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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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訴書誤 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廖 澤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文興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廖澤 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黃文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極 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廖澤賓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 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廖澤賓之同意,逕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遽然將甲車留在現場 後自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澤賓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  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甲車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甲車車籍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廖澤賓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 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等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得其諒解(交訴卷第31頁 ),尚見被告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採職權宣 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罪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CDM-114-交簡-10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 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 「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再由陳靜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 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 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㈡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鄭欣 蕾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1 日18時20分許,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與鄭欣蕾聯繫,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 0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鄭欣蕾碰面,以2000元代價交付1公 克愷他命與鄭欣蕾,並由鄭欣蕾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 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鄭 欣蕾1次。  ㈢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 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5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1700元 之代價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   ㈣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2日14時50分許,因王祐良、藍承勛2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由 藍承勛聯繫陳靜怡,陳靜怡即使用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通 訊軟體iMessage,與藍承勛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 前往藍承勛、王祐良當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 養廠與王祐良碰面,由王祐良坐上上開車輛,陳靜怡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王祐良,並向王祐良收取600 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 祐良、藍承勛1次。  ㈤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7 分許起,使用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內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邱秉勳聯繫,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秉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9公克之愷他命 與邱秉勳。  ㈥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上,放置 愷他命供邱秉薰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邱秉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大祐、鄭欣蕾、邱秉薰、藍承勛、王祐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44529號卷一第207至211、261至263、317至321頁,偵44529號卷二第601至6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暱稱「27娛樂」個人頁面與廣告貼文、被告與田大祐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田大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MY-9739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9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19日、6月25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蕾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鄭欣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RU-9903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21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21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秉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手機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位址之Google Map位置圖、被告112年6月19日駕駛BMY-9739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6月21日、25日駕駛BRU-9903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藍承勛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藍承勛指認交易毒品地點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藍承勛與被告iMessag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112年9月12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692-E5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0692-E5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529號卷一第61至71、75至85、121至127、151、159至162、169至173、175至195、213、221至224、237至241、279至313、325、327至331、333至336、399、419至421、471至481、483至493、675頁)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都是「27娛樂」轉單給我,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我可以賺價差,犯罪事實㈢我是賺施用的量,犯罪 事實㈣部分是王祐良、藍承勛直接跟我聯繫,該次我是賺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 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暱稱「27娛樂」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俊」之男子曾○齊,惟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月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5、359頁),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又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對象、手段、及其獲利,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犯行,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用 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 卷第89、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僅收取價金150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靜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20

TCDM-112-訴-2076-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 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 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 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 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 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 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 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 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 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 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 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 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 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 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 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 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 ,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

