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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彥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 52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2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27,0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525元,此未 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上-206-20241212-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彗岑 相 對 人 張事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 號),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 離婚(下稱本件離婚事件),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扶養費用(下稱本件親子非訟事件 )。原裁定以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均在嘉義縣,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故裁定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均設籍在南投縣,伊於 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滿月後,始搬至相 對人位在嘉義縣住家(下稱相對人嘉義住家),然伊旋於11 2年10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下稱 草屯娘家)居住,難認兩造有經常共同居所地;且相對人係 於伊返回娘家居住後,寄發律師函予伊,說明要與伊離婚, 顯見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在伊南投縣草屯鎮之住所,本件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應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所稱 「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兩造婚後,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戶籍均設於南投縣,相 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草 屯娘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71-75頁)為憑。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兩造於1 12年6月12日結婚後,抗告人雖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但 於112年10月底即返回草屯娘家迄今,尚難認抗告人有久住 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之意思;相對人則始終住在相對人嘉義住 家,是以無從認定兩造有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抗告人於起訴狀自陳:其於婚後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相 對人毫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不願將工作所得拿來支付 子女生活開銷或一同照顧小孩,導致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且 伊與公婆同住,因家庭觀念不同,相對人之父即公公時常教 誨伊,甚至連相對人姊姊亦用通訊軟體向伊表示:要尊重男 方家人意見,不是蠢到一直聽娘家說什麼做什麼等語,相對 人家人此等言行讓伊時刻處於極大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另觀諸相對人委由唯心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 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記載:「據委任人來所委稱:『本人 與配偶甲○○女士結婚5個月,原本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 與本人父母同住於嘉義縣住所,日前甲○○女士之母未告知本 人即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長住』…」等語 ,可知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應為相對人嘉義住家,且抗 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其與同住相對人嘉義住家之公公 或相對人姊姊相處有壓力、相對人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 等,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嘉義縣。再者,相對 人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之另案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等 事件),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裁定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為嘉義地院為由,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將嘉義地院前開裁定廢棄並確 定在案,現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3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查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3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據上,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均在嘉義縣,洵堪認定。 (三)此外,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訴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嘉義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〇〇〇現住居在草屯娘家,本件應由 南投地院管轄云云。惟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包括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同法第105條另明定:「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 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查本件婚姻事件係專屬於嘉義 地院管轄,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所提另案離婚等事件亦有合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見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 號卷第7頁起訴狀),原裁定將本件親子非訟事件裁定移送 嘉義地院,即於法有據,且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就 此部分所為抗告,並不合法。 六、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 專屬嘉義地院管轄,本件親子非訟事件應依法移由嘉義地院 合併裁判,原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嘉義地院,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本件離婚 事件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則 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05 條第2項)。 本裁定關於離婚事件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家抗-40-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莊春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或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秋田(見原審卷一第33頁),於 民國113年7月3日變更為鎧叡投資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所具 之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 490,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 295元)。4.被上訴人應受領如附件一貨品清冊所示品名及 數量之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各項零組件產品 全部。5.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發票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6.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嗣於113年10月11日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 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 ,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 元)。4.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35頁、第159至160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 而於110年8月間向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旻公 司或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並自110年8月1 7日至111年1月26日出具原物料採購單(下稱採購單),陸 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至111年10月20日全數交付完成。因 前開貨品交期過長,影響欣旻公司生產線配置及效率,期間 被上訴人另洽分選機外殼零組件新單時,上訴人於111年1月 10日提出優惠方案:「方案1.出貨量160台/月,調降7%。方 案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供被上訴人選擇,以期掌 握被上訴人之出貨進貨,以利上訴人之生產、庫存管理及廠 區利用與安排。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回覆「我司選擇方 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每開工日週期大於40台」,亦即被 上訴人訂購400台,每月出貨200台,自安排出貨日起2個月 內全數出貨完成,即享有原價10%折扣之優惠。嗣被上訴人 先行提交採購單281台,暫定111年2月18日起分次交付,並 另提供出貨排程自111年3月22日起開始交貨,依原定之出貨 排程,最遲應於2個月內,亦即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 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伊交付281台貨品,而 其餘119台部分,被上訴人除未依約補足採購單,甚至拒絕 上訴人出貨,惟兩造既已達成訂購400台之合意,且上訴人 已製作完成,不論被上訴人後續是否出具採購單書面,並無 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 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台業已完成交付, 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完成,111年1月12 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以上總計 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1萬7,072元 、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7元。