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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5,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此 部分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33 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 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5

TPDV-113-勞訴-41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此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6351-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 原 告 劉如芸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 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經松蔦青語公寓大廈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當選被告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 並自113年9月1日起即得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 務,惟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必鋼於113 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竟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進一 步阻撓移交管理事務,拒絕將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帳戶印鑑交 付原告,仍逕以松蔦青語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繼續單獨 行使職務,致原告在私法上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 務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 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係源自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 間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本質上仍屬財 產權,故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其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存在,及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 ,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 局目的係為正常行使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排除陳必 鋼對其行使職務之干擾,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各項訴訟標的 間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不 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 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訴-6603-202411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洪本達(即洪春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催-218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志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0,0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尚有 本金、利息等共計117,533元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狀雖有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為證,惟未提出帳務明細表等足資釋明未受清償數 額尚餘新臺幣117,533元之證據,故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惟僅 重複提出聲請狀已有之證據,顯未依裁定意旨補正。是以, 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就聲請狀所載之債權數額是否有 請求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促-14662-20241125-4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周旻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周旻叡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周家賢之合法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 明文件、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於113 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姑姑周筱琪 具狀表示聲請人在澳洲工作,本件係由其代為聲請,惟因無 法補正任何文件,請本院撤回或駁回此聲請等語,此有周筱 琪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5

TPDV-113-司繼-2973-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李儀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 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蘇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卻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內載明係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其並未提供相 關文件以釋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5日、同年10月9日以本 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確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本件被繼 承人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5

TPDV-113-司繼-236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卉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詹皇楷、陳正傑、許秋霞、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 繼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陳正傑、許秋霞(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7人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其等損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8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7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 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為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潘志 亮等6人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 8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原告就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陳正傑、許 秋霞、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李寶玉 、鄭玉卿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5

TPDV-113-金-15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威蘿瑪即社團法人臺北市紅坊文教藝術協會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 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 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公司法 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紅坊文教藝術協會 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又 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雖據提出銀行 帳戶銷戶證明、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結算申報 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前開簿冊經監事審查書 、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一、「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縱清算期間無財務運作事實 ,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二、「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縱清算後無剩餘財 產,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三、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 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證明文件。 四、相關結算表冊(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 、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 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 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1-22

TPDV-113-法-63-20241122-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0號 聲 請 人 羅文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瑜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2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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