2025-02-18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0、345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至4「物品名稱即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或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蔡書丞、 「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會 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偽造印文、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 」、會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 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因經濟壓力急於求職,致未審慎判斷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 ,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再觀諸本案2件犯 行,被告僅有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 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 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考諸 被告因應徵送貨員工作,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而觸犯刑責,且其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羅振慶成立 調解,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賠償,尚非無誠意彌補己 過,況另一告訴人簡憲明亦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沒有損失, 不用調解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 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 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 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既、未遂情形 ,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羅振慶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一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 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 迄未與告訴人羅振慶和解,取得原諒,則被告縱犯後坦承犯 行,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 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2中之偽造收據1張 ,僅出示予告訴人簡憲明觀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自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附表三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羅振慶收執,非被 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並未開始使用,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明,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⒌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 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 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蔡書丞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振慶遭詐欺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憲明遭詐欺未遂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張,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沒收 3 普洱茶餅5個 沒收 4 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 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不沒收 附表三:業已交付告訴人羅振慶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偽造收據1張 「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   被   告 蔡書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班 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該茶行老闆、業務「Kevin」及會計「Kelly」(下稱「Ke vin」、「Kelly」)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為報酬。蔡書丞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李欣茹」、「陳慧敏」之人,於112年10月間,邀請羅振 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茶葉投資群組,其等於該群組內對羅振 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等語,致羅振慶陷於錯誤,允 以面交款項,「Kevin」則透過TELEGRAM通軟軟體指示蔡書 丞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自行至不詳刻印店偽 刻「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收據,而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羅振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向羅振慶收取現金20萬5,000元,並 將普洱茶茶餅5塊(下合稱本件普洱茶)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交付予羅振慶而行使之。蔡書丞得手後,即依「Kevin」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羅振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pand a」之人(下稱「panda」),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簡憲明取得聯繫,對簡憲明謊稱:投資普洱茶獲 利豐厚,投資一次可獲利好幾倍等語,惟簡憲明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由簡憲明配合該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下稱虎大門市),交 付120萬元予蔡書丞,蔡書丞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 印章之本案收據1張)、普洱茶餅5個、手機1支、老班章茶 行印章1枚。 二、案經羅振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簡憲明訴 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書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⑴被告坦承其不知道「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之營業地址,亦不知該茶行老闆及指示取款之業務「Kevin」、會計「Kelly」之真實姓名為何。 ⑵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羅振慶面交款項後,再依「Kevin」之指示,將該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之事實。 ⑶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簡憲明面交款項後,再與「Kelly」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事實。 ⑷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係自己所填寫,而其蓋用之「老班章茶行」印章,亦係其自己所偽刻、用印之事實。 ⑸被告與茶行老闆、業務「Kevin」、會計「Kelly」聯繫面交及交付款項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⑹被告否認有何本件主觀犯意,辯稱:伊係「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員工,負責面交送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羅振慶遭詐騙而交付20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紙、本件普洱茶茶餅照片1張、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羅振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簡憲明遭受詐騙後,因察覺有異,配合警員偵辦,與「panda」相約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憲明提供其與「pand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簡憲明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即被告所填寫之「112年11月23日」、「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拾萬伍千元整」之收據正本1紙、影本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再持向告訴人羅振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含被告所填寫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佰零伍拾萬元整」之收據1紙)、被告攜帶之手機正、反面翻拍照片、本件普洱茶餅之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紳士」、「魚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簡憲明行使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蓄意保留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於面試之對話紀錄,卻刪除其與茶行老闆、「Kevin」、「Kelly」聯繫面交、交付款項及對帳等對話紀錄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普耳茶餅5塊、手機1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被告所開立之收據)、「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等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偽刻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茶行老闆、「Kevin」、「Kelly」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㈥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IE2: 000000000000000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含被告開立 予告訴人羅振慶、簡憲明之上揭收據及收據本)、普洱茶餅 5塊等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2-14

