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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㈠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日 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⒈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5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間某日至原審事 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及111 年5月26日前不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 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準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50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⒊扣案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 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  ㈣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⒈原 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⒉被告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該判決 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之物均沒收。  ㈤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700元沒收部分撤銷(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 700元沒收及追徵),發回本院。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 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 不包括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附表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 售價為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而共犯莊家豪所 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算 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以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計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公斤×105萬元)。又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之 金錢為1,79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業據共犯 莊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3頁);且另案共犯王 堅賢於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 ,都是被告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次就是被告在111年7月份 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 租。我也只做這1、2個月,所以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 而已」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294頁),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到底賺多少錢,被告那 時候有拿17還18萬元,但他說裡面有包含叫我租房子的錢, 但我沒有去租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332-3 33頁),故共犯王堅賢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處取得報酬, 而以18萬元(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共犯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依上,扣除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共犯王 堅賢18萬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3,586萬2,700元(計 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18萬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雖有5,394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給付 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及給付共犯王堅賢18萬元,已如前 述,此等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得為6,654萬2,7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 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6萬2 ,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更二-55-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輝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輝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清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 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於網 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路購得栽種大麻之設 備,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 1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後,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 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而 長成大麻植株。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警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清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8頁、院卷第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 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要自己拿來施用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48頁、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係為自行施用,與大規模栽種 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不大,且被告取得種子、栽種時間非長,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此為防禦權之行 使(見院卷第92頁),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2年11月初起為警查獲時止,在住處栽種大麻,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為 供己施用即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數 量、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紡織廠工作,未 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級毒品 ,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加鹽沙士及三星品牌行動電話 ,亦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9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大麻植株 株 119 2 盆栽 個 17 3 水耕桶 個 2 4 育苗盆 批 1 5 植物支撐架 批 1 6 木柄棒 支 4 7 吸管 批 1 8 放大鏡 個 2 9 LED燈 個 1 10 灑水器 個 1 11 育苗塊 個 10 12 培養土 包 1 13 茶杯 個 4 14 加鹽沙士 瓶 1 15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2025-01-21

TYDM-113-訴-733-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提 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11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 麻植株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至2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大麻使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素緝字第11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8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1驗餘淨重25.209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29.972公克、編號3驗餘淨重44.773公克、編號4驗餘淨重90.425公克、編號5驗餘淨重93.209、編號6驗餘淨重85.313公克、編號7驗餘淨重92.074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43.990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1、DAB2266-2、DAB2266-3、DAB2266-4、DAB2266-5、DAB2266-6、DAB2266-7、DAB2266-8)(見偵卷第149至163頁)。 2 大麻葉 3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9驗餘淨重64.271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16.711公克、編號11驗餘淨重45.554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9、DAB2266-10、DAB2266-11)(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3 培養土 1包 - 4 培養植物棉 4個 - 5 大麻盆栽 27株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第173頁)。 6 除濕機 1台 - 7 電風扇 1台 - 8 照明設備 1組 - 9 日光燈架遮光罩 1組 - 10 水箱馬達 1組 - 11 溫濕度計 1組 - 12 定時器 1個 - 13 農藥營養劑 1批 - 14 酸鹼度計 1台 - 15 電子磅秤 2台 - 16 夾鏈袋 1批 - 17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 18 研磨器 1個 - 19 捲煙紙及器具 1組 - 20 剪刀 1支 - 21 灑水器 1瓶 - 22 盆子 2個 - 23 抽風罩 1組 - 24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25 監視器 1台 - 26 大麻吸食器 1組 - 27 測光器 1組 -

