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柏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原判決廢棄,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核上訴人即原告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附表所
示,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5,606元,則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8萬5,606元,且本件上訴人係
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55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原告上訴聲明並不完整,核真意似仍為原審之請求,原告仍
應具體表明正確之上訴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項目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第一項聲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9裁定(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為81萬7,300元 第二項聲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應給付原告6萬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8月22日起至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一、前段:為6萬8,306元。 二、後段:不併算價額 合 計 88萬5,606元【計算式:817,300元+68,306元=885,606元】
CHDV-113-訴-1290-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