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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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嚴郁青 被 告 林寬即台中熊派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 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4

TCDV-113-勞補-84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尹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允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1萬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51萬6,800元( 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4

TCDV-112-訴-144-202412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00 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0,500元,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 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80,500元,第二項為起訴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計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74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58元,尚應補繳1,683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4

TCDV-112-訴-1232-20241224-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鄭智偉 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之記載,暫先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本件兩造之調解紀錄,請原告呈報正確之兩造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予本院。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施瑞吉 被 告 仁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馨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含 車輛保修費補償金1,320,000元及差旅費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蔡昆樺 被 告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即霖記台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65,863元(含醫療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資遣費28,709元、勞工退休金32,06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0,7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原告另於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3,000元=4,1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補-756-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陳彥郡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瑞源工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1,976元(含失業補助津貼65,988元、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65,98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770元(計算式:1,770元+3,000元=4,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2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黃浩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昱工程行(合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補-310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樹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好用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端鴻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7元(含 醫療費用13,557元、工資補償154,320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795-2024122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 ,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 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 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 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移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 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 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依上開調 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 裁定人即原告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3

TCDV-113-司他-58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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