另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萬0,874元,就111年12月8日 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5萬9,29 5元),並未支付,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 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 0,8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 。3.前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 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2,207元,及自11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之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4.關於第一審 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外之其餘敗訴 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本 院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惠特公司與欣旻公司談妥貨品單價後,即會 視實際需求,以採購單載明「所需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發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在收受後須於3日內簽回採購單,並於採購單上註 記可交貨日期,依兩造交易慣例,上訴人即便未簽回採購單 ,該筆交易亦屬成立有效。而惠特公司係分別於111年1月27 日、28日以原物料採購單向上訴人共採購281台貨品,上訴 人固主張伊採購數量為400台,然惠特公司於電子郵件中係 表示伊採用「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方案,並通知上訴 人可先準備400台粗料,被上訴人是預估400台作為上訴人備 料參考,惟實際交易仍須待惠特公司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後 ,買賣契約才會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只出具281台採購單,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實與事實不符 。另採購單上之「預交日」,依兩造及業界交易慣例,僅約 束上訴人需在該「預交日」前將採購單上之貨品備妥,並非 被上訴人應受領貨品之日期,被上訴人依據預交日排定後續 生產時程,再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通常係橫跨數月份, 最終交期係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準,而被上訴人就採購 之281台貨品,係於111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6 日至9月1日間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於111年5月22日前須受領 貨品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22日已全 數製作完成400台,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貨品之通知,被 上訴人亦無從遵守於111年5月22日前每個月受領200台貨品 之義務與可能,當無違反契約。被上訴人對281台貨款並無 異議,並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正確發票,於上訴人未完成請 款程序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2,049萬0,874元請求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 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1.出貨量160台/ 月調降7%;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 為幾台謝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原證6電子郵件 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 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貨排程,其內文 並載明「... 此版若無再變動... 自3/22開工日開始交貨之 機台數量(粗體藍字) 即開始適用降10%之新單價,以上請 協助確認,萬分感謝」。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號00000 00000及0000000000之「原物料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 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 (四)被上訴人僅於112年4月14日就281台部分支付2,049萬0,874 元。 (五)卷附兩造所提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281台。 (七)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付281台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 殼之需求,於110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 組件,已全數交付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另洽新單時,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下600台訂單 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 謝」。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 擇方案2 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 200台/月 調降10%」。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 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 台,已於111年10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101頁、1 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通知出貨281台貨品,尚未受領上訴人已製作 完成之119台貨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9台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 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 造成立400台貨品之買賣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400台貨品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 後,被上訴人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 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應為敗訴之判決。  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1年1月12日成立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 台之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 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可先備400台粗 料」,即指被上訴人採購400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稱「預下600台訂單出 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2. 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 」,顯然上訴人係提出2個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並請被上 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被上訴人則回覆選擇方案 2「出貨量200台/月」,並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 台」,則回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衡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品名、規格 、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等事實,且即便係為買賣分選機外殼 零組件,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而非「訂購數量為幾台」,又備庫數量、品質及進料日期之 實際控制方仍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者依卷內兩造往 返文件內容,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最初即要求上訴 人一次備足粗料400台,自難以被上訴人回覆可以備料400台 粗料之內容,即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成品400台之買賣契約 。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台」,僅回 稱「可先備400台粗料」,而粗料明顯亦非指出貨之成品或 半成品,況原料、毛料或粗料在加工製造過程中,因涉及良 率及耗損之問題,衡情任何廠商當無逕認備料粗料400台即 指出貨成品400台。故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所回稱之「可先 備400台粗料」,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③再參酌以兩造不爭執之281台及前次600台之交易流程,被上 訴人會發送蓋有「請回簽」之採購單,其上載明「品號、品 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 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101、367至379頁),再參 照兩造過往交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40 頁),可知被上訴人會先提出品名、數量或預計下單明細等 ,先要求上訴人報價,甚至確認到貨時間後,才回覆「請協 助先行製作,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待報價後訂 單候補」、「附件為預計下單明細,請協助先行備料,訂單 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並確認是否可於9/7到貨?訂單 候補」等內容,足見兩造會先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 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電子郵件往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後,再由被上訴人後補書面採購單,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20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 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  ④另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之書 面要式予上訴人,兩造始有可能就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預交日等達成合意,而就其中281台零組 件成立買賣本約外,被上訴人就其餘119台並未發送採購單 ,亦未經過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磋商,而由兩造後續往來之 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可知被上訴 人之回覆僅係基於確認並確保降10%價格之意思為之,而無 從確認契約買賣標的物是400台。上訴人另以111年6月15日 會議記錄內容主張119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23、12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對比上述會議 記錄內容係記載「2.