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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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純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5

PCDV-113-補-2528-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洪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原告主要目的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3,2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47,000元/㎡×占用面積5.26㎡=773,220元

2025-02-05

PCDV-114-補-16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牟善承 被 告 何明宗 林怡先 童畊翰 吳哲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5

PCDV-114-補-210-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稚緁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稚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48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3年12月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 述意見,訊問期日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到庭,且8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127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3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有小兒麻痺,且關節退化變嚴重無法走太遠 跟久站不好找工作,自113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 0月止,每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6,449元(計算式:身心障礙 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4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 6,449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供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自113年3月11日迄至113年10月止,共計8個月,可處分之所 得為51,592元(計算式:6,449元×8月=51,592元)。又債務 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0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12, 634元(計算式:三餐費用6,300元+房租、電話、第四台及 水電瓦斯4,334元+生活雜費2,000元=12,634元),衡以債務 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 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51,592元-(1 2,634元×8月)=-49,48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哥哥或姊姊 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函、送達證書、民 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函、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 12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暨免責 聲請狀,且於113年12月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 65至69、109至117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 ,聲請人除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並於113年12月3日到院陳明(見 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2、109至11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43至165頁),未見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 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 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 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佩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陳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8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3年11月12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 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1、119、123至127、135至141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 11年8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111年8月24日開始更 生程序至113年8月聲請免責止(共24個月),收入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8,000元(計算式:67,000元×7月+69,500 元×12月+71,000元×5月=1,658,000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 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60,080元(計算 式: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雜項 生活支出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租 屋費用6,000元+配偶扶養費18,96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960元+母親扶養費3,160元=60,08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狀 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 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 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16,080元(計算式:1,6 58,000元-(60,080元×24月)=216,080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⒋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 日)收入總額為1,505,700元(計算式:60,500元×3月+62,2 00元×11月+64,000元×10月=1,505,700元),而聲請清算前 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429,920元(計算式:59,580元× 24月=1,429,92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5,780元(計算式 :可處分所得1,505,700元-必要生活支出1,429,920元=75,7 8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未受償,此有本院 113年7月2日112年司執消債清第133號裁定為憑,是債務人 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 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 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函、民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119、123至12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 陳報狀,且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另就開始 更生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薪資明細,並於113年11月12日到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151至171、201至203、135至141頁)。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勞保資料、入出境(見本院卷第 37至6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 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 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 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債務人於113年5月、9 月有出境之紀錄,惟此為債務人陪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前往 越南探親、因公出差,業據其提出公司出具之出差證明、由 哥哥支付來回機票之證明書(見本院第185至187頁),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75,7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5,78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618元 5.86% 4,441元 26,92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3,761元 36.76% 27,857元 168,75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772元 7.27% 5,509元 33,35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208元 50.11% 37,973元 230,042元 合計 2,295,359元 100% 75,780元 459,072元

