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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因身體出現諸多不明瘀青,且左手肱骨有骨裂情形, 法定代理人乙恐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經本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甲為單 親,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對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獨立告訴案件尚 未審結,而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不宜結束安置 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提起獨立告訴 階段,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指),以維護受安置人 甲之安全與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親屬安置(寄養組)定期訪視紀 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影本確認無誤。又 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件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所受傷勢疑遭身體虐待及疏 於照護之情事,前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目前尚於法院審理中,不宜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由其 法定代理人乙照顧,而受安置人甲之父親,現對法定代理人 乙提起改定親權事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待評估受安置人 甲之父親親職能力及是否適合擔任照顧者,故考量安置人甲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 進行後續處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9

TPDV-113-護-1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6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 法定代理人 甲26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6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6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約10日後,即遭法定代理 人甲268M(下稱法定代理人)置放在保母家中成長,受安置 人復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遭受性侵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 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法定代理人配合處遇之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未提 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表、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現自我保護能力仍尚不足,而法定代理人於本次延長安 置期間持續失聯,配合家庭處遇態度消極,且長期無具體帶 受安置人返家之計畫,仍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育照顧及保 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2-06

TCDV-113-護-66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533M ,後經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1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詎法 定代理人甲533M於同年8月13日無故失聯迄今,未對受安置 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排與關心,聲請人2次邀請法定 代理人甲533M出席家庭研商會議,法定代理人甲533M持續不 願出席,且親屬安置期間未曾就案主提出申請,評估法定代 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53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甲5 33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4

TCDV-113-護-64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03

TCDV-113-護-64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案 父母婚姻衝突後,案母攜受安置人的手足離家,受安置人臉 上有傷,故進案調查,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轉交女友照 顧,並未同住分擔照顧責任,案父女友疑有身心狀況,共同 照顧者為案父女友之住家隔壁年僅17歲少年,兩人均未有照 顧經驗,讓受安置人服用不符年齡的飲食。評估案母未有足 夠能力,亦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人照顧,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習 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計畫,另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 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 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113年10月17 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據寄養社工所述,受安置人適應情形良 好,飲食及睡眠情形皆無虞,現受安置人每周二至早療診所 進行物理、職能、心理及語言治療,物理治療部分治療師建 議可多訓練受安置人雙腳跳及手眼協調,如練習遠程一公尺 投襪子球進箱內,職能治療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已能進 行拼圖或組裝的操作性教具,只是受安置人習慣將東西混在 一起組裝,須提醒受安置人應照顏色等規則分類組裝,心理 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互動性有增加,也會主動分享玩具和治 療師一起玩,目前會先觀察受安置人適應情形再評估能否進 行小團體活動,增加受安置人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語言治療 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ㄧㄨㄩ」發音較不標準導致其說話 含糊,治療師提供按摩面部相關資料,建議可在洗臉洗澡時 協助受安置人按摩,促進其口腔咬合和發音。   案父現年29歲,為水泥車司機,對案母及受安置人手足皆有 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法院亦因案父酒後持耙子揮打受安置 人手足致2人多處挫傷於112年8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 定案父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手足且須完成12次戒酒教育 ,然案父迄今尚未完成戒酒教育,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11 3年5月11日起,案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未同住之女友自行照 顧,僅承諾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費用,但案 父女友表示案父僅支付5,000元添購受安置人生活用品;社 工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回電案父,然案父僅表示會與社工對簿 公堂便結束通話,評估案父僅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女友未善盡 照顧責任,亦未妥善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   案母現年28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證明,案母於113年1 月間因與案父衝突故攜受安置人手足搬至新北案母男友家, 因案母無經濟來源且攜受安置人手足共同居住,案母男友家 人對於案母不滿會將壓力加諸於案母身上,要求案母需管教 受安置人手足,不應讓其等哭鬧,案母對此感到為難,於同 年4月間自述因生活開銷及養育幼子導致其照顧負荷過大因 而產生攜受安置人手足自殺之念頭,經社工對其照顧負荷進 行討論、同居人亦簽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間傳訊息告知 社工因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手足,其等已分別由各自生父帶 回。