未下單(降10%訂單)當初基礎400台降 10% 119台惠特回去爭取--」、「--後續未下119台--」,更 可知兩造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之 交易,究係先行計算備料之數量,迨被上訴人有訂單時再分 批採購,抑或直接購買此等數量,認知明顯不同。買賣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始足當之,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契約難謂已成立。而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 購買400台之意,且兩造各自表述,實難逕認兩造於111年1 月12日已達成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合意。參以兩 造就其中281台零組件,嗣由被上訴人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 購,並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出貨,均須另行協議,自難認 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即就另外之119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再者,另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亦表明「--截 至今日實際只下了281台(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正式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適足見兩造 間之正式訂單僅有281台無誤。  ⑤承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除兩造均不爭執嗣後已成立之281台買賣契約外,就其餘 之119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 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當認上訴人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爭執之119台亦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云云,自無足採信。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 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 台業已完成交付,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 完成,11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 之理由。以上總計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41萬7,072元、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 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此爭執之119 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 萬0,874元,就此部分款項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未支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為一併之請求部分 :   查上訴人原開立發票金額為400台貨款3,260萬3,081元之發 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予以退回,並請求上訴 人再行依正確數量、單價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表示在收到 發票後,將據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9頁),因上訴人就該 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無法作廢重開,嗣由被上訴人先就28 1台2,049萬0,874元本金部分先行匯款支付,並於112年4月2 5日出具同意書,就兩造主張之差額部分先由雙方簽屬折讓 證明單予以處理等情,有112年5月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2,049萬0,874元貨款部分,上訴人既 未以正確發票金額完成請款程序(此涉及兩造間進項及銷項 傳票之出入帳登記及稅務作帳),則此部分貨款於斯時尚非 屬遲延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支付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同係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 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重上-10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 01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3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16,8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 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348-20241211-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17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203,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172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2-建上-48-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施坤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施仁智、施仁斌於訴訟 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坤海(於民國113年3月10月死亡)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將施坤海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施仁智與施仁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業經 施仁智與施仁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 造對此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155-156頁),故本 件應由施仁智與施仁斌代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施坤海、訴外人施○清為兄弟,渠等3人於 71年6月間共同出資,透過母親即訴外人施邱○女(於81年9月 18日歿)向訴外人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 名下。嗣於73年間,施邱○女與渠等3人及訴外人施○治協議 分配祖產、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 渠等3人合資購入之不動產,約定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施 坤海取得,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 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更新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因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無立即出售變現 或分割之需求,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要種植農作 物,復因上訴人與施坤海之廠房均坐落在施○清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上,渠等3人遂約定以系爭土地租金補償之,故 施○清向呂○要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由渠等3人均分,直至 呂○要與施坤海簽訂新約始由呂○要直接匯款予施坤海。上訴 人已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施坤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備位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由施 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購入,施坤海並於73年間與周圍農 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呂 ○要,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施坤海徵得父親即 訴外人施○方之同意,於71至72年間在施○方所有之同段000 、000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後施○清於73年 間受贈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同段000地號 土地,施坤海才將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予上訴人、施○清, 充作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職業為農 夫,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 人亦曾於76年3月間買受取得同段000地號之農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特定地號,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過程一再翻異前詞, 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施坤海保管。  ㈡上訴人為施坤海之弟,施○清為其2人之弟。  ㈢依施坤海所提土地租用契約書,施坤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 要,租賃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書狀已送達施坤海。  ㈤除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自行加註),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73年間更新成立上訴人與 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主張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所憑。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施○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所屬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係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詳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 係以其自有資金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入,與海山 手工藝社之營利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以自有資 金出資系爭土地乙事,始終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以採信。   ⒊稽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高,出名人對外得自由處分借名 登記之財產,借名人若非有強烈之誘因,衡情不會甘冒失 去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之原因,乃上 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得為所有 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等語。