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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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酒後駕 車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 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5號   被   告 蔡東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洋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2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上不明賣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8 日下午2時39分許,蔡東洋違規停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 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89-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國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⒈10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 10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5年 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前揭前案紀錄 迄今已時隔數年,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曾國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76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21、1222、1223、1224、1225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 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獲受 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以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 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且 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9月間,足見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參酌受刑 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YDM-113-聲-4124-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AMAT SAK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AMAT SAKSIT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AMAT SAK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WONGAMAT SAKSIT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AMAT SAKSIT(中文名:阿西)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AMAT SAKSI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79-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文政頭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 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李福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8鄰吉貝耍14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與邱文政為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宏普時代建設工地內,李 福興因細故與邱文政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安全帽毆打邱文政之頭部,使邱文政倒地後,再徒 手毆打邱文政之頭部,致邱文政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297-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右手手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復與他案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品 閎所有之右手手套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 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右手手套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1號   被   告 張振發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 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14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黃品閎所有置於其機車油箱上之 價值新臺幣2,500元右手手套1支,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手套1支。嗣經黃品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品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本署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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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屬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電磁資料,佯裝告 訴人李珊妮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盜 刷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率 以竊盜、盜刷信用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以損害告 訴人權利及發信卡銀行與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管 理權益,且本案發卡銀行確實已支付本案被告盜刷之相關款 項而受有損害,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因竊盜、侵占、幫助詐欺、搶奪等案件經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3.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6.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10月(共2罪)、1年(共3罪)、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7.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3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以及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519元之商品,係被 告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 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元) 2 價值519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內,見李珊妮將皮包放在櫃檯旁邊,認有機可乘,趁李珊 妮為其他客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珊妮之皮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49分許,未經李珊妮之同意,在網路平台輸入前開 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冒用李珊妮之名義,以偽造同意以信 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網路商店,購買生活用 品而行使之,使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 詐得519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珊妮、遠東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與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李珊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珊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遭盜刷之消費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478-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白勝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罪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 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 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並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白勝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文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確定,上揭3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95、996、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14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查獲其通緝案件,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48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第1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 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固認本案被告交付共計4個帳戶之 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 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 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 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斟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鍾淑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達成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字第268卷第47頁 至第48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蔡沛璇表示希望本院嚴懲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第1118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且於每次領款後,均至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付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間10月間,曾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經本署為不起訴後,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證人即被害人蕭妍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被害人蕭妍妤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6984、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0月間,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6名 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沛璇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網拍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蔡沛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提領8,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7,15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1萬2,054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5,861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施絜茵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鎖個人資料云云,使告訴人施絜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8,105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蕭妍妤 (尚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蕭妍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3,123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6,000元。 4 林莉雯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間,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VIP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6,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吳苡埩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營業部:姜經理」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吳苡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1萬1,015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2,000元。 6 鍾淑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劉文婷」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凱基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含告訴人蔡沛璇、鍾淑酉詐欺款項)。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4)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4萬6,20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鍾淑酉詐欺款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7、1118號),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1號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向黃汝榮施用 「解除重複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 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8 分許,提領3萬元(含黃汝榮遭詐欺之3,000元),並至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汝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第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解除重複設定」之詐欺,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來電截圖各1份 4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18分許,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審理中 ,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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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祥 上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16顆,經鑑驗及試射5顆後,其中3顆認均具有 殺傷力,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6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 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又按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 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李世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 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36069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聲請人就 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6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 鑑定書在卷可按,衡以上開非制式子彈16顆,經採樣試射結 果,僅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從推認尚未試射部分之非制 式子彈11顆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而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亦不具違禁 物性質。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因不具有殺傷力 ,亦不具違禁物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制式子彈共16顆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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