社工於113年9月2日提醒案母若未能配合處遇將評估親 屬安置,經提醒後案母能主動申請探視並配合親職課程,然 案母於會談中提及雖有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意願,但其經濟不 穩定,且受安置人尚年幼案母對其後續照顧安排未有明確計 畫。   社工於113年9月12日至案母同居人家中與案母、案母同居人 及同居人親屬會談,雖案母及同居人親屬均有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然亦表示受安置人年幼且案母經濟不穩定,期待受安 置人年紀稍長案母生活穩定後再將受安置人皆回,案母於同 年10月1日主動告知案母同居人經診斷為糖尿病因案母同居 人需休養故兩人目前未就業。   案舅公及案舅婆知悉受安置人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主動致電並表 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經評估案舅公及案舅婆具保護及照 顧功能故於113年5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交由2人照顧,然2人於 親屬安置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情形透漏給案 父,且案舅公及案舅婆因照顧受安置人一事發生爭執,社工 於113年5月23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處所,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持續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表示已針對照顧分工進行 協調,案舅公表示因十分清楚案父母經濟及親職能力,才會 對受安置人感到心疼,現與案舅婆討論後2人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社工表示知悉然其未遵守安置規範確實影響後續處 遇,目前將已提升案母親職能力為處遇方向,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可提出探視申請與受安置人維繫關係,案舅公及案舅婆 於113年9月26日申請探視但臨時取消迄今未再申請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13日、9月2日及10月17日安排 親子探視,探視皆為案母及同居人出席,2人皆於約定時間 準時抵達,探視過程中主要為案母與受安置人互動,案母會 尊重受安置人意願,與受安置人進行扮家家酒或騎玩具汽車 等遊戲,受安置人於遊戲過程中與案母互動良好,惟觀察案 母會以對待同輩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較未有引導受安置人 遊戲或制止受安置人危險行為之舉止,案母同居人則較少參 與遊戲,多坐原位觀察2人互動,不時出聲與2人互動。113 年10月17日探視適逢午餐時間,社工與案母及案母同居人確 認是否由2人準備受安置人午餐,然案母同居人表示未有足 夠的錢購買受安置人午餐,後由社工使用新北家防中心經費 購買。另社工於113年7月16日起每週攜受安置人至臺北醫院 進行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並於同年9月3日起媒合到宅資源 協助受安置人每週進行1次語言治療,後於同年10月1日改為 每週二攜受安置人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語言及心理 治療。案母現能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已於113年9月27日、10 月25日及11月7日進行3次諮商,案母現於諮商過程中嘗試梳 理原生家庭及親職功能之連結。   綜上,考量案父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為效期內保護令之 相對人,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亦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其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 人後續照顧計畫,另考量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且渠等之照 顧意願、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家目前亦無親屬資源能協助 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 時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 安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 限,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 之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 與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 B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113年7 月11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7次諮商,C尚能配合諮商安排,惟 偶爾會無故遲到,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 狀態才有比較穩定,惟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 C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 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護-716-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 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 肢體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 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 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 N0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 有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 01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 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3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府 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 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現 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後續擬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 家可能性。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員林,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 處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 家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 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 。