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健康路一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有疑似偽造、變造之跡象,即尾隨上開車輛,嗣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243巷之無尾
巷,因前方已無道路,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巷弄倒車
衝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員警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
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監
後再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有明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公務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4日約3年7個月,零件部分均已
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16,460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1,260元+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16,460元)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
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為16,460元,即為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
限於上開損害額16,460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6,39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390元×0.369=2,358元 第2年折舊額:(6,390-2,358)元×0.369=1,488元 第3年折舊額:(6,390-2,358-1,488)元×0.369=939元 第3年之7個月折舊額:(6,390-2,358-1,488-939)元×0.369×(7/12)年=345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390元-2,358元-1,488元-939元-345元=1,260元
TNEV-113-南小-138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