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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反訴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8,4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2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最後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2號廠 房(下稱B012號廠房)作為原告營業、生產之用,被告則同 為向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3號廠房 (下稱B013號廠房)為其使用,兩造間之廠房彼此緊密相鄰 ,惟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於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其 休息區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 所承租之B012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又被告為B0 13號廠房之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放任其廠房發生火災,應認有 重大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獲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 司)理賠就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3,355 ,015元及機械設備費用部分4,725,542元,故此已獲理賠部 分原告予以扣除,另因建物所有權人係弘鎮公司,弘鎮公司 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故泰安公司亦有理賠弘鎮公司464,200 元,惟此部分與原告無涉,故併予扣除。是就原告其餘尚未 填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及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之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起,此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再為認定, 是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B013號廠房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所 受損失之各項目皆已遭燒毀、報廢,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 標的予以精確鑑定其價值,於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並已盡所能提出多項證明以證 損失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認得 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各項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所引起,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A16V1;下稱系爭調 查鑑定書)對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內政 部消防署亦無就被告提出判斷矛盾之處說明,系爭調查鑑定 書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可採。又被告另有委託訴外人盧守謙( 下稱盧守謙)就本件火災為鑑定並出具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 起火處部分,應可排除B013號廠房之被告處所一樓後方休息 處為起火處之推斷,反而以B012號廠房原告公司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起火的推斷是相對較能符合起火位置之設定;起火原 因部分,若為B013號廠房後方夾層電氣火災之短路明火,火 災初期會較短,且因本件B013廠房夾層存置有大量溶噴布及 區域上方有通風口,火勢成長會在3-8分鐘即會達到閃燃全 面陷入火海情況,惟與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照片、報案人筆 錄等所建立起之時間序不符,自可排除本件為電氣火災之起 火原因。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輝洋有限公司(下稱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認為起火原因是符合煙蒂等悶 燒行為特性,卻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是依上 所述,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 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㈡又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所請求該兩項部分,原告投 保金額高於請求金額(建築及裝修2,000萬、機械設備3,00 0萬),且泰安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告所 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無請 求權。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房屋 及建築金額為0元;編號0000-0000項,機械設備之金額為 3,040,970元,累積折舊為2,534,138元,相減後機械設備 價值為506,832元;0000-0000項,運輸設備之金額為1,87 6,381元,累積折舊為1,443,137元,相減後運輸設備價值 為433,244元,上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加總為940,076元 ,而泰安公司理算之賠償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 元,機械設備5,250,603元,顯然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 )及機械設備之損失已被填補。再者,原告係以19,627,33 4元、14,647,683元分別向泰安公司申請就建築物(含裝修 )、機械設備之理賠,泰安公司亦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應 理賠金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元、機械設備5,250 ,603元,是泰安公司以就較高之基準(高於被告認為原告 該項資產價值)計算原告損失,原告所獲理賠金亦以高於 其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失已被填補,原告此 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 於系爭火災後為搬離原址,並無重建、也沒有重行裝修 ,而是由鐵皮屋出租人重建,故原告於此請求拆除及清運 費用即與一般工程興建習慣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此部分係區分為公證書體驗公證 部分、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及國稅局認列部分,就各 部分答辯如下:    ①公證書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6,787 ,315元,惟公證人未就所涉及各項物品為確認及清點, 僅表示依請求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人蔡卓勳)指 示記載,並無實際體驗公證是否清點之物品確實為遭燒 毀之物品,及確實清點其數量為何,是公證書尚難證明 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②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9 57,975元,惟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一 概而論,且金額亦無從驗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③國稅局認列部分: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 項之商品、製成品項目,其餘額皆為0元,是原告不得 僅以國稅局認列作為請求依據,況國稅局之災損認定非 僅止於原物料損失,與公證書比對,有部分項目相同, 應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皆為新購置之估價單, 無法做為前已存在而受損失之證明,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 債表編號0000-0000項辦公設備項目所示,金額為418,250 元,累積折舊為313,686元,相減後為104,564元,與原告 所主張1,171,815元相較顯然過高,再者,其中含軟體項 目,此部分僅須重灌,應無重購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託同業代工 之費用,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存有生產成本,若准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將形成原告無需付出生產成本即得生產商品 ,使原告更加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嗣於112年8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7,679,713元,惟於11 2年10月30日庭期時,本院限原告14日內確認期聲明並依其 聲明繳納裁判費,原告均未確認即補繳,是斯時聲明請求應 認仍為起訴時之17,220,975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庭 期時,仍未確認其聲明,是斯時聲明應認仍為起訴時之17,2 20,975元。最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當庭擴張聲明為30,6 96,521元,惟查,從新北市消防局於111年2月25日發函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至113年3月25日原告擴張聲明間,已逾2年, 原告擴張逾原起訴聲明17,220,975元請求部分已罹逾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012廠房使用, 與 被告占有使用B013號廠房緊密相鄰。  ㈡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B0ll、 B012、B013、B015毗鄰連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原告前向泰安公司就B012廠房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中建 築 物及裝修部分,投保2000萬元,機器設備部分,投保3000萬 元。泰安公司理賠建築物損失464,200元,理賠廠房裝修3,3 55,015元及機器設備4,7255,42元,共計8,080,5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 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 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B013廠房因電器因素所致: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鑑定乃由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 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 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 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 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 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 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 ,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 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 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 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 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 ,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 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實 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 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 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 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 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 ,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 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 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 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⒉經查,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處研判 為:「㈠火災原因研判:⒌綜合前述,以燃燒低點推判火勢 係由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燃透過北側鐵皮牆向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東南側延燒。⒍調閱C020輝 洋有限公司南側車道監視器晝面,比對C020輝洋有限公司 位置,顯見火勢係自南側(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向北側(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展。⒎據樹 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及擷取第一時間抵連現場消 防帶隊官頭戴式晝面,抵達時可見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 在第三面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夾層並可見自南側方向火光 。⒐故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 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研判 起火戶為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 公司。」、「㈡起火處研判:⒈編號B015昶季企業有限公司 北面牆(與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共用)東側有一V型 火勢燒白痕跡;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外觀以東面鐵 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依火流向上 發展特性,推判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火勢應位於1 樓。⒋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分 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本案火勢係以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 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清理B013宏 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辦公桌板及影 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復據廠長黃介良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顯見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 之事實。⑵調查人員於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碳化殘跡中發現 電燈燬損殘跡及電線殘跡,會封後函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因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 ;然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 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 顯示案發當時,該廠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⑶現 場逐層移除起火處附近大量碳化物,向下清理發現紙箱包 裝表面碳化,底部保持原色,夾層地板為木板,上方並鋪 設塑膠地墊,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紙箱包裝物品等易燃物 品,其上方樓地板亦是採用木板等可燃性材質。⑷綜合上 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 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 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 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 依此作出結論為:「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 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 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内 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 ,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 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 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16 17938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95至323頁)。   ⒊又本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 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再行鑑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此有112年1月5日本院新北院賢 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11 13685號函回復稱:「三、㈠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 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 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得出火勢係由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得 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延燒之結論。㈡調閱華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統作動紀錄,於l11年1月16日(案發當日)22 時15分網路斷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相關資料於 112年4月10日函復本府在案。㈢本案經本府鑑定會討論並 釐清委員提示事項後,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 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四、本 府火災鑑定會業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各委員再次審核本案 決議内容,復經各委員再次確認,全數同意本次鑑定結果 並簽署意見回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⒋本院再於112年6月27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調查鑑 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之內容再行認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第三次鑑定),此有112年6月27日本 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5、176頁)。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7月27日 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被告公 司提供之火災再認定補充理由書、原告公司提供之表示 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 與會委員參考後,並由委員回傳意見,會議決議系爭火災 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為:「㈠起火戶:新 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公司。㈡起火處:宏瀨公司位於 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消署 調字第1120900470號函及其所附火災鑑定結果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12月8 日以消署預字第1120010447號函,就被告請求內政部消防 署說明事項說明要旨為:「本案業經本署 火災鑑定會委 員一致共同決議,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之研判,並將前宏瀨公司所提理由書各項疑義提供回 應說明資料提供貴院參考在案,爰不再重行覆議。」(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   ⒌依上各次鑑定之結果,並衡諸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 署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研 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又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 災甫發生後,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 燒狀況暨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比較分析燃 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 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 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鑑定經 鑑定委員會調取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紀錄,並經 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 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經委員 會參酌更多可能因素,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 果。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 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 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兩造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後,委員會亦 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 、內政部消防署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 關,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是新北 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各鑑定內容 ,自屬可採。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 起火戶為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 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 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 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消防局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 作出起火戶、V型燒白處作出起火處、現場所採證物作出 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認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保 全系統、受信總機警報聲及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各事 件時序表有所疑義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指摘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並不能認定 起火戶為被告公司部分:依輝洋公司及兩造之相對位置 ,輝洋公司南側車道及西側鐵捲門系對應被告公司,輝 洋公司北側空地系對應得元公司,此有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圖及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第281頁),應可採信;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 中監視器晝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其亮光 遞移順序依序為輝洋公司南側車道、西側鐵捲門及北側 空地,故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研判火勢係自南側(即被 告)往北側 (即原告)發展。