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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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6453 號、第6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本件上訴程式自係 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9

KLDM-113-金訴-605-20250319-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雲 李○家 李○玉 李○德 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所持有甲○○○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508,122元(下稱系 爭遺產)加以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6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割系爭遺 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54元(計算式:1,5 08,122元×上訴人之應繼分1/6=251,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251, 354元為計算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上訴人未據 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上訴理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9

KSYV-113-家繼簡-71-20250319-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就事實欄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就事實欄二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乙○○、甲○○(下稱 證人乙○○2人)間親屬情誼,屢次反覆對證人乙○○2人實施家 庭暴力,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全然漠視法院依法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證人乙○○2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痛苦磨難,本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仍不知悔改,態度惡 劣,且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或修復與證人乙○○2人間親 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可易科罰金, 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爰檢附聲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毀損云 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時,此種程序   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自應仍就之合法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   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   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   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   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是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   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   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6年1月21日86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上開25   年上字第3231號判決適用,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六及附表)。又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補正之裁   定僅記載應於7 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   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7 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   「未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 刑事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令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並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7日(誤繕為10月7日)向被 告為送達,本院並於113年11月15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判 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113年11月12日補 具上訴理由提出於法務部○○○○○○○,惟因該書狀狀末載明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該書狀乃經新北 地院收受後轉送本院收受,有新北地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 院楓刑善112易210字第41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刑事理由狀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參,是本院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 程序判決,為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且形式係 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上訴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乙○○、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之述,車號0000-00 之車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 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110年7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至本案住處,因要錢未果,而恐嚇稱: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等語後,而砸證人乙○○所有之機車,且為證人 乙○○、丁○○所睹犯案經過;又於事實欄二即110年9月12日下 午7時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住處 ,又因其向證人丁○○要錢未果,被告則在旁指示一同前往之 男子,以類似電擊棒之物砸毀證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等情,此為證人乙○○、丁○○全程在場目賭經過, 而分別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認定共 同犯毀損犯行,就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 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分別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共同犯毀損等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毁損我停放之機車,並恐嚇說要殺死我等語 (偵卷第5至7頁);證人丁○○偵查證稱:110年7月30日早上 6時35分,被告來本案住處要錢,要不到錢,就恐嚇就說要 殺我們全家,也有說要殺死乙○○,就拿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砸 乙○○所有機車,我和父親陳○○、乙○○有看到這件事過程等語 (偵卷第71至72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稱:被告於110 年9月12日19時許,至本案住處,向我爸要錢,但被拒絕, 我、丁○○及陳○○都在家裡,因聽到聲音,看到被告從外面鐵 窗縫隙敲毀住家窗戶玻璃,再砸車子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 ),核與⑵證人丁○○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家,甲○○是我太太 ,被告是來家裡跟我要錢,我不給,被告和一名男子一起來 ,被告站在該男子旁邊指示該男子用像電擊棒的東西砸甲○○ 所有之汽車玻璃。我跟乙○○看到被告砸車的過程等語、⑶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①警詢、偵查均證稱:於110年09月12日19 時許本案住處,我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被我兒子陳○○砸破 。我老公丁○○發現、報案。又於偵查證稱:丁○○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回來要錢(未果)並砸車,丁○○、陳○○(公公)、乙 ○○都有看到被告砸車,丁○○說被告用類似鐵棒砸車子玻璃。 被告並向丁○○說,只要是我的車子,他就要砸等語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5至9、61至62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丁○○等人要錢未 果,引發不滿情緒,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恐嚇、事實欄二之共 同毀損之動機,且為證人乙○○、丁○○目賭被告上開犯行。又 且證人乙○○、丁○○、甲○○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誣 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況證人甲○○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 (證人甲○○)後,於110年間,被告持電擊器加害證人甲○○ ,並對被告之幼子陳○○施暴,有陳○○受家暴之照片,並在警 察、社工協助下,前往庇護中心居住,並陸續取得同院110 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1 10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 、威脅。