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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 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 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 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 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 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 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 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 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 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 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 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 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 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 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 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 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 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 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 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 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 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 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 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 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 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 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 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 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心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 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盧心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心豪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受贈2顆大麻 種子,並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 獲前之期間,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作為 栽種大麻場所,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 麻之設備、器具及記載大麻栽種歷程之用,將大麻種子種入 盆栽土壤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以土耕方式栽種,除其中大麻種子1顆未出芽以致栽種未果 而遭丟棄外,成功栽種大麻種子1顆,出芽並長成如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如偵查報告書),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心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時、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偵28447卷第6至7、40至41頁,原審卷第118至119、121頁 ,本院卷第69、145至149頁),而員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28447 卷第11至12、15至21、3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 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7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8447卷第6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事證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其中1顆未出芽遭 其丟棄,另1顆出芽並長成植株如附表編號1所示(詳偵28447 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該大麻植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以: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份,亦有前述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28447卷第65頁),已 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僅1顆出 芽並長成植株1株,衡諸查獲當時之情況,亦僅在其房間一 隅,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及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單設備 、器具以土耕方式栽種,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流入市面,與 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 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是依被告栽種之方式、數量、規 模及產出,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 微。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3項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本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 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 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 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為本條例第12條第   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本案有前述之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未一併考慮其犯行情節輕微,尚有未洽。被 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1年8月、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下土栽 種前之持續持有大麻種子,復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為警查 獲前,持續栽種大麻而出芽並長成大麻植株行為,均係因供 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其情節 輕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栽種之大麻種子,出芽長成 植株後,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 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已有晾乾收成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 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 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 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 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 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 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 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查全 卷關於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僅有被告經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之內容(見偵284 47卷第11至12頁),衡酌常情,被告是否確有「晾乾收成」 大麻葉或大麻植株之行為,尚屬未明,且單憑扣案行動電話 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亦無從查知被告使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見偵28447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乾燥之方 法為何、乾燥程度及是否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判斷。再者,從卷內大麻植株照片所示,植株盆栽地 面上未見自然脫落之大麻落葉、僅有枯乾之大麻葉留在根莖 上,觀諸上開大麻植株之長成狀態及現場情況,不能排除被 告可能有收集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 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作為毒品施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倘若大麻葉係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 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職是 ,應認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訴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為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增訂意旨,係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尚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 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而增訂(詳前述),且本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 」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 由,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係因無足夠 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亦無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堪 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微 而適用上開罪名相繩。若再就相同事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之「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 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 不當,且該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其法 益侵害性,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予以量 刑,並無不當而過苛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 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先例足參。又「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9年在 澳洲施用過大麻,最後1次施用是在澳洲,且稱111年11月20 日開始栽種大麻種子等語(偵28447卷第8頁),另被告將栽種 大麻從下土、施肥、加燈、換盆、澆水2000cc、3000cc及各 項行為日期均仔細翔實記載(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之手機 截圖照片),可見其蓄意栽種之意甚堅,非一時興起,且從1 11年11月20日栽種起至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間長達半 年以上,顯見被告對於栽種大麻係違法行為,毫無警覺,欠 缺自我約束力。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栽種時間觀之,其 違法意識非低,難認其對己之違法行為有反省能力,綜核上 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 論處,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 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 之毒品情形在內。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 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之行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卷內僅有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之內容,無從認 為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已達晾乾收成之行為態樣,如前所 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人工方式著手 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無從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被告本件所為 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核有理由,至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則無足取。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栽種 大麻規模、數量及犯罪時間長短等情。惟念被告自警詢、偵 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栽種大麻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處徒刑之前案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陳報報考114年 大學碩士班,未婚、女友已懷孕、需照顧母親,從事健身、 游泳教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植株,雖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業如前述,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7頁),除因鑑驗耗盡之大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耗盡之大 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1株 2 植物生長燈 1組 3 電風扇 1臺 4 延長線 1組 5 肥料 3瓶 6 土壤檢測計 1支 7 水質檢測計 1支 8 植物帳 1組 9 排風扇 1組 10 筆記 1紙 11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79-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邱儀萱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交附民-121-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發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4弄往中和路 30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5巷4弄與30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和路305巷(往中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和路305巷,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邱儀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305巷往 雙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榮發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邱儀 萱左腳,邱儀萱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榮發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儀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就告訴人邱儀萱之陳述稱「陳述不實」外,其餘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於警詢時稱:「(問:進入路口前有無於停止線前停等?) 我只有減速就轉彎‥對方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9頁),於偵 訊時供稱「承認疏失」等語(偵緝卷第35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我是左轉車,我沒有讓她是我錯,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且被告於本院對 上開自白任意性均無意見,其稱「筆錄記載屬實,皆如實陳 述,出於任意性‥」、「我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至47、72頁),足認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支道車,未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 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等情,被告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陳不 諱,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復有 後述事證可佐,自堪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駕駛普重機車J5J-833號沿中和 路305巷往雙和路方向行駛,我靠右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對方沒有減速‥他就撞到我了」、「‥我有聽到我的狗嚎 叫就滑下去,我的左腳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等語(見他字卷 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車速約3 0公里,靠近路口我有看到燈光所以有減速至快停止,我靠 右邊直行,對方左轉時左斜切過來,撞上我。我當時右邊有 車輛,我無處可躲」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 損及受傷照片共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職 務報告暨查訪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5、25至27、30至38、40、45至50、57至69 頁),均可資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上載1隻狗,是 狗跳下來所以告訴人受傷,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受傷與其騎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如上述,告訴 人於案發時即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騎左轉車撞及左腳,至於 機車上的狗是因被撞後嚎叫後滑下機車等情明確,並非如被 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是因狗跳下機車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左 踝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酌常情,告訴人上開 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取。至被告請求調取監視器影像乙節,業據永和交通 分隊隊員出具職務報告載:已調得新北市○○區○○路000巷○○○ 號誌桿上監視器(公家天眼)及往305巷內攝錄車牌之監視器( 編號3、4之照片)隨案檢送並有該路口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 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及卷內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是 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和路305巷4弄支線道與中和路305巷幹線 道路口時,竟疏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撞及告訴人左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313卷第85至86頁)。至告訴 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 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 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則 否認犯罪),且其對賠償告訴人數額於原審亦明確表述,僅 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49頁亦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 上訴本院一反其偵查及原審認罪之態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然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5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 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7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2年7月26日)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7月26日)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 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 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且縱無證據證明 其實際有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述),自無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 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甲○○當面交付8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失, 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 (本院卷第68至69、7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 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 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小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後,再行轉交 「小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有 可議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 物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本院審理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之態度,及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 果搬運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130-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財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財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財發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送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6月、民國111年11月29日入監 ),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8-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怡(原名林巧如、張巧如)前犯詐欺罪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民國112年12月26 日入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季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季倫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民國111年8月17日入監) ,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3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藥事法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懿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懿峰前犯藥事法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送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民國112年12月14日入監),在監獄執 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淳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淳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淳瑩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民國112年2月24日入監), 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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