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 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為判斷依據,亦審酌場 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據此判斷起火戶為被告公 司,考量系爭火災起火當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已窮盡其所能獲得之相關跡證,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而作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指摘 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判斷,起火戶為原告使用B012廠 房云云,要難憑取。    ②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V型燒白判斷起火處, 而認為有疑義部分:經查,現場燃燒痕跡發現之V型燃 燒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01頁)均為被告公司 東南側1樓之休息區位置,且比較救火現場消防人員頭 盔攝影畫面所攝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火勢大小(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及兩造公司受燒情形、東側有一V型火勢 燒白痕跡、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 蝕痕跡及火流向上發展特性等情,再經審酌被告公司內 部受燒最嚴重之地方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綜 合判斷,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公司 1樓起火後往2樓延燒,再往原告公司2樓方向延燒,起 火處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等判斷,應為合理可 採。被告僅稱受燒程度無法判斷起火處、V型燒白為下 方非上方等理由,而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判斷違 誤云云,實難可採。    ③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所採證物無法作 為起火原因證據部分:經查,依採集系爭火災起火處附 近燒熔物,並據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成分,而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並非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致, 應認可採。又調閱被告公司保全系統之作動及現場消防 人員所見,及參酌被告公司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外 力侵入破壞情事,考量起火處為被告公司內部,是系爭 調查鑑定書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採認。再者,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指出經調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 物品,並未發現有菸盒、打火機、菸灰缸及線香等情事 ,且人員最後一次進出比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相距52小 時以上,遠超乎日本火災統計案例之文獻記錄之600分 鐘,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系爭調查鑑 定書依此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可採。 末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部分,經調查人員清理被告 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有辦公桌板及影印機、 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且復參被告公司廠長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堪認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 過,再經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 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内 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公司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 通電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確有眾多易燃物品,又於電源 線路發現有熔痕等情,再考量其他起火因素皆可排除, 系爭調查鑑定書作出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並無違經驗法則,其所認定之理由亦屬合理可採,是 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堪認合理可採。    ④就被告抗辯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部分:被告稱依內政部 消防署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分21秒 ,原告公司已經被判定有大火,惟原告公司員工梅文俊 (下稱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分14秒 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 ,及第三人郭建成(下稱郭建成)於21時57分6秒發現大 火而報案,與前述梅文俊稱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 到原告公司二樓夾層發現煙越來越大、原告公司及被告 公司的鐵皮牆開始只有紅紅的之論述顯有不符,第三人 蔡卓霖亦僅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認上開關 係人談話筆錄與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且 上開關係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子等情,認 有虛偽陳述動機云云。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 分21秒係:「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南側對應輝洋公司車 道柱影乍現。」並非被告所稱判定為大火,又查111年1 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 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 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 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 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 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 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 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 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 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鑑定結果則載明:「21時57分6秒樹林 區中山路2段205號住戶郭建成報案表示目擊得元公司起 火」(見本院卷二第208頁);111年1月17日郭建成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 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 什麼事情 ?有無在場人?」,郭建成答:「我在工廠2 樓看電視,在場人有老婆、兒子。」調查人員問:「何 時知道發生火災?如何知悉?何人通知?」,郭建成答 :「一開始有聲音跑去看,發現後面工廠(得元公司)起 火。」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 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 過程詳細描述說明。」郭建成答:「從我們家2樓窗戶 看出去,得元公司後方2樓發現有火光與煙竄出,火很 大然後就報案,隔著圍牆沒有辦法做搶救。」(見本院 卷一第222、223頁),觀諸上開筆錄及系爭鑑定結果內 容,並無所謂梅文俊於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 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 到大火等情,況梅文俊所述:「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 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警報器 的聲音」、「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語,亦可知當下系爭火災 已經發生,郭建成係於21時57分6秒發現火災才報案, 可認郭建成報案前系爭火災早已發生,此亦為系爭鑑定 結果所認,且火災之燃燒歷程變化甚多,並非火災一發 生即一定會大火猛竄,亦有可能先於內部悶燒隨燃燒時 間增加,而致火焰明顯可見,再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 容,梅文俊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郭建成報案前,斯 時僅看見煙從被告公司竄過來、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情 形,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第三人蔡卓霖(下稱蔡卓 霖)於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 筆錄,調查人員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說明 ?」蔡卓霖答:「梅文俊發現火災之後就先通知廠長, 廠長再馬上跟我說,我就遠端遙控幫忙開鐵捲門,那時 候工廠的電還正常,還看2樓監視器晝面,現場都是煙 ,沒有看到火。」(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系爭鑑定結 果亦載明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得元公 司員工梅文俊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 延燒 ,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21時58分:「得元公 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文勇。」依上可知,梅文俊通知係 於其發現火災當下即刻通知,蔡卓霖係於21時58分後方 才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斯時火勢燃燒情形尚未可知, 並不能謂蔡卓霖未稱看到煙沒有看到火即認其陳述不實 ,況監視器拍攝角度亦會影響所看見之畫面,難謂沒有 看到火即認火災未發生,何論其所稱現場都是煙亦可認 火災於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已發生。是依上所述,被 告僅憑梅文俊、蔡卓霖之證詞稱無看見火焰即認其證詞 與郭建成之證詞不符,且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 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認有虛偽陳述情形云云, 誠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談話筆錄、系爭鑑定結果之時 序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謂可取。    ⑤就被告認保全系統疑義部分:被告稱系爭鑑定結果未說 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之原因,故認此部分有所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保全系統僅裝設於1樓,並將主機裝 設於2樓,且大部分為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 防盜迴路外,僅於東北側附近設有差動式火警感知器,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於22時15分45秒許偵測網路斷訊等 事實,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系統設計圖與 保全系統使用記錄表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及系爭 調查鑑定書、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53頁、第206頁),而被告雖稱 若為被告公司起火延燒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火勢應更 大,保全系統應有所作動,然卻未作動,而認起火處非 被告公司云云,惟查,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僅能知22 時15分45秒網路斷訊前,門窗應尚未破裂,致磁黃感應 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並未發出警報,並不能 據此推斷因未發出警報即推翻前述起火處為被告公司之 認定,況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理由所載:「火警感知器差 動式裝設於東北側,因離起火處相距較遠且中間亦有層 架、鐵櫃阻隔,無法即時偵知作動,故火災案發後至22 時15分45秒許始偵測網路斷訊,尚屬合理。」(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之推論,並無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⑥就被告認受信總機警報聲疑義部分:查兩造公司皆設有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感知器),惟兩造公司皆 非使用R型受信總機,故無法調閱相關作動紀錄,此有 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雖 質疑竟然火災警報有響,且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經延 燒到原告公司,為何梅文俊、范海登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才通知廠長云云。然查,火災警報響起之 時間,因兩造公司皆非安裝R型受信總機,是無從調閱 作動紀錄,亦無從得知警報聲係由何公司發出,而觀11 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 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 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 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 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 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 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 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 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 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 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 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依上僅可知梅文俊係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間聽到火災警報聲,並不能就此認為火災 警報聲於發生當下即以響起,況且兩造公司安裝之設備 ,無從判斷係何處先響起,亦無法調閱作動紀錄,則被 告以受信總機警報聲質疑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認定,係屬 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⑦就被告認為新北市消防局所製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 所矛盾部分:被告無非係以該事件時序表記載,21時4 0分21秒火光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而梅文俊卻於21時50 分14秒以後才發現火勢自與被告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 並逃生通知廠長,中間相隔近10分鐘而認鑑定理由於此 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火勢之延燒速度本就需考量現場 火載量、天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等因素影響,並不能 直接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至梅文俊發現火災中間相隔近10 分鐘即認為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再者,依 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 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 梅文俊答:「發生火災當下我人在2樓(夾層)房間裡面.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可知梅文俊所處2樓( 夾層)房間與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處尚有相隔一定 之距離,不能期待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時,梅文俊 便立即能發現,中間相隔10多分鐘後始發現系爭火災延 燒至原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難僅憑此即認系爭火 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臆 測之詞,實難採認。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起火處並非被告公司之依據。然查,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訴外人 盧守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 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 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 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至第206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 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 ,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 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 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 理(未見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說明參數設定原因及數值計 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81頁),而就其中系爭 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 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 ,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 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 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 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2頁、493頁)。 惟查,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所指位置是否確為B013號廠房之起火處,實無法依此 認為照片74中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 受燒火紅亮光現象即認B013號廠房於斯時並無火煙,尚需 考量照片拍攝角度、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 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 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就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以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 現火勢較小部分,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 ○○○○○○○○○○○○○○○○○○○○○○○○○街0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 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 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 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 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 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 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 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 ,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 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 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 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 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 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 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 難認可採。末就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 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 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 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已難遽信。   ⒏依上,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 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 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被告 所使用B013號之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 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 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 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 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 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B013號之廠房為被告占有並作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B103廠房內部 電器因素,已如前述(見前開第㈠點之說明),被告既為B103 廠房之管理人,自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 ,其疏未注意而致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係以排除法以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而為本件起火原因,所採物證經鑑定為無法辨識熔痕 種類,且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應認並非一次痕(即產 生短路之原因痕),故無法證明為電氣因素及何種電氣設備 導致系爭火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調 查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係基於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 能因素後作出結論,且消防人員於現場時亦有發現B013號 廠房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有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亦 經B013號廠長黃介良所認,消防隊出動觀察記錄亦載明: 「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有漏電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221頁),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所採物證而 為認定,係經現場一切情狀、事後各項調查而為判斷,系 爭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又就被告所稱所採物證含有 氧化亞銅,並非一次痕云云。