惟上訴人於71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農身分,且曾於76年間購入同段000 地號之農地,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 在,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 之需求。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施坤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所有人 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有○○圳灌溉公井合約 書、○○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水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   ⒌施坤海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呂○要,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 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要於原審證稱:我 於十幾年前就承租000土地迄今,我是跟施○清洽談承租事 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 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 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清可否承租000土地,施○清跟我 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 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清可否提出 書面,施○清跟我說000土地是施坤海的,就帶我去施坤海 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 ○清沒有提到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000 土地是施坤海所有。我有聽施○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 ,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足知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均為 呂○要所親簽,施坤海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訛,且施○ 清亦一再對外表明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 酌證人呂○要與兩造素無怨隙,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所言自堪予採信,益見施坤海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   ⒍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分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此情逕認上訴人與施坤海、施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施○清於原審證稱:000土地租金由 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000土地給施坤海工廠使用,致 我無法使用00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施○清分得系爭土地租金係因其 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施 坤海乃分配租金與施○清作為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以其 與施○清均有分得租金,主張其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施坤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另證 人蔡○固證稱其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之母親施 邱○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惟其亦證稱登記 內容都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也是代書處理好後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不排除施邱○女僅係協助施坤 海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且兩造對施邱○女未實際出資系爭 土地復無爭執,是證人蔡○上開所言仍難證明上訴人與施 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施坤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施坤海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等語。觀諸該錄音譯文,施坤海於上訴人詢問 :「我現在要問你,仁智在說咱的財產問題,我的分八地 ,看是否你何時要跟仁智說,要過戶給我,一分八的地那 塊」乙事,回覆稱:「是啦!是啦!」、「我說老母說那 樣!我就說那樣!」、「是啦!我有答應你啦!」、「你 說一分八的地,會啦!我會跟仁智說」等語,雖可見上訴 人與施坤海談論「○○一分八那塊地」過戶之事,其中面積 「一分八」單位換算為1,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69 .917≒1,746),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824公尺(計算式:3,648.02×1/2≒1,82 4)相當,縱可認為兩人所談論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惟 兩人在對話中僅談及系爭土地是否要過戶予上訴人而已,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原因則不得而知。佐以證人 即施坤海之配偶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八地是田 地,○○在○○鎮○○社區附近,我先生在那邊有一塊農地,田 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但是他的弟弟施坤山吵著要分, 我不知道他為何吵著要分。我先生開心臟後有將地出租給 他人,因為我先生的弟弟在亂,所以有分租金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施 坤海單獨出資購入,施坤海因不堪施坤山一再要求瓜分系 爭土地,才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 資系爭土地而與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⒏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施坤 海、施○清均有於7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施坤海自亦無可能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 主張更新成立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施坤海未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施坤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與施坤海、施○清 共同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購入,屬合夥共同共有 財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 購入,與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無關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施坤 海、施○清所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屬其與施坤海、施○清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將系 爭土地與祖產土地共同分配,施坤海同意與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乙節,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施坤海 、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 值甚高、分配方式甚為複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渠 等就財產苟有分配協議,理應保留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 將來發生爭執;又上開上訴人主張協議分配之部分財產早 於73至89年間即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卻遲遲未向施坤海請 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均與常情有違,縱認上訴 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施○清、施○治協議如何分配祖產 及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是否亦屬當時協議 分配之財產,誠有可疑。   ⒊證人施○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以海山手工藝社之營利 所得購入,為三兄弟合夥財產,施邱○女說只能登記在一 人名下,所以登記給施坤海,海山手工藝社停業後,系爭 土地分成二分,由上訴人、施坤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惟此與上訴人與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兄弟 三人以自有資金共同購入之說法迥異,參酌證人施○清與 施坤海之子即被上訴人施仁斌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就登記在施仁斌名下之同段494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41-467頁) ,證人施○清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利害攸關,自 難期待其於本件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證人施○清所言難 以遽信,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雖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 分,惟此係因施○清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施坤海之系 爭廠房使用,為施坤海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業 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提 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同理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亦應為施坤海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再上訴人與施坤海在前開對話錄 音譯文並未談及施坤海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因,以上俱 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各分配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協議。況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 文另提及:「上面那個阿治的」、「是啦,同時和那一分 八地,我也會同時啦」,上訴人則稱:「那個會還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財產協議分配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該協議所 分配財產並無登記在施○治名下而協議分配予施坤海之財 產,自難認為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文所言內容與上訴人所 主張於73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有關。   ⒌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施坤 海於73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CHV-113-上-37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再抗告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 ,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抗-221-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22-20241203-3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變更為〇〇〇,再 變更為陳貺怡,已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99、10 1、171、173),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6233元 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9-39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 追加(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2頁),參照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其「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 工程」之「內裝工程」及「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約定同 年12月13日竣工。因被上訴人之前期廠商遲未完成前期施工 ,致伊無從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工地之義務,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 無可歸責事由。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應予發還,因兼具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下稱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全部廢棄發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更一 審另追加主張:㈠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如認可從系爭保 證金扣抵,則伊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 萬261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額,上訴人書狀有時書寫為41 1萬5268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 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先與被上訴 人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㈡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有進行若干工程,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 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下稱系爭承 攬報酬)。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萬 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52萬6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審表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僅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再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上訴人負有與前期廠商〇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合 理分配兩造權益,上訴人應優先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繼續履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㈥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 賠償,上訴人亦因此申請展延工期,經伊准予展延工期145 日,本件並無符合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機關之事由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拒不履行進場前之擬定施工順 序、預定進度表及送審材料等義務,及〇〇公司未完工前得施 作之工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經伊催告上訴人履 行遭拒,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因重新發包受有444萬7915 元之損害,及於系爭工程延宕期間無法按計畫使用典藏庫之 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1796萬 5319元,已遠超過系爭保證金,經抵償後,上訴人並無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縱認應適用抵充規定,系爭契約第14 條㈠已約定應先抵充伊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約定不 予發還,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又系爭承攬報酬若非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更二審始追加請求並主張抵銷, 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二第87-88、 154頁背面至155頁 、前審卷三第52頁背面、更一審卷一第130-132、375頁):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53頁),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 0日完成決標,於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 工。 二、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典藏庫保存設備之「內裝工程」及「機電 、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統建置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4 頁背面總表)。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國立美術館典藏庫 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部分工程 ,系爭建置案另有〇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及〇〇 公司承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為平行之裝修案得標廠商,「早 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主 體工程消防設備則由〇〇公司承攬,〇〇公司屬上訴人之前期廠 商。 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立臺灣美 術館」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 ,其中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但需通行若干 距離始至上訴人施工現場;另一條卸貨車道僅可通行至地下 一層。 四、〇〇公司於1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102年8月1日現場放樣;10 2年9月21日「鋼構構架平台」施作;102年9月22日「軌道工 程」施作; 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軌道工程」施作 ;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申報停工;102年12月23日 復工「橡木木質壁板」施作;103年1月10日「移動式掛圖櫃 」施作;103年1月18日「橡木高架地板」施作;103年3月25 日申報竣工。 五、就上訴人與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㈢、1約定,以102年12月4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 -0號函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展延 工期之申請,並以102年12月12日臺美秘字第1023003091號 函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展延工期145天。 六、兩造函文情形: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契約函後,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 (三)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 第2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 成之工作及行為,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 累計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 約情形前已多次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 肆、本件爭點如下:(見更一審卷三第80-81頁、卷四第106-109 頁)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423萬2610元(有時書狀主張411萬5268元),並與被 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沒入之保證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有無 理由?酌減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承 作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 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嗣伊於102年12月23日以 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㈠),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㈡、第9條 約定及系爭工程監造計畫前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 有①被上訴人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 ;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使施工動線確定;③施工用 地之消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 施作完成之協力義務(下稱系爭協力義務①②③,合稱系爭協 力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意旨相符,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係重申民法第507條規定。 (三)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履約地點: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 擴建工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第9條約定:「機關提 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 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見原審卷 一第17頁正面、19頁背面),均僅係關於履約場所及廠商共 用場所之約定。另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前言一、㈡雖記載: 「本案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具體作法內容如下:1.工地 現場典藏庫擴建工程承包商〇〇公司將已完成地下一層儲藏室 檢視,整理區及儲藏室修復區之空間工程,預計於102年7月 16日先行點交得標廠商;得標承包商需完成儲藏室修復區建 置工程;內裝工程機電,消防及空調設備系統等工項。