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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CLERICI GARCIA JOAQUIN GONZA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七萬一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3、17、25、124、14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2399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萬470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7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283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897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借得 2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 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9% 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算式:1.74%+1.09%=2.83%)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5期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 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固 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109萬328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得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 算式:1.74%+1.09%=2.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期起改 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 金97萬68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及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123-16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3

TPDV-113-訴-609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4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0.137.26.14)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2月15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54萬9,538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31至42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4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劉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235,9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福滿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 利息64,428元共1,362,403元。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112年9、1 0至12月、113年1至6月信用貸款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 系統畫面、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貸 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4、61至77、59、57頁)。 (二)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按日計息。依貸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本院卷第17 、59頁),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累計尚有本金1 ,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利息63,007元共 1,360,982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645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原告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將其所有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並約定貸款 期間7年,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授權原告將 系爭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擔保物出售人之帳戶,以為購車 價款之一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期於每月15日為應繳本息日,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 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被告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效力。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將系 爭借款撥付予擔保物出售人,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本息,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670,94 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49元,及自112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56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被 告 張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 第22、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契 約書及保證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6年3月28日止,償還方式 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增補契約辦 理,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72%)。詎被告於113年3 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契約書、創業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頁),內容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2萬0,206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萬6,883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1-23

TPDV-113-訴-631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 江雅鳳 被 告 曾木榮(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茂興(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清(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富(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61元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木水(下以姓名 稱之)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曾許 勿為曾木水之繼承人,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曾 許勿於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曾木富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曾木水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應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曾 木水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餘借款435,697元,及自96年3月 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㈡曾木水於8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依約曾木水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曾木水未依 約正常繳款,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結算至96年5月22日止共積 欠133,463元(內含本金115,461元、利息及違約金18,002元 ),故請求上述尚欠本金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合計344,090元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曾木水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曾許勿繼承;嗣曾許 勿亦於1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曾木水之債務應由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就其等繼承曾 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木富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出去20、30年了,沒 有住在家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木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 辯論時陳稱:我要先了解狀況,我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曾木清、曾茂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現金 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6年 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5 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均抗辯不知此筆借款債務等語,然不論其等是否知悉, 均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存在;又其等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 於其等繼承曾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36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6月8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 9,171元(含消費款19,057元、循環利息114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19,057元自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82)於110年3月3 日向原告借款378,26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3日起至 117年3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5%機 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9.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66%),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均已撥入被告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345,117元(含本金316,215元、利息28,902 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316,215元自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82)於110年3月3 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3日起至 117年3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5%機 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9.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66%),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57,351元(含本金510,331元、利息 47,02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510,331元自1 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 撥貸資訊2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9-103頁)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9,171元 19,057元 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345,117元 316,2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557,351元 510,33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PDV-113-訴-6809-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曹榆沛即粥仙海鮮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113年3月26日前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5,同年月27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 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 5,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 期儲金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53、55、 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425,73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2-2025012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椉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祐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祐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辛普森」之人(即呂逸豪,見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辛普森」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向潘毓業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遠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毓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祐椉依「辛普森」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在潘毓業駕駛之車輛上,佯以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潘毓業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與潘毓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毓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黃祐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辛普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祐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第82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祐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辛普森」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潘毓業收取之款項交與指定車輛上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第82至8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犯嫌於本分局偵辦時有指認收水犯嫌呂逸豪,並於113年11月20日至法務部○○○○○○○借訊呂逸豪完竣後,另於113年12月2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05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4741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辛普森」已經在新店碧潭派出所指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足見本案確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員警查獲暱稱「辛普森」之收水呂逸豪,應認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4頁)。 三、被告與收水呂逸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呂逸豪,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被告本案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呂逸豪,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第1期 款項(詳如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響技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第1 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3枚、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部分,固係供被告為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 見偵字卷第18頁),已非被告所有;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辛普森」,業經認定如前(見偵字卷第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被害人 收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暨履行情形 潘毓業 113年3月13日 10時30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⑴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⑵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人員:周峻恩,編碼:048,外勤:專線外勤):   (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同偵字卷第81頁上圖)  ⑴ ①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印文1枚如下:    ③出納人員欄:   「周峻恩」印文1枚、「周峻恩」署押1枚如下: 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毓業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②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此有被證1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8號   被   告 黃祐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 辛普森」、「林珮喬」、「李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祐椉擔任 領款車手,依「辛普森」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祐 椉、「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李雅婷」向潘毓業 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明麗」、「遠宏」,並入金投資 獲利云云,致潘毓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依「辛普森」指示前來收 取款項之黃祐椉,黃祐椉則依「辛普森」指示,偽造收據( 蓋有「遠宏」、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出納人員「周峻恩 」簽名及印文)、姓名「周峻恩」之工作證各1張,配戴上 開工作證前往向潘毓業收取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潘毓業而行使之,黃祐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 「辛普森」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潘毓業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毓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載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及統一編號之收據照片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依「辛普森」指示向告訴人潘毓業收取款項70萬元,「辛普森」並提供載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並蓋有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收據、「周峻恩」印章及識別證,由其在收據上蓋印「周峻恩」之印文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被告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辛普森」指定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毓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交付現金7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原訴-1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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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許至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6,81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 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 ,每期應繳納1,85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61,248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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