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劉偉丞(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僅爭執「原
審未適用累犯加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審酌之
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
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若法院認有事實不明,可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於民
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
提出被告該案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
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案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證,另
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
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光榮財產損害之程
度(被害人尚未領回遭竊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
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
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
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
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40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