TCDM-113-金訴-2786-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觀諸告訴人提供由「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 以外之人共38名成員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VILLA-M社區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a ki(花朵圖案)」,自111年12月4日下午12時9分許起,陸 續在上開群組內就保全費用及管理費用是否合理等節,發文 表示:「金緻保全再漲價就16小時比24小時還貴!有道理嗎 ?以前的24小時106,000(元),金緻要漲到105,000是只少 1,000,但是少8小時,不是不合理嗎?」、「(回應LINE通 訊軟體暱稱「Scott」即被告丁○○所言:「說到好,還真的 特別要感謝某住戶吃飽太撐...」、「是不用繳還是不繳? 你要不要去了解後再發言(?)管委會現在行使訴訟管理費 一案,目前尚未明確,請勿妖言惑眾。」等節;LINE通訊軟 體暱稱「Kate」即於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下方回應:「奇 怪」、「有些人怎麼連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呀」;被告乙○○則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附和:「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 見這輩子見過四支(隻)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 ,開眼界啦!」等語(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綜觀 上開對話語意脈絡(參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1至第25頁 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因免繳納該社區管理費用,引起該 群組成員不滿,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豈非影射立場不同 之告訴人為「兩隻腳的畜生」?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我是在罵社區門口三番二次停車的人;如果告訴人是那個 人的話,那我就是在罵她等語,惟細究上開對話語意內容, 全然與停車問題無涉,被告乙○○所辯顯然無稽,其藉機羞辱 告訴人之意甚明。原審未就上開事證及被告乙○○之供述全盤 詳予斟酌,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  ㈡復查,被告丁○○於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間,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Scott」在該群組內 張貼:「你為什麼臉皮這麼厚?」貼圖,其下即特別標註告 訴人,陸續發布:「@a ki(花朵圖案)你什麼時候要繳管 理費?還我們社區錢、不要再做出傷害社區的事情了」、「 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知錯能改、你還是可以當個有用的 人」、「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 、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 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候) 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牠)幾句 不行」等言論(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參他卷第31頁 至第35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 話上方標註告訴人,並由其所述「對不起其他親鄰」、「在 這個群跟著聞臭」等語,可推知被告丁○○上開言論係將該群 組內之其他親鄰排除在外,而針對告訴人;再觀其「家父有 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不凶它(牠)幾句不行」等語 ,可知被告丁○○以家訓中之「獅子」比擬自己,以「瘋狗」 比作告訴人而公然侮辱之,是原審逕以被告丁○○未特別標註 告訴人之暱稱,認其無本件主觀犯意,實係就上開對話之前 後語義未詳細審認所致。  ㈢再查,被告丙○○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克帆」名義,於1 12年1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張貼其查詢法律0101網頁「關 於惡鄰條款」之意義,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 「小人」之定義,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 社會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人渣」之定義;被告 丁○○復以暱稱「Scott」張貼GOOGLE查詢「以上皆是」之網 頁截圖回應之,且該截圖下方亦有比「讚」之圖示等情,可 知被告丙○○、丁○○上開貼文應係指涉同一對象;且由被告丙 ○○首篇張貼之「惡鄰」,接續「畜生」、「雜種」、「小人 」、「人渣」、「敗類」等關鍵字定義,可知其用意係指摘 該「惡鄰」為「畜生」、「雜種」、「小人」、「人渣」、 「敗類」;參之被告丙○○於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之對 話 :「反正這幾天我外面事情處理得很煩,沒有找到人,我 跟你玩啊」、「我連續被晃點兩天」、「你要玩,請標記我 ,或者回覆我」、「@a ki(花朵圖案)對了,不用跟我普 及(即分享、宣傳之意思)法律,跟我講法律,我不懂這些 ,搞些實際點的」等節(參他卷第55頁起至第69頁之對話紀 錄),堪認被告丙○○上開挑釁及侮辱之文字,均係在影射、 針對告訴人,否則實無必要公然在群組內「普及」任何人皆 唾手可查知之上開字義。  ㈣原審未請告訴人或被告等人提供完整而具有連續性之對話紀 錄以供調查,釐清上開對話疑義之處,逕信被告丁○○、乙○○ 、丙○○之片面供述,就被告等人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群組內,影射、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瘋狗」、「兩隻腳的畜 生」、「雜種」及「人渣」等非屬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等攻擊 性言詞,認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判決其等 無罪,非但助長網路霸凌之歪風,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等人為罪刑宣 告,以昭審慎。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間,曾有管理費及車輛停車之爭議。以 停車方式為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告訴人將車輛 停在管理室正門口,使其他住戶車輛進出受阻,甚至無法開 車載送病童就醫,認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對社區造成的困擾非 輕,再者,社區住戶為確保通行利益,設置圍籬盆栽,而遭 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第50 268號、第5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及社區住戶間之糾紛,其來有自,原審法院綜合考量 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 事件情狀等因素後,認被告等人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群 組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 應以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2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昭男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時,在 其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居處附近,受其友人黃盈錫(已殁於113 年3月10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將之存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無故寄藏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號鑑定書(偵卷 第75至79、81至82、83至92、119至124頁)在卷可佐,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就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查本案被告係受友人黃盈錫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 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3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 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改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查本案係員警先前查獲另案被告朱靖凱持有突擊步槍 ,並供稱該步槍為被告所交付,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 查無該步槍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另主動告知其經友人黃盈錫 所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因黃盈錫已過世而願將該槍、 彈交予警方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 至4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1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 無訛。是被告於其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案件,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配合警方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自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前已有寄 藏槍枝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引以為戒,而再犯本 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 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 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惟慮及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 有賭博、重利、施用毒品、寄藏槍枝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肺癌末期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 物且為被告本案寄藏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此部分扣 案物,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支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 顆 2 直徑8.7mm金屬彈頭(已擊發) 3 非制式子彈 顆 1 直徑8.7mm金屬彈頭

2025-02-13

TCDM-113-訴-144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7 號、第57545號、第58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怡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部分竊得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 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88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另就其餘竊得商品部分,固未能 歸還告訴人,惟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 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無法歸還部分亦已溢價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時間 」及「行竊地點」欄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如附表「行竊 方式」欄所示各該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 物,其中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及2「行竊方式」欄所示竊 得財物部分,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 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所示尚未歸還之竊得 財物部分,固未扣案,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金額高於該次竊得商品之售價,業如前述,本案倘仍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安保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怡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附表編號1之竊案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就附表編號3之竊案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 往該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列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因為我之前偷完東西回家後 都會把東西放在桌子上,這一件商品我找不到,所以我覺得 我沒有拿這一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附 表編號3所示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旋即走至 監視器死角處,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將商品外盒放回貨 架上,嗣該店店員始發現該商品僅餘空盒而無商品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5張及本案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 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與其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 市內各寶雅門市所犯之前案及本件編號1、2之竊案之行竊方 式完全相同;此外再參以被告於編號1竊案中之警詢筆錄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略以:因為長期使用精神類藥物,其犯案 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沒有印象如何拿這些東西、回家後有找 到就會承認等語以觀,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 此應僅係被告未能事後自行在家尋得所竊商品始不願坦承犯 行,惟就卷內所查得之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物外,餘請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編號1、2竊案部分,已自行聯 繫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扣案情形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清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NOKIA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勁量全效型鎳氫充電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耳機已扣案發還,充電電池未扣案。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學士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躁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已扣案發還。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山西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空氣傳導電顯掛耳機1個(價值1,15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未扣案。

