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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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鳳梅受有脖子扭傷之傷害 。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駱建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維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由李政 家駕駛並搭載張鳳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張鳳梅受有脖子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對駱建維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家、張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4-壢交簡-42-202501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 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並 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 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自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自桃園市 ○○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等停紅燈,由蔡佑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佑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桃交簡-47-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智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 財故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含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 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 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並綜合本件被告所為幫助之該等詐欺集團 所為洗錢之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本院已綜合考量如上情狀,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低度有期徒 刑,信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條件,辯護所稱,容已 誤會,附帶說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21 分許,與葉沛緹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賴畇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 18萬1千元,至邱智揚上開金融帳戶。 二、案經葉沛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揚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沛緹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賴畇碩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024-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更正 為「5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柳碧華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 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5,650元(見偵卷第47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0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商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柳碧華管領之香水7瓶(價值新臺幣15,6 50元)離去。 二、案經柳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碧華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4-壢簡-30-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 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林○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林威宏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38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電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威宏因而雙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萱與許俊貿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鄰居(地 址詳卷),曹美萱竟在許俊貿上開住處之鐵門外,分別對許 俊貿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50分許,以腳踢踹 許俊貿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製造聲響,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 之權利。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6時4 0分許,以腳踢踹許俊貿住處鐵門製造聲響,並恫稱:「我 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致許俊貿心生畏懼,而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指摘許俊 貿偷竊其住處物品等語,而以此不實指摘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年12月19日22時50分及54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嘞」、「幹 你娘」等語辱罵許俊貿,足以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二、案經許俊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曹美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俊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112年4月19日告訴人 手機錄影譯文1份。  ㈣112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譯文2張。  ㈤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以踢踹鐵門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 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乃均屬強制罪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 為被告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強制、誹謗罪,係在同 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 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尚有誤 會未釐清,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 ,反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 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曹美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簡-5834-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 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本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可見其未 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21頁),惟尚無明確 事證可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且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00號前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不明液體13瓶(總毛重1280.47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0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沈方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56號」之 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劉庭瑜制止 其使用超商內之量杯,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劉庭瑜,並朝其 潑灑飲料及熱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美(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新莊新工門市內,因未經同意逕自使用該門市內 之量杯遭店員劉庭瑜制止,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劉庭瑜恫之以「有沒有被打過」等語,及朝劉 庭瑜潑灑飲料及熱水,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庭 瑜,致劉庭瑜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杯子盛裝液體朝告訴人劉庭瑜潑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庭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前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406-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300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建宏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及同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足矣(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非鉅大,以 及被告洗錢額度(包括不詳被害匯入金額)、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臨櫃提領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闕元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交付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宏 因而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不詳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 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假交友、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訛騙游人愷,致游人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21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將5萬元、1萬5,000元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付予陳建宏,並 指示陳建宏前往提領所匯入之款項,陳建宏遂於109年4月21 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 予闕元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人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闕元真向伊表示交付帳戶,每月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伊因而於109年4月,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真,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伊,並指示伊前往提領款項,伊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予闕元真,闕元真因而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伊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人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618號函附之有摺提款憑證、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因提領現金80萬元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該未扣案 之2000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0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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