2025-01-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建忠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399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4-聲-2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啟瑋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766,1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僅繳 納500元,尚不足7,8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特此裁定。併本院查明被告現無法吞嚥、行走及言語,應 已無訴訟能力,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處理,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380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 兼 前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華宗之請求,惟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 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陳華宗部分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玉麟為原告維笙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2年間向 被告陳斌揚、陳承揚(下均稱姓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作為公司廠區使用;而 前述被告二人並委託渠二人之父即被告陳華宗於現場指明土 地承租範圍,原告便依據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興建 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於大門外鋪設水泥道路,作為廠區對 外通行之出入口;未料,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尚包 括他人即訴外人蘇玲玉、蘇玲君、張椿定、張椿長、張椿青 等六人(下稱蘇玲玉等六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他人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該六人之土地約136平方公尺(即前述廠區大門、鐵 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少部分鐵皮圍牆內之廠區範圍),並 於110年間遭該六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禁 止通行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 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拆除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水泥馬路,並於11 1年9月11日給付該六人7,247元,由共同代理人張高連代收 。是以,因被告指明劃界涵蓋系爭他人土地,實乃出租他人 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損害,計有 拆除原廠房大門、鐵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重建前述設施 共計60萬元,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之不當得利7,247元, 以上共計607,24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因上開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之情事,蘇玲玉等六人另有對黃玉 麟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查終結(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據上開處分書所載,陳華宗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山區 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候租 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問 :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有 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號 ,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 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向陳斌揚及陳承揚承租系爭5筆土地時,確實係由陳華宗受 陳斌揚及陳承揚所委任,於租賃現場指明土地承租範圍。  ㈢本件倘陳華宗並不知悉租賃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在,被告應 有義務提供租地之土地測量圖為租約附件,或請原告自行確 認後,再決定兩造是否簽約。何以陳華宗竟直接帶原告於現 場用手比劃租地與鄰地之界線範圍?而陳華宗當時指明之界 線,依以下圖示為紅線以西,南邊比鄰道路(原證6,圖示渶 得鑫複合材料廠即坐落本件租地處,亦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之廠址),原告認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與形狀均尚稱合理 ,便不疑有他,且因比鄰道路之土地寬度適合工廠車輛進出 ,原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倘原告締約時知悉藍線以南為他 人之耕地,極有可能不予承租。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顯 包括系爭他人土地(即圖示紅線、藍線與道路切割而成之三 角型區域),並且以該土地範圍與原告達成合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本文定有明文。今陳華宗代理陳斌揚及陳承揚指界錯誤 ,顯有過失,陳斌揚及陳承揚等依法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又通說對有無可歸責事由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應由 被告等對自身係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以原告與陳華宗合意之租地範圍 供原告承租利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亦違反依據誠 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使蘇玲玉等六人得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以上拆除大門、圍牆及道路與重新施作前 述設施共計60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元,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㈤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係受陳 華宗錯誤之指界所累,方才占用系爭他人土地,原告於受蘇 玲玉等六人起訴前,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根本毫不知 情,乃為善意,是本件原告本無須對系爭他人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應由出租他人之物之被告對蘇玲 玉等六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今原告已經先 為賠償,被告即無需再對蘇玲玉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7,247元予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2項:「違約處罰:甲已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等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依合約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即如前述之607,247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斌揚、陳承揚2人業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賃標的完 整交付原告,該標的物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所指 被排除占用之土地即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非租賃標的範圍,被告自無擔負權利瑕疵責任的問題。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等3人並無與原告約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陳華宗請求賠償。  ㈣原告指陳華宗有指界錯誤行為一事,被告爰予否認。事實上 ,陳華宗本來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跟鄰地的界址在哪裡,如何 可能就其不知道之界址,明確指出土地之承租範圍何在。陳 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線 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可知陳華宗係在不知界 址之情形下,大概指出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承租範圍 ,其主觀及客觀上,根本從未有要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或列 入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範圍。且本件原告早已知悉現場並無界 標、界樁等明確特定承租範圍之情形,原告承租後要自行興 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自然只能在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範 圍內為之。況且,本件原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前,並未通知 被告,亦未自行確認有無踰越承租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一事,應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依其所 提單據內容觀之,均係原告重新鋪設及興建大門的工程費用 ,並非拆除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上建築物之費用。  ㈥原告所提上開圖片(原證6),係其自行繪製及標示線條,無 從證實該標示線條即為陳華宗所指,更無從證明有指界錯誤 之事實。陳斌揚、陳承揚亦未曾授權陳華宗可以決定租賃標 的之範圍,從無委任或授權陳華宗可到場指定出租標的以外 範圍之土地。且到場指界應屬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代理,亦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本件陳華宗主觀上係以契約所載出 租標的土地範圍為告知的意思,並僅單純告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地界大致上之範圍而已,從未有要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指界出租的意思。  ㈦退萬步言,假設陳華宗指界錯誤之行為,可歸責予陳斌揚、 陳承揚(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未得被告 同意前,原告本不得任意於土地上為新建或改建。是以,本 就算是在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而新建、改建,也 是違約,如有被拆除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 原告是逾越租賃標的物範圍外去新建改建,自無要求被告為 其負責之理。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有因系爭租約 地上物及後續終止租約遷讓房地的糾紛涉訟至今,原告居然 又在涉訟期間111年7月5日開始重新鋪設水泥、改建大門, 事前也未告知被告,今因可歸責自己逾越地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再來要被告主張亦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玉麟為維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華宗為被告陳斌揚 、陳承揚之父親。  ㈡原告維笙公司曾自102年間起,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範圍為全部,包括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樹木 及農作物。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期104年2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均詳 原證二)。  ㈢維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陳華宗曾至現場指示大約之租 賃範圍。  ㈣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大門於系爭他人土地上, 經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將占用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蘇玲玉 等六人不當得利共計7,2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爭土地,卻因 陳斌揚、陳承揚委任其父陳華宗為原告指界租賃範圍,發生 指界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因信任被告三人而依陳華宗之指界 範圍興建大門、圍牆等建物,不料卻占用到系爭他人土地, 以致於遭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具辯稱:陳斌揚、陳承揚並 未委任陳華宗為原告指明土地界線,陳華宗當時到場只是向 原告約略指示租賃範圍,並未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本件租賃 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關於被告陳華宗指界錯誤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陳華宗曾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出庭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 山區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 候租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 (問: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 有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 號,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 界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為據,被告並不 否認陳華宗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依陳華宗前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華宗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有跟被 告大概講說跟鄰地的界線在那裡,方式為「在現場用比的」 。此節並不足以證明陳華宗當時之指界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信任陳華宗之錯誤指界,按著該錯 誤指界興建地上物,才會發生侵占系爭他人土地之後果。  ㈣而本件原告除上開陳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陳華宗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指界錯誤之 事實。依其舉證之程度,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陳華宗有指界錯誤之情,則其據此 推論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607,247元 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2815-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忠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93,072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該自民國113年 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5,000元(計算式:300元×365日×10年=1,095,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072元(計算式:193,072 元+1,095,000元=1,288,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970元後,應再補繳9,8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4-訴-220-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水源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9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 款項0.2%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欣然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福邦」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遂依「漢堡」指示, 於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 19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店 ,分別向原告收取205萬元、4,598,000元、255萬元(共計9 ,198,000元)。嗣被告在台灣高鐵南港站廁所內,將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98,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車手,去跟 原告收錢後拿錢給上手,但錢最後沒在我身上。同意還錢, 但沒這麼多錢可以還,且目前在服刑,要出去後工作才能還 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車手並協助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 詐騙原告9,198,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只是車手去跟原告收錢後拿錢給上 手,但錢最後沒在身上云云。然查,被告受「漢堡」指示, 收取贓款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 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只是去收錢並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8,000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1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 198,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重訴-7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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