2.其 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層施作空間,需待工地現場擴建工程承 包商〇〇公司通過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後,點交得標廠 商,預計點交時間102年8月10日左右。3.另參閱得標承包商 與主辦機關簽定本案工程合約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5頁、卷二第370頁正面)。然該監造計劃係被上訴人與 監造人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就「臺灣美術館典 藏庫保存設備【擴建】工程」所提出,其上未記載承包廠商 (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斯時〇〇公司正在進行「臺灣美術 館典藏庫【擴建】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61頁100年1 2月9日工程契約書),〇〇公司及隔減震有限公司甫於102年4 月10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 關設備建置案」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0-127頁),尚 未開工,上訴人則未決標,更未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一、四),是上開監造計劃並非為被上訴人而設。且依其 內容對照系爭建置案工程時序及102年4月17日施工協調會紀 錄(見前審卷四第65-68頁),可知該監造計劃應係監造人 就系爭建置案之作法為預擬計劃,僅預計〇〇公司可點交部分 工地予得標廠商之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工程場所 予上訴人之時限。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接續〇〇公司承 攬之典藏庫【擴建】工程而來,系爭建置案包括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即「內裝工程」、「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 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〇〇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承攬之 「特別典藏庫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室內裝修工程;特 別典藏庫一、二之移動式掛圖櫃工程;特別典藏庫一、二隔 震工程」(見不爭執事項二、四、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益見上開監造計劃非針對上訴人所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9款約定、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前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 協力義務,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①「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工地使用權」部分: 1、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須點交工地才能施工乙節,並無爭執(見 前審卷三第96頁背面)。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7日開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前審卷四第3-64頁之歷次工作協 調會議紀錄,及前審卷四第65-114頁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 示,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上訴人開工後進度落後,要求上訴 人須遵期施作完成;且上訴人自102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0 日所製作之施工日誌,均記載每日預定及實際施工進度(見 前審卷二第11-65頁),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工 ,亦允許上訴人可依工程期程進場施工,符合工程施工「點 交工地」慣例,自有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之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點交工地」乃指依個別工項需求清點交付合 於施工的工地,具體點交的工地是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履約地 點至少要有卸貨車道完成,伊才有辦法進場施作云云(見前 審卷三第96頁背面),但未見諸系爭契約約定,復與前述施 工日誌記載上訴人有實際施工進度並不相合,另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若干「 內裝工程」,應計工程款為29萬6627元(未稅),此有該公 會113年3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19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9-10頁) ,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3、再系爭工程之工地,同時使用之廠商尚有〇〇公司、〇〇公司、 隔減震有限公司等廠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各得標廠 商需共同使用工地時,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 之結果為使用,上訴人無視其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調共用 場地之約款,另作解釋,並引系爭契約第10條㈤約定,主張 點交工地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未點交工地 云云,與上開約定未合,且與實情有出入,自不可採。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既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議共同使 用履約場所,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前提要件「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即不 相符。 (五)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 使施工動線確定」部分:查依第2至6、9、11次施工協調會 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4-64、311-315、305-308頁、卷 二第345-347頁),雖可認〇〇公司在102年12月間仍未完成「 卸貨車道」,惟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國立臺灣美術館」 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其中 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另一條「卸貨車 道」僅可通行至地下一層;同期施工廠商〇〇公司之履約地點 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 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於1 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後,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均 陸續進場施作,並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竣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足見「卸貨車道」並非進 出本件工地之唯一通路,且〇〇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可進場 施工,「迴旋車道」可供通行,應無疑異。另依第二次施工 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㈢,可知工地現場尚有天井處可進料(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前審卷四第71頁),上訴人復自承 當時若要用「迴旋車道」,伊等物料就要用人力去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其上開所提工地現況照片亦有 就天井情況表述,均證工地當時另有迴旋車道及天井可對外 聯通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卸貨車道」未完成前,不過造成 現場施工不便,並不會因此使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此經本 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核對竣工圖,亦認上情符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竣工圖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 4-33頁)。況上訴人施工範圍為地下一、二層,「卸貨車道 」僅能通至地下一層,「迴旋車道」則可通往地下一、二層 ,縱「卸貨車道」完工,上訴人至地下二樓施工亦不可能利 用「卸貨車道」通至地下二層施工,而只能通行「迴旋車道 」,上訴人徒以「卸貨車道」無法通行為詞,藉口不進場施 工,實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25日、26日、10月1 日函知被上訴人,同年10月8日、12月20日以工程聯絡單附 照片,表示工地現況未達施作標準,未辦理點交等事宜,其 無法履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304-1頁、第309-31 0頁、卷二第252-255頁),核屬其單方面將「點交工地」限 縮在被上訴人應交付「卸貨車道」之自為解釋,委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協力義務③「施工用地之消 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施作完 成」,係造成其無法進場施作橡木地板及早期火災預警設備 工程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就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工程乙節, 並未充分舉證;且依第4至10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在記 載預計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及暗架天花板施作之時程時, 也同時要求上訴人應「事先」施作完成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之 天花板內管路設備,避免影響其他工程進行(見前審卷四第 81、86、91、96、101、105、109頁)。