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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至宜蘭 縣利澤焚化廠增加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030元及 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5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之臺東縣綠 島鄉(下稱綠島)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臺東縣蘭嶼鄉(下稱蘭嶼)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9日指定上訴人自 同年7月1日起轉運綠島、蘭嶼之一般垃圾(下稱系爭廢棄物 )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非屬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 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履約期間焚化廠因故暫停 代處理系爭廢棄物時,上訴人應暫停轉運工作,先將系爭廢 棄物裝填入太空包,各暫放置於綠島、蘭嶼垃圾衛生掩埋場 ,待被上訴人覓得可代處理之焚化廠,再行轉運,並按轉運 數量計價,不得另請求打包廢棄物費用。被上訴人因接手宜 蘭縣代處理系爭廢棄物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僅同意代處理至 109年12月底,依約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暫停轉運工 作,經持續與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協調溝通獲嘉義縣政府同 意協助處理,於同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轉 運系爭廢棄物至嘉義縣所屬焚化廠,難認有指示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指示不當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44萬6030元及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 55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6-20241106-1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 前參照附件所示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件: 請原告就本件爭點㈢「北緯公司或林泇賝於108 年9 月3 日前積 欠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按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所爭執究係借款債務或承擔債務為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所涉國泰街房地設定62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523萬元), 確認有無清償之主張(若無,因被告否認清償,本件僅就爭點㈠ 、㈡為裁判)。若有,依另案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所 提出之提出清償相關主張,似僅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擔保700萬元 借款(設定840萬元)為清償主張(詳另案卷一第31至34頁【附 表2】、第493至497頁【附表1】、卷二第369至371頁【證2還款 金流明細表】),系爭本票所涉523萬元之清償主張金額究屬為 何?以書狀確認。 請被告於收受繕本後,提出答辯狀到院,繕本逕送原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25

TTEV-112-東訴-2-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8、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以所示方式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 、第99至109頁、偵二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 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林鴻榕、林朝源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3頁、第123至130頁 、第133至137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99至206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9 至94頁)、被告與證人林鴻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41至4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 字第1130402077號函暨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本院 112年度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 第66至70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65至102 頁),亦有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自己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 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 無無端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 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賺一點點來 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一定量差之利益,是被 告顯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 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 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 者屬法條競合,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之適用,是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其附表二編號1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 0-16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 罪,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 轉讓禁藥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上開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 ,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 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非 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 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 認罪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之種類、價格、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中罪刑均直接 與毒品相關,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生之財產犯罪(如竊盜 、搶奪、違反森林法等)及被告所居住地鄰近之里長丙○○就 被告於該里之情形及所知悉被告成長及家庭狀況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147-1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職業打零工、做資源回收一天約1500元、已婚、目前沒有 小孩,家中岳母須要我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僅2人向被告購買)、重量(累計含袋毛重約4.4公克)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又本案中雖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惟本院更期許:被告不應只是停留在心理層面「心裡察覺到不對」,應進一步「回頭轉向」,遠離毒品誘惑而在正確道路行走。人生道路是連續行為的累績,悔改是起身走一條正確的路,將命運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易金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尚 未取得該次販賣之價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均屬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LI NE對話照片1張(偵二卷第183-185頁)在卷可考,爰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罪部分)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及SIM卡;附表四編號3扣案之 SD記憶卡1枚,其非屬本案行動電話運作上不可或缺之物, 亦與通訊功能之運作無涉,是此記憶卡自核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四編號2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 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曾以該手機犯本案。故就前開記憶卡及OPPO手機部 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新台幣) 方 式 1 林鴻榕 113年3月10日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 2 林鴻榕 113年3月13日22時49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國立專科學校」旁之空地 1包含袋毛重約0.6公克,2,000元( 林鴻榕尚未支付該款項)。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金先積欠,翌(14)日再行討論給付方式。 3 林朝源 112年9月7日13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592號「大潤發臺東店」橋下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4 林朝源 112年11月18日7時35分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林鴻榕 112年9月9日21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5-0.6公克。 甲○○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林鴻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由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榕施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32G記憶卡

