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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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 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異議,應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268號裁定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本院即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於114年1月2日因仍未查得抗 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裁定 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補費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系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至31、35至36頁)。 然依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同 年月17日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43頁) ,可知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本院雖於114年1月2日為系爭裁定時查無該繳納紀 錄,然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業於系爭裁定前補正裁判費之行為 ,是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 議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系爭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3-聲-458-2025020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6 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陳報金 額共1,779,9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1,228,420 元(計算式:1,779,995-551,575=1,228,420)部分,不在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79,99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 622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 之裁判費6,060元(原請求金額551,575元部分),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562元(計算式:18,622-6,060元=12,562 ),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且未補正其聲明,故本件應再 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0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1

TCDV-113-訴-3492-20250121-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1

TCDV-113-聲再-59-20250121-3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嘉檸 相 對 人 郭文財 籍設台南市○○區○○街0號0○○○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所為之命 補費繳費通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係至113年11月27日,而 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日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 並無逾期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補費 裁定),該裁定正本及多元繳款單(包括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並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該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胡祐瑋,惟迄至原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費 ,而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 )之日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補費裁定、原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簡單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為憑,抗告人 亦自承係至113年11月27日始繳納裁判費,是足認抗告人確 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原審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審補費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第一聯(繳款人收執 聯)已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並於備註欄 處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年○月○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 化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 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 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另該繳款單亦有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其上更再次記載「繳費期限:法院 所命繳款期限」、「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 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 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 駁回」等內容(參附本院卷之本院繳費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 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例示樣張),是補費裁定所附之 繳款單上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記載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27日 之情形,此期限亦僅為該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為便利繳款 之措施,非原審補費裁定命補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 限,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7日依限補繳裁判費 ,並無逾期繳納部分,顯無足採。再者,原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35頁) ,已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卻於收受此駁回起訴 之原裁定後,再於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為裁判費之繳納, 更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 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7

TYDV-114-小抗-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3470-2025011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1號 債 權 人 許雅貞 代 理 人 林慶富 債 務 人 梁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主 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請求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借款、遲 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聲請狀所附借據債權人為「 陳冠州、許雅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確認債權人為許雅貞之記載是否有誤 ?請求金額範圍?違約金計算方法?遲延利息已逾最高法定 利息16%等事項。債權人除繳納裁判費外,具狀稱許雅貞與 陳冠州係連帶債權人,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件 請求借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惟觀諸兩造 間借款契約內容,其中並無約定債權人任一人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已提出符合民法第283條連 帶債權之釋明,是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意旨,僅得認債權人許雅 貞得就該借款債權之半數向債務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3-司促-34751-202501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周鐘炎麗 何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周鐘炎麗 、何佩諭(以下合稱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15

TYDV-113-訴-1969-20250115-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心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二、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由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簽收(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嗣於113年10 月25日、同年11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狀」,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 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209至217、231至237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14

TPBA-113-簡抗-9-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賴詣昇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 被 告 林意晨 楊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檢察官起訴書 及不起訴書所載,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 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經其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V-113-重小-311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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