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
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
49號),本院合議庭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吳士杰」印章
壹顆、「鐘文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5,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理人「吳士
杰」印文1枚、偽簽代理人「吳士杰」署押1枚;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印文
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
人鄧陳燕雪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面交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本案被害人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故被告獲利計5,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1%=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士
杰」印文各1 枚、偽簽「吳士杰」署押1 枚;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
」印文各1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合約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㈥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吳士杰」印章1 顆、「鐘文藝」1 顆,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陳威旭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鄧陳燕雪見此訊息而與
之聯繫,即邀鄧陳燕雪加入某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
稱「許婉婷」、「恆上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鄧陳燕雪佯
稱:下載恆上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
票等語,致鄧陳燕雪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威旭於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
詳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
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吳士杰」
等印文及偽簽「吳士杰」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24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鄧陳燕雪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鄧陳燕雪而行使之。陳威
旭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
方式詐騙鄧陳燕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鄧陳燕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鄧陳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鄧陳燕雪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影本及工證證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公司」、「吳士杰
」印文、偽簽「吳士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恆上公司」、「吳士杰」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恆上公司」、「吳士杰」印文、偽造「吳士杰」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