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追加被告 楊欣枬
陳寶光
許文棋
游美倫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鄧建宜及原審被告李芳
蘭、利明献等2人(李芳蘭等2人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已經確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程序
即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
美倫等4人(下稱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請求各賠償上訴人
23萬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萬元(計算式
:234000×5=0000000,含被上訴人鄧建宜部分),顯然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且因
本件訴訟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則上訴人
所為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致本
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2-簡上-474-2025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