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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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邱瑞珠 關 係 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瑞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吳心瑜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3月3日,債 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 在案。嗣關係人吳心瑜向聲請人借用三筆貸款,其初放金額 分別為1,200,000元、2,150,000元、3,400,000元,現借金 額分別為969,230元、1,887,928元、3,025,860元,其中第 三筆貸款係關係人吳心瑜邀同相對人邱瑞珠擔任一般保證人 ,利息約定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2年、20年 、15年,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吳心瑜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5,883,01 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4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5字第0181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4-司拍-15-202502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江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3-司執消債清-19-2025022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容嘉(原名葉伯煒)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3-司執消債清-16-20250221-2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即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完結台灣波利亞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 就任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09年 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度司司 字第1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52號 、112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113年度 司司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准許展期至 114年2月20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與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給付服務費訴訟事件尚未了結,致清算事務無法於 上開期間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109年度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 度司司字第1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 第152號、112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 113年度司司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清算完結展 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8月20日完結台灣波利亞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0

SCDV-114-司司-30-202502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7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及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0

SCDV-114-司聲-56-202502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楊真珠 相 對 人 楊士綸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士綸、楊元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 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楊真珠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士綸、楊元華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6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楊士綸、楊元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 2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0

SCDV-114-司聲-57-202502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彭興遠 相 對 人 張杰銘 張貴鈞 張德文 張連珍 張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12號乙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 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 (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9

SCDV-114-司聲-43-202502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蕭三全 蕭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即被告蕭三全、蕭勝芳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確定應 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 三、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聲請人預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915元,依本院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從而,相對人蕭三全、蕭勝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8,91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9

SCDV-114-司聲-51-20250219-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賴傳沐 被 告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傳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爰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賴傳沐與被告張爰宥間損害賠償事件,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判決,被 告張爰宥對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被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上訴裁判費111,687元。又其被告上訴後,原告並未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 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4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原告賴傳沐應向 本院繳納40,207元【即計算式:111,687×0.36=40,207】、 被告張爰宥應向本院繳納71,480元【即計算式:111,687×0. 64=71,480】,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9

CPEV-114-竹北司他-3-20250219-1

司消債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周宜庭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 區,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稽,是聲請 人之住居所並非於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 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9

SCDV-114-司消債調-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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