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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展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張立展(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86、89、11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之時間 即再犯本案,然時間已非短促,且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為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實施 詐欺之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 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況且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 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 恐有疑義,實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本案應無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法律適用,乃存有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累犯 之適用,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查 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參原 審卷第146、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 卷第86頁),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 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 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顯已詳細說明其依法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有期徒刑執行,不論入監接受教化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除 本案外,復數度因其他各種故意犯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確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是原審判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累 犯刑責加重應屬違法等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 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 互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案 審理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 諒(參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 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以前揭事後賠償部分告訴人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在臉書社團、購物平台公開張 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他人受有 損失,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同質性之 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6月及1年2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宣告刑於累犯加重後,亦僅 較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酌加1月至6月不等,已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固已如 前述,然因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偏低量刑,縱原審判決後,新 增前揭事由,然本院認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 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依累犯加 重有所違誤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HM-113-上訴-109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忠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李瑞仁與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事業」。 經李瑞仁與紀肇其同意投資,並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予李瑞仁(匯款至李瑞仁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瑞仁之中信帳戶),李瑞 仁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張振忠則負責「 到宅沐浴車」事業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到 宅沐浴車」事業扣除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然 張振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李瑞仁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車 」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8日交付張振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張振忠於取得如附 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專 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芊熙,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 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李瑞 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之 子張奕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國泰帳戶)。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佯稱 :欲處理「到宅沐浴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李瑞仁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指定之帳戶 ,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張振忠。嗣李瑞仁察覺有異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仁委由黃浩章律師、詹汶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仁、證 人紀肇其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並由證人紀肇其出 資1,600,000元,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且曾向告訴 人表示需要購買到宅沐浴車輛,亦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並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清償私人債務,亦 有指示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匯 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李瑞仁施用詐術,不曾向李瑞仁表 示要承租停放沐浴車場地或徵才等事宜,因為我向李瑞仁借 款清償債務,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我,李瑞仁 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又因李 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內;另我並未收到李瑞仁交付現金200,000元云云。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 我及紀肇其提議可以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我們有 同意投資,由紀肇其出資1,600,000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 務,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匯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翌日有與被告、紀肇其見面討論到宅沐浴車事業經營細節 ,因為被告曾經從事長照方面業務,由被告出面處理到宅沐 浴車事業之營運準備,所以我有陸續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月18日 ,被告找我和紀肇其見面,被告有介紹到宅沐浴車營運所需 ,即需要聘僱2位居服員及1位司機,且均需取得居服員資格 ,由紀肇其投資1,600,000元,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先匯 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為到宅沐浴車事業需先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特約,需要先取得特約成立協會才能開始正式 經營,而公司正在籌備期間,故名稱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永 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簽約,未來 是預計以協會作為對外營業,因為永成信公司沒有辦法從事 到宅沐浴車,斯時我是擔任永成信公司負責人,所以先以永 成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在到宅沐浴車事業中負責營運 規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務,到宅沐浴車車價是1,600,000 元,先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 車輛第一期款項,被告於同年2月又指示我匯款600,000元, 我以為是購買車輛第二期款項,於111年2月15日有匯給沐浴 車廠商600,000元,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附表所示支票係要清 償其私人債務,又因為被告向我表示要承租車輛車位,故我 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另表示 需要進行徵才事宜,所以指示我再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徵諸並對 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頁 至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以購買沐浴車輛、徵才等不實事 項,誘騙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 告甚明,上情並有煤油到宅沐浴車報價單(見他卷第13頁) 、告訴人與證人紀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 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暨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0999661號函暨帳戶(帳號 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94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202929號函暨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樂 福彰化加盟-沐浴車執行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25頁至第130頁)、張奕洋與紀肇其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張逸洋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7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17699號函暨永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 見他卷第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見他卷第65 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確實係以不實購買沐浴車及承租沐浴車停車位、徵才等 事由詐欺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 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與證人紀 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足參 ,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之指述 內容與前開交易明細之時間亦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曾抗辯並未於111年1月21日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 已經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卷第1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 金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200,000元,係基於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始交付現金200,000元,我已經清償前開債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借款 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被告傳送「提早15分告知」 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快好了」、「已經在領款」等語 (見他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2頁)相符,亦足徵告訴人證稱於111年1月26日 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一事,應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清償債務 ,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 戶,又因李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 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受告訴人之1,100,000元,係因為我 要向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沐浴車,我是跟告訴人表示 要先借款,等公司錢進來才還,即我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投資 沐浴車事業之款項先借給我,之後我會清償;告訴人分別匯 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戶內,我均已經清償云云 (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偵查中供稱:1,100,000元部分是告訴人投資沐浴車, 我尚未清償,至於2筆150,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 戶)是我向告訴人借款,我已經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 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因為張奕洋販賣 二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 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 ,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 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 定帳戶係因為我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因為借貸關係交付 現金200,000元予我,我已經將370,000元債務清償云云(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就所借款 項有無清償,以及告訴人匯款係因為借貸或購買二手車而支 付價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雖 辯稱係先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作為購買沐 浴車之定金,再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告訴人開立如附 表所示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又於111年2月15日始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 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之時間不相吻合,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1,100,000元予被 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 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 紹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 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 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法務、買賣不動產,月薪60,000元至70,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024-10-16

TCDM-113-易-95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WONG CHAKKAPHONG(中文姓名:佳卡朋) JAIRACH SOPON(中文姓名:索朋) BOONKON PONGSAKORN(中文姓名:沙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AMWONG CHAKKAPHO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JAIRACH SOPO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BOONKON PONGSAKOR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AMWONG CHAKKAPHONG(下稱佳卡朋)、JAIRACH SOPON(下稱 索朋)、BOONKON PONGSAKORN(下稱沙克)等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五 路口,因何家豪懷疑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遭佳卡朋、索朋、沙克3人之友人敲擊,而與佳卡朋 、索朋、沙克3人發生爭執;佳卡朋、索朋、沙克均明知上 開路口係公共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何家豪,致使何家豪受有頭部、鼻子挫傷、鼻骨閉鎖性骨 折、頸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何家豪撤回 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警獲報 前往上址處理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佳卡朋、索朋、沙克(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家豪、證人邱信叡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 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並無前科;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3人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 3人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3 人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等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 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泰國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是就被 告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訴-349-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炳南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洪炳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員警察覺 其無駕駛執照上前攔查時,發現洪炳南身上有濃厚酒味,遂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程不諱(偵卷第21至23、53至54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職務報告書 (偵卷第19頁)、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偵卷第27、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已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 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 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啤酒 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9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足見被告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 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飲酒至其 駕車上路尚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 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交易-15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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