㈡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 方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 教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 主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 顧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 照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 家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將 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案父母每月穩定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社工亦持續與案家討論安排照顧。」、「建議 :本府於112年5月11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 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 ,本府將召開會議評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案主1及案主2為 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 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 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 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 18、N112019雖有初步照顧規劃,然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 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並評估受安置人N112019先 行返家之合適性,且其等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 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因受安置人三人 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 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 ,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 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 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 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3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及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D性侵害及性猥褻,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 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家庭,經本院113年9月10 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已於今年 9月28日安排首次親子會面,A、B、C之祖母及案母出席,過 程互動均無礙,10月則因親屬忘記提出申請故未安排,後續 將持續針對親子會面進行安排以維持親情關係。聲請人於11 3年10月24日召開團體家庭決策會議,經TDM會議確認案母有 強烈照顧意願,已提出改定監護訴訟,尚在審理中,其他親 屬暫無親屬安置之意願。為提升D親職教育職能,聲請人已 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尚在安排執行。A於 安置初期較有情緒反應,但經輔導後已穩定很多,現與寄養 母親互動緊密,與其他寄養童互動則偶互動緊密,偶會出現 排擠狀況,目前尚在持續輔導中,於就學、課業學習上狀況 穩定。B、C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與寄養母親互動狀況佳, 寄養母親會陪伴關心並培養B、C自理能力,B在校學習狀況 良好且積極、生活適應穩定,C在課業學習上較為被動,但 加以督促也皆能完成,課業表現持續進步中。案家同住者僅 有A、B、C之祖母與D,然D尚無法離家獨自生活,身為監護 人但同為事件之相對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案祖母 也無力另行租屋居住,加上其年邁須擔任家中主要經濟,評 估案祖母無法有效保護A、B、C,其他親屬無親屬安置意願 ,案母另有家庭,尚在進行監護權改定訴訟,其一家之經濟 、照顧量能尚需時間進行討論,評估案家目前保護功能有限 ,親職功能尚弱、保護功能尚弱,仍不適合將A、B、C接回 照顧,認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 酌本件疑涉家內性侵,A、B、C之母雖有照顧意願,惟其改 定監護訴訟尚須時日,且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討論,復 暫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為維護其等安 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71-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靜怡 受 安置人 N-113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13由其母N-000000A及祖母於同年月1日約12時52 分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安置人雙側顱内新舊出 血、右側顱骨骨折,疑似受到不當對待。依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傷勢 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非意外所致,然 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均否認對其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 且所述之傷勢成因不合理,與醫療評估不符,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 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在案。安置迄今,期間均有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並安排親子會面及裁罰N-113013之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共12小時,並甫於8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親職教養觀念改善,聲請人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 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先 行撤銷保護令之特殊必要命令後,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預 計於10月12日安排首次漸進式返家。本案尚待評估N-113013 之父母實際親職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 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N-113013返家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怕疏忽照顧,才會隔那麼久 才生下受安置人,也已經安置那麼久了,希望能讓受安置人 回來等語。  ㈡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內容及理 由,小孩雖然受傷,但事實上就不是伊等用的,為何要照社 會局安排走,小孩下個月就一歲,超過一半的時間沒住家裡 ,受安置人的哥哥也長這麼大了,小孩回來這兩次也很正常 ,而且一個月才回來二次能觀察出什麼,不如讓小孩直接回 家住,社工可以來訪查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穩定案主安置生活適應:案主目前安置於親屬家庭,適應狀況穩定,顱內出血均自體吸收,整體健康狀況正常;親屬家庭成員均疼愛案主,與親屬家庭依附情感好,在親屬家庭細心照料下,發展狀況穩定,也能多陪伴與案主互動,有定期接踵預防針。㈡協助案家重整: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父母或案祖父母有對案主不當對待之事實,然案主確有雙側顱內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腦部受傷情形,傷勢經醫師診斷高度懷疑案主傷害為不當對待所造成,案家照顧者針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醫療評估不符,顯見案父母親職照顧與保護功能確有不足;本府已裁罰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小時,案父母均具配合輔導之意願,經查已於8月18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本案家庭重整期間,案父母積極探視案主並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並能與社工討論腦傷幼兒之照護、成因及相關預防措施,經社工實際檢視案父母已於未來案主返家後,活動、睡眠之處增加防撞墊,居家環境安全提升;本府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建議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計畫。