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聲-6-20250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