2025-02-13

TCDM-114-簡-251-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詩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4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詩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詩榆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其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蕭任宏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金訴卷第145至146頁);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蕭任宏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沒有獲得報酬或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14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22號   被   告 鍾詩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鍾伊琳)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詩榆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可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再提供 存摺、網銀帳密可各加2萬元報酬貼文,鍾詩榆聞訊後,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以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 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 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鍾詩榆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詩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貸10萬元,對方以節稅名義要伊提交帳戶,伊即對方指示提交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告同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蕭任宏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3時50分 2萬3,45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6分 8,00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劉惠芬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12分 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姵榕 (不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41分 3萬6,02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16-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倢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24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綺倢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綺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茹茹」、「Chloe Ch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 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有本案被害人匯 入,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Chloe Chen」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Chloe Chen」上揭提款卡密碼,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 在。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綺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95頁),並有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73至290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65至73、76至79頁)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修正 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大學生,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全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金易卷 第87至89頁、金簡第15、23、27頁);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全數告訴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金易卷第88頁,金簡卷第15、23 27頁),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1至7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台中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 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陳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9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薏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方薏綾聯繫,佯稱可加入社群投資企劃以獲利云云,致方薏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薏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9至220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3至224頁)。 ⑷告訴人方薏綾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7頁)。 ⑸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29至230頁)。 ⑹告訴人方薏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至251頁)。 2 陳薇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薇安聯繫,佯稱推廣商品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3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6分許) 1萬4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3至2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至258頁)。 ⑷告訴人陳薇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263頁)。 ⑸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64頁)。 ⑹告訴人陳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3至265頁)。 3 郭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郭安玲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擔任經銷商推廣商品,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3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1頁)。 ⑷告訴人郭安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21頁)。 ⑸告訴人郭安玲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 ⑹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128頁)。 4 劉欣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劉欣妮聯繫,佯稱可先代墊本金,以參加投資企劃獲利云云,致劉欣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⑷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147頁)。 ⑸告訴人劉欣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頁)。 5 潘洛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潘洛妃聯繫,佯稱抽中公司活動幸運兒,提供1萬元以供投資,需證明資金流動以撥款云云,致潘洛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20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3分許) 4萬6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洛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3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9頁)。 ⑷告訴人潘洛妃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偵卷第179至181頁)。 ⑸告訴人潘洛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7至205頁)。 6 陳昤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陳昤均聯繫,佯稱可參加母親節專案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昤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昤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2頁)。 ⑷告訴人陳昤均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7頁)。 ⑸告訴人陳昤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7頁)。 ⑹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18頁)。 7 李芯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李芯儀聯繫,佯稱可購買便宜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李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芯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4頁)。 ⑷告訴人李芯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頁)。 ⑸告訴人李芯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60頁)。

2025-02-12

TCDM-114-金簡-62-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誠義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誠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誠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及中華郵政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智中」,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編號6其中 新臺幣(下同)9萬1445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偵卷第65頁),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提供提款卡之高額 報酬,輕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75至77頁);另慮及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58、61至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係在「鄭 智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於113年7年1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中之9萬1445元 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 上開9萬1445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本案並未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7號   被   告 江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誠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智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帳戶,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前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鄭智中」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投資網站看到對方訊息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做逃漏稅的公司,可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伊買提款卡,伊便依指示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結果伊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對方都不回伊訊息,伊便將對話紀錄刪除了,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翊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浩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媗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雨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9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0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翊佩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翊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4時5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3123元 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 2 徐浩文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時6分許 1萬795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蔡丞媗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4 時58分許 1萬710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4 賴雨婕 假網路購票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21分許 2萬9066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5 林晉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5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8101元 被告郵局帳 戶 6 蘇奕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  16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 17時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未全部提領) 被告郵局帳 戶 7 王○慈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6 時7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 戶 8 李瑋勝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50分許 3萬3069元 被告郵局帳 戶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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