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61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偉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
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檢驗前
純質淨重共約13.984公克);又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37包及黑
色咖啡包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02公克)而持有之。
嗣董偉豪於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58巷口時
,因行車違規經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毒
品咖啡包43包,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董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8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董偉豪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咖啡包,雖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
純度未達1%,尚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之行為,尚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向綽號「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惟經
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無相關資料可供調
查,尚未因此查緝綽號「凱凱」之人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
3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412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
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至59、69至71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 均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7公克,單包純度約8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8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2公克,單包純度約84.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5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單包純度約8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02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1.716克、檢驗後淨重1.698公克,單包純度約85.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2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679公克、檢驗後淨重4.659公克,單包純度約85.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3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單包純度約86.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14公克。 2 白色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37只) 抽取編號A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99.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8.0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3 黑色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抽取編號B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6.01公克,驗餘總淨重15.0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TNDM-113-簡-361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