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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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之記載,應更正 為「應命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12-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擔任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公業張信宗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間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 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 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 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3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147 號裁定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127至1 29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事 件續行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件案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到庭執行職務 6次,閱卷1次,並提出民事答辯暨試行爭點整理狀、民事答 辯二狀各乙份,有報到單及上開書狀可稽(見本事件卷一16 5至175、177、311頁;卷二89至91、93、149、175、239頁 ),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參考 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為5萬元。又相對人張錫坤已於112年10月24日墊付上開 律師酬金5萬元(見本事件卷一181、226頁),自無庸再命 相對人墊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2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威 視同上訴人 吳名相 被上 訴 人 殷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 上訴人吳名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吳名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郭靜英間關於英隆針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隆公司)股份4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 之移轉登記。而系爭股份每股為10元,有英隆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原審卷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計算式:10元/股×45萬股=45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亦未據吳名威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吳名威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152-2025020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上說明,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HV-111-上更一-49-20250206-6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許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5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楊錫銘 代 理 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抗 告 人 賴勁璁 相 對 人 廖小慧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楊錫銘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賴勁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賴勁璁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賴勁璁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楊 錫銘、賴勁璁應依序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屬建物編號A及B建物、C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 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相對 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2萬2,844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拆除費用33萬元、相對人 架設甲種圍籬1萬4,4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暨廢棄物處 理及清運費用(下稱廢棄物清運費)50萬8,410元,合計97 萬6,14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7萬6,144 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費用係 關於賴勁璁應拆除之C建物,不應由楊錫銘負擔全部執行費 用。伊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相對人所提「施工計劃書」 與「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難認實在。又現場拆 除人員僅將拆除後之土石、磚瓦傾倒在附圖000-0⑴地號土地 之深坑內,並無清運,故現場廢棄物至多僅需以卡車清運3 至4趟,合理價格為每趟1萬6,000元。又廢棄物清運業者即 第三人國永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檢附之估價單 、簽單、過磅單與確認單不符,且拆除費用及廢棄物處理清 運費,均超出合理價格,相對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難認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裁定就賴勁璁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依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價額計算,據以繳納 執行費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分擔。又賴勁璁於執行拆除前已將C建物拆除,故 本件拆除費用應由楊錫銘負擔。且伊係委由專業廠商統包進 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而原提出「施工計劃書」僅列 拆除費用,未包含廢棄物清運費,方與事後提出「執行費用 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另抗告人已將拆除後之鐵材搬運至 他處蓋房使用,所剩餘之廢棄物並無經濟價值。除廢棄物清 運費為49萬7,911元外,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支出如附表 所示其他項目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 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 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係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亦應就受強制執行之全體 債務人(下稱受執行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 ,若受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 ,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受 執行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受執 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僅就一部受執行債務人確定 執行費用額,致各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 之可能。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系爭費用,及廢棄 物清運費49萬7,911元(見本院卷二86頁),顯非僅對楊錫銘 所為強制執行之費用。況相對人主張其係核算對抗告人全部 執行標的價額而繳納執行費12萬2,844元(見本院卷二97頁 ),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219頁 )。且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為抗告 人,當日係一併解除抗告人全部占有範圍,並交予相對人拆 除。又相對人架設甲種圍籬之範圍,亦包括全部執行標的, 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195至198頁)。足認 相對人非僅就楊錫銘部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依上說明,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抗告人自須合一確定。司事 官未闡明使相對人併列賴勁璁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當事 人,逕就楊錫銘為裁定,自有違誤。 五、另賴勁璁非原處分所列當事人,賴勁璁對原處分無異議權, 則原裁定就賴勁璁所為異議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賴勁璁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賴勁 璁為之,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 回楊錫銘之異議,自有違誤。楊錫銘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及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仍 應認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楊錫 銘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賴勁璁抗 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賴勁璁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賴勁璁得再抗告;楊錫銘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抗-6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銘 被 上訴 人 黃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因當事人請求再開辯論試行 調解,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3-上-459-202501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文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當事人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 調解,有達成調解之望,爰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1-重上更一-9-20250120-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影 響其權益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 合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聲再-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 相 對 人 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2月10日函文檢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暨理由狀(下稱抗告 理由狀)繕本,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上開函文及抗告理由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 人(見本院卷37、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寶辰建材工程行 (下稱系爭建材行)所設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2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因夾層上 方處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所 有廠房,致伊廠房2樓鋼樑、牆面及屋頂烤漆板變形,北側R C牆面、窗戶、兩條輸送帶、封箱機、鉚合機、電路、風管 及數以萬計之產品組件原物料等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 1,055萬8,420元(下稱系爭損害),應由抗告人賠償系爭損 害。然抗告人卻以112年5月31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稱其 就系爭火災無可歸責事由,足見其無賠償意願。又系爭建材 行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與伊所受財產損失相距懸殊,而資 本額係衡量公司行號規模重要指標,故系爭建材行資本額已 足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 1,055萬8,4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系爭廠房僅供堆置鋁料等建材 之用,其內並無高耗電之機器,且據系爭火災現場目擊民眾 所述,起火點應為系爭廠房旁之塑膠工廠,起火原因為電桿 冒出火花所致。又伊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縱 系爭廠房夾層上方處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亦與伊無關,且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543號公共危險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就系 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另伊所有資產非僅系爭建材行之資 本額10萬元,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即積極回復系爭建材 行之營運,並無任何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所稱假扣押原 因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並致其受有系爭 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 政部消防署災情訊息新聞截圖、庫存異動單據明細表、估價 單、發票、設備採購清單等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17至43 頁),固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信函及系爭建材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45、47 頁),然此僅可證抗告人曾表示系爭火災起火點非在系爭廠 房內,及系爭建材行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就 系爭火災起火點所為爭執,顯與相對人日後能否強制執行無 關。又抗告人所有財產除系爭建材行登記出資額外,尚有土 地、建物及存款等(見原法院執全字卷37、119、121、123 頁),故依相對人所提系爭登記資料,實難認抗告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更 難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 產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 提出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抗-4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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