惟查,參考美國NFPA921 Gui 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 ions(火災及爆 炸調查指南;下稱NFPA921)文獻資料,判斷熔痕種類之方 式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 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 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 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 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 判,是難僅以氧化亞銅之有無判斷屬於何次痕。再者,氧 化亞銅 (Cu₂O)屬於部分氧化物,生成於氧氣不足或高溫瞬 間氧化環境,通常電弧熔融或短路故障過程中常見的特徵 ,此反應不需要大量氧氣,因此更易出現在一次熔痕環境 中;氧化銅 (CuO)屬於完全氧化物,需要氧氣供應充足並 經過一定時間才能生,通常為火災後外部熱源長時間加熱 後產生,且因此反應需要氧氣與時間的配合,因此更常見 於二次熔痕,此為NFPA921文獻資料及氧化亞銅 (Cu₂O)與 氧化銅 (CuO) 之物理化學特性可知。又被告雖提出《電氣 火災鑑定中一次痕與二次痕判別技術發展現況分析》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主張氧化亞銅出現於二次痕中,然查, 系爭文章係於防災就學報(106年12月)第18卷37-53頁,其 中第46頁雖有列舉被告上開主張之見解,惟系爭文章作者 亦在⒉小結記載:「以上諸位學者雖都一定程度上提出了以 金相技術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方法,然而大多傾向於性 質分析且有其缺陷存在,並於試圖進展量化分析時皆碰到 了因難。綜上而言,本篇主要探討電氣火災鑑定中辨別一 次痕與二次痕之相關技術,而隨著材料分祈儀器的推陳出 新,對於材料之其他分析技術如拉曼光譜以及X光分析儀, 或是AES(場發射式歐傑電子顯微鏡)、SIMS( 二次離子 質譜儀)以及ESCA(化學分析電子光譜儀)等等奈米表面 分析儀器,由於國內對此尚未有所深討,國外亦僅少數研 究曾使用,因此,本研究實驗範圍擬採用在國內發展較多 之金相技術,並朝向一次痕及二次痕孔洞的特徵來作量化 分析。」(見系爭文章第46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文章欲 證明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故非一次痕之主張,僅為系 爭文章列出部分學者之見解,顯非作者之結論,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尤無可採。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證物鑑定報告),其記載為: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上開電線殘跡之實心線鑑 定結果記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 類,熔痕分析結果記載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黏 結固化,氣孔顯微組織及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等特 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系爭證物 鑑定報告所載熔痕金項分析驗出之化合物為銅與氧化亞銅 共晶顯微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並非單僅 有氧化亞銅,且該電線殘跡確實位於B013號廠房所發現(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綜合以上判斷,系爭調查鑑定書係基 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 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排 除其他可能因素而得出電氣因素為本件起火原因,其內容 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抗辯各節尚難達影響本院 心證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末就被告公司廠長黃介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 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 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 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 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 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 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向泰安公司申請 理賠,由泰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鑑定公證事宜,就原告承保之建築物 及裝修、機器設備部分(即附表一第1、3項),經南山公司 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 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 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 ,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損額分別為建築物及裝修 部分為4,243,572元、機器設備部分為5,250,603元,以上 共計9,494,1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949,418元 ,及應賠付出租人弘鎮公司464,200元,由泰安公司合計賠 償8,080,557元(即理賠廠房裝修3,355,015元、機器設備4, 7255,42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67號卷(下稱另案卷)中,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兩項部分,原告投保金額高於 請求金額,且保險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 告所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保險公 司,保險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 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係依原告與保險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原告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 無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即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之理 ,惟能就已獲理賠之數額予以扣除則屬當然,是仍就需個 案認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 無據。另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房屋及 建築、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扣除累積折舊後,已低於保險 公司理算之賠償額,是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及機械設 備之損失已被填補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各項資 產金額,僅為會計上將固定資產(有形資產)之成本,按照 預期壽命進行分配之方式,並非一旦經過法定耐用年數即 毫無使用可能及價值,自無從以會計上分配成本之方法, 推估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之價值,況本件原告之保 險公司既願承保,堪認經評估過後認有該等價值之存在, 是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價額之多寡,仍需逐項判斷,非 僅依資產負債表而為認定,被告單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 金額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資產之價值乙事,顯屬 誤會,並不可採。   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 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 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 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00頁),自堪認原告廠房有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 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之損失,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 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102廠房,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105 年承租後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時僅經過5年部分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 業排風扇)中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監工設計相關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0元: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第2 45至246頁),並考量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總體 燃燒面積約為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 原告主張遭燒毀而需施作之B102廠房面積為250坪,核其 主張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且亦有上開估價單等件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就鐵工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649元:原告 原廠房內之鐵工工程原告僅使用5年即遭燒毀,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5點載明金屬建造 (無披置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 有3分之2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故主張鐵工工程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285,324元,另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197,325元,是鐵工工 程損失共計2,482,649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 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鐵 工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285,324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 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及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 鐵工工程材料費1,947,460元×66%=1,285,3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就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記載之金額1,119, 325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說明主張之工資較高之原因為何 ,又無提出相關證據,故自應以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所載之1,119,325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鐵工工程 費用得請求之費用為2,404,64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計算式:鐵工工程材料費1,285,324元+鐵工工程工資 費用1,119,325元=2,404,64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③原告就木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35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木作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0 2,550元,另木作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1,634,800元,是木作工程損失共計2,137,35 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木作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502,55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及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費1,005, 100元×50%=502,550元),另就木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木作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 ,3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 費502,550元+木作工程工資費用1,634,800元=2,137,350 元)。    ④原告就神明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49,73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 138,970元,另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210,760元,是神明室工程損失共計349, 73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神明室工程材料費 用金額為138,97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於神明室欄位註記屬木作工程(見本院 卷四第131頁),堪認神明室工程應屬木作工程,又依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神明室工程材料 費277,940元×50%=138,970元),另就神明室工程工資費 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 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神明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349,73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計算式:神明 室工程材料費138,970元+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210,760元 =349,730元)。    ⑤原告就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9 4,500元,另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720,000元,是地板工程損失共計1,014,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 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地板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294,50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地板工程所用材料為木質材料(見本院卷四第 131頁),堪認地板工程應屬木造材質,又依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 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589,000元×5 0%=294,500元),另就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294,50 0元+地板工程工資費用720,000元=1,014,500元)。    ⑥原告就PU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原告主張P U地板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 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05,000元,另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252,000元,是PU地板工程損失共計 357,0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 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金額為105,000元部分,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號碼10205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使用 時間及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PU地板工程材料費2 10,000元×50%=105,000元),另就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 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 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PU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 為35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算式:PU地板工 程材料費105,000元+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252,000元=357 ,000元)。    ⑦原告就輕鋼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元:原告主張 輕鋼架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 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38,000元,另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82,500元,是輕鋼架工程損失共 計720,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 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用金額為13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輕鋼架耐 用年限至少為10年之相關證據,就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0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 下,本院認為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 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為276,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31頁),依此計算,輕鋼架工程材料費 用應為110,400元(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276,000元 ×40%=110,400元),另就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 採信,是原告就輕鋼架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1 10,400元+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582,500元=692,9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浴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原告主張浴 室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 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29,756元,另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 舊,金額部分則為156,000元,是浴室工程損失共計285, 75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浴室工程材料費用 金額為129,75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 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 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 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 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 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 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浴室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浴室工程材料費用為196,6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依此計算,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應為7 8,640元(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196,600元×40%=78,64 0元),另就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 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 就浴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詳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78,640元+浴室工 程工資費用156,000元=234,64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⑨原告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 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 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水電工 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44,338元,另水電 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 則為980,000元,是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損失共計2,324,33 8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費用 金額為1,344,338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 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0頁),查南山公司 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 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 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 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水 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 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為2,036,8 75元(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依此計算,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費用應為814,750元(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 