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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秀雯前與蔡家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吳秀雯 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接續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 向蔡家祥佯稱其懷有蔡家祥之子,並要求蔡家祥支付結婚聘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之費用10萬元,致蔡 家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予吳秀雯。嗣蔡家祥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家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秀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除上開證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93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家祥曾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 發生性關係,並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 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7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2月間真的有懷告訴 人的孩子,我跟告訴人商量後要墮胎,但因為這樣我沒辦法 上班,所以我跟告訴人要求補償,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因為 我懷孕墮胎不能上班的補償,我沒有去診所動流產手術,而 是吃我越南同事給我的墮胎藥,同事現在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本院卷第50至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 片給告訴人,足見被告確實有懷孕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 往來期間,為了追求被告,經常給予被告金錢援助,故被告 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 誤,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 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 卷第81、327至335、353至3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影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曾交往,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懷孕,被告傳驗孕棒照片給我,還有傳送 他們家族對話內容擷圖,擷圖提到我要付多少聘金和金飾給 她。因為被告懷孕,我想說要負責娶她,就給她聘金40萬元 及10萬元購買金飾的費用,金飾是結婚要穿戴的。假設被告 沒有懷孕,我不會跟她結婚,也不會給她上開50萬元。後來 被告說她藥吃太多,怕胎兒受到影響,所以去安安婦幼診所 拿小孩,被告沒跟我說她是吃藥墮胎。之後我從別人口中得 知被告曾有騙男人的行為,我就開始懷疑被告不是真的懷孕 ,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看過驗孕棒照片,沒看到實體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聘金40 萬元跟10萬元購買金飾費用均是因為我懷孕,告訴人要補償 我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被 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互核相符(頁數同前)。均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自109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因告訴人懷孕之故,陸續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訛。是以前開事證參互以觀,足 見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信而有徵,堪以 採信。   ㈢又被告於109年間並無至婦產科就醫之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個 人就醫紀錄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99至201頁),足見其向告 訴人稱自己懷孕,去安安婦幼診所墮胎之說詞,顯為虛構。 被告雖辯稱:我沒去診所,我是自己吃藥墮胎,是越南籍同 事給我藥云云,然被告上開關於其自懷孕至墮胎未曾就醫之 說詞,不但與現今民眾就醫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曾於109年3 月19日傳送「做完跟你說」、「護士說我待的那」、「怕干 擾儀器」等語(他一卷第353頁)之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其 因接受墮胎手術前往診所就診之情不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會一直煩我,我不想跟他接觸,我才騙 他說我請家人陪我去診所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 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被告先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他一卷第353頁) ,衡情若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糾纏而不堪其擾,豈可能會主動 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上開自己吃藥墮胎 之辯詞,不僅不合常情,亦與其先前向告訴人之說詞不符, 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益徵被告於109年2月間並無 懷孕等情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片 予告訴人及家人,顯非假孕云云,惟現今網路發達,要取得 他人之驗孕棒照片並非難事,且觀諸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 (他一卷第327頁),其來源及拍攝時間均不明,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驗孕棒實體等語,尚無從依 此照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係因他故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交 往期間,縱多有金錢往來之情,亦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其懷孕,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並無影響。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懷孕、需要聘金及購買金飾費用 ,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告訴人佯稱懷孕,藉此 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針對本案款項 (含其他款項共456萬元),前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等668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69至372頁),則上開50萬元,若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 告除前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 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手法 (即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2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結婚聘金40萬元 10萬 2 109年2月22日 10萬 3 109年2月25日 20萬 4 109年3月1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1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 1萬 5 109年3月13日 2萬 6 109年3月17日 7萬

2024-11-29

TNDM-113-易-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01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 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相關實務見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均增加: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件A犯罪事實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增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3.附件B犯罪事實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增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4.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書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金訴字第1941號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乙○和禮113偵16701字第11390808860號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 6466號函、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於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丁○○就「告訴人黃天祺(即起訴部分,亦即附件A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丁○○就「告訴人郭錫麟(即追加起訴部分 ,亦即附件B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核被告柯明偉就「告訴人黃天祺(即起訴部分, 亦即附件A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就附件A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多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件B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多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丁○○就附件A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附件B部分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明偉 就附件A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 罪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丁○○就附件A及B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 被害人亦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就附件A部分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7.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審中就附件A及B部分均自白不 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柯明 偉於偵審中就附件A部分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任何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柯明偉就附件A部分犯行,遞減 輕其刑。  8.另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書為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其所為前 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 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 所犯本案2罪刑各加重其刑,並就附件A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暨就附件B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9.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就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被告2人就各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時 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3 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10.至於被告丁○○於本案觸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業 就附件B部分(犯罪時間較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 附件A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公訴意旨就附 件A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 與各該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在起訴範圍之列,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本案 既、未遂等犯罪結果,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既未遂情狀、賠償情形(金訴字第19 41號卷第45頁)、符合組織犯罪自白及洗錢自白減輕規定, 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本院並就被告丁○○所示之 罪刑,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丁○○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處罰。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 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 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 ,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 所得。扣案如附表A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業就附表A 編號1所示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即不須再諭知沒收。附件B部分之未扣案「明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1枚(參見追加起訴卷宗之第 六分局警卷第49頁),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 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扣案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銘傳工作證」1張、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印文各1枚;參見起訴卷宗之第一分局警卷第135頁)、空白收據1張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其餘1支為扣案之柯明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 2.