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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王重元」、「李品憲」 、「柏丞」、「江澤明」、「美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美琪」自113年8月間某日 起向李志民佯稱可申購股票,且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股款始能取得中籤之股票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0月2日 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附近交付530萬元。郭明翰則依「王重元」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持之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幸因李志民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 ;警方於113年10月2日15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當場逮捕正在向李志民收款之郭明翰,致其無法詐得款 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明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民之證述,及其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存款憑證、訊息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達「行使 」之程度,惟證人李志民未證稱被告有何出示文件、識別 證之舉,被告亦供稱其遭逮捕前未及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至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所引刑法條號雖為「第216條、第211條」,然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此應屬單純誤繕,逕予 更正即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 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 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被告供稱其每日酬勞為5000元等語,此5000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逾此數額之酬勞,則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 求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4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現金9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6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詠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張智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附件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北院楓 刑申113聲4395字第1130004395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39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3、4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1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復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院楓刑申1 13聲4434字第1130004434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5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434-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趙晨妤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220-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原 告 李育軒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104-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 科罰金23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洗錢財物8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第123頁)。 二、犯罪事實   林淑雯固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淑雯猶 與「陳建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7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詳附表所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建斌」。又 「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李 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王柏欽 、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原名林冠妏)、黃庭格、趙晨 妤、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附表所 示轉帳、存款行為,復由林淑雯提領後旋悉數交予「陳建斌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雯之供述。 (二)證人李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 、王柏欽、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黃庭格、趙晨妤、 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與金流資料。 (三)附表所示7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建斌」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五)被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六)被告與「陳建斌」、「福易貸」、「李冠杰(貸款專員) 」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貸款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金錢之目的僅在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聯繫時,即已自行搜得某律師事務所公開張貼之案 例,而發現早有他人透過「福易貸」申辦貸款而淪為詐欺車 手,且被告原以該案例婉拒「李冠杰(貸款專員)」美化帳 戶之提議,卻又主動請「李冠杰(貸款專員)」拜託「陳建 斌」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之訊息紀錄、網頁列印紙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89、90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26號卷第113至11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美化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再者 ,被告既知「陳建斌」係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 銀行核貸人員,被告理應知悉「陳建斌」不可能是正派人士 ,「陳建斌」使用被告帳戶收交之款項,便有可能係不法所 得。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 「陳建斌」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查證,亦未就「陳建斌」之 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 ,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 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陳建斌」可能使用其帳戶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 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5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 陳建斌」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 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以非法方式獲貸,即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 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 負擔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8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淑雯提供之銀行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林淑雯提領、轉出之出款帳戶、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1 李育軒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封鎖云云 玉山帳戶 ①13時57分  轉帳4萬9985元 ②14時  轉帳4萬8123元 ③14時2分  轉帳2萬3123元 ④14時16分  轉帳9015元 玉山帳戶 ①14時1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2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4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分  提款2萬元 ⑥14時6分  提款2萬元 ⑦14時9分  提款1000元 ⑧14時24分  提款9000元 2 陳莉綈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臺銀帳戶 ①14時27分 轉帳4萬0098元 ②14時32分 轉帳5萬元 臺銀帳戶 ①14時30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31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4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35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47分  轉出1萬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39分  轉帳5萬元 ②14時41分  轉帳5萬元 ③14時44分  轉帳9123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55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56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57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58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9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2分  提款9000元 3 張志媛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帳戶 14時38分 轉帳8985元 玉山帳戶 14時42分 提款9000元 4 李嘉豪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匯款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國泰帳戶 ①14時44分  轉帳4萬9998元 ②14時47分  轉帳2萬5986元 國泰帳戶 ①15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②15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③15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④15時16分  提款2萬元 ⑤15時17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18分  提款2萬元 ⑦15時19分  提款5000元 5 曹維哲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國泰帳戶 15時4分 轉帳5萬元 6 邱世明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國泰帳戶 15時49分 轉帳4萬5066元 國泰帳戶 15時53分 提款4萬5000元 7 王柏欽 自113年3月12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中信帳戶 16時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6時6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7分  提款1萬元 8 林容伊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郵局帳戶 16時18分 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6時2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21分  提款1萬元 富邦帳戶 16時29分 存款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33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34分  提款1萬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7分  轉帳2萬9985元 ②16時20分  存款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1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1分  提款1萬元 ③16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28分  提款2萬元 ⑥16時29分  提款9000元 9 李穰紜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21分 轉帳3萬9099元 10 林宥榛 │ 原名林冠妏 自113年3月14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9分 轉帳9萬9123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12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③16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16分  提款1萬9000元 11 黃庭格 自113年3月14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31分 轉帳4988元 土銀帳戶 16時38分 提款5000元 中信帳戶 17時10分 轉帳9988元 中信帳戶 17時12分 提款1萬元 12 趙晨妤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42分 轉帳2萬0012元 富邦帳戶 16時56分 提款2萬元 13 黃韻茹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46分 轉帳1萬3985元 土銀帳戶 16時58分 提款1萬4000元 14 邱惠筠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17分 轉帳8999元 中信帳戶 17時20分 提款9000元 15 林宸詣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21分 轉帳3萬1123元 中信帳戶 ①17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②17時25分  提款1萬1000元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2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王柏欽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336-2024120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5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廷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廷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貓圖樣為暱稱之成年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向陳俐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願給付金錢。何廷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上使用附表編號1印章偽造產生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復 於112年3月7日9時48分,至精美科技園區舊警衛室(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向陳俐臻收得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陳俐臻收執, 旋將該等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廷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臻之證述。 (三)被告何廷宇收款照片。 (四)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 (五)被告何廷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 台位址紀錄。 (六)被害人陳俐臻遭詐欺之訊息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已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要件。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不是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其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 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IMEI碼與被告犯罪時通聯紀錄不 符,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謝宛庭等被害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 公訴,且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11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則 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 在先之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 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 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上「亞飛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2024-12-03

PCDM-113-金訴緝-95-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 原 告 林宥榛(原名:林冠妏)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39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0時37分,透過網際網路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 e」之「宜蘭-基隆誰需要糖的」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廣告訊息「新 北都送AA拿鐵加糖」,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5月1日12時47 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訊息,旋喬裝買家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乙○○於112年5月8日12 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20包毒 品,並相約在新北市○○街00號前見面交易。乙○○於112年5月8日1 3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愷到場,並交付附表編號1、2 所示20包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賴柏愷,乙○○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賴柏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毒品交 易聯絡及查獲過程,有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警 方間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 警李宗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證,核與證人賴柏 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0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以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本件販毒犯行使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4.2836公克。 總驗餘淨重24.01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2 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8.6361公克。 總驗餘淨重48.383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3 三星A35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張門號不詳。

2024-11-27

PCDM-113-訴-6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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