材料費2,036,875元×40%=814,750元),另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 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詳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814,750元+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980,000元=1,794,75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風管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原告主張風管 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31,977元,另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48,000元,是風管工程損失共計79,977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31,9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至少 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 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 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 第91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 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 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 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 算,於原告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 院認為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列記風管工程材料費用為48,450元(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依此計算,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應為19,380 元(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48,450元×40%=19,380元), 另就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 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風管 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19,380元+風管工程工資費 用48,000元=67,38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消防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原告主張消防 設備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115,500元,另消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消防設備損失共計130,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金額 為115,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 提出鳴動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列記消防設備材料 費用共為1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本院卷四第36 頁),依此計算,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 式:消防設備材料費175,000元×40%=70,000元),另就消 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鳴動消防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 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消防設備費用得 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計算式 :消防設備材料費70,000元+消防設備工資費用15,000元 =8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工業排風扇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4元:原告主張 工業排風扇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 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折 舊後金額為96,466元,另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3,100元,是工業排風扇損 失共計149,56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 ,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工業排 風扇材料費用金額為96,46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工業排 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 ,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 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 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 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 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工業排風 扇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 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提出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其上列記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共為1 46,160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依此計算,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用應為58,464元(計算式:工業排風扇材料費146, 160元×40%=58,464元),另就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勝風格通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5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工業排風扇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111,56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算式:工 業排風扇材料費58,464元+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53,100元 =111,56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⑬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其中上開①至⑩項稅金 共計620,000元、⑪及⑫項分別為9,500元及9,963元,業據 提出豪廣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鳴動消 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卷四第245、246頁), 堪可採信,是上開各項稅金損失共計為639,463元(計算 式:620,000元+9,500元+9,963元=639,463元)。    ⑭依上各項總計,應為11,238,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 因廠房內部裝修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3,355,01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廠 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應為7,8 83,911元(計算式:11,238,926-3,355,015元=7,883,911 元),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⒌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損失990,675元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 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 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 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 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 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艾凡森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報價單亦載明人工拆除整理、施工垃圾及環境整 理、運雜費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堪認原告確 有該筆支出。至於被告所辯於另案訴訟中,另案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30餘萬元,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價格多寡自應受現場垃圾量、 拆除面積、受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響,非僅因另案金額 為何即可認本案金額亦應為何,況且被告僅空泛辯稱金額 過高,並未具體說明何項過高,亦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災現場拆 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損失990,67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為准 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 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提出各項 機械設備之修繕證明,且亦有南山公司系爭報告理算總表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廠房受有機械設備之損失,茲就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中機械設備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原 告主張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因維修後仍可使用,故無更 換材料支出,僅有委請華興機械商行(下稱華興商行)、 億權科技有公司(下稱億權公司)維修及拆裝,業據提出 華興商行統一發票、億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四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維修拆裝均須使用人工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氫焊機及點 焊機維修拆裝費44,0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計算式:維修費40,000元+拆裝費4,000元=44,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堆高機蓄電池受損,故委請伸峰鋼鐵企業有 限公司修繕,堆高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25元,另 安裝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8,500 元,是堆高機損失共計10,125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 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 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伸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計算式:堆高機材料費1,625元+堆高機 安裝工資費用8,500元=10,125元)。    ③原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受損, 故委請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33,23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損失共計233,234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 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AMADA油 壓式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修繕,且 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309,000元,工資費用為12 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45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再參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係以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此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 為合理可採,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1,510 元(計算式:材料費309,000元×16.67%=51,5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費用12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 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計算式: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材料費51,510元+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工資費用120,0 00元=171,51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④原告就8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噸 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75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8噸沖床損失共 計15,750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 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 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卷四第14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8 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計算式:8噸沖床材料費750元+8噸沖床工資費用1 5,000元=15,750元)。    ⑤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0 噸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0,802元,另工資費用部 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4,500元,是80噸沖 床損失共計55,302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 三第87頁、卷四第149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計算式:80噸沖床材料費10,802元+80 噸沖床工資費用44,500元=55,302元)。    ⑥原告就渦卷空壓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渦卷空壓機受損,故委請盛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盛壢公司)修繕,渦卷空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24,925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41,000元,是渦卷空壓機損失共計165,925元 。惟查,原告該項材料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 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渦卷空壓機之相關證明,使本院 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 折舊比例52.27%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 表中認定其他機械設備折舊比例為16.67%計算,又參原 告提出盛壢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料費用部分合計為239,000元,依此計算,渦卷空 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應為39,841元(計算式:材料費239, 000元×16.67%=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 費用4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 核與盛壢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 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渦卷空壓機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計算式:渦卷空壓機材料費39,841元+渦卷空壓機工資費 用41,000元=80,84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⑦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81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雷射排熱風管燒毀,故委請勝創風 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評估重新裝設費用,並 委請晟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偉公司)重新裝設, 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61,084元,另工資 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3,500元,是 雷射排熱風管損失共計214,584元。惟查,原告該項材料 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 雷射排熱風管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 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52.27%計算 ,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中認定折舊比例為1 6.67%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又參原告提出勝創公 司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99頁、卷四第154頁),料 費用部分合計為116,863元,依此計算,雷射排熱風管材 料費用折舊後應為19,481元(計算式:材料費116,863元× 16.67%=1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主張工 資費用為153,500元部分,查原告既主張係委由晟偉公司 裝設,自應以給付晟偉公司之裝設工資而為計算,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晟偉公司統一發票,裝設工資計價為100,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是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應 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開說明,工資部分並無 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119,48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計算式:雷射排熱 風管材料費19,481元+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費用100,00 0元=119,48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2.5噸柴油堆高機受損,故委請觀 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觀新公司)修繕,2.5噸柴油堆高 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4,64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6,600元,是2.5噸柴油堆高 機損失共計11,244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關新公司開立之維修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三 第101、102頁、卷四第15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 信,是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 4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計算式: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4,644元+2.5噸柴油堆高機工資費用6,600元=11,2 44元)。    ⑨原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52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沖孔雷射複合機受損,故委請 天田公司、台日公司修繕,又因沖孔雷射複合機除機體 本身維修費及材料費共計5,068,906元之損失外,尚有AP 100程式軟體313,620元、冰水機及集塵器760,000元、發 振器1,010,990元等零部件或軟體程式之損失,及因維修 地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生之運費支出560,000元, 以上共計7,713,516元。惟查,原告係以天田公司就沖孔 雷射複合機全部受損部分予以估價,並以此計算本項損 失,然原告並未依天田公司之報價單上各項目予以維修 ,而係僅就部分項目維修,且另有部分係委託台日公司 修繕,是於計算沖孔雷射複合機損失時,自難僅憑天田 公司報價單而予以計算,尚需考量原告就本項確有支出 之項目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日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 計算,原告就維修沖孔雷射複合機之各項支出總計為2,1 83,849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467,253元+維修費用716,5 96元=2,183,849元)。再依南山公司係以折舊比例52.27% 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13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就沖孔雷 射複合機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6,933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467,253元×52.27%=76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維修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天田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0、第1 6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因維修地 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需支出運費560,000元,業 據提出順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164頁),勘信為真實,是運費560,000元部分,應 予准許。