參以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鑑定認為:橡木木地板屬裝修工程,就整體工程施作進 度配合而言,無須等待消防設備查驗通過方得施作;上訴人 有提出說明暗架天花板留設檢修口即可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不須配合暗架天花板施作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背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27日中市消預字 第1050029990號函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屬業者自設,竣工 查驗時不予審查,故此該項設備之管路(未穿電線)並不會 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或造成查驗無法通過之情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且兩造於102年8月9日即曾至現場會 勘天花板檢修口,有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暨附會勘記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7-328頁),均足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七)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就其「定作 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 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 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 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 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 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 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 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甚多(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49 頁背面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依上訴人所 陳施工場所至少包括地下一層修復室、檢索室、第二典藏庫 及地下二層整區之前置室、典藏庫、低溫冷藏庫、包裝材料 室等處(見前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5頁勘驗筆錄),最初工程 項目也有①橡木高架地板、②早期火災預警設備、③節能設備 水管等工程(見前審卷三第98頁筆錄),而「橡木地板」列 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四;「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列在詳細價目表貳、二、1、15(見原審卷一第35、39 頁背面),均屬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另依102年7月3日至同 年12月25日共14次之工作協調會紀錄,及102年6月20日至同 年12月4日第2至11次之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實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各次逐項要求之施工事項,未有意見,亦未提及系爭協力 義務問題(見前審卷四第3-64、69-114頁),甚至於102年1 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見不爭執事項五)。以上 均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③不足以導致全部工項均無 法進行,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工程不能完成,並據以終止系 爭契約,自非合法。 (八)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9條「施工管理」及第 11條「工程品管」等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 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作;廠商有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有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延誤工期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情形者,廠商並不負責 賠償,而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 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因機關 之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檢具 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 關法令規定,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機關並有提 供履約場所之義務,若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 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有指示及協調廠商應如何進行相關工程 之職責,惟上訴人亦可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議及協調配合,且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協調不足部分,另訂有展延工期、增加 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機制以資衡平。上訴人忽略自身亦可 進行施工管理及與其他廠商協調,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指示 如何進行工程,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有違系爭契約 本旨。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審理中,該院曾委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就卸貨車道及消 防設備查驗未完成,是否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等節進 行鑑定,但鑑定意見一方面稱:被上訴人未就工程界面整合 ,未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替代方案,另方面又稱 :機關、監造單位與前後期廠商四方協商同意後,後期廠商 可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7頁鑑定報告書), 並有諸多假設意見,論述相當不一致,且置上訴人協調義務 於不論,復未釐清系爭工程各工項施工順序及方法等問題, 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上訴人雖又提出諸多現場照片用以證 明其無法施工,然系爭建置案本就存有多家廠商同時施工情 形,其截取部分工地所為照片,亦難憑證。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協力義 務而未為協力,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均非事實。且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不爭執事項六、㈠函文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違反協力 義務情事為定期催告,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之要 件有間。至上訴人主張曾以函文及工程聯絡單(詳參更一審 卷四第104-106頁第6段、第109-124頁所載),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云云,經核均只是一再表達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 標準,致其無法履約之意,均無法律上「定期催告」之意思 表示及效果,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廠商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之終止 契約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 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有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但於本院前審時,業已表明不再主張依前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有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前審卷三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合先敘明。上訴人嗣於更一審又再追復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係以本案會 產生工程界面協調問題,是因被上訴人發包策略問題,不是 廠商問題,導致上訴人180個日曆天工期完全虛耗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第106-109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人為因 素,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7條㈤所定「不可抗力」事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可採 。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 分: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 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係接續同條各款 之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而為約定,解釋上,所謂「廠商依契 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當指廠商 依該條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既不合法,本須繼續履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 (一)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内,仍未改正者。」,第14條㈢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 (二)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僅進場施作若干工程乙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第20號存證信函 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成之工作及行為 ,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累計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約情形前已多次 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㈢、㈣、㈤),堪信實在。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第14條㈢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三)惟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 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 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 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 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 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 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上訴 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同條㈢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其中第9款明定:「其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依最高法院上開 發回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9約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係屬系爭保證金擔保範圍,超過擔保範圍之系爭 保證金,兩造約定得由被上訴人沒入,則轉為違約金。 (四)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因而受有增加 工程款444萬7915元之損害乙節,業經兩造於更一審時合意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 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金額為444萬7915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26-27、439-456頁)。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詳參本院卷四 第158-160頁),但所陳僅係上訴人主觀意見(例如針對物 價波動幅度、市價、工項規格是否可類比等等),又未就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專業提出具體可信之指摘,已難遽 採。