁定命補正卻仍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亦屬不合法,地方行 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抗 告人起訴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與訴訟標的(裁決書日 期文號),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 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就上開命補正事項仍逾期未 補正,是其起訴已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原審依抗告人所提 供之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31頁)電詢原處分機關後,得悉 原處分機關已就系爭舉發單所示內容於112年12月19日作成 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5-39頁)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 13年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蓋印於行政訴訟起 訴狀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卷第9頁)可考,是其起訴亦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而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之情形。故原審認抗告人起訴有前開不合法之情形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為原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 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 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2

TPBA-113-交抗-35-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富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4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關爺北路時,與於該處路緣白線外清掃環境之訴外人○○○ 發生擦撞,後經附近鄰人報警處理,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所屬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查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調查 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53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處罰主文】:「一、 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9月21日前繳送。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 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則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  1.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致人於傷而肇事逃逸有未必故意,雖有 其據,然適用法律上以刑法第13條之未必故意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違規,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不備理由之事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必故意之理由,未考慮到系爭車輛為一 工地運用之裝卸貨車,外觀多有損傷且甚為破舊,而上訴人 所認知者,係自撞路邊電線桿,考量車輛本身狀態,主觀認 知僅該車輛多一個碰撞處,且車庫就在事故往前約100公尺 處,故選擇直接開回車庫而不下車查看,亦屬合理。然原判 決逕以一般駕駛人經驗作為論斷,未考量車輛本身狀態等客 觀因素,顯不合事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2.退步言,上訴人自撞電線桿而未下車察看,不等同於上訴人 當時主觀上有查知有被害人在場卻未下車察看,自不應適用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原判決對此固稱事 故現場有路燈,上訴人車輛亦有頭燈,故認上訴人主張當時 無認知○○○在場並無足憑採。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 係在路旁高大盆栽處打掃環境,則縱假設現場光源足夠,惟 上訴人視線是否必然可見,或係○○○有可能遭盆栽隱蔽,尚 待釐清,則原判決僅以該路段有路燈、有車輛頭燈,即認上 訴人於事故當時應可發現○○○,容屬率認而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 (二)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 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之訴部分,結論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二)復參以110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其修正立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 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 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 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可知,道交條例 第62條抑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課予肇事汽車駕駛人停車 察看之公法義務,具備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該公益明顯 大於私益,而違反該項公法義務又同時受有刑罰及行政罰之 處罰,其中刑事不法相較於行政不法受有更嚴格之構成要件 規範,然汽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依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尚且不得免除前揭公法義務,基於同一解 釋之法理,違反前揭公法義務之汽車駕駛人,自亦不得免除 其行政罰。準此觀之,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 只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原本即包含非因汽 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如認汽車駕駛人就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 則汽車駕駛人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得逕自 離開事故現場(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或鑑定),如此道 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 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且其第5項所欲 處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因為汽車駕駛人主張對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就不負有停車察看義務,連帶更不負有 受通知到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之公法義務)。依此,汽車駕 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 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 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 事逃逸」要件。據此,上訴意旨執前主張:原判決未考慮到 系爭車輛為一工地運用之裝卸貨車,外觀多有損傷且甚為破 舊,而上訴人主觀認知係自撞路邊電線桿,考量車輛本身狀 態,僅該車輛多一個碰撞處,且車庫就在事故往前約100公 尺處,故選擇直接開回車庫而不下車查看,亦屬合理,指摘 原判決逕以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未考量車輛本身狀態等客觀 因素,顯不合事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與前述道交條 例第62條規範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三)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或法律規定,皆 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 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 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 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 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經查,原判決先依平鎮分局112年11月6日平警分交字第 11200413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上訴人112年2月6日調查筆錄、○○○112年1月31日調 查筆錄、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112年1月3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光碟、駕駛 人管理系統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緩起訴 處分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復依現場照片 及商家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當時雖是夜間但有路燈照明, 系爭車輛自撞設在道路外側邊緣上水泥電線桿,電桿遭撞後 呈現水泥碎裂剝落、鋼筋外露的情況,似乎隨時可能傾倒, 又該車後視鏡尚留在路面上,行駛過程中擦撞到路旁的電線 杆,甚至連監視器畫面都能看見火花,認定上訴人車輛速度 快、撞擊力道大;再依○○○調查筆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 證,認定○○○適立於道路邊線附近電桿前路旁打掃,雖即時 閃避然仍遭擦撞,衡情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駕 駛行為有關;再論述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自己 車輛失速衝撞電桿後,縱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任何碰撞,也會 下車察看自己車輛毀損情況,且通常會擔憂並下車確認附近 人車是否因自己衝撞行為受到波及,然上訴人不僅未與對方 確認,也未下車察看車損即駕車離去,顯不符常情;又依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站立在電桿前靠右側路邊,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除有路燈照明外,頭燈照明也加強 前方路況能見度,故認上訴人主張並無認知○○○在場,無足 憑採;末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有20至30年駕駛經驗,及 執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認定上訴人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 義務,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 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上 訴人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捨此 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具有故意之責 任條件。