依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43,52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計算式: 材料費用766,933元+維修費用716,596元+運費560,000元 =2,043,52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7,472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80噸折床損失共計2 27,472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8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290,000元,工資費用為15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8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8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43,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290,000元×15%=43,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5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計算式:80噸折床材料費 43,500元+80噸折床工資費用150,000元=193,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5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8,60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50噸折床損失共計2 68,6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370,000元,工資費用為10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5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5,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370,000元×15%=55,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0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式:50噸折床材料費 55,500元+50噸折床工資費用100,000元=155,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鉚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鉚釘機受損,故委請正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昌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30,000元,並 提出正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勘信為真實, 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鉚釘機維修 費用1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⑬原告就髮線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髮線機受損,故委請合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合群公司)維修,此部分有維修費用支出70,000元及運費 支出8,000元,並提出合群公司報價單、付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71頁),勘信為真實,並 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髮線機維修費 及運費共計7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   ⑭原告就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 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受 損,故委請浮洲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浮洲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54,100元,並提出浮洲公司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 卷四第173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 無折舊之問題,是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維修費用54,1 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⑮原告就監控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監控設備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安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安裝監視設備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 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張材料部份折舊後金額為29,709 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2,5 20元,是監控設備損失共計72,229元。原告係以折舊比例 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拷貝錄影帶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 告係於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 4年,其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 故就監控設備材料損失部分,應以19,806元計算(計算式: 107年虹光公司監控設備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99,030 元×折舊比例20%=19,806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 係於新廠房重新安裝監控設備,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應 以該時施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 為27,900元,故工資部分應以27,9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 就監控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計算式:監控設備料費19,806元+監控設備工 資費用27,900元=47,706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⑯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0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輕型移動倉儲櫃燒毀,損失金額以台 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之估價單243,200元乘以 折舊比例30%,即72,960元而為計算。查原告並未提出何 時購買輕型移動倉儲櫃之證明,然就原告並提出遭燒毀之 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堪信輕型移動倉儲櫃卻因系 爭火災燒毀,是應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惟就折舊比例 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時購買,且亦無南山公司認定折 舊比例之情形下,僅能以耐用年數已滿即折舊比例10%而 為認定,從而,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24,32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計算式:輕型移動 倉儲櫃費用243,200元×折舊比例10%=24,320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⑰原告就270ACO2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270ACO2焊機受損,故委請億權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0,000元,並提出億權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79頁),勘信 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27 0ACO2焊機維修費用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 編號17所示)。   ⑱原告就研磨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研磨機受損,故委請華興公司維修,此部分僅 有維修費用支出35,0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共計39,00 0元,並提出華興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81頁),堪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 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研磨機工資費用39,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⑲原告就電話總機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電話總機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公司安裝電 話總機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折舊 後金額為15,468元。原告係以107年安裝時之總價格乘以 折舊比例30%計算該項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係於 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184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4年,其 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故就電 話總機材料損失部分,應以7,560元計算(計算式:107年虹 光公司電話總機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37,800元×折舊 比例20%=7,560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新廠 房重新安裝電話總機,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月24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自應以該時施 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為6,800 元,故工資部分應以6,8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電話總 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計算式:電話總機材料費7,560元+電話總機工資費用6, 800元=14,36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⑳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並以其所主張之總金 額乘以5%計算,即716,448元。惟查,原告上開各項機械 設備之維修單據皆有註記各項稅金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乘以5%計算,稅金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發票 等件即有實際支出之金額而為計算,是就機械設備稅金部 分,整理如附表三稅金欄位所示,其總額為265,797元。   ㉑依上各項總計,機械設備部分損失應為3,564,065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又因機械設備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4 ,725,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皆以受償,自已無 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⒎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 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就遭系爭火災燒 毀之產品部分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56號之體驗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物料部分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 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災害申請書) 、系爭火災發生後他人竊取部分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5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茲就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中成品及原物料損失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系爭公證書產品損失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公證書主張受有6 ,787,315元之成品損失,惟查,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公 證方式,皆係由原告代理人蔡卓勳(下稱蔡卓勳)指引公證 人位於廠房內堆放之數堆產品,並由蔡卓勳向公證人陳述 該堆產品受災數量為何,再由公證人現場體驗公證並做成 公證書,此有系爭公證書全卷在卷可查,是就公證人體驗 公證部分,公證人僅有於現場看見受災產品之狀態,就受 災前產品數量為何、採購單價為何,皆係由蔡卓勳向公證 人陳述,實無從認為經公證人體驗原告之陳述後,即可作 為訴訟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再者,即便原告確有 產品受災後之損失,亦應以該項產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 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 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但原告卻皆以系爭 公證書上採購單價之數額計算各項產品之損失,而未提出 產品受災前之價值等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此部 分損害為何。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至多僅 能證明有部分產品因系爭火災燒毀,依前開說明,就損失 金額為何,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公證書並不足為此部分之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②系爭災害申請書原物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 廠房內放置之原物料燒毀,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災 害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災害申請書係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1年2月11日派員勘查,因現場火災焚 毀之原物料、商品無法辨認明確數量,故依原告提出之損 失明細表認定,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 1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37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399頁),且被告於反訴中亦係執國稅局所認列災害 申請書而為主張原物料損失,堪認被告亦肯認國稅局所認 列災害申請書得作為原物料損失之依據,故原告放置於B1 02廠房之原物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2,350,694元 之損害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災害申請書與系爭公 證書存有部分項目重複計算之問題,惟本院已剔除原告就 系爭公證書成品部分之請求,自已無重複列記之問題,併 予敘明。   ③系爭刑事判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該部分遭竊無法藉由 公證人體驗公證,遭竊部分有經刑事判決認列,其中紅銅 鎳板金屬成品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燒毀之部分,該部分刑 事判決認列總金額為957,975元,原告亦主張此部分損失 以此計算。惟查,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 一概而論。況且,即便原告卻有該項損失,亦應以紅銅鎳 板金屬成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 等因素而為計算,並非逕以系爭公證書所載採購單價、數 量計算,何論系爭公證書之採購單價、數量難認可採,已 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④依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所受損害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 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 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本院 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是就本院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四之金額所 示。  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辦公設備損失部分之財產,因系爭火 災受損為1,171,815元,係以B1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受燒毀 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 作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另主張折舊比例應以30%計算。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有電腦主機、螢幕、NAS存取設備、分享器、 電腦作業軟體、辦公桌椅、沙發、吸塵器、冰箱、冷凍櫃 、飲水機、文件鐵櫃、烤箱、印表機、熱水器、洗衣機 、影印機、事務機、生產線運輸機台、衣櫃、冷氣、投影 機、除濕機、電視、氣炸鍋、電子鍋、烘碗機、床墊、中 華電信機件賠償金等辦公設備損失,共計3,348,044元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 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火災前廠房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69 頁、第465頁至第483頁),亦無從對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 所有辦公設備,本院亦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各項是否如 原告主張皆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辦公設備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購買時間、受損程度及價值為何,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各項,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是原告以B1 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原有之價值計算該項 損害乙節,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又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雖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惟原告B10 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 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 廠房內物品毀損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部分 辦公設備收燒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至第531頁)附卷可 佐,自堪認原告受有辦公設備損失。而就損失數額部分, 本院認應依原告所提出新購置之各項辦公產品,加計稅金 ,並部分設備以折舊比例30%,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之,是就辦公產品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769,988元。(詳如附表五)。  ⒐原告主張廠房內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已接商品訂單無 法生產製造,原告僅能委由同業代工生産,因而需額外 支 付代工費用,而有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損失云云,但為被告 否認難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 託同業代工之費用,惟即便火災未發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 存有生產成本,非謂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即需額外支付 代工費用即稱所謂營業損失,並得執此向被告請求。又參照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 ,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原告前 揭主張之額外代工費,僅為原告生產成本之一部,且本就屬 原告生產產品之必要支出,與前開所謂營業損失顯然不同。 又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支出,自應以火災前生產 成本相較火災後代工支出等生產成本之差額而為主張,非逕 以委請他人代工而生之代工費用而為主張,且原告亦未提出 火災前生產成本為何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 原告以委請他人代工所生之支出,主張為其營業損失,與我 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出入,亦未能 確確反映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實無足採。  ⒑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5,26 8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計算式: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 工業排風扇)費7,883,911元+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9 90,675元+成品及原物料損失2,350,694元+辦公設備損失769 ,988元=11,995,268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 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 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111年6 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並表 示其受有之損害為42,606,340元,僅先就其中17,220,975元 之損害為一部請求,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聲明為27,679,713元,有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再於112年12 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擴張請求聲明為30,885,136元,有 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末於本院11 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縮減並確認最終聲 明為30,696,521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三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載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失,並就總額部分載明僅為 一部請求,而系爭火災係於111年1月16日發生,原告起訴日 期為111年6月28日,縱使後續原告訴之聲明有多次變更,其 請求各項目並無變動,僅是就損害額變更,且本院審酌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995,268元,亦非被告抗辯已罹時 效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應無被告所稱時效已完成之情形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95,2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顯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 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 間有牽連關係,亦未故意延滯訴訟;又本訴被告主張蔡志勇 係原告得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 維護廠房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被告B013號之廠房 ,自應與原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故被告據此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勇併予提起反訴請 求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火災另有委託盧守謙鑑定,並出具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火災起 火處應為B012號廠房即反訴被告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又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顯示火勢發展有較長之起火初期 ,而可能是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形成悶燒火災行為,再依系爭 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筆錄,反訴被告公司員工稱抽菸之習慣 ,且反訴被告蔡志勇亦於筆錄中稱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有 堆放紙箱等情,依此綜合判斷,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 火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由B012號廠房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因遺留火種而導致,且系爭火災延燒至反訴原告之B0 13號廠房,致反訴原告廠房、機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等均 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反訴被告蔡志勇係反訴被告得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維護廠房安全 ,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反訴原告之B013號廠房,則自應 與反訴被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亦據此請求 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8,008,715元、原物料損失16, 447,021元,共計24,455,736元,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系爭火災係發生在兩造相 鄰之廠房,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 應在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即可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另取得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時間 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因此,自本件111年l月16日 火災發生時起至被告113年8月14日提起反訴,顯然已逾二年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因來源不明及參數設定不 透明、專業性及客觀性不足、反駁證詞之依據不足及未能有 效反駁其他關鍵證據等事由,且除係反訴原告於訴外自行委 託第三人鑑定外,亦未提及是受何人委託作出該等鑑定報告 ,況且,未經兩造陳述意見,其獨立性及公開性顯然不足,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反觀系爭調查鑑 定書,具多重證據支持、專業觀察和記錄及火災動力學分析 之合理性,且屬與兩造無關係之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並 經兩造陳述意見,亦經多次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屬明確 ,亦較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作為其 提起反訴之依據,顯無可採。  ㈢再者,反訴原告係以其所提出之災害申請書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計算其受損金額,惟前開證據均為單方面製作,無任 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有該等固定資產、 設備、原物料或商品,反訴原告更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 損失,實無從以此而為主張。則反訴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 , 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前開本 訴部分第四、㈠㈡點),是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訴外鑑 定報告書並不可採,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而反訴 原告仍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而為主張,實無從證明反訴被 告得元公司及蔡志勇有何過失責任,自不須對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 時,即已知悉其與反訴被告相鄰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應在系爭 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反訴原告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16日起算2年即至113年1月15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已罹時效等情,依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就就系爭火災事件對於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論斷之必要,縱認反訴原告 有此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亦於法 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盧守謙等情,經 本院審酌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後,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備註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8,666,313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5,422,415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10,095,98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1,171,815元 6 營業損失 4,349,320元 合計 30,696,522元 原告僅請求:30,696,521元 附表二:本院認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損失金額 總金額 1 監工及設計費用 設計費 無 750,000元 1,350,000元 監工管理費 600,000元 2 鐵工工程 材料費 66% 1,285,324元 2,404,649元 工資 無 1,119,325元 3 木作工程 材料費 50% 502,550元 2,137,350元 工資 無 1,634,800元 4 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 50% 138,970元 349,730元 工資 無 210,760元 5 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294,500元 1,014,500元 工資 無 720,000元 6 PU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105,000元 357,000元 工資 無 252,000元 7 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 40% 110,400元 692,900元 工資 無 582,500元 8 浴室工程 材料費 40% 78,640元 234,640元 工資 無 156,000元 9 水電工程三相用電 材料費 40% 814,750元 1,794,750元 工資 無 980,000元 10 風管工程 材料費 40% 19,380元 67,380元 工資 無 48,000元 11 消防設備 材料費 40% 70,000元 85,00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12 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 40% 58,464元 111,564元 工資 無 53,100元 13 稅金                    639,463元 以上共計 11,238,926元 以上已獲保險理賠金 3,355,01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7,883,911元 附表三:本院認為機械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資產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細項金額 稅金 總金額 1 列帳資產 (機械設備類) 氫焊機及點焊機 維修費 無 40,000元 1,775元 45,775元 拆裝費 4,000元 2 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1,625元 913元 11,038元 工資 無 8,500元 3 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 材料費 16.67% 51,510元 21,450元 192,960元 工資 無 120,000元 4 8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750元 3,220元 18,97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5 80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10,802元 3,220元 58,522元 工資 無 44,500元 6 渦卷空壓機 材料費 16.67% 39,841元 14,000元 94,841元 工資 無 41,000元 7 雷射排熱風管 材料費 16.67% 19,481元 5,000元 124,481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8 列帳資產 (運輸設備類) 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4,644元 1,724元 12,968元 工資 無 6,600元 9 列帳資產 (租賃資產類) 沖孔雷射複合機 材料費 52.27% 766,933元 137,193元 2,180,722元 工資 無 716,596元 運費 無 560,000元 10 費用資產 80噸折床 材料費 15% 43,500元 21,500元 215,000元 工資 無 150,000元 11 50噸折床 材料費 15% 55,500元 23,500元 179,000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12 鉚釘機 工資 無 130,000元 6,500元 136,500元 13 髮線機 工資 無 70,000元 3,900元 81,900元 運費 無 8,000元 14 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 工資 無 54,100元            2,705元 56,805元 15 監控設備 材料費 20% 19,806元 2,457元 50,163元 工資 無 27,900元 16 輕型移動倉儲櫃 材料費 10% 24,320元      12,160元 36,480元 17 270ACO2焊機 工資 無 10,000元       500元 10,500元 18 研磨機 工資 無 39,000元 1,775元 40,775元 19 電話總機 材料費 20% 7,560元 2,305元 16,665元 工資 無 6,800元 以上共計 3,298,268元 265,797元 3,564,065元 附表四:本院認為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註明 1 成品 0元 系爭公證書部分 2 原物料 2,350,694元 系爭災害申請書部分 3 成品及原物料 0元 系爭刑事判決部分 附表五:本院認為辦公室設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編號 項目 折舊比例 金額 稅金 總金額 證據 1 電腦設備維修 無 109,200元 5,460元 114,66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2 電腦設備 30% 29,700元 4,950元 34,65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3 筆記型電腦 30% 9,399元 1,567元 10,966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4 辦公家具 30% 20,000元 3,333元 23,333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5 繪圖軟體(ZWCAD) 無 85,714元 4,286元 9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6 鈑金系統(ERP) 無 428,571元 21,429元 45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7頁 7 冷氣 30% 39,753元 6,626元 46,379 本院卷四第127頁 以上共計 769,988元                附表六: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7,883,911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0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2,350,69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769,988元 6 營業損失(即代工費) 0元 合計 11,995,268元

2024-12-30

PCDV-111-重訴-442-202412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688號、第71689號、第7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慶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成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吳慶鴻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受年籍不詳、暱稱「福哥」所託,代 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下稱本案槍、彈) ,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 ,吳慶鴻因懷疑其妻黃美今外遇,在上址,持本案槍枝對地 擊發1發非制式子彈,不慎誤傷黃美今,致黃美今受有右第 二、三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 一掌間肌斷裂、左側手腕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黃美今乃負傷逃往附近超商求援。 二、吳慶鴻持槍射擊後,見黃美今自上址後門逃離不知去向,吳 慶鴻旋即將本案槍彈(扣除已對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 置於側背包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05巷內,將前開側背包交予友人李水成 ,要求李水成代攜回南部,李水成乃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下該側背包後,旋即聯繫吳慶鴻 之姪子吳明新,告知吳慶鴻向黃美今開槍、吳慶鴻有託其攜 帶物品南下,惟其要搭高鐵、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吳明 新前來處理,吳明新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水成所稱之物品係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不確定故意,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於當晚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後竹圍街之萊爾富超商前,由李水成將前開裝有本案 槍彈之側背包投入上開車輛內以交予吳明新,吳明新則將之 藏放至其不知情之胞兄吳明信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路旁冷凍庫中而寄藏之。嗣黃美今送醫後,由其子吳 清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李 水成涉案,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8分,拘提李水成到案 ,經李水成供述本案槍彈已交予吳明新,並帶同警方於同年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述光華路150巷1號1樓,並經 吳明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水成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故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 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35-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對上述事實皆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犯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慶鴻供稱係受「福哥」所託代為 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偵71688卷第4-5、78-79頁、本院卷第24 3-244頁);被告吳明新亦係輾轉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其 等均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吳 慶鴻、吳明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其等於寄藏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鴻係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 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水成所犯罪名:   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代他人將贓物、槍 械持交第三人寄藏,而移轉贓物、槍械所在之搬運行為,性 質上僅屬有助益於寄藏之幫助行為,要非寄藏行為本身。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搬運之幫助寄藏行為,並未如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苟其行為 人與寄藏之人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幫助寄藏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水 成在向被告吳慶鴻收受本案槍彈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明新前 來向其取走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李水成主觀上並無代被告吳 慶鴻保管隱藏本案槍彈之意、亦無與被告吳慶鴻或被告吳明 新共同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其移轉本案槍彈之行為,僅 係助益於被告吳明新之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慶鴻自寄藏本案槍、彈 時起,迄至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止、被告吳明新自 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其等寄藏非制式槍 枝、子彈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 本案子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子彈,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李水成同時 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各觸犯上述參一、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慶鴻 、吳明新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水 成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李水成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71689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在被警方拘提到 案後,供出本案槍彈去向,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冷凍庫扣得 本案槍彈,核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循線拘提 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去向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 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 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明新所犯本 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係因被告李 水成告知被告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南下,惟其不便攜該物 品南下,希望被告吳明新前來處理,被告吳明新始將本案槍 彈攜回而藏放於上址冷凍庫,故其寄藏本案槍彈動機單純, 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 其寄藏期間僅一天餘即遭警查獲,又被告吳明新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慶鴻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慶鴻案發後即打電話 予女兒吳思瑩、兒子吳清義,委託其等報警向警方自首云云 ,惟查:  ⒈證人吳清義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報警稱其父親 即被告吳慶鴻持槍槍擊其母黃美今,警方乃於同年月25日0 時前往上址案發現場實施現場勘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偵77111卷第99頁)。復據證 人吳清義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 吳慶鴻持槍傷害我母親黃美今,我是報案人所以配合警方製 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知悉上述情事?)我是 於112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接 到我大姐吳思瑩以電語通知。(問:你母親黃美今是於何時 、在何處遭你父親傷害?)時間大約是於112年9月25日(按應 為9月24日之口誤)19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他 自己所經營的店家內。(問:你如何知悉你父親是持槍械傷害 你母親?)因為我父親跟母親前幾天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而 且我父親藏有槍枝,後來進入店內也看到彈殼且有遺留許多 血跡,所以我才認為是我父親持槍傷害我母親(偵71688卷 第22頁)。是依證人吳清義警詢所述,其係接到吳思瑩通知 其母黃美今受傷,乃報案處理,並斟酌被告吳慶鴻與黃美今 於日前即有爭吵、現場復有查獲彈殼等情,故判斷被告吳慶 鴻係以槍枝傷害證人黃美今,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到係受被告 吳慶鴻或吳思瑩所託、前來就被告吳慶鴻本案寄藏槍彈之犯 行向警方自首。  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查獲經過,亦 由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係因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內 容稱在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有槍擊案件發生,且有人受傷 ,現於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醫。警方到場察看現場,於 後門發現血跡,進入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後在屋內尋獲彈 殼。至新光醫院製作被害人黃美今筆錄(按筆錄製作時間為1 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5分,偵71688卷第23-24頁),黃美今 於筆錄中稱說與吳慶鴻發生爭吵,並看到吳慶鴻拿出槍枝等 內容,與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佐證,認吳慶鴻涉嫌重大。 另吳清義向警方報案時,並無向警方告知是受吳慶鴻之委託 ,僅稱說是接到大姊電話,才知悉母親被父親使用槍枝打傷 ,亦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7、181頁)在卷可佐,核與上述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吳清義 警詢所述之本案報案、查獲經過相符,故被告吳慶鴻辯稱其 有託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已與上述卷證所彰顯事實 不符。  ⒊況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以本案槍枝不慎誤 擊傷證人黃美今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將本案槍彈 交予被告李水成,要求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吳慶鴻本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友人蔡 啟正住處,討論開槍誤傷證人黃美今、不知證人黃美今有無 報案等事,被告吳慶鴻並要求蔡啟正至案發地查看狀況,經 蔡啟正回報稱現場有見到警車、警察後,被告吳慶鴻旋將手 機關機、要求在場友人許銀財(綽號:阿福)開車搭載其回雲 林,嗣並由許銀財聯絡友人「阿昌」在雲林縣斗南某7-11前 ,接駁搭載被告吳慶鴻離去等情,則經證人蔡啟正、許銀財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71688卷第25-29頁)。  ⒋被告吳慶鴻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拜託「阿福」開車載我去斗南,後來我又請「丁仔」載我回元長鄉要找李水成拿回槍枝,得知李水成沒有帶回南部,我就在25日凌晨請「丁仔」開車載我去斗南的汽車旅館住宿,睡醒之後就叫我一個朋友開車載我四處走走,他就開車一路載我到屏東頭城、墾丁、潮洲,又請他26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嘉義梅山的朋友家裡借宿一晚,天亮的時候,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的老婆,要回來面對,我就請載我去屏東的朋友開車載我回台北(偵71688卷第4-6頁)、事情發生之後我很緊張,...我急著找我太太,都找不到,後來就想說快離開那裡。...事發後我太太有跟兒女說,我兒子才報警。(問:到中南部這兩、三天手機是否關機?)我都關再打開、開了再關幾次,而且我沒帶充電器。(問:是否擔心遭警查獲?)多多少少有這個心理,我是想說給我一點時間反省(偵71688卷第78-79頁);我回南部去找李水成要這個包包,我才知道他沒有拿到南部。..我小孩當時一時生氣,想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媽媽,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偵71688卷第83-84頁)。  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9時58分傳送予 證人吳清義之語音檔亦稱:「清義爸爸跟你說,爸爸不是故 意要那樣,你跟媽媽說,可以的話現在不要報警,如果報警 爸爸就完蛋了,我可以講得就是這樣,千萬不可,我不是故 意的,她沒有很嚴重的傷,記住這句話,要緊喔。」(偵71 688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慶鴻嗣傳送予其 女兒之語音檔亦稱:「我覺得她今晚故意要綁這一條要讓我 出事情、出狀況...我往旁邊是被流彈給打到,她就馬上給 我報了,但是她就是有目的」等語 (偵71688卷第62頁)。  ⒍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可見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除旋將本案 槍彈囑託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叮囑證人吳清義絕對不可 以報警,其本人則前往友人住處,在知悉有員警到案發現場 勘察後,並即將手機關機,託友人開車載其至雲林,欲向被 告李水成取回本案槍彈未果後,仍到嘉義、屏東等處投宿, 居無定所,其主觀目的即係避免為警查獲,甚為明確。是以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事後改口辯稱:有託兒女代為自首 云云,自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其兒女到庭作證其有自首情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鴻無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持有期間非短, 嗣更僅因懷疑證人黃美今外遇,即取出本案槍彈對地擊發, 致不慎造成證人黃美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李水成則係受被告吳慶鴻請託代為攜本案槍彈回雲林 ,其轉而要求被告吳明新出面處理,並將本案槍彈轉交予被 告吳明新,以此方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被告吳明新基於被 告李水成之請求,將本案槍彈寄藏於冷凍庫,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惟寄藏期 間僅一天餘,即為警循線查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其 等寄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暨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慶鴻前於89年間 即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暨審酌被告李水成、吳明 新各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 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水成前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新本案犯行,則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故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或經被 告吳慶鴻對地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因已喪失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之側背包1個、襪 子1隻、紙袋1個,雖係被告吳慶鴻、吳明新用以收納本案槍 彈而為本案寄藏犯行所用,惟依被告吳慶鴻所述,該等物品 應係友人「福哥」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不具刑 法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7111卷第138頁)、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吳慶鴻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地擊發使用,經警於現場扣得其彈殼、彈頭各1顆)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 5 側背包1個、襪子1隻、紙袋1個

2024-12-25

PCDM-113-訴-39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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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 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 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 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 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 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 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 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 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 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 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 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 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 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 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 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 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 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 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 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 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 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 ,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 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 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 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 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 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 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 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 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 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 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 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 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 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 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 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 ,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 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 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 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 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 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 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 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 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 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 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 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 ,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 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 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 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 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 ,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 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 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 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 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 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 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 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 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 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 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 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 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 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 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 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 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 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 (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 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 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 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 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 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 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 、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 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 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60歲,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86年 ,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 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8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原 告 洪若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魯建華 蔡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若榛,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月秋,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臺北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135-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股 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 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股份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 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 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 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 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3-524頁)。 經核均屬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 ,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月秋(現為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下 稱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在原告洪若榛(時任原告鴻鮮公 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竊取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 之印章,並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 爭契約,未經同意擅自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 本票、擅自以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用 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洪月 秋又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自被告蔡依宸 處取得50萬元,並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 ,原告洪若榛直至112年2月15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事,且不 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行為,而洪月秋就其擅自竊取印章及偽 造等犯行自首,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顯 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至多僅存在於洪月秋與被告魯 建華、蔡依宸間,不拘束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原告 洪若榛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況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洪月秋無權代理原告洪若榛,自 對原告洪若榛不生效力。如認有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內容,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經過設計 、迴避借貸之字眼,形塑股權買賣之外觀,致洪月秋無從了 解其契約之真意,顯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且 系爭契約第參、一所約定之利息,第一、二、三年週年利率 分別為108%、92%、80%,顯然有暴利之情形,原告洪若榛自 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縱認 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 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本件係在急迫下所為,原告洪 若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其給付,利息應 以法定利率5%為妥適。又原告洪若榛未曾在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本票或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洪月秋所盜蓋,原告洪若 榛、原告鴻鮮公司均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且附表二之支 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負擔、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原告鴻鮮公司應不生效力 。又附表二之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契約借貸本金既已清償, 洪月秋早以支付84萬元之借款利息,遠高於5%法定利息,則 附表一之本票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 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㈡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㈢確認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並聲 明:㈠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 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 撤銷。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 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鴻鮮公司於93年設立開始,洪月秋即為實 際出資及管理、經營原告鴻鮮公司之人,且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出具委任書,是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票、支票均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契 約為股份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 獲利良好、按月高額分紅為由引誘被告魯建華投資150萬元 取得原告鴻鮮公司15%之股份,並於111年3月7日由洪月秋代 理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魯建華於同 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 公司帳戶,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另代理原告鴻鮮 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預付之分紅;洪月秋另於111年5 月間勸誘被告蔡依宸投資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5%之股份 ,並議定以被告魯建華之名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蔡 依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洪月秋並 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洪若 榛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惟前揭 契約及本票、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洪若榛、原告鴻 鮮公司之印章既均交由洪月秋持有,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 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股份買賣契 約,非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況洪月秋應係斟 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以及當事人之利益後所為,雙方之給 付並無失衡,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係由洪月秋出面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於11 1年3月7日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洪月秋並於同日以 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亦有以原告鴻鮮公司名 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 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另 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並與被 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蔡依宸 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附表二之支票業已於112年2月23 日兌現;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立時,原告洪若榛為原 告鴻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鴻鮮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洪月 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契暨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影 本、領收條、附表二之支票兌現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補 充協議書、被告魯建華之郵局存褶暨內頁及附表三之本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1-33、83-92、219-221 、519頁),並有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票據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書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 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 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洪若 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 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 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 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 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 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載「股份買賣」, 且就分紅部分均有明確約定於「參,乙方(按即被告魯建華 ,下同)權利與義務」,另均約定附買回股份之條款(分見 本院卷第21-22、89-90頁);參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之 子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提及「我媽(按即洪 月秋)說之前的200,有150是投資公司50是你之前小姐(按 即被告蔡依宸)借的」(見本院卷第111頁)、「這15%保障 你入股開始起算,可以領10年,或者是你想談幾年我們再來 談」(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蔡依宸傳給原告洪若榛的L INE亦明確提及「這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見本院卷第1 13頁),酌締結前開契約後,原告鴻鮮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魯建華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每月14萬元,合計 84萬元,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每 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蔡依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L INE對話紀錄及存入款項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洪月秋於與被告魯建華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主要訴求在於資金之挹注,並以買賣股份及簽發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票據為擔保,況原告洪若榛此時仍任原告鴻 鮮公司負責人,既仍依約履行給付被告2人「分紅」約半年 ,更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 即附表二之支票,顯見非無依約履行之意,衡商業往來上取 得資金之方式,有以借款或買賣股份等多元途徑,股份有限 公司多以買賣舊股、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方式為之, 原告鴻鮮公司為有限公司籌資管道較為限縮,系爭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書係由洪月秋出面與被告魯建華簽訂,本院認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未立即移轉 股權或分紅金額較高,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實應 予最大程度之尊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難逸脫買賣股份 之文義範圍,而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  3.