2024-10-25

TTDM-113-訴-39-20241025-1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 前參照附件所示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件: 請原告就本件爭點㈢「北緯公司或林泇賝於108 年9 月3 日前積 欠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按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所爭執究係借款債務或承擔債務為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所涉國泰街房地設定62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523萬元), 確認有無清償之主張(若無,因被告否認清償,本件僅就爭點㈠ 、㈡為裁判)。若有,依另案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所 提出之提出清償相關主張,似僅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擔保700萬元 借款(設定840萬元)為清償主張(詳另案卷一第31至34頁【附 表2】、第493至497頁【附表1】、卷二第369至371頁【證2還款 金流明細表】),系爭本票所涉523萬元之清償主張金額究屬為 何?以書狀確認。 請被告於收受繕本後,提出答辯狀到院,繕本逕送原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25

TTEV-112-東訴-1-202410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仕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 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雖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發送本案釣魚簡訊詐騙 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係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 資料盜刷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亦認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 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 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 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 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 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蒐集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況被告已如前述,就此階段並 無具體之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不實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 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 之適用,併此補充。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 财猫」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及被害人吳南融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取得本案報酬50萬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已經花用,目前能力無法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景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曉芬及陳進忠(見本院卷第8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水、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4人,併斟酌其4次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4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張景 晴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分期賠償其餘告 訴人陳曉芬、陳進忠等語,業如前述,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 20萬3,113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2年,考量被告年僅24歲 ,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 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第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 適度彌補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及陳進忠等所受損害(除被 害人吳南融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景晴 壹拾肆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張景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景晴;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曉芬 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曉芬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進忠 參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進忠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進忠;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周仕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Telegr am群組名稱為「台湾短信 青山」),周仕杰並擔任收購人 頭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詎周仕杰與前 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向 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仕杰向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陳品澔 、呂紹誌、田恩瑜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以一則簡訊新臺幣(下同)3.5元為對價,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遠端「SMS Gateway」APP操作,發送釣魚簡訊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周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得逞, 周仕杰亦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仕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附表「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以一則簡訊3.5元為對價之事實。 (3)被告坦承因前開詐欺行為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南融、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澔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紹誌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釣魚簡訊擷圖4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釣魚簡訊擷圖1份 (1)證明被告發送釣魚簡訊之手機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他人聯繫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灌有「SMS Gateway」APP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該詐騙簡訊發送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較為密切者,同時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暱稱「xiao jingang」、「小 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 忠及被害人吳南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案發時間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遭盜刷信用卡號 人頭門號電話 人頭門號申登人 實際使用門號之人 發送簡訊之人 1 吳南融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吳南融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9分許 3萬1,43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明鋒 呂紹誌 周仕杰 2 張景晴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張景晴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18分許 13萬3,634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3 陳曉芬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曉芬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 3萬3,113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4 陳進忠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進忠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3月5日 20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恩瑜 田恩瑜 周仕杰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2024-10-24

TTDM-113-訴-67-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完成嘉義縣精南營區之門斗組立及 門片安裝工作,然被告尚未給付報酬新臺幣36,024元,為此依 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 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 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 有兩處之履行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例 如在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 極確認之訴,則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經查: 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被 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 固應在嘉義縣給付工作,然被告應在何地給付報酬,未據兩造 約定,其管轄法院何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後 段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 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無管轄權,斟酌被告應訴之便利,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3

CYEV-113-嘉小-746-20241023-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6-202410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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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747,9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0,840元,現任職於 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配偶扶養四名子女,經與 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4,15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從事包葉子工 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僅為80, 840元,平均月入僅為3,368元,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 遠低於聲請人陳報月入6,000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 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 此,本院爰以每月6,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113年6月7日陳報狀所載 (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 年子女四名(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 生、000年00月生,各為13歲、12歲、10歲、5歲),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4,152元,經聲 請人陳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 料(本院卷第54至55、68至94、153至156頁),堪認聲請 人之四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 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為34,152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076元 ),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47,9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521元(本院卷第2 3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無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8,487元(本院 卷第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 438,487元(計算式:本金109,005元+利息329,482元=4 38,4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9,000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38,487元(僅計本金及利 息)為準。    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8,116元(本院卷第 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6, 598元(計算式:本金126,778元+利息226,157元+利息1 53,663元=506,5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15, 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6,598元(僅計 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470,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0,64 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9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9,057元(計 算式:10,521元+438,487元+506,598元+470,366元+40,64 6元+2,439元=1,469,0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後,已屬入不敷出, 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 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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