2025-01-21

TYDM-114-單禁沒-34-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詳如附件二、三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 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 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 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 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 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 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 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 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 官以被告另案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案件,現偵查中,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認緩 起訴不適宜等情,有附件一聲請書及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 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被告涉犯重 罪,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 ,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毒聲-165-20250120-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嘉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3年。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甲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乙組」,及附表二「沒收標的」 欄所示「丙組」、「丁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知悉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列物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所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行備妥 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丙組」及「丁組」所示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 工廠),分別:   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甘露醇、麥芽糊精、α澱粉 、人工色素、薄荷腦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合攪拌、烘乾 、打錠成藥錠,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藥錠(如附表一編號5、3 3)、②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混合藥錠(如附 表一編號36),及③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一編 號3、6、32、35、37,以下將上開所有藥錠合稱本案毒品 藥錠)。   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 -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 合攪拌、盛裝、封膜成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 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級號31 )、②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一編號21、23至30)、③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7、22、34)、④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 14至16、18)、⑤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如附表一編號8、12、13、19、20,以下將上開所有 毒品咖啡包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㈢陳嘉宏原計畫俟上開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完 成後,將本案毒品藥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 訴緝卷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7至64頁、65至6 8頁、69至72頁、73至75頁、287至291頁、295至297、337 至338、重訴卷第71至76頁、重訴緝卷第27至40頁、第115 至123頁、第135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9頁)、112 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41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4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85至1 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重訴緝卷第 109至111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展驛共同製造毒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緝卷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劉展驛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製造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 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90頁、重訴緝 卷第118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無視 人體危害甚深,且有高度成癮性,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此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重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物質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 經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丙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藥錠之用;「丁組」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重訴緝卷第1378至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戊組」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為供製造毒品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沒收分組 ⒈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⒖) 1.23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⒉ 咖啡包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⒈) 1袋/毛重18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⒊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⒉) 1包/毛重6.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⒋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㈠編號⒊) 422包/毛重1,09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⒌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⒋) 5盒/毛重128.9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⒍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⒌) 2,848顆/毛重844.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⒎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⒍) 毛重0.30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⒏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⒎) 毛重2.580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⒐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⒐) 毛重5.18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乙組 ⒑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⒑) 毛重2.82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⒒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⒒) 毛重6.7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⒓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⒓) 毛重0.69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⒔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⒔) 毛重2.818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⒕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⒕) 毛重5.59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⒖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⒗) 毛重5.6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⒗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⒘) 毛重3.83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⒘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⒙) 毛重2.76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⒙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⒚) 毛重5.45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⒚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⒛) 毛重3.32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⒛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71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17.83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424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3.373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87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6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1.83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9.24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26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8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7.645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甲組 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133.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㈠編號) 1桶/毛重7,24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 1,875盒/毛重49公斤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研磨機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研磨機上採集之粉末) (鑑定書㈡編號) 毛重1.11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甲組  鐵盤(半顆一粒眠) (鑑定書㈡編號) 淨重0.11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㈡編號) 1包/毛重1.107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鳳梨狀藥錠 (鑑定書㈡編號) 1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分組 ⒈ 旋轉式壓片機 1台 丙組 ⒉ 全自動包裝機 1台 丙組 ⒊ 包裝紙 14綑 丙組 ⒋ 添加物果汁粉 1包 丁組 ⒌ 添加物糖粉 1包 丙組 ⒍ 研磨機 2台 丙組 ⒎ 電子秤 6台 丙組、丁組 ⒏ 電子迴路板(製錠機電腦) 1台 丙組 ⒐ 腳踏式封口機 1台 丁組 ⒑ 封口機 3台 丁組 ⒒ 真空機 1台 戊組 ⒓ 添加物 10包 丙組 ⒔ 添加物 5罐 丙組 ⒕ 篩網 10個 丙組 ⒖ 製毒筆記本 1批 丙組、丁組 ⒗ 咖啡粉包裝袋 1包 丁組 ⒘ 分裝袋 2包 戊組 ⒙ 熱壓封口袋 3包 丁組 ⒚ 破壞袋 1包 戊組 ⒛ 添加物(一粒眠用) 2包 丙組  薄荷腦 1罐 丙組  分裝盤 11個 丙組、丁組  甘露醇 1包 丙組  包裝袋 2箱 丁組  包裝盒 2箱 丁組  果汁粉 1箱 丁組  α澱粉 1袋 丙組  盛裝設備 3個 戊組  鐵盤 1個 戊組  乾燥設備 1台 戊組  無水碳酸 5包 戊組  人工色素 40個 丙組  糖粉 3罐 丙組  旋轉式打錠機零件 7個 丙組  電風扇 1台 戊組  打錠機 1台 丙組  麥芽糊精 5包 丙組  製錠模組 戊組 丙組  模具板(矽膠) 10個 戊組  防塵塑膠板 1個 丙組  工具 1箱 戊組  攪拌機 1台 戊組  模組 8個 丙組  薄荷腦 2包 丙組  馬達(壓錠機) 1個 丙組