㈢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案祖父母過往均與案主同住,對於案主啟動緊急安置一事態度排斥,願意提供未來案主返家之照顧協助;案舅媽居於台中市沙鹿區,從事居家服務員,關心且知悉本次事態之嚴重性,願意且有能力照顧案主,經本府會議決議評估已委由案舅媽擔任親屬安置家庭;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主動前往探視案主,尚能夠配合會面的要求及規定,亦主動關心案主健康及發展狀況,顯見親子關係緊密。建議:案主於親屬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父母親職教養觀念改善,惟尚待評估其實際之親職保護能力,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之父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雖無證據足證受安置人所受傷勢係其父母因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受安置人父母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受安置人非單一次受有頭部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清楚說明傷害原因,顯見確有疏忽照顧之處。考量受安置人N-113013現甫 滿1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亦已提供各項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照護能力,並已於10月12日開始執行漸近式返家,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允宜於執行漸近式返家後觀察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再行決定受安置人返家之適當時間。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113年10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9

CHDV-113-護-29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5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單獨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 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 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 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 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 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然法定代理人B多將受安置人A成傷歸因於法定代理人B前夫 施法術致受安置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及配合神明指示過 程致傷,說法實難採信,亦無從可具體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 危險預防及安全維護,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A傷勢照 片,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臉部及背部 、屁股傷勢為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手丶腳及衣架打所致 ,經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2時13分陪同至板橋亞東醫院驗傷 ,驗傷診斷書敘明受安置人A右耳、右手第二指、左肩、右 眼眶瘀傷;左眼眶丶鼻部、雙臉頰、背部、左膝、雙頭部、 雙腰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然社工與受安置人A面談時,受 安置人A對傷勢原因不願回答,並突情緒起伏表示不要再問 ,經社工與其確認受安置人A點頭表示是有人跟他說不能說 ,談及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時表現害怕,亦害怕返家,更向 社工表達願意到安全的地方。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責打時,法定代理人B於廁所,受安置人A哭喊未見法定代 理人B關心與制止。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5歲,語言 表達疑似大舌頭或構音問題,且因受安置人A語速快,較難 第一時間理解所述,法定代理人B亦表示受安置人A有語言遲 緩問題,有帶受安置人A進行早療。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傷 勢部分,臉部明顯可見紅腫、瘀傷及刮痕,且右耳有瘀傷。 (2)法定代理人B,現年28歲,受安置人A自出生至今皆為主 要照顧者,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過往多由受安置人A外 祖父母提供金援、機車代步及探視關懷,目前懷孕7個月, 家中經濟目前依賴單親補助與同居人工作收入。受安置人A 安置前,受安置人A由法定代理人B及同居人共同照顧,同居 人會協助管教、洗澡等;對受安置人A傷勢原因表示,受安 置人A這一個月行為表現怪異,會突然無故撞牆或做些危險 動作,法定代理人B雖有帶其四處就醫,然因醫師查不出病 因,遂才尋求宗教問事,其是為配合神明緊急救助,為讓受 安置人A一夜未眠求解,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方才對受安置人 A有捏臉,或受安置人A不敵睡意打瞌睡自撞床角,造成受安 置人A臉部傷勢,並表達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形。法 定代理人B表示同居人僅曾因受安置人A未聽管教,才徒手或 以衣架責打受安置人屁股,但力道不大,且同居人管教時其 皆會在場留意,如同居人施打不當,都會出面阻止,同居人 亦會聽勸停止。(3)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現年34歲,自述為 木工,與社工會談時明顯表現較緊張,對於受安置人A傷勢 原因多沉默不語或表示不清楚,僅坦承曾因受安置人A說不 聽,有以衣架打受安置人A屁股,然力道輕微。(4)受安置人 A外祖父母,現均從事工地工作,經濟能力尚可,皆具認知 及溝通能力,生活自理皆正常,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不佳, 面對受安置人A遭受暴感到詫異及不捨,見受安置人A傷勢皆 紛紛落淚,不斷查看受安置人A身上還有無其他傷勢,並給 予受安置人A擁抱及安撫,也主動詢問受安置人A遭誰施暴、 有無吃束西、睡覺等等關懷,並向社工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 人A接回苗栗居住生活安頓,不再讓法定代理人B照顧,之後 會安排幼兒園,並由渠等負責接送,受安置人A舅舅與受安 置人A亦互動親近,亦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經社工觀 察,受安置人A見到祖父母相當開心,互動關係親暱。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親屬安置保護,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之 生活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主述近期受安置 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然疑似未尋求正確就醫,擬安排親 職教育,俾利提升其未來親職教養能力。另法定代理人B同 居人就業不穩定,擬媒合就業輔導或媒合資源,以減輕受安 置人A家庭經濟壓力;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依附需求,會 協助安排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 心發展以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1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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