未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1枚均沒收(參見追加起訴卷宗之第六分局警卷第49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 一 人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9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壹」群 組暱稱「吉利」、「蔡宏國」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 」、「吳秀琴」、「美創營業員」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柯明偉於113年6月1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充當「控車手」(第二車手),負責監控「車 手」丁○○及確認丁○○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 定之處所,藉此方法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柯明偉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 創營業員」與黃天棋聯繫,向黃天祺詐稱投資股票,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款云云。黃天祺因前於113年4月2 3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先後24次匯款共31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發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佯與「美創營業員 」約定面交250萬元投資款。丁○○、柯明偉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由柯明偉於113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虎尾寮門 市,再由丁○○向黃天祺出示行使印有其照片、姓名為「吳銘 傳」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經手人 欄有偽造「吳銘傳」印文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向黃天祺收款,足生損害於「吳銘傳」、黃天祺。丁○ ○、柯明偉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天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柯明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3:告訴人黃天祺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詐騙付款及與被告丁○○面交投資 款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黃天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       「吳秀琴」、「美創營業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湯尼」、「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詐騙告訴人匯款、面交投資款之事 實。   證據5:被告丁○○以手機與TELEGRAM通訊軟體「壹」群組       暱稱「吉利」、「蔡宏國」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利」、「蔡宏國」指示被 告丁○○向被害人收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6: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待證事實:被告丁○○、柯明偉向告訴人收款經當場逮捕。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 銘傳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空白收據1張,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照片3 張。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時攜帶之偽造工作證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空白收據及被告丁○○ 、柯明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 話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柯明偉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丁○○、柯明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相牽連之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呂)以113年金訴字1567 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吉利」、「宏國」及柯明偉所屬詐騙集團共組3人 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丁○○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柯明偉(此部分所涉詐欺 等犯行部另由警方另行偵辦)則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車 手」丁○○及確認丁○○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 定之處所),藉此方法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宏投資客服 文馨」與丙○○聯繫,向丙○○詐稱投資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投資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113年6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國 民門市交付上開款項,嗣丁○○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 搭乘計程車夥同柯明偉至上址,再由丁○○向丙○○出示行使印有 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銘傳」署 名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丙○○收取10萬元,得 手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超商廁所,再由柯明偉至廁所取 出上開款項,嗣柯明偉至上址廁所將上開款項取出後2人即 離開現場,嗣丙○○獲悉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收據。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涉違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7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 。核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4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弘愷工程行欲商討其兄林建宏與弘愷工程行之職災賠償 糾紛,因不滿在場之高德勝對其父林溪泉表示渠等就是來要錢 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以「哩勒操機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高 德勝,足以貶低高德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高德勝 於113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對林建 榮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高德勝於警、偵訊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錄音檔暨譯文、檢察官113年9月5日勘驗前揭錄音檔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24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多數人在場、公眾得出入之工程 行,雙方就職災賠償給付問題討論過程中,雖因告訴人說被 告父親與被告就是來拿錢之說法刺激到被告,被告一時情緒 失控,而有口角爭執,然就現場情況觀之,被告係以如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粗鄙言語,針對在場之告訴人進行謾罵,非 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上開粗鄙言語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更 與其所謂職災賠償問題無關,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 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保 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各辱罵言語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表示其 等是要拿錢之說法,即以上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 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予適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 成侵害之程度、犯罪時間非長,暨被告陳明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易-188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贊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金贊與陳永川前係朋友關係,2人因土地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素有紛爭,民國113年間陳金贊數次向陳永川請求協商均 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3年8月2日5時許,以寶特 瓶備妥去漬油前往陳永川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欲 尋陳永川再協商,於同日6時許,陳金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時,適遇陳永川而要求協商,遭 陳永川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強取 陳永川之手機,再強行將陳永川拉至上址外道路,復以去漬 油往陳永川頭部、身體澆淋,陳永川見狀逃離現場,陳金贊 並恫稱:再跑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永川 行無義務之事(即協商),並致陳永川心生畏懼。嗣經陳永 川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金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川、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5-19頁,第21-23頁;偵卷第43-4 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5 3-71頁、第73-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 影像勘驗筆錄(偵卷第55-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47頁)在卷可 參,復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裝去漬油之寶特瓶1個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再強拉告訴人至上址外道路、以去漬 油澆淋告訴人頭部、身,並恫嚇告訴人等行為,係為求協商 債務,而分別係基於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生命、身體等數法 益,行為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 屬於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論以數行為,而數罪併罰 乙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上開強制、恐嚇等 行為加諸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偵 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涉及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 酌其等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70 餘歲,告訴人亦無再行追究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 重法治,及為確保其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一定義 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又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587-2024112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3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許家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 113年11月23日 380,000元 NY119536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催-63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何綾真、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林紀嚴、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冠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冠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時、地踰越該址檳榔攤之氣窗入內行竊,及於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毀損該址檳榔攤由木板遮掩之小窗 ,並踰越該小窗入內行竊等情,分別該當踰越門窗、毀損踰 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撬棍1 把、刀子2支,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鐮 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銘城外,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翹棍1支、刀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扣 得之眼鏡1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並未使用該把鐮刀實行其竊盜犯行 ,僅單純攜帶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鐮刀係日常生 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銘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證據清單 1 112年9月10日2時57分至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自左列檳榔攤之氣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香菸79包(峰17包、七星25包、藍M及紅雲共37包,價值共計8,996元)、飲料25罐(咖啡4罐、沙士6罐、舒跑6罐、小罐保力達9罐,價值共計57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73至83頁) 2 112年11月11日2時43分至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刀子2支破壞左列檳榔攤冷氣下方由木板遮掩之小窗後,自小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41至42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陳俊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115至116頁) ㈢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卷第59至69頁、偵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71頁) 