2025-01-17

TYDM-113-重訴緝-7-2025011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 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各項證 據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曾將記載製毒方法之筆錄燒燬,並在警方搜索時將 證物棄置於馬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其有滅證之事實,且面對刑事程序時有畏罪逃避之傾 向;衡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6公斤,部分成品之純度達百分之75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 ),可見本案製造規模巨大,被告應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 臨甚重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具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且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 度,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堪稱純熟;參以被告有能力 單獨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並邀 集他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 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審酌被告為圖獲利, 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現仍負有約新臺幣20 餘萬之債務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46頁,本 院卷第35頁),則在被告犯罪之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為謀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 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 ㈣審酌與羈押相比,具保及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同等有效 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手段;且本案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 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 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 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17

PTDM-113-重訴-10-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10037號、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麟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34、60、86、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3、17至18、20、24至25、27、29、35至36、38至39、 41至59、61至85、87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威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花後,從中取出大麻種子, 其再利用其本身栽種蘭花之技術及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 資訊,自10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 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 處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植以大麻幼 株,並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 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 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同 日16時10分、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0、61至86 、87至12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劉威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439卷第1至17、19至28 、35至45頁,偵字第6617號卷第137至143、195至196頁,本 院聲羈卷第20至24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卷第 23至26、83至89、125至14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事證府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113年7月23日偵查報 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表在卷可查(見警3439號卷 第157至173、175至185、187至201、209至320、329至331、 341至347頁,警7231號卷第86至87頁,偵6617號卷第281至2 86、301至303、305頁)。 (二)且扣案之大麻植株、煙草、粉末、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驗植株檢品94株(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A41-1至A41-24、A42-1至A42-24、A43至A47、B1至B17 、C1至C2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随機抽樣10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l-21、A2-1、A2-2、A3-1至A3- 2、A4、A5-1至A5-11及A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355.20公克(驗餘淨重4,353.92公克,空包裝 總重739.95公克)。⑶送驗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A6、A7)及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77公克(驗餘淨重53.58公 克,空包裝總重31.30公克)。⑷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A8、A10-1、A10-2、A59、B26及C36)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17.28公克(驗餘 淨重1,116.08公克,空包裝總重383.77公克;内含之枯枝重 量不計)。⑸送粉種子1包共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經檢視外觀均舆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均不具發芽共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18 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警3439卷第203至204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 、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 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 營水電冷氣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獨居 ,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34、60、86、122所示之乾燥大麻花 、乾燥大麻花粉末、乾燥大麻葉,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袋、罐子及盒子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大麻種子1包(共9顆)、附表編號42 至48、61至77、87至110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共94株,雖經 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 諸上開說明,該大麻種子、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附表編號12至13、17 至18、20、25、27、29、36、38至39、41、49至59、78至84 、111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 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 訴卷第86至87、140頁);另附表編號11、24、85所示之物 ,係被告為製造大麻,於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 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6至 87、140頁),是以,上開各該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編號14至16、19、21至23、26、28、30至33、37、 40、117所示之物,雖俱為被告所有,然與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86至87、140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乾燥大麻花21包(共毛重2531.5公克) 編號A1 2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186.9公克) 編號A2 3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299.1公克) 編號A3 4 乾燥大麻花1盒(毛重350.5公克) 編號A4 5 乾燥大麻花11盒(共毛重6319公克) 編號A5 6 乾燥大麻花粉末(毛重371.2公克) 編號A6 7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毛重35.1公克) 編號A7 8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46公克) 編號A8 9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5.7公克) 編號A9 10 乾燥大麻葉2盒(共毛重434.4公克) 編號A10 11 大麻枯枝1盒(毛重390.9公克) 編號All 12 研磨機1台 編號A12 13 電子磅秤2台 編號A13 14 仿香菸吸食器1盒 編號A14 15 吸食器1盒 編號A15 16 捲菸紙、紙濾嘴1 批 編號A16 17 分裝袋1包 編號A17 18 剪刀1支 編號A18 19 點鈔機1台 編號A19 20 封膜機1台 編號A20 21 現金1,000元鈔50張、500元鈔16張 編號A21 22 吸食器1組 編號A22 23 捲菸器1個 編號A23 24 大麻酒2罐 編號A24 25 榨油機1台 編號A25 26 烤箱1台 編號A26 27 植物燈1批 編號A27 28 菸蒂1根 編號A28 29 電風扇1台 編號A29 3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1 31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2 32 現金1,000元鈔450張 編號A31 33 台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劉威麟、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A32 34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淨重0.5公克) 編號A33 35 大麻種籽1包(毛重0.7公克) 編號A34 36 定溫烘焙盒1個 編號A35 