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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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郁政 被 告 曾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7,5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6,500元。㈡訴訟代理人林郁政借款被告之本票因已 還清,本票未歸還林郁政。」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487號卷第11頁,下稱板簡卷),嗣於113年10月28日請 求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 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 ,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日撤回請求聲明第 ㈡項對被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月10日 起都以沒有錢為由僅繳2、3千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積欠租金共計51,033 元。但原告屢次催討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13年1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6,500元之損害 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51,03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房屋租 賃約書、112年11月29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 之存證信函、113年1月18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30 號之存證信函暨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板簡卷第13頁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即原、被告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 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5月10日起積欠租金,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止,如扣除押租金6,500元,被告業已逾2 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上述存證信 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乃於113年1月24日因 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積欠租金共計51,033元。又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然於113年1月24 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於當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部 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3元, 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訴-2565-202411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翁偉儀(歿) 被 告 陳一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但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8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 缺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述規定,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2

PCDV-113-勞訴-238-2024111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宛芸 彭志方 張秋惠 陳氏清 謝俊威 洪曉君 阮朝慕 鍾雨慈 蔡惠如 黃芳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二『積 欠工資總計』、『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壬○○等10人皆任職於被告貝諾有限公司,惟被告公司   分別於112年10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並於113年2月11日宣 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無故違法資遣外, 其餘原告壬○○等9人皆因此遭資遣,且在此之前原告每人各 有累積數月不等之工資或資遣費尚未受被告給付,並均分別 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 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 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 異動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庚○○ 9月16日出勤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庚○○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7頁、第239至3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 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 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 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 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 限。  2.原告壬○○等10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匯入原告薪轉帳戶 ,且自1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等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此有上 述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戊○○於113年1月 9日有收到匯款7,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6 9頁),故自113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 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被告無 故違法資遣,並已給予勾選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其 餘原告壬○○等8人(原告辛○○除外)皆因被告倒閉(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歇業)遭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自任職起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公司(下稱日東公司 ),中途或有轉換投保單位投保於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騰公司)、或投保於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 騰公司),最後轉換投保於被告貝諾公司等情形,此有原告 己○○等4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而被告 貝諾公司雖與上述三間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然其皆係品牌 「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鄭素娥為被告貝 諾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及豪騰 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為日東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己○○、戊○○ 、丙○○、乙○○等4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與廚 房,且薪水皆係由日東公司給付,故上述四間公司應屬關係 企業。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照前揭說明,上述四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等4人主張受僱於現雇主被告貝諾公司之年資,應與受僱於 其餘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壬○○等 10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 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之部分   依原告丙○○每月薪資單所載之其他事項(借款44期),每月 定期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往後 即無扣款紀錄,此有原告丙○○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顯見原告丙○○尚積欠被 告30期(第15至44期)之借款共計9萬元,雖原告丙○○辯稱 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云云,惟該條是規範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而本件是兩造已事先約定得自原告丙 ○○之工資扣除借款,自無雇主預扣之問題。又資遣費亦為勞 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與勞工退休 金均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均屬延後給付的工 資性質,故原告丙○○請求之積欠工資37,890元及資遣費31,0 09元,共計68,899元,與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相抵後,原告 丙○○已無此部分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壬○○等9人(原告丙○○除外)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2,000 42,000 42,000 42,000 15,931 183,931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26,400 X 30,000 11,379 67,779 10,645 4 戊○○ X X 43,649 31,635 X 5,216 X 80,500 28,163 5 癸○○ X X X 40,260 33,862 30,478 11,379 115,979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6,400 X 32,000 12,138 70,538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65,000 X 515,00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10,645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5,216 X 78,414 28,163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三:積欠工資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X X 73,198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壬○○ 0000000 0000000 41,334 47,075 2 己○○ 0000000 0000000 34,393 59,281 3 丁○○ 0000000 0000000 27,273 10,645 4 戊○○ 0000000 0000000 33,187 28,163 5 癸○○ 0000000 0000000 33,833 18,703 6 丙○○ 0000000 0000000 26,579 31,009 7 乙○○ 0000000 0000000 28,232 69639 8 子○○ 0000000 0000000 27,500 10,237 9 庚○○ 0000000 0000000 28,176 8,845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1 壬○○ 177,595 47,075 2 己○○ 59,960 59,281 3 丁○○ 41,379 10,645 4 戊○○ 73,198 28,163 5 癸○○ 92,597 18,703 6 乙○○ 69,495 69639 7 子○○ 45,517 10237 8 辛○○ 353,960 0 9 庚○○ 846 8845

2024-11-11

PCDV-113-勞訴-120-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 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1

PCDV-113-救-123-202411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林睿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 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15元(計算式 :13,672元×2/3=9,11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7元(計算式:13,672元- 9,115元=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8

PCDV-113-勞補-310-2024110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至航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何儒亞 賴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卷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1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 ,4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全職開發工程 師,約定工資為月薪51,000元,並於113年1月9日非自願離 職。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共計151,8 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30,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4 2,13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4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須要分期付款,從明年一 月開始給付,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被告公司開立之資遣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離職 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30日後,於113年2月9日起負法定遲延 利息之責任,依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3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2,13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41 ,8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 30,388元=342,132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8,458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6

PCDV-113-勞簡-101-2024110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祥璒 相 對 人 楊鈞喆 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楊鈞喆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楊 鈞喆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鈞喆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98,48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鈞喆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6日調 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成立,如調解方案:1. 建議楊鈞喆給付工資98,480元予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前 開給付勞方同意楊鈞喆分5期方式支付,楊鈞喆應自113年10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除第5期金額為1 8,48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2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 視為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 楊鈞喆未給付之98,48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部分,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間成立調 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5

PCDV-113-勞執-192-20241105-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博名等2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前段、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週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5

PCDV-113-簡聲抗-33-202411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原 告 林君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冠成文理美語補習班間因請求給付加班 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2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 ,660元×2/3=1,10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 07元=5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1

PCDV-113-勞補-297-2024110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元宇宙新藝術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61,939元,爰 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 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 同意給付勞方所訴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金 額61,939元,資方同意於113年10月4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 方之薪資轉帳戶頭。……」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5,000元,惟 剩餘之56,939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電子封面暨活存明細、本 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6,93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1

PCDV-113-勞執-1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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