另對證人丁○○、乙○○以言語恐嚇等情事,經2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新 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9號暫時保護令(證人乙 ○○)、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證人丁○○)、111年度護字 第346號(證人丁○○)等通常保護令,其中證人乙○○、丁○○ 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之同一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因口角、討錢未果、引發不滿,即為他人為言語恐 嚇、抑或毀損之暴力行為,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足認被告所 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前經證人乙○○3人分別向法 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行為相同或相似加害行為,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且迄未提出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 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犯事實欄二之同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證人乙○○之胞弟、甲○○之子,因不滿向丁○○等家 人要錢被拒,竟在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乙○○、共 同毀損證人甲○○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彌補乙○○、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 ,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無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之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共同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刑法第 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亦 非按低度刑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證人乙○○等人 道歉,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漠視法院核發保護 令,使證人乙○○、甲○○受有精神及身體等傷害,原審量刑過 輕之裁量不當,然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交代,且列入科刑事 項中審酌,檢察官迄今既無提出被告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未據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證據予以審 酌,其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132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為乙○○之胞弟、甲○○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陸續向甲○○、陳○○之父丁○○、乙 ○○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向乙○○恫稱:要殺死全家、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由陳○○指 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 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到本案住處,惟否 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我沒有遇到 告訴人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只有遇到我父親丁○○及 祖父陳○○,我當天只有去跟丁○○說為何松山路的住處電費沒 有繳,但爸爸說乙○○繳了,我問為何會斷電,後來丁○○說會 問乙○○,我就走了;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打電話給丁○○, 丁○○說真的有繳,所以我就跑回去看繳費的單子,我那天沒 有跟別人去,只有跟我女朋友一起開車上去,沒有攜帶棍棒 ,也沒有敲打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的自小客車 的玻璃,我叫丁○○拿出繳費單據,丁○○叫乙○○拿出單據,但 乙○○拿不出來單據,我就跟丁○○吵架,丁○○有拿棍子打我, 但沒有打到我,有打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板金凹掉,後擋 風玻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講完之後就去砸乙○○的機車,為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與不詳男子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被告就敲擊本 案住處玻璃,再指示不詳男子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 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擋風玻璃、住家玻璃毀損照片(偵3288卷第14至 1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前述事實經乙○○、 丁○○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10年 度家護字第2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本院前述認定 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自己辯護,然而,依據被告之說法,其2 次到本案住處之目的,都是要質問丁○○、乙○○為何未幫被 告繳納松山路住處電費,可見被告2次到本案住處,確實 都是因為不滿丁○○、乙○○等家人沒有給他金錢上的滿足, 有恐嚇及毀損之動機;且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曾因向甲 ○○索取金錢未果,而有攻擊甲○○孫子之行為,經本院以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0年6月 間因違反前述保護令對甲○○恐嚇及辱罵,而經法院判決確 定,經甲○○偕同孫子前往庇護中心居住,被告因找不到甲 ○○才會找丁○○、乙○○,為甲○○陳述在卷,並有前述保護令 及判決可證,可證被告不但因未能向甲○○等家人獲取金錢 利益而有所不滿,且已有因此而對甲○○等家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之紀錄,被告辯稱只是去問問為何為繳費、反而是丁 ○○攻擊被告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前述罪名論罪 科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乙○○之胞弟、甲○○之子, 因不滿向甲○○、丁○○、乙○○等家人要錢被拒,竟至本案住 處,以前述方式恐嚇丁○○、毀損甲○○之汽車擋風玻璃,經 報警處理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 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吳仁 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又被告 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亦未能彌補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57-20250319-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凱達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本案判決而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 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本人受 領等情,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高所戒決字第11408 002130號函暨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金訴-507-2025031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柏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原判決廢棄,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核上訴人即原告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附表所 示,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5,606元,則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8萬5,606元,且本件上訴人係 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55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原告上訴聲明並不完整,核真意似仍為原審之請求,原告仍 應具體表明正確之上訴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項目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第一項聲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9裁定(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為81萬7,300元 第二項聲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應給付原告6萬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8月22日起至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一、前段:為6萬8,306元。 二、後段:不併算價額 合 計 88萬5,606元【計算式:817,300元+68,306元=885,606元】

2025-03-19

CHDV-113-訴-1290-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騰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屬「金夜音 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所製造之電子 音樂噪音應符合法定標準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7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合計16, 800元(計算式:6,750元+10,050元=16,800元),茲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 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 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4-訴-29-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陳宇軒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宇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判決罪刑在案,而該案判決 書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金訴字卷1第453 頁);之後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刑事上訴 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補正裁定於114年2月24日 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 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3-金訴-1632-20250319-8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並將該判 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本 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 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3-審訴緝-20-20250318-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川雨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2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 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上開裁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3-審易-453-202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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