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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523G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 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 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 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 ,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 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 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 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 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 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未穩定工作、未對兒少照顧工作計畫 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對受安置人之保護及親 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76 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 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 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尚無穩定工作,無法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0

TCDV-114-護-126-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101年7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 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因收養人後雙方相處關係未特別融 洽,收養人於111年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即回 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同住,現被收養人已近成年,欲終止雙方 間收養關係,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訂立書 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並 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 之法定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既然收養人想終止收養關係,那也不用勉 強,故生父同意終止收養,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及被收養 人保密訪視報告,並自為裁量等語。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兒少在台中穩定生活及成長,與父親同住,且已近成 年,對自己的生活及學習需求應已有定見,且已具備自我照 顧能力,依據而少生母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 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及支持系統等評 估,生母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但因兒少已近成年,以尊 重兒少意願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與協 會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 婚後,已無意再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親子關係已逐漸淡 薄,且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亦明確 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 生父同住,並由生父擔任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 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 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再參酌被收養人之保密訪視內容及被收 養人現滿17歲已近成年等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141-202503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 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迄114年3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9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8個月,與同齡孩子發展 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 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 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 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 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尚無明顯落後同齡兒童之情 形。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 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 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 惚與不易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 願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且就聲請人提出毒品戒治及需配合 相關親職課程等口頭表達可配合,然未能有進一步積極行為 ,另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安排,案母未察覺其 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直接影響,故案母 照顧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 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 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 出現遲到情形,113年9至10月案母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未 主動提出申請或未遵守探視規定,故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 ,113年間案外祖母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 面。114年案外祖母進行1次會面探視,原欲申請受安置人A 新年返家會面,然經社工說明案母不穩定,且難以確保受安 置人A返家安全故無法安排返家會面探視,案外祖母始可接 受,且就本次探視得知案母於過年期間曾攜帶案二姊離家, 不知前往何處,案外祖母後續才得知案母將案二姊托由案母 前夫照顧,但因案母失聯,案母前夫僅能將案二姊送往派出 所。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及生活穩定皆未有提升,仍需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 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 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 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 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 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親子間情感與互動,依案母處遇 配額情形,安排案母或親屬間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 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 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7

PCDV-114-護-138-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與其 母親B 及B 同居人同住。B 同居人前因○○○○○○○○,緊急救護 住院治療,B 當時因○○案件攜A 在監,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緊急安置A 之○名手足。又B 長期○○,親職能力薄 弱,疏於照顧A ,因親密關係衝突,B 同居人將A 、B 趕出 家門,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B 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000年0 月0 日,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咆哮, 未顧及兒少安危,且評估無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於000 年 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 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4 月21日。A 安置後,B 持續有飲酒情 形,且無就業,與同居人仍因飲酒、經濟及照顧議題而有衝 突發生。綜上,B 暫未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 與行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 持,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 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 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處遇狀 況報告書、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為證, 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母親B 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8-202503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6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民國113 年6 月6 日於照顧丙期間疑有吸食毒品而遭通報,同年月16 日丙因遭相對人乙施暴而攜丙離開家中;同年月18日社工獲 知丙未妥善照顧丙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丙 眼神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丙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 能吸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 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 ,丙受照顧良好,然相對人丙未出席親子會面,且丙毛髮檢 測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丙基K他命成分,確認丙受丙 照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丙與乙已 於113年9月底離異,受安置人丙由相對人乙監護,雖相對人 乙有意願接回丙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丙,又113年8月 至114年2月親子會面僅3次,親職功能尚待評估,且其對於 丙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將於114年3月6日安排親子鑑定以確 認親子關係,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保護, 為顧及受安置人丙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7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丙仍有使用藥物疑慮,親職功能不佳,而乙親職功能 尚待評估,且尚待親子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迄今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丙。另丙、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07

KSYV-114-護-18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陸續遭受安置人生父及其配偶以 處罰為由,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並令受安置人於家中抄寫心 經以改正其行為,期間雖經聲請人介入欲安排親職輔導課程 ,均遭其生父及其配偶拒絕。嗣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 遭其生父與其配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A受有傷勢,其生 父之配偶亦坦承有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亦授權其母亦可 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及其配偶 拒斥聲請人之輔導,對受安置人A不當管教日趨嚴重,並已 造成身體之傷害,相關親屬資源保護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1時28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及 其配偶之安全維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 6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 中一年級,受安置人現生活作息穩定,可適應機構團體生活 規範,因受安置人生父及其繼母不斷指稱受安置人在安置前 有偷竊、說謊等行為議題;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以情緒麻木 方式,來因應壓力或案家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故安排受安 置人至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及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受安置 人生父現年43歲,從事酒店圍事,工作時間主要為晚間,其 生父認其照顧方式沒有問題,若社會局認為其教養不適當, 未來受安置人發生行為議題時,希望社會局可以負責處理, 另自113年10月2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受安 置人生父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 恰當之處。受安置人繼母現年44歲,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 不固定,其認僅提供受安置人生父教養上的建議,並非實際 管教者,且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是其自身問題,受安置人繼 母所為僅為了糾正,並讓受安置人早日學會適應社會,家防 中心為提升受安置人繼母親職教養知能,故自113年11月4日 始安排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提升親職能力,受安 置人繼母後續表示不會干涉受安置人教養議題,其自認有足 夠的管教付出,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受安置人繼母對於其 管教是否為受安置人所接受或符合其認知程度,雖理解亦有 逐步修正,但並不全然接受。受安置人繼母表示受安置人姑 姑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有時會需要加班到很晚,若由其照顧 會有讓受安置人獨自在家的情形,非合適的親屬照顧選擇等 情,有前揭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 能,然其生父及繼母以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作為處罰,造成受 安置人就學情況不穩,顯已損害受安置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 基本權益,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親職功能不彰,其親 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 ,且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 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07

PCDV-114-護-13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前曾以推擠同住親屬 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 不明,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 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現年00歲,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 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 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從事○○○○○工作,且無穩定收 入來源,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惟家中依賴 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 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 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與受安置人感情尚可。受安置 人胞姊現大學畢業,在一般公司任職○○職務,過往鮮少協助 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與受安置人感情疏離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養 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缺 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3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因遭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 安置人繼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 提供協助,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9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考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 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 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 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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