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兩造合意之專業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有通知兩造,進行二次會勘會議,並參酌本 院所檢送之全部卷證,再命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見該報告第 2-4頁),本於鑑定專業而為鑑定,鑑定意見應認專業、公 允,堪予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受 有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5元等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受有延宕完工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 ,請求違約金1796萬5319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 遽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萬2 610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賠償額,並先與被上訴人 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 亦得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於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後,上訴人方有返 還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先以上開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及 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2筆請求權存在 ,且均為時效抗辯)與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等 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之損害(上 訴人書狀原本主張411萬5268元,嗣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 序表示依鑑定結果調整為423萬2610元,見更一審卷四第6頁 ,惟之後書狀又主張411萬5268元,見同卷第59頁、第152頁 以下)云云,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於原訂 180天工期內,因無法實際進場施作,而受有①包商管理費及 利潤差額損害423萬1639元、②施工品質管制小組作業費及品 管費差額損害831元、③勞工安全設施費差額損害140元,合 計423萬2610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2-26頁可參。 但依前述,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507條、 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於原 審即曾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花費之工程費用損失558萬329 4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後,上訴人 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更一審復表明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係屬於上開558萬3294元之範圍, 僅係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9頁 ),其於更一審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重為上開主張, 亦於法不合。 2、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 條㈢、㈦約定,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云云。而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06 萬2820.26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7-12頁可佐,但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此部分時效應自102年12月23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日或103年1 月28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起算,其已於104年4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承攬報酬2 52萬6233元係屬於原審所主張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之一部分 ,於原審時係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更一審所主張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6頁), 而原審及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 ,均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為請求,作為審理對象,亦有原審判決及前審判決可 參,則上訴人遲至更一審程序,始於110年7月8日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見更一審卷一第389-396頁),自 已逾2年之時效。 3、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有明文。惟 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915 元,並已於本院前審時即已表示應自系爭保證金中扣償,應 認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扣償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 915元業已全額受償,則於本院更一審時,已無上訴人所指 之重新發包損害賠償444萬7915元被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與之抵銷,即於法不合。 4、據上,系爭保證金經抵償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 5元後,餘202萬4085元,被上訴人予以沒入,就此沒入部分 應認屬違約金性質。 (六)又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6472萬元, 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為202萬4085元,系爭契約雖因上訴 人有上述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但由卷附兩造參 與之多次施工協調會紀錄及相關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期 廠商〇〇公司未能遵期完成卸貨車道供其他廠商使用,對於上 訴人之施工確實造成嚴重影響,而被上訴人為發包機關,對 於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複數廠商使用工地之界面協調 ,並未為積極之指示,任由監造人態度消極無任何協調作為 ,對於上訴人一再反應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標準,亦無 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之替代方案,具有較大之可 歸性,此參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亦有相同意見(見原 審卷二第234頁背面、235頁);另由系爭工程102年6月17日 開工,原本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嗣後就上訴人與〇〇公 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1約定 ,申請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則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 展延工期14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亦可知上訴 人臨屆原本預定之竣工日,雖有大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但均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才會將原本約定之180日曆天同意延 展工期高達145天,由此可證界面影響對於上訴人之施工確 實影響頗鉅;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除就重新發包所 增加之工程款得以系爭保證金扣償外,依常理,仍會衍生各 種勞費而受有一定損失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 證金202萬4085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2萬408 5元,方為相當。則具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既經酌減, 被上訴人就超逾數額所為沒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數 額沒收之系爭保證金150萬元(計算式:2,024,085-524,085 =1,5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又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 成效力,是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 人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就法 定遲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 有未合。 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 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 萬6233元,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沒收具有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202 萬4085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2萬4085元,超額之150萬 元應予返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得、免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更 一審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萬6 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0-建上更一-29-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係 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26日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公司不小心多刷了款項,需要解除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38分轉帳2萬9985元、2 萬994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時2 9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4分至40分間,在 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26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提領前開帳戶內 款項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同意給付原告8萬9,915 元本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41頁),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無須併為准許之諭知,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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