37 牙刷3支 編號A36 38 肥料4包 編號A37 39 分裝袋2包 編號A38 40 電暖器1台 編號A39 41 植物燈1批 編號A40 42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1 43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2 4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3 4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4 4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5 4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6 4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7 49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48 50 肥料3罐 編號A49 51 定時器1台 編號A50 52 剪刀1支 編號A51 53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52 54 溫溼度計1台 編號A53 55 手套1支 編號A54 56 手套1支 編號A55 57 手套1支 編號A56 58 電風扇 編號A57 59 手套2支 編號A58 60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70公克) 編號A59 6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 6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2 6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3 6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4 6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5 6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6 6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7 6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8 6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9 7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0 7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1 7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2 7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3 7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4 7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5 7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6 7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7 78 植物燈41支 編號B18 79 溫濕度計1台 編號B19 80 定時器1台 編號B20 81 剪刀2支 編號B21 82 除濕機1台 編號B22 83 除濕機1台 編號B23 84 電風扇1台 編號B24 85 大麻根1袋(毛重2474公克) 編號B25 86 乾燥大麻葉1袋(毛重1435公克) 編號B26 8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 8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 8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3 9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4 9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5 9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6 9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7 9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8 9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9 9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0 9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1 9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2 9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3 10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4 10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5 10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6 10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7 10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8 10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9 10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0 10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1 10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2 10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3 11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4 111 除濕機1台 編號C25 112 植物燈42支 編號C26 113 定時器1台 編號C27 114 電風扇1台 編號C28 115 溫溼度計1台 編號C29 116 剪刀2支 編號C30 117 菸蒂1根 編號C31 118 手套1雙 編號C32 119 培養土1包 編號C33 120 肥料3罐 編號C34 121 水質檢測器1支 編號C35 122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50公克) 編號C36

2025-01-16

CYDM-113-訴-367-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潮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 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林志潮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至出苗之狀態 ,則其所為即屬栽種大麻既遂甚明。 ㈡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共計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依被告所述, 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 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犯罪情節應尚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 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 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 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 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因未經加工,而未達可供施用 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訊據 被告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8株 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罰 金新臺幣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 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 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陽台 女兒牆外之鐵皮,將大麻種子以土壤種植於盆栽中,並定期 施以水份,使其自然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 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 8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大麻植株澆水3個多月之事實。 2 證人李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宣漢與證人黃佳蓉前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間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李宣漢所遺留等事實。 3 證人黃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佳蓉與證人李宣漢前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10日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黃佳蓉所遺留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佐證證人黃佳蓉承租前揭地點房屋,及於112年12月10日轉租該址2樓予謝清和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8株均業 已出苗,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 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訴-215-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3 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 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 刑4年1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語,此有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 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4月28日 ②106年4月29日 ③106年4月30日 104年11月11日 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14日 108年12月19日 109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4月11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9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4393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8日 107年8、9月間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9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2025-01-15

CTDM-113-聲-152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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