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6-20250304-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抗告人即原告」;第1頁第5至6行「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3-簡-89-20250304-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3-豐小聲-5-20250303-11

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志平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中 補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且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具狀聲請迴避,因其未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後,再經原告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庭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3

TCEV-114-中國小-5-20250303-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3-豐小聲-6-202503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3

TCDV-114-聲-5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 已提起抗告。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駁回其提存異議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 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逾越上 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114年2月23日具狀異議 ,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前開異議 不合法,亦無從免除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併此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3

TCDV-113-聲-322-20250303-3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 款後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審判長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雖聲請人 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 ,本院卷第23頁)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不服,惟該補 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 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響補正裁定之 效力,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 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3

TCBA-113-交抗再-7-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 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 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9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 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聲再-21-20250303-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3-豐小聲-7-202503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