進而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一、 三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2-4頁,見本院 卷第12-1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 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 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 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 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執前上訴意旨(一)各節所認,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第一、三項部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交上-236-2024111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蔡榮政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判決業於113年3月 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附近郵務機構即基隆 百福郵局,且經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5日領取,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原確定判決卷第97-10 0頁)在卷可稽,是前揭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於11 3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 113年4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 年5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收件章 戳)始具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觀諸 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暨附件說明及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11-28頁),均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 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交上再-22-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古憑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介壽路與 保羅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嗣認 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10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19B91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供法官做判決,所 以有不正確的原判決。請法官提供1張當庭之圖片給上訴人 比對上訴人當時所拍照片,可做正確判決依據,或可設一組 專用群組傳送相關照片及文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 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 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對向車道有工程車停 放,上訴人打閃黃燈逐漸接近系爭路口,上訴人前的車輛 在系爭路口號誌還是綠燈時有前行也有左轉,號誌轉紅燈 後約6秒上訴人始行至路口停止線,附近同行車輛有停下 ,但上訴人未減速而闖紅燈,直至撞到機車才停止(原審 卷第15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 訴人當庭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應注意且 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等語(原判決第2頁,本院卷 第1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舉發機關所提供光碟內 容,業經上訴人對前述勘驗結果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 見。如果以畫面燈號來看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則此等勘驗結果及上訴人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指 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點在 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於法並無違誤。以上 ,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 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 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 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7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 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要求提供原審當庭 圖片予其比對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 從斟酌,附此敘明。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交上-281-2024111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秀美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上訴人後於110年2 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嗣經被 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更名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 公保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 100001489號函(下稱中市110年1月7日函)說明與資料,審 定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並於110 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復,惟忠孝國中遲未回復,上訴 人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分有2種請領方式,即 同項第1款之一次養老給付與同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兩 者不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但原判決第七項之結論卻 錯誤援引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所以原 判決所依據的法令明顯錯誤,顯有違法。 (二)原判決第二項之爭訟概要,其中引述中市110年1月7日函之 說明,但與該函之內容完全不合,原判決第2項第1至3行擅 自杜撰「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下稱系爭期 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 險人資格」,曲解該函意旨,將其中所稱之退休年資錯誤引 用為保險年資,並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所作判決明顯錯誤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忠孝國中、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 機關,並未指稱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又依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 第10076號函(下稱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上訴人任 用情形如何,是否合於規定原非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為公教 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其中該行公教保 險部承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劃及推行、承保審核、現金 給付之審核及發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 發展等事項,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任用情形之權責, 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公保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權責,且應負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給 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義務責任。惟被上訴人卻審 認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 ,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而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 行、第4頁第3至5行亦錯誤援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法 決定,認其並無違誤,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有未善盡查證 責任報請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處理之情事,顯然有調查未完 備之違法,及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 內容之違法。 (四)依銓敘部84年9月12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3202號函(下稱銓 敘部84年9月12日函)內容,可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人 員,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準用公保法 之規定,依照公保法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 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亦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接到忠孝國中74年7 月13日派令擔任庶務組長,旋即於同年8月1日前往該校報到 ,支領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 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在案,且均奉該校簽奉核准之薪 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報酬,確為公立 學校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上訴人所提供之文 件資料,均係經各級機關長官核定之公文書,其公信力不容 置疑,完全符合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故上訴人 依此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 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仍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錯 誤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需具法定任用資格始符合公保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可以請領 公保養老給付,顯然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 核有違法。 (五)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3行,錯誤套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來審核判定,誤將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 限,視同退休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來辦理,核有違 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 金給付均為公保之養老給付,僅是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不同 ,縱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及結論記載上訴人訴請養老年金給付 ,均未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74年8月1日加保時所適用之6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要保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詳予審核,符合資格者,始得填報 相關表冊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係依據要保機關所填報之 邀保名冊為書面之審核,嗣後知悉要保機關誤為被保險人辦 理加保,對加保資格有疑義時,會暫刪被保險人誤保期間之 保險年資,俟原機關回復釐清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後,再據以 辦理恢復或確定刪除相關年資。本件被上訴人依中市110年1 月7日函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 800號函復內容與公保法相關規定,審認上訴人74年8月1日 起至81年6月8日即系爭期間不符加保資格,註銷上訴人該段 期間之加保年資,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援用被 上訴人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洵屬個人 見解,應不足採。 (四)查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之適用對象是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前已進用之人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留用者。然上訴人 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始進用之人員,二者情況截然不 同,上訴人將該函擴大解釋,實屬謬論,不足為採。 (五)公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悉依公保相關法規 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若被核定不核計,涉及公 保年資認定疑義時,被上訴人會函請學校確認該不列計之退 休年資期間,被保險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據以辦理保險 年資之認定。是原判決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審認上訴人 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並無違法。 (六)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 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 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 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 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 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 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有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因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 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由審判長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 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 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 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 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 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 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 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 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 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 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 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 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 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 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 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 關。又於本件中,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 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 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 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 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可知,被上訴人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 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 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如 上訴人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 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 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 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 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於退休後,猶對此 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 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重 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為之,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 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8萬7仟元」(原審北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頁 )。經原判決准許變更,並逐一予以論駁,固非無見。惟上 訴人所為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容有未洽,有待原審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0日作成給付1,649,489元之養 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其 上備註欄載明「受益人(按:指上訴人)對於本項給付之審 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 救濟(詳背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3頁),而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核定書是行政處分,有救濟的教示,是寄給 學校再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 -183頁),雖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是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補發沒有給其的部分而已,不須再作行政處分等語(本院 111訴1407卷第182頁),及陳稱:其保險期間都有依照公保 法第9條規定繳交保費,所以保險權益自應獲到保障,所以 本案無庸另為行政處分之請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 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5頁),然核上訴人所不服 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上訴人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 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 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對有 權核發之被上訴人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 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 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 以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 許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逕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進而論駁,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25條之違法。    2.又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原處分卷1、2),並無110 年1月20日核定處分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無從認該處分係何 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 起算,乃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是否具備或 符合。雖上訴人曾稱:沒有對乙證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核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述: 其是打電話問公教保險部的承辦人員王先生,他說要等忠孝 國中回復就可以補發給其。其在2月時打了好幾次電話問過 他,也有到公教保險部去找他,其有拿核定書給他看問是否 需要動作,他說不用,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了等語( 均見本院111訴1407卷第183頁),則上訴人該等陳述是否屬 實,均有待查明,此亦攸關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已對110年1月 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及上訴人有無因信賴 被上訴人告知之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遲誤,抑或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 原處分卷1第7-10頁)之內容是否係延續其對110年1月20日 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而得視為係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等 情形。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 審再為闡明使當事人採取何種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且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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