至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是假投資、真借款,魯峻瑜(按即被告魯建華 之子,下稱魯峻瑜)要有一個保障,他說簽一個契約。當時 我的想法公司如果正常營運,每個月14萬的利息我付的出來 ,所以我才去簽這份契約,後來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 不靈,才會變成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然洪月秋所稱之「保障」,對被告魯建華言實為契約中關於 股份買賣、分紅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是尚難僅憑洪月秋之 陳述,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假投資、真借款 」,而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 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若榛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洪月秋,且自被告所提委任書 ,「委任人洪若榛」、「委任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受任人洪月秋」均以電腦打字,且上載手寫「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字跡均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實無法據此 即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再觀原告洪若榛與 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原告洪若榛傳「你記 得再問問你爸(按即被告魯建華),我是可以接受每個月他 要還的貸款我保證會給他,就是看多少」,魯峻瑜則回「我 今天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同日原告洪若 榛再傳「我剛剛算了一下,我在想第一年我就先用每個月淨 利15萬來跟你算,每個月給你22500,應該夠付貸款,歲末 結算的時候,多退少補。第二年和第三年用每個月20萬元淨 利來計算,分紅3萬,歲末結算一樣多退少補。第四年開始 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佐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蔡依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宸傳「星期六我人不舒 服所以我沒去~不知道你們談的如何」、「這個月的分潤是 正常給我嗎」,原告洪若榛回「現在在等阿魯的爸爸(按即 被告魯建華)那邊最後決定」,均可推認原告洪若榛並未同 意洪月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提 出其他方案與被告等協調,無法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承認洪月 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亦應 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文義上均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洪若榛(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見本院 卷第21、89頁),且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 告洪若榛確係原告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上蓋用 印文為當時原告鴻鮮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若榛之 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上核閱無訛,佐原告鴻鮮公 司與原告洪若榛就被告抗辯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洪月秋亦出具委任書上載「茲 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 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 第103頁),併酌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鴻 鮮公司開始掛藍添基,之後是洪若榛名字,因為洪若榛有幫 我管公司的帳,實際上公司是我處理至今,我身上有公司大 小章,我是認識魯峻瑜,透過魯峻瑜向蔡依宸、魯建華借錢 ,附表一之本票是我簽名,附表二之支票是我跟洪若榛說, 我要拿空白支票去借錢,洪若榛先蓋好支票章,我才拿到律 師事務所後填上金額,系爭契約和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洪 若榛都不知道,因為我現場處理都是收現金,所以有機會在 公司的帳上動手腳,付了6個月利息後,因為付不出來,後 來洪若榛發現公司的帳怪怪的來問我才知道我有以洪若榛的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二之支票,我有 拿契約給洪若榛看,那時洪若榛要與魯峻瑜處理此事,附表 二之支票是洪若榛讓該票兌現,因為怕公司信用不良,之前 沒有跳票紀錄。我以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 ,洪若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1頁),是以締 約過程言,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 支票時,有提出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且被告魯建華就洪月 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實際營運之情形知之甚 詳,原告洪若榛亦有自行蓋用附表二之支票上印文之行為, 又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 顯具相當交情,是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洪若榛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魯建華負授權人之責任 。  3.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乃原告鴻鮮公司所簽發而有隱存保 證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等規定 ,被告則抗辯並無隱存保證乙節,僅用來擔保系爭契約中分 紅約定確實履行等情,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鴻 鮮公司開立被告魯建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公司 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魯建華,以供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一切負擔、責任或義務,系爭契約既定性為股份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魯建華抗辯附表二支票係 用來擔保分紅之預付而非保證乙節,尚難認無理由。  4.基上,原告洪若榛並未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依被 告等所舉,原告洪若榛所為堪認已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洪若榛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 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 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 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且因 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應受拘束,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 約定,係洪月秋盱衡其資金需求、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能力等 後,與被告魯建華所議定之商業條件,況原告鴻鮮公司與原 告洪若榛就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原告鴻鮮公司93年1月20日設立迄今已近20年,實 難認洪月秋為無經驗之人,且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在簽立 系爭契約大概2個月左右,洪月秋仍同意類似條件而與被告 魯建華簽約,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憑。  4.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僅就附表一、附表三 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負舉證責任,原告洪若榛則 就未經同意遭洪月秋盜蓋印文、洪月秋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 亦不具表現代理之外觀等節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 司負責人時所用之印文,即與洪月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已盡其舉證責任。  3.佐前述洪月秋於本院陳稱可知,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 均由洪月秋簽名並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所用之印文,且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等語,且洪月秋 就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簽名並蓋用附表一之本票印文乙節,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確定在 案,堪認原告洪若榛就印文遭洪月秋盜蓋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  4.被告二人抗辯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發附表三之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原告洪若榛既 已違約,則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 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鮮公司、洪月秋 ,契約內文僅約明鴻鮮公司、洪月秋負擔保責任,並由原告 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3-24頁、 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洪月秋、訴外人白洺瑋(下稱白洺瑋),契約內文 亦僅約明洪月秋、白洺瑋負擔保責任,並由洪月秋、白洺瑋 簽發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前揭契約中 均未約定原告洪若榛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佐簽立系爭契約時 洪月秋所提委任書僅載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 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 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及得 以原告洪若榛本人名義簽發本票;又本院係因洪月秋為原告 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 原告鴻鮮公司乃僅有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洪月秋持有原 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以商業交易上而論,等於是洪月秋出賣 自己實際上掌控有限公司之股份,以順利取得資金,方認定 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具表現代理之外觀, 從而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附表一 、附表三本票係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以當時被告 二人既認知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月秋 係買賣實際由自己掌握公司運營之原告鴻鮮公司股票方議定 高額分紅條件,以獲得被告二人資金挹注,而前開委任書上 ,就委任範圍僅及於買賣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並 未包括原告洪若榛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擔保,被告二人就原告洪若榛有以個人 名義擔保之意,並無其他客觀信賴依據。再自締結前揭契約 後,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LINE對話中,原告洪若榛亦均未提 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以當時原告洪若榛正處理協調爭 議,卻從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益 徵原告洪若榛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 洪月秋,或知洪月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基上,依原告洪若榛所舉應可認定洪月秋盜蓋印文於附 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上,且並無得為有權簽發附表一、附表 三之本票之表現代理外觀,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洪月秋簽 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具授權外觀乙節復未為任何反證, 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魯建華、蔡依宸之認定。從而原告洪若 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主張不負發票 人票據責任,應屬合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洪若榛不負 附表一、附表三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則被告魯建華、蔡依 宸抗辯原告洪若榛因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應另循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此部分為確認訴訟,無從為假執行 ,是本院不另宣告,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魯建華 TH751553 15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附表二: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支票 鴻鮮公司 魯建華 NA0000000 150萬元 無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112年2月23日兌現 附表三: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蔡依宸 CH457177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12年12月15日 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1

2024-12-20

TPDV-112-訴-149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6樓。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晏豎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 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無詐欺前科,無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27-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6樓。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晏豎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 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無詐欺前科,無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8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 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 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 日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 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 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 之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 而言並無影響,尚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 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 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 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 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 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 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 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 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乃同意 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 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 影響,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 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 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 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 :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 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 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 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 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 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 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 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 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 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 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 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 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 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 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 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 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 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 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 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 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 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 ,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 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 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 有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 。惟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 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 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 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 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 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 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 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 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 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1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1分之1

2024-12-16

KLDV-113-基簡-5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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