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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4號 原 告 戴聖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U1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 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112年3月30日因酒駕攔檢違規,當下配合員警處理, 簽收罰單時員警皆未提及需繳交牌照,這一年中原告配合執 行相關處罰,包含罰鍰、上課及繳交駕照等,在此期間未曾 收到任何需繳交車輛牌照的通知,嗣於113年9月9日被告來 函之裁決書又要因日前酒駕違規,接續吊扣原告機車牌照24 個月,扣牌與扣照本可同時並行不悖,但因公務部分作業疏 失致使遞延處罰時間,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損害相關權益,造 成極大的不便,有變相加重責罰及一罪二罰之慮。  ⒉當時雖有簽署罰單,但在簽署過程中由於是深夜,員警便宜 行事,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致使原告未 能知悉需繳交牌照之處罰,導致原告未能完全了解處罰內容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該 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而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依法裁決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 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亦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 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 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 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 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 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0日,被告於113年9月 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 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 112年4月29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 」,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則原告於違規行為1年之後始收受原處分,自不得歸責 於被告。  ⒉依照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載「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以及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為「第35條第9項」,縱 使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 ,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並主動 至應到案處所詢問後續繳交系爭機車牌照事宜。是原告前開 所述,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 務,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汽機車之本身之擔保責任, 如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外,車輛所 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車輛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 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故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 者則是針對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 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 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

2024-12-25

TPTA-113-交-2964-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UU(譯名阮文留)(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73-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2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前往現場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於該交流道前之巷道順行右轉轉入重慶北路後,立 即進入北向交流道引道口,往基隆、內湖方向行駛。因系爭 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駛出後之車道,由於專屬機慢車使用,隨 即駛入旁鄰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引道口車道,此時方向燈尚未 回正,尚在右側燈閃光,因路程過短,前後不到3秒,原告 均小心行駛,以免造成事故,影響交通順暢。豈料,竟遭他 人拍攝並檢舉,而舉發機關未現場詳查實情,且被告未經詳 究現場狀況,遽認凡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強加諸原告 為期待不可能之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告以不知名人士所拍攝相片作為採證,其拍攝之器材,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未查明, 其程序之正當性,顯有未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地點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 ,用路人應能辨識車道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確 未使用方向燈 ,此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 意違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 裁處並無違誤。  2.民眾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屬於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器 ,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 器採證時,該行車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不足採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330156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 多線車道,車道間劃設之車道線完整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況依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 26:46(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前, 其右側方向燈亦未呈現開啟狀況,並無原告所陳當時尚在右 側燈閃光,尚未回正,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檢舉人舉證使用之採證設備業經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 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 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 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 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 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 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 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行車紀錄器之性質,非屬 「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主 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024-12-25

TPTA-113-交-3138-20241225-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家如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 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138號函之審定、行政院113年8月7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236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該 裁定已於113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國內掛號查詢各乙紙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5

TPTA-113-地訴-312-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CONG DAT 阮功達(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45-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成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5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5

TPTA-113-交-945-20241225-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HUU TINH(譯名潘友情)(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HUU T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26-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XUAN HUNG(譯名胡春興)(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XU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21-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MJIT KAWINTRA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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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梭碰SANGKHAWAT SOPO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SANGKHAWAT SOP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8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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