3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9包(價值共891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1至53頁) ㈢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見警2卷第71頁) 4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7包(價值共693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5至59頁) ㈢被害人邵孟芹提供之手寫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警2卷第69頁、偵2卷第87、89頁) 5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紀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8包(價值共682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卷第25至27頁) ㈡現場照片、統一超商永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3卷第31至41頁) 6 113年4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新營火車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何綾真停放在左列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綾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卷第15至19頁) ㈡Google Map網頁截圖、新營區工業街34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偵辦照片(見警4卷第21、23至29、41頁) ㈢警員陳聖文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卷第88頁) 7 113年4月9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健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口香糖2包、遊戲包4包(價值共46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潘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5卷第9至11頁) ㈡統一超商東勝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5卷第13至23、25至29頁) ㈢被害人潘健弘所提供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31頁) 8 113年4月14日20時39分至2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張惠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褲襪4雙、眉夾1支、耳扒1支、氣吸盃鈷藍環1個、卸妝蜜1個之商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2,0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6卷第15至19、21至23頁) ㈡寶雅新營中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卷第25至43頁) ㈢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價格標籤(見警6卷第47頁) 9 113年5月5日22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4包(價值35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卷第7至9頁) ㈡統一超商三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7卷第11至17、19頁) 10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立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5包(價值495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8卷第7至11頁) ㈡統一超商佳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8卷第17至23、13至15頁) 11 113年6月5日2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銘城所有之荔枝1袋(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卷第7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卷第15至25頁) ㈢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983號農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9卷第29至35、3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柒拾玖包、飲料貳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翹棍壹支、刀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貳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襪肆雙、眉夾壹支、耳扒壹支、氣吸盃鈷藍環壹個、卸妝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6844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758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0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79462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431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87278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⒎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930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⒏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1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⒐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8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⒑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號卷 ⒒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⒓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卷 ⒕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卷 ⒖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卷 ⒗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 ⒘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 ⒙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卷 ⒚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56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61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偉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 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檢驗前 純質淨重共約13.984公克);又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37包及黑 色咖啡包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02公克)而持有之。 嗣董偉豪於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58巷口時 ,因行車違規經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毒 品咖啡包43包,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董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8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董偉豪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咖啡包,雖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 純度未達1%,尚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之行為,尚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向綽號「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惟經 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無相關資料可供調 查,尚未因此查緝綽號「凱凱」之人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 3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412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 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至59、69至71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 均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7公克,單包純度約8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8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2公克,單包純度約84.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5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單包純度約8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02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1.716克、檢驗後淨重1.698公克,單包純度約85.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2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679公克、檢驗後淨重4.659公克,單包純度約85.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3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單包純度約86.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14公克。 2 白色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37只) 抽取編號A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99.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8.0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3 黑色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抽取編號B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6.01公克,驗餘總淨重15.0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2024-11-25

TNDM-113-簡-361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113.93公克),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勇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西公園旁 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余承穎(另由 警方偵辦)購得總毛重143.1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李勇霖主動告知持有違禁物,而自 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 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遂經 警扣案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1號鑑定書1 紙 。   四、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債務人抵債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然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大卡車司機,跑短程的,早上農作,月收入 約3萬5千元,已婚,有1名子女,跟太太、小孩住在一起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 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易-1759-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買柏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買柏凱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柏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 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9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 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 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 險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9 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即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 3年9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上開詐 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亦可認定。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撤緩-289-20241122-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家彰 相 對 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 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保全證據之聲請,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 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及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 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家聲-6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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