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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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王文宏因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於刑事第十法庭行 審理程序,惟查該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傳票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26

KSDM-114-金簡上-6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國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國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屹113執8807字第1139 094211號囑託執行函、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6

KSDM-114-聲-29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冠輝 具 保 人 曾淑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冠輝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 人曾淑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 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3 年9月25日雄檢信峰113執1944字第1139080776號囑託執行函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6

KSDM-114-聲-303-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劉偉丞(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僅爭執「原 審未適用累犯加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審酌之 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 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若法院認有事實不明,可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於民 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 提出被告該案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 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案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證,另 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 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光榮財產損害之程 度(被害人尚未領回遭竊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 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 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 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 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上-408-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李昭賢 楊竣宇 楊寬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楊竣宇、楊寬澤 雖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竣宇 與楊寬澤與本案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李昭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 楊竣宇、楊寬澤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部分,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原附民-22-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士愷 具 保 人 王美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士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王美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8

KSDM-114-聲-26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蔡宇盛 具 保 人 楊世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宇盛因銀行法案件,前經具 保人楊世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聲明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聲明上訴,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8

KSDM-114-聲-24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建勳 具 保 人 王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建勳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王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196-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朱佩伶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素莊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朱佩伶因被告林素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 年1月25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47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附民-11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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