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楊錫銘
代 理 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抗 告 人 賴勁璁
相 對 人 廖小慧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楊錫銘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賴勁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賴勁璁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賴勁璁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楊
錫銘、賴勁璁應依序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屬建物編號A及B建物、C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
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相對
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2萬2,844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拆除費用33萬元、相對人
架設甲種圍籬1萬4,4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暨廢棄物處
理及清運費用(下稱廢棄物清運費)50萬8,410元,合計97
萬6,14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7萬6,144
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費用係
關於賴勁璁應拆除之C建物,不應由楊錫銘負擔全部執行費
用。伊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相對人所提「施工計劃書」
與「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難認實在。又現場拆
除人員僅將拆除後之土石、磚瓦傾倒在附圖000-0⑴地號土地
之深坑內,並無清運,故現場廢棄物至多僅需以卡車清運3
至4趟,合理價格為每趟1萬6,000元。又廢棄物清運業者即
第三人國永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檢附之估價單
、簽單、過磅單與確認單不符,且拆除費用及廢棄物處理清
運費,均超出合理價格,相對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難認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裁定就賴勁璁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依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價額計算,據以繳納
執行費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分擔。又賴勁璁於執行拆除前已將C建物拆除,故
本件拆除費用應由楊錫銘負擔。且伊係委由專業廠商統包進
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而原提出「施工計劃書」僅列
拆除費用,未包含廢棄物清運費,方與事後提出「執行費用
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另抗告人已將拆除後之鐵材搬運至
他處蓋房使用,所剩餘之廢棄物並無經濟價值。除廢棄物清
運費為49萬7,911元外,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支出如附表
所示其他項目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
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
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係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亦應就受強制執行之全體
債務人(下稱受執行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
,若受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
,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受
執行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受執
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僅就一部受執行債務人確定
執行費用額,致各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
之可能。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系爭費用,及廢棄
物清運費49萬7,911元(見本院卷二86頁),顯非僅對楊錫銘
所為強制執行之費用。況相對人主張其係核算對抗告人全部
執行標的價額而繳納執行費12萬2,844元(見本院卷二97頁
),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219頁
)。且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為抗告
人,當日係一併解除抗告人全部占有範圍,並交予相對人拆
除。又相對人架設甲種圍籬之範圍,亦包括全部執行標的,
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195至198頁)。足認
相對人非僅就楊錫銘部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依上說明,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抗告人自須合一確定。司事
官未闡明使相對人併列賴勁璁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當事
人,逕就楊錫銘為裁定,自有違誤。
五、另賴勁璁非原處分所列當事人,賴勁璁對原處分無異議權,
則原裁定就賴勁璁所為異議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賴勁璁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賴勁
璁為之,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
回楊錫銘之異議,自有違誤。楊錫銘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及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仍
應認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楊錫
銘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賴勁璁抗
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賴勁璁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賴勁璁得再抗告;楊錫銘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