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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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永志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 已將近10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梁永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 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15公里100公尺處西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3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傳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傳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執行情形更正 為「已執畢」)。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余傳浩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27-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皓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黃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3瓶後,於翌(24)日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擊王源 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 人員受傷)後翻覆道路中。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黃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王源煥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8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含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含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含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33-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二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二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二水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 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鄧二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二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 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二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2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訴-142-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錫原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詹錫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錫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 於113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 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140線道2 9.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錫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00-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偉生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偉生(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66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訴-366-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侮辱公務員罪、竊盜罪,兼衡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02-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追加被告 楊欣枬 陳寶光 許文棋 游美倫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鄧建宜及原審被告李芳 蘭、利明献等2人(李芳蘭等2人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已經確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程序 即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 美倫等4人(下稱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請求各賠償上訴人 23萬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萬元(計算式 :234000×5=0000000,含被上訴人鄧建宜部分),顯然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且因 本件訴訟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則上訴人